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 告 孫文女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被 告 許秀玉即九龍農產行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複 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宋豐浚律師被 告 呂順榮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順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6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順榮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順榮以新臺幣22,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㈠被告許秀玉即九龍農產行(下稱被告許秀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許秀玉應給付原告3,57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呂順榮應給付原告3,57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再於111年6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縮減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均變更為3,569,754元(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於111年6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均變更為3,569,754元(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上開請求聲明變更、追加被告呂順榮,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務關係衍生之基本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規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許秀玉,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九龍農場,擔任香菇菌種植入太空包之技術員,凌晨4時上工,接菌完成後,需預先準備次日要做的車台、打掃工廠環境,始能下班,接菌之過程,不定時受組長敖成永檢驗,檢查太空包接菌之數量、太空包有無破損等,顯見原告受被告許秀玉指揮監督,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並約定定期性勞動契約。原告於108年3月10日工作時,因九龍農場廠房燈光昏暗,踢到廠房內鋪設之鐵軌而重心不穩向後傾倒,致臀部撞擊地面(下稱系爭事故),雖有疼痛仍繼續完成當日工作,惟隔日上班時感到脊椎劇烈疼痛,始至臺中市東勢區仁慈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同年3月18日又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檢查,經診斷為第11、12胸椎及第1腰椎骨折(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係原告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108年3月10日許秀玉仍為九龍農產行之負責人,原告係於九龍農場內提供勞務,其製作之香菇太空包日後係由九龍農產行銷售,顯見經營九龍農產者係九龍農產行,且又被告呂順榮(即許秀玉之次子)曾於調解時,曾表示其為九龍農產行實際負責人,原告主觀上認為九龍農產行係家族企業,為避免許秀玉即九龍農產行推諉卸責,追加呂順榮為備位之被告。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職災補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自發生系爭事故起迄至110年5月14日止,
於仁慈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90元、豐原醫院支出870元、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支出980元、維新復健科診所(下稱維新診所)支出10,190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大醫院)支出9,424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21,754元【計算式:290元+870元+980元+10,190元+9,424元=21,754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仍在復健,1
10年1月22日經高醫大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脊椎遺存顯著畸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108年3月11日至110年1月21日期間,共計682日原領工資補償;原告薪資係採按件計酬,每完成接菌1台車為120元,平均每日可完成24台車,日薪以2,880元【計算式:120元×24台車/日=2,880元】計算,得請求工資補償共計1,964,160元【計算式:2,880元×685日=1,964,160元】。
⒊失能給付之差額:系爭傷害經高醫大醫院診斷為脊柱遺存
顯著畸形,症狀固定,已達永久失能之程度,屬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7等級,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爰依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給付660日,即508,200元之失能給付【計算式:23,100元÷30×660日=508,200元】。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系爭傷害發生後至110年5月14日已支出醫療費
用21,754元,同前所述,若認兩造成立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08,200元,則原告即不再主張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紀約52
歲3個月,距法定強制退休年紀65歲,尚可工作12年9個月,以每月薪資為86,4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減損41,472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5,005,933元,原告僅請求2,850,000元;若認兩造成立僱傭關係,扣除工資補償1,964,160元及失能補償508,200元,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377,640元【計算式:2,850,000元-1,964,160元-508,200元=377,640元】。⒊看護費用:依大同醫院函覆說明可見原告需休養3個月,以
利骨折處癒合,以臺中市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原告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 36月=19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下半身行動不便,日常
生活須他人協助,復健至今仍未痊癒,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被告許秀玉雖抗辯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惟九龍農場與九龍農產行兩者地點相近,原告於勞工局調解時,九龍農產行以資方身分出席,並以要保人身分為原告投保,系爭事故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核給給付原告理賠金,堪認九龍農場係由九龍農產行管理,原告雇主確實為九龍農產行。原告自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傷害險,系爭事故發生後申請理賠,南山人壽派員確認系爭事故,被告許秀玉之媳婦陳素玲代表九龍農產行在場陪同,並說明原告係於九龍農場摔傷,足證原告確實於九龍農產行工廠內受傷。
四、臺中榮總醫院補充鑑定書稱:原告之脊柱固定3個錐體及2個椎間盤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勞動力減損為0%等語,惟所謂「不在給付範圍」,僅係指該傷勢不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給付範圍,並非該傷勢對勞動力未造成減損;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換算之原告勞動力減損為37%,然實際經職業醫學科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為48%,可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與勞動力減損係屬二事,尚不能因系爭傷害非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範圍,逕認定無勞動力減損。
五、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許秀玉應給付原告3,569,7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呂順榮應給付原告3,569,7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秀玉抗辯:否認系爭事故發生於九龍農場內,否認兩造間有定期性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許秀玉係從事香菇之批發與銷售,非香菇之種植,地點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兩者地點並不相同;九龍農產行從事之業務與被告呂順榮之業務亦不相同。依豐原醫院111年10月11日豐醫行字第1110009025號函,其載明原告第11胸椎為陳舊性骨折,顯見原告之第11胸椎為108年3月10日前已有的舊傷,再參臺中榮總之補充鑑定報告,如排除第11胸椎舊傷,原告勞動力減損應為0%。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呂順榮抗辯:㈠被告呂順榮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告。原告於110年9月16日
始追加被告呂順榮,然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呂順榮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
㈡原告長期於臺中市新社區從事香菇種植之臨時工,並無固定
雇主及工作地點,原告於107年7月23日至107年12月23日在其他農場工作,嗣於108年2月27日至108年3月10日至被告呂順榮經營之九龍農場工作,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採按件計酬,未強制固定上下班,無須打卡,工作性質屬季節性、定期性工作,事先已約定工作期間,兩造間之指揮監督關係較弱,係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被告呂順榮否認原告於108年3月10日於工廠內跌倒,否認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工作中發生之職業災害,原告應負相關舉證責任。
㈢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1月27日台
中市政府勞工局說明跌倒之時間點均不相同,且依一般情況跌倒之傷勢多為瘀青、挫傷,不至於胸椎、脊椎骨折,原告經診斷受有第1腰椎骨折及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其中壓迫性骨折係因年紀增長,骨質流失,一有輕微受傷即產生。原告於108年3月11日經仁慈診所僅診斷出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於108年3月18日經豐原醫院始診斷出第1腰椎骨折及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於108年3月11日至18日期間可能因新事故而致有新傷害,則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呂順榮無庸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部分,兩造僅約定工作期間至108年3月20日,被告呂順榮僅需給付108年3月11日至108年3月20日期間共10日之工資補償,原告每日最多完成接菌18台車,日薪為2,160元,僅須給付21,600元;失能補償部分,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關性,被告呂順榮自無需負責,縱需給付失能補償,依原告於108年1月1日加保於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23,100元作為基礎,給付660日之失能給付為508,200元【計算式:23,100元 ÷30×660日=508,200元】。損害賠償部分,由於原告未能舉證有何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舉證被告呂順榮有何過失,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且依高醫大醫院110年12月14日函覆說明,原告第1腰椎及第12胸椎骨折皆為新傷,佐以豐原醫院110年10月11日函覆說明,第11胸椎為陳舊性骨折,顯見僅第1腰椎及第12胸椎骨折與系爭事故有關,及依臺中榮總醫院鑑定,並未鑑定原告第8胸椎骨折部分,此部分傷勢應予排除,則臺中榮總補充鑑定,原告未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勞動力減損為0%,自不得請求勞動力能力減損補償528,000元。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
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㈡第516至517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108年2月27日至同年3
月10日,在九龍農場內(地址:臺中市○○區○○街00000號)從事香菇太空包接菌工作。
㈡原告薪資採按件計酬制,每完成接菌一台車為120元。
㈢被告許秀玉以九龍農產行為要保單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國泰人壽投保傷害險(原證10)。
㈣原告自103年7月22日起以臺中直轄市菇類種植製造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自行投保勞健保。
㈤臺中榮總鑑定書(110年5月18日、111年9月30日)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原告於108年3月14日傳送LINE給陳素玲:「老闆娘,我這幾
天因工作傷到腰,有麻煩依婷幫忙代班到結束、工作結束麻煩請老闆娘直接將依婷的薪水算給她!謝謝」、「沒有跌到」、「就沒辦法彎腰」、「慘了……」等文字。
㈦就仁慈診所109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5頁)、
豐原醫院108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頁)、高醫大醫院108年3月27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109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維新診所109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許秀玉或是被告呂順榮間,是否為承攬關係或雇
傭勞動關係?㈡原告於108年3月10日在九龍農場工作中,是否發生系爭事故
(即跌倒)?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何?是否為職業災害?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報酬為何?㈤先位請求如下⒈、⒉,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許秀玉請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向被告許秀玉請求醫療費用、勞動力喪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賠償。
㈥備位請求如下⒈、⒉,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呂順榮請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向被告呂順榮請求醫療費用、勞動力喪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賠償。
㈦原告針對備位請求,對被告呂順榮上開㈥⒈、⒉之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呂順榮間應成立僱傭勞動關係:㈠經查,九龍農產行(組織:獨資;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
一體,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於97年5月27日設立登記,從事農產品零售業,於110年4月1日辦理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由被告許秀玉轉讓與被告呂順安(即被告許秀玉之三子、呂順榮之胞弟),雙方約定商業債權債務自110年4月1日前由被告許秀玉負責,其後改由新負責人呂順安負責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9月28日中市經登字第1100049169號函所附九龍農場行設立及歷次變更商業登記抄本暨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65頁),足證九龍農產行自110年4月1日起之負責人為呂順安,於110年4月1日前負責人為被告許秀玉,是倘110年4月1日前之債權債務即仍由被告許秀玉負責,與被告呂順安無涉。本件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若屬實,即應先探究原告與被告許秀玉間,或被告呂順榮間成立僱傭關係?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又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基此,勞工與雇主間是否具有勞動關係,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仍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之勞動條件,為實質之判斷。
㈢經查:
⒈原告於107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108年2月27日至
同年3月10日,在九龍農場從事香菇太空包接菌工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而九龍農產行營業項目為農產品零售業,設立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與系爭事故之事發地點位於九龍農場(經電腦GOOGLE地圖查詢,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均屬不同。再參以證人黎金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於107、108年間,在新社中興嶺九龍農場做接菌工作,就是照片地點(提示本院卷一第301頁照片),如果有人代班才可以請假,薪水是由許秀玉的兒子及媳婦發給,我沒有接觸許秀玉。我和原告是從107年7月23日一起工作至107年12月,108年2月至3月底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4至515頁),及證人敖成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興中街九龍農場工作,照片地點就是九龍農場(提示本院卷一第301頁照片),我是向呂順榮及其太太陳素玲領錢。我負責統計台數,月底會將統計表給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9頁)。基上開證述內容,足見員工之薪資係經證人敖成永統計後交提交給被告呂順榮,在工作期間,有固定職稱及工作內容,非員工得自行變更工作,請假需自行找人代班,工作期間不得自由決定等節。
⒉被告呂順榮亦不否認原告於107年7月23日至107年12月23
日、108年2月27日至108年3月20日止,在其所經營之九龍農場從事香菇太空包植菌工作(見本院卷二第6頁);被告呂順榮於109年12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表示其為實際負責人,因為要有投事業單位名稱始能辦理投保,才以九龍農產行為投保單位(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且臺中市政府勞動局經實施勞動檢屬實,以被告呂順榮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予以行政裁處,此有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10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10011499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堪認被告呂順榮實際上為勞動經營者,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雇主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與被告呂順榮間實有相當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呂順榮間於107年7月23日至107年12月23日、108年2月27日起至108年3月20日間,有定期之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存在,應屬可採。是若原告本件主張職業災害補償為屬實,則被告呂順榮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㈣又原告雖於110年9月16日始追加被告呂順榮,然其於109年
12月9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當時由被告呂順榮出席,且當場表示其為九龍農場行之實際負責人,堪認原告已於109年12月9日提出本件職業災害之請求,復於半年內於1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見未罹於時效(見本院卷一第13頁法院收件戳章),是被告呂順榮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於法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許秀玉以九龍農產行為要保單位、原告為
被保險人及國泰人壽投保傷害險等事實,主張其雇主為被告許秀玉乙節。惟按勞保及全民健保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是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應視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已如前述,如未具備上述特徵,即非有勞雇關係,而非以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為認定依據,蓋國人為取得勞保、健保資格,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而非實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呂順榮間既屬定期之勞動僱傭關係,如上論述,則被告許秀玉為原告投保國泰人壽意外險,實乃因被告呂順榮並未辦理法人格登記,而九龍農產行之原負責人為被告許秀玉、現負責人為其胞弟呂順安,以九龍農產行名義為原告投保意外險,尚屬可能,難以此逕認原告與被告許秀玉間有僱傭關係。
㈥基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許秀玉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或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於108年3月10日在九龍農場工作中,應有發生系爭事故(即跌倒),應屬職業災害:
㈠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
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險法公佈施行後,則依該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3月9日修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又所謂災害,係指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而所謂業務,則包括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以及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關連性者均包含在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0日於九龍農場因廠房燈光昏暗,
工作時踢到廠房內鋪設之鐵軌而重心不穩向後傾倒,致臀部撞擊地面等情,業據其提出仁慈診所109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108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高醫大附設醫院108年3月27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109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維新診所109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再佐以證人黎金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於108年3月時,我跟原告一起走進去,當時有4個人一起走路,還沒工作前,原告是要走道最後一間,自己踢到鐵條才跌倒的。當下我有告訴管理人男生叫「小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7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事發當日,在九龍農場內,行走至最後一間接菌室途中有跌倒乙情吻合。
㈢觀以仁慈醫院111年9月19日協字第1110919號函檢送之病歷
資料,確實記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及豐原醫院110年6月1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4635號函覆為:第11胸椎為舊傷,第1腰椎、第12胸椎、第8胸椎為新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及豐原醫院核子醫學檢查報告中提及痛已經一星期」,暨被告呂順榮提出LINE軟體對話內容,原告曾提及工作傷到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35頁)。堪認原告應係於108年3月10日從事香菇太空包接菌工作,在工作場所移動時,踢到工作場所內之鐵軌致受傷等情,如上論述,系爭事故既係原告為雇主執行職務之過程中發生,且導因於上開就業場所之設備及原告之作業活動,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㈣至被告呂順榮抗辯:依一般情況跌倒之傷勢多為瘀青、挫
傷,不至於胸椎、脊椎骨折,原告主張有跌倒為不實乙節。然依證人敖成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於108年3月10日工作時沒有跌倒,原告向伊稱踢到鐵軌,伊有看到她的人往前傾斜靠到牆壁(見本院卷二第286頁),惟證人黎金莊、敖成永均有親見原告踢到鐵軌,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翌日至仁慈醫院、於七日至豐原醫院就診。被告呂順榮為此辯解,尚無足採。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應為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第12胸椎骨折(即本件傷害):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第1腰椎、第12胸椎骨折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仁慈診所109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108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高醫大附設醫院108年3月27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109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維新診所109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
且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胸椎第11、12節,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語,有臺中榮總111年5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717號函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即臺中榮總第1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9至173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為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第12胸椎骨折,應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第11胸椎,亦為系爭事故所致乙節;然依豐原
醫院111年10月11日豐醫行字第1110009025號函覆略以:⒈經腰椎核磁共振及全身骨骼掃描,顯見第8胸椎、第12胸椎及第1腰椎為最近發生之骨折。同理腰椎X光見第11胸椎雖然錐體塌陷,但核磁共振及全身性骨骼掃描無呈現異常之顯影,故為陳舊性骨折。⒉臨床上會依病人主訴及有無受傷為依據作為初步判定基準,接著使用X光為初步篩選有無異常之結果。最終再使用核磁共振或全身骨骼掃描作為最後新舊傷(骨折)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再參以高醫大醫院111年9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268號函說明略以:⒈兩份診斷證明書所指第11胸椎骨折為同一傷勢,惟109年12月14日之診斷書未特別表示『癒合』,但事實是在出具診斷書日期時,第11胸椎骨折已癒合,僅未於109年1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說明。骨折雖已癒合,但臨床上仍需與其餘胸腰椎骨折合併治療,無單獨治療或不需治療第11胸椎骨折之說法。⒉所謂『新傷勢』是依據病人症狀、病史與影像學之檢查,如核磁共振下,骨髓內之影像變化所得之結論。『新傷勢』可能為近期之骨折和未癒合的骨折,臨床上很難界定所認之傷勢是始於何時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頁)。依此,新舊傷勢之認定是依據病人症狀、病史與影像學之檢查,如核磁共振下,骨髓內之影像變化所得之結論,新舊傷勢應無從認定是於何時發生。是原告於108年3月18日至豐原醫院治療,既經X光及核磁共振及全身性骨骼掃結果,顯示原告之第11胸椎椎體塌陷但並無異常之顯影,為陳舊性骨折,而原告於仁慈醫院與豐原醫院治療,相差約1星期左右,殊難第11胸椎若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新傷勢,並無異常之顯影,堪認第11胸椎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足證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應為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第12胸椎骨折。
四、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向被告呂順榮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3 款及第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基上,可知:⑴勞動契約中之工資,為勞工因工作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而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使無法提供勞務之時,因其無從獲得工資報酬,於勞工保障有所缺損,因此要求雇主對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予以補償,亦即其因未提供勞務無法獲得工資,因此立法要求雇主為補償,而此係以雙方僱傭關係存在為要件;⑵此部分亦可由條文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情形;⑶若勞工終止僱傭關係(於勞工於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但並未禁止勞工終止),則雙方間即無「工作提供勞務、獲得工資報酬」之對價關係,即無從認為符合「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原本雇主亦因僱傭關係終止而不具有雇主身份而為「前雇主」,即無從令前雇主負擔此部分之補償;⑷且條文所稱補償者,係補償勞工於勞動契約尚合法存在時原本得領取工資,則於勞工離職後,雇主既毋庸再給付工資,自無補償工資之義務;⑸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受領補償權」應係指於勞工於離職前,已發生之醫療費及原領工資受領補償權而言,而於勞工終止後,法律並未明文要求雇主繼續補償,即無從認為雇主應再支付補償,應可確定。
㈡查,原告於107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108年2月27日
至同年3月10日,在九龍農場內(地址:臺中市○○區○○街00000號)從事香菇太空包接菌工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項㈠),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定期性。參以香菇在台灣主要之栽培採收期為11月至隔年6月(東菇,11月至2月採收)及於4月至6月,工作性質確實有季節性,而有定期勞動之可能,堪認原告與被告呂順榮間之勞動契約確屬定期性。
㈢醫療費用:
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定期性之契約,兩造間之本次定期至108年3月20日期滿,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契約期滿後,即無僱傭關係,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亦即原告僅得請求於108年3月20日前之醫療費用補償共計1,160元,此有仁慈診所110年5月17日協字第1100517號函、豐原醫院110年6月1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4635號函療費用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1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呂順榮給付醫療費用1,16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⒈勞動基準法既係規範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勞工可請求
之範圍仍以勞雇關係存續中為其計算請求之基準,僅嗣後勞工去職時,其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已生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仍受保護之謂(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足見工資補償請求權所補償者,係勞工於勞動契約尚合法存在時原本所應領取之工資;惟勞工於勞動契約期滿後,雇主本毋庸再給付工資,自無補償勞工「原領」工資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之薪資採按件計酬制,每完成接菌一台車為1
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㈡);原告雖主張其平均每日可完成24台車,日薪為2,880元,請求108年3月11日至110年1月21日期間共682日之原領工資補償。
惟據證人敖成永證述:一台車120元,通常一天約18台車,少的12或14台,7、8月較多。一個月約可以休8至10天,原告以件計酬,每日完成之數量,完成後須向我報告完成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288至289頁),併參以其當庭所提之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12頁),顯見從事接菌工作者工作一天數數量最高14至21台不等,原告復提出未其每日可完成24台云云,此部分難為其有利認定,是本院審證人敖成永上開證述較為可採,以一台車120元、每日做18台計算,客觀上尚屬合理。則原告應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期間為10日(即108年3月11日起3月20日止),金額為216,000元【計算式:120元×18台×10日=216,000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失能補償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有定義之規定,但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如經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必要之期間,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依高醫大醫
院診斷為脊柱遺存顯著畸形,症狀固定,已達永久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7等級,並提出該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為憑云云。然查,上開失能診斷書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原告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因書請書件未齊備,經函請補正,均未見原告補正,經勞保局於110年4月15日以保職簡字第110031002448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在案等語,有勞保局110年11月1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0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亦未提出其他失能證明,是上開高醫大醫院失能診斷書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傷勢有達失能狀態。況且,本院函請臺中榮總就原告系爭傷勢為鑑定,認原告之傷勢僅為工作能力減損48%,未達失能狀態,及不再給付範圍,勞動力減損為0%(註:系爭傷勢僅為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第12胸椎骨折,並不在鑑定結果第㈠項範圍),分別有臺中榮總111年5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717號函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即臺中榮總第1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9至173頁)、臺中榮總111年9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440號函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即第2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難採信。
㈣綜上論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
順榮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於22,760元之範圍內(醫療費用1,160元+原領工資補償21,600元=22,7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勞動力喪失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賠償,於法無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順榮就系爭事故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
⒈原告自承其係踢到場房內鐵軌而重心不穩跌倒(見本院卷
一第14頁起訴狀),核與證人黎金莊證稱:我跟原告一起走進去,當時有4個人一起走路,還沒工作前,原告是要走道最後一間,自己踢到鐵條才跌倒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7頁),足見原告是在行走中自行踢到鐵軌而跌倒;佐以原告事故時並非第一天在九龍農場工作,對於農場內置有鐵軌設備(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32頁照片),難推諉不知,顯見應係自行疏於注意。
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111年
5月1日起公佈實施起,即廢止不再適用。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呂順榮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狀,及雇主就究竟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
⒊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順榮應賠償
其損失共計3,448,276元(亦即醫療費用21,754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28,52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448,276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4日送達於被告許呂順榮,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農產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損失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順榮給付補償其22,7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