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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 告 蕭裕展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阮春龍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以新臺幣204,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各以新臺幣38,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楊淑娟原共同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發文日期民國110年2月20日之「大過、小過、申誡」之對於原告懲戒處分撤銷。㈡請求被告應將發文日期110年2月20日之罰款新臺幣(下同)9,696元及申誡2次之對於楊淑娟之懲戒處分撤銷。嗣其等於111年1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發文日期110年2月20日之「大過、小過、申誡」之對於原告懲戒處分無效。㈡請求確認被告應將發文日期110年2月20日之罰款9,696元及申誡2次之對於楊淑娟之懲戒處分無效(見本院卷第117頁)。復於111年2月10日具狀追加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0年9月1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41,233元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31頁)。再於111年5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發文日期110年2月20日對於原告「大過、小過、申誡」懲戒處分無效。㈡請求確認被告發文日期110年2月20日對於楊淑娟罰款9,696元及申誡2次懲戒處分無效。㈢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92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原告41,233元整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見本院卷第159頁)。其後楊淑娟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起訴(即撤回前揭聲明㈡部分,見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則於112年8月24日具狀將前揭聲明變更為:㈠請求確認被告發文日期110年2月20日對於原告為「大過、小過、申誡」懲戒處分無效。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86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原告41,124元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見本院卷第327頁)。原告再於112年9月19日將前揭聲明㈢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9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自111年4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原告38,804元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見本院卷第3

39、340頁)。末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前揭聲明㈠部分(見本院卷第346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均為任職於被告所生,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伊係中華民國農會之內部單位,無獨立的編制預算及獨立之人事權,被告法定代理人與中華民國農會法定代理人同一云云。然中華民國農會係依農會法成立之法人,被告為中華民國農會設立之乳品加工廠,於75年10月7日經核准設立工廠,81年6月4日核准工廠登記,81年7月29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0000,工廠、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工業區十三路1、2號,登記營業項目有鮮乳、調味乳製造、發酵乳製造及其他乳品製造,並使用統一發票,此有被告營業登記資料查詢及工廠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9、351頁),足證被告自81年7月29日起即以「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名義對外營業。又被告於97年6月2日僱用原告時,係以「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名義(由當時廠長施教桔為代表人)與原告簽訂「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職工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110年9月22日通知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時,亦係以「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名義發函;且以「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名義訂立「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工作規則」(下稱台農工作規則),嗣後並獨立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及聲請再議等情,亦有系爭契約、被告110年9月22日函文、台農工作規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24號(下稱偵字案)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58號(下稱再議案)處分書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2之1、195至228、285至287、303至307頁),足見被告應非僅為中華民國農會之內部單位。被告因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營業所,且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故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其有當事人能力。被告前揭抗辯,要非可採。另黃瑞吉於原告在110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當選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蕭景田,核係誤載,嗣經原告同意更正(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之營業所擔任貨車駕駛,於每月5日受領上一個月之薪資,離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38,804元,平均每日工資1,293元。兩造間曾於105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0年9月22日通知原告,以原告於110年9月4日竊取被告所有之割草機(下稱系爭割草機)為由,依台農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110年9月23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使用系爭割草機係經由被告管理人員鄭淯元同意,且使用完畢後亦有歸還,並無竊取被告之財物。且就此部分被告已於111年間對原告提起竊盜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偵字案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分署以再議案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係因與原告多次訴訟,對原告心生不滿,故意誣告原告竊取系爭割草機,顯屬挾怨報復,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原告仍願擔任勞務,但原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指派勞務,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資。然被告自110年9月23日起即未再給付工資,至本件起訴時111年2月28日止,共計158日之工資204,294元,應由被告依僱傭契約給付原告,被告並應依僱傭契約自111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8,804元等語。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3項所示外,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0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中華民國農會之附屬單位,應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原告於110年9月4日趁無人注意之時,竊取系爭割草機,並在使用後見其減損功能,丟棄於原取走處。嗣經被告調閱監視器始查獲,原告顯已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縱原告經檢察官偵結後認為不構成竊盜,然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與是否合於解僱之事由應分別判斷,原告確實未經任何同意之下,將之取走私用,事後又將功能已減損之割草機丟回,事前取走未經過同意,用壞之後,又未負報告之責,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使公司業務監管制度失其作用,被告依台農工作規則所為之解僱懲戒,自屬有據。況 倘被告未發現是由原告取走,則此一功能不全之割草機將衍生出是誰損壞的調查問題,被告將花費更大的行政資源來進行查處,亦會造成公司內部員工人心恐慌,對於內部團結將產生更大之戕害。又假使公司任何人對於被告之公用財產均可擅自取走而無須為任何報告,甚或佔為己有,將對公司制度之破壞甚鉅,是原告縱無刑事責任亦足認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當無法再信任原告讓其繼續勞務。被告依台農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並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應均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6、347頁):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原告自97年6月2日起受僱被告,在被告之營業所擔任貨車駕駛,於每月5日受領上一個月之薪資,離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38,804元,平均每日工資1,293元。

2.被告訂有台農工作規則(見本院卷195至228頁)。

3.兩造間曾於105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0

3、304頁)。

4.被告於110年9月22日以本院卷第52之1頁之函文通知原告,依台農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110年9月23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當日收受該函文。

5.被告於111年間對原告提起竊盜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偵字案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分署以再議案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 。

6.假設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計158天之工資204,294元,並應自111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筆錄誤載為至雙方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8,804元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10年9月22日通知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計

158日之工資204,294元,並應自111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筆錄誤載為至雙方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8,80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於110年9月22日通知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1.按台農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以下所列情事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有具體事證,致本廠受有損害者:…(三)偷竊同仁或公有財物者。」(見本院卷第215頁)。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9月4日趁無人注意之時,竊取系爭割草機,並在使用後見其減損功能,丟棄於原取走處,嗣經被告調閱監視器始查獲,顯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云云。原告否認有竊取系爭割草機之情事,主張:原告使用系爭割草機係經由訴外人鄭淯元同意,且使用完畢後亦有歸還,並無竊取等情。經查:

⑴證人鄭淯元於偵字案偵查中固證述:伊只是系爭割草

機之使用人不是保管人,原告於110年8月26日有說要借系爭割草機回家使用,伊沒有同意原告借用,沒有示範給原告看等語。然證人盧啓明於偵字案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6日原告有沒有借伊不知道,但是鄭淯元有教原告使用,伊不知道鄭淯元為什麼要教原告等語,有偵字案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證人盧啟明雖證述未見聞原告有無向鄭淯元借用系爭割草機之情,但確實目擊鄭淯元教原告使用系爭割草機。參以楊淑娟事後曾與鄭淯元對話,鄭淯元表示:原告第一次有來借,第二次在大門口他自己拿的,人家要調監視器看,我那有辦法等語,有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認原告曾於110年8月26日向鄭淯元借用系爭割草機,鄭淯元並教導被告使用系爭割草機。且訴外人即原告之同事張逢永曾於110年8月30日以LINE詢問系爭割草機放置處,原告回撥LINE電話告知放置大門警衛室,有LINE對話截圖附於偵案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1頁),此經偵字案處分書認定在案。足見原告於110年8月26日借用系爭割草機後,於是日使用後亦將系爭割草機歸還放置於廠區大門警衛室。

⑵關於原告110年9月4日使用系爭割草機部分,原告再於

110年9月4日上午8時53分取走系爭割草機使用,此經被告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並有被告員工工作改善情形紀錄表(第一次110年9月13日)附於偵案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於110年9月4日早上再度取用系爭割草機,並於使用後將系爭割草機放回前開警衛室,此亦經偵字案處分書認定在案。被告並未主張原告前揭110年8月26日取用系爭割草機之行為構成竊盜罪,並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於110年9月4日再度取用系爭割草機,僅係短暫使用,並無長期支配、持有割草機之動機及行為,使用完畢後亦將割草機放回原處,原告所為固屬不當,惟尚難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該當竊盜犯行。偵案檢察官據此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再議案處分書駁回再議,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鄭淯元曾向楊淑娟表示:原告第二次沒借,拿回來時裡面沒有加機油,刀片歪歪的,我看這個有人用過,快要壞掉了,(那有怎麼樣) 沒啦,我調一調就好了…我跟晨懋腳踩著,整支調一調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對話譯文)。足見原告110年9月4日借用系爭割草機使用,雖有使用不當之處,但尚未減損系爭割草機之功能,造成被告之損害。準此,被告以原告於110年9月4日竊取系爭割草機,並在使用後見其減損功能,丟棄於原取走處,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台農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難認合法。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確實未經任何同意之下,將系爭割

草機取走私用,事後又將功能已減損之割草機丟回,事前取走未經過同意,用壞之後,又未負報告之責,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使公司業務監管制度失其作用,被告依台農工作規則所為之解僱懲戒,自屬有據云云。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4日使用系爭割草機並未構成竊盜罪,不符合台農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偷竊公有財物之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事由,業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指明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台農工作規則何一規定,且情節重大,其所為前揭抗辯,仍非可採。況原告前於110年8月26日曾向鄭淯元借用系爭割草機使用後歸還,被告並未認定原告此次之借用行為有何違規之處,則原告主觀上認鄭淯元為系爭割草機之保管人,於110年9月4日再次借用時疏未告知鄭淯元,在借用期間雖有使用不當之處,但尚未減損系爭割草機之功能,堪認其係初次違規,並非惡意,尚未對被告及被告所營事業造成實際之危險或損失,其情節尚未達於重大之程度。而原告自97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迄110年9月4日,已逾13年,原告不當取用系爭割草機確有不對之處,然依台農工作規則,被告尚有其他懲處手段可利用,被告對於原告初次不當借用割草機並未施以其他懲處,而原告無法改善,即不經預告逕予解僱,難認合法。

⑷準此,被告於110年9月22日通知原告,自110年9月23

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計158日之工資204,294元,並應自111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8,804元,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原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指派勞務,但均遭被告拒絕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自始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堪認被告自通知原告於110年9月23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後,已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薪資。

2.假設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計158天之工資204,294元,並應自111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8,804元不爭執。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計158天之工資204,294元,並應自111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8,80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計158天之工資204,294元,被告依約應於各月之次月5日前給付上一月之工資,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迄未給付,各應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故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1日時被告尚無給付上開工資之義務,自難令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是其遲延利息應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此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被告基於僱傭契約有繼續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應自111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8,80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就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編號 請求給付工資日數(每日工資1,293元) 工資數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10.09.23至110.09.30計8日 10,344元 110.10.06 2 110.10月計31日 40,083元 110.11.06 3 110.11月計30日 38,790元 110.12.06 4 110.12月計31日 40,083元 111.01.06 5 111.1月計31日 40,083元 111.02.06 6 111.02.01至111.02.28計28日,但原告僅請求27日 34,911元 111.03.06 合計204,294元,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撤銷懲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