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陳惠珍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玉圓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7,6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俊彥,民國110年9月1日蘇玉圓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2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2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證券營業業務協理,
並簽立任用條件確認書(下稱系爭任用書),約定除每月薪資40,000元外,另依客戶下單交易或融資利息產生之收入,計算現貨業績績效值、期貨業績績效值及融資、融券績效值扣除本薪、準備金提列後,另外領取個人獎金。而因原告擔任客戶袁昶平、勾純麟、連志雄、曾家賢、鍾克儉(下稱袁董族群)之營業員,依據系爭任用書第貳條之約定,原告每月得領取袁董族群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平均餘額與融資餘額合併加總計算之融資獎金。詎料,被告竟於109年7月間,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強制將袁董族群之營業員由原告變更為訴外人洪惠玲擔任,並以營業員變更為由,取消原告擔任袁董族群營業員時所能領取之融資獎金,希冀免除應給付原告高額融資獎金之不利益,而被告上開行為顯然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原告仍得依系爭任用書第貳條之約定,領取袁董族群109年7、8、9、10月進行融資交易之融資獎金,分別為175,760元、194,280元、190,160元、207,480元,共計767,680元。又系爭任用書之獎金可區分為現貨業績績效獎金、期貨業績績效獎金及融資獎金,有關現貨業績績效獎金確實是需要擔任客戶的營業員時始可領取,然融資獎金係指某位客戶在由特定營業員引進證券商進行證券融資後,只要該客戶繼續在證券商有證券融資行為,該特定營業員便可繼續按月依客戶融資額度領取融資獎金,並非一定仍需擔任該位客戶之營業員。而袁董族群係由原告於102年6月任職之初引進至被告之證券融資主力客群,縱使被告有權將袁董族群之營業員由原告變更為第三人,原告僅是不能領取袁董族群之現貨業績績效獎金,然原告仍得依系爭任用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融資獎金。
㈡原告於109年7月間於營業員變更申請單(下稱變更申請單)
上蓋章時,其上「變更營業員原因」欄位係屬空白,並無記載「客戶要求」等字樣,而原告斯時會在變更申請單上蓋章之原因,係因被告告知不論原告是否同意,就是要變更營業員,蓋章只是形式,且訴外人即被告副總經理黃秋香亦表示於更換營業員後會就袁董族群之融資獎金部分再與原告商談,原告始於變更申請單上蓋章,是被告稱原告自始同意變更營業員一事,當無理由。而若原告明知被告不願意再給付原告有關袁董族群之融資獎金,自無可能於變更申請單上蓋章,被告亦等同以詐騙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在變更申請單上蓋章,原告應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110年4月16日之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日為撤銷變更申請單上蓋章之意思表示。又參被告所提袁董族群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授權書之內容,訴外人吳菀庭係自109年9月21日起始陸續擔任袁董族群之授權代理人,則被告聽從吳菀庭之要求變更營業員一事,即於法無據,被告應係於未經合法代理人授權的情形下將袁董族群之營業員由原告變更為第三人,自仍應給付融資獎金予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任用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袁董族群雖為原告任職之初所引進,但兩造於系爭任用書上
並未保障營業員因引進行為,每月均可領取固定金額之現貨業績績效獎金、期貨業績績效獎金或融資融券獎金。而給付營業員上述獎金,均以營業員有服務客戶,且該客戶有向被告辦理現貨業績、期貨業績或融資融券業務作為前提條件,若營業員未再繼續服務該客戶,而由其他營業員服務該客戶,營業員即無法再領取。原告於109年7月3日已同意不再繼續服務袁董族群,當然即無法再領取袁董族群向被告辦理融資之融資獎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實屬無據。
㈡於109年5月間,被告接獲袁董族群反應,其已多次向原告表
達於證券交易手續費之計算上,希望給予較優惠之折讓,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袁董族群擬不再向被告進行證券交易下單行為。由於袁董族群為被告之重要客戶,為免失去重要客戶,後續即由黃秋香介入協商,並改由洪惠玲接替擔任袁董族群之營業員,並由洪惠玲於109年7月3日先於變更申請單上用印,用印完畢後,由被告後檯人員轉交予原告,原告並於變更申請單上用印,其上「變更營業員原因」欄均有載明「客戶要求」,顯見原告清楚知悉係因袁董族群要求變更營業員,而非被告主動變更營業員,故並非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領取每月之融資獎金,原告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律上顯屬無據。且因原告於變更申請單上用印前,即已知悉係因袁董族群要求變更營業員之故,自無原告所稱陷於錯誤之情事。退萬步言,縱有原告所稱陷於錯誤之情事,也是因原告本身有過失所致,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撤銷意思表示。
再者,被告也否認有對原告施以詐術或脅迫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亦屬無據。況依據證券交易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規範,由被告與客戶簽署「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存在提供服務與受託買賣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及客戶,而非存在於客戶與營業員之間。安排營業員服務客戶本即為被告之業務範疇,不需要得到原告同意,亦無須客戶書面法律上之授權。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2年6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證券營業業務協理,
除每月薪資40,000元外,並依系爭任用書,約定領取現貨、期貨及融資獎金,兩造並於109年1月7日再度簽立內容相同之系爭任用書。
⒉袁董族群之營業員,自109年7月3日起由原告變更為洪惠玲。
㈡爭執事項:
⒈109年7月3日前原告有無同意更換營業員?109年9月20日前袁
董族群授權的代理人袁昶平有無要求更換營業員?被告有無在未經合法代理人授權的情形下將袁董族群之營業員由原告變更為洪惠玲?⒉原告得否依據系爭任用書向被告請求給付109年7月至10月之
融資獎金767,680元?⒊原告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至10月之融資
額獎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2年6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證券營業業務
協理,每月除領取固定薪資40,000元外,並依系爭任用書,領取融資獎金迄109年7月3日袁董族群營業員變更為洪惠玲為止,業據其提出被告聘僱人員工作契約書、系爭任用書、變更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8、149、165至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係因袁董族群要求而更換營業員,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原告領取獎金之條件成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袁董族群成員中除袁昶平本人外,其中勾純麟於102年
6月25日;連志雄、鍾克儉於102年7月4日;曾家賢於103年2月5日,均授權予袁昶平,由其代理袁董族群與被告為上市(櫃)暨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信用交易、現貨當日沖銷交易,且不限任何下單方式)、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被告往來有關之事宜(見本院卷第335至341頁、357至360頁)。是袁昶平乃全體袁董族群授予合法代理權限之人,其對於何人擔任袁董族群之營業員,自有代理袁董族群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而參以黃秋香於本院證稱:「109年6月23日我在開盤9點前打電話給袁昶平,他的手機,是一個女生接聽,我當下不知道她是誰,但我表明我是國票證券,要找袁董,她就把電話交給袁董,我隨即向袁董自我介紹,告知他被告已經了解他們想要更換營業員及折讓的事,也當面向他抱歉臺中分公司之服務讓他不滿意,希望安排時間去臺中當面跟袁董說明,袁董聽完後只回應道:這件事情交給吳執董(即吳菀庭)處理。隨即電話就交給吳執董接聽,我跟吳執董說要約時間去臺中我們當面談,後續並約6月30日在臺中見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頁),已足認袁昶平於109年6月23日在了解黃秋香來電之意圖後,概將袁董族群於被告之營業員是否更換及後續與被告交易折讓爭議,均授權由吳菀庭全權處理等情,顯見吳菀庭斯時已取得代理權。復對照黃秋香於本院之證述「於109年6月30日有與吳菀庭相約,結論是一定要換營業員,融資利率要降4%,折讓1億要10萬,6月30日臺中分公司是有帶1名分公司的營業員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頁)及吳菀庭於109年6月30日傳予黃秋香之iMessage對話紀錄「秋香副總您好:感謝您今天特地來訪,我深信人與人之間相處是緣分,而結善緣是我對自己的人生哲理,我們都是客家人,很認真又肯吃苦,所以好不容易有一片自己立足之地很珍惜...今天的營業員...可以再多找一兩個嗎?謝謝妳!晚安」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益徵獲袁董族群授權之代理人吳菀庭於109年6月30日已向被告清楚表達更換營業員之意,可見被告係應袁董族群之要求更換營業員。
⒊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原告領取獎金之
條件成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殊不足採。
㈢原告明知未擔任袁董族群之營業員即不得領取該族群融資之
融資獎金,並無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⒈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證券公司是否可以任意調動客戶之證券營業員?有無相關法令規定或函文依據?」,嗣金管會證期局於110年10月28日以證期(券)字第1100371873號函復:
「有關證券商客戶更換其委託買賣業務人員之事宜,現行證券商相關管理法令尚無相關規定,證券商得考量其公司政策、實務營運狀況、營業員之適任性或客戶權益等因素,依其內部控制制度自治審核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證券商要否更換營業員,可參酌營業員之適任性及客戶權益等事項為通盤考量,尚難認證券商應客戶要求更換營業員前,須經營業員同意。
⒉據黃秋香於109年6月23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惠珍:袁
董會接我這個陌生的電話,表示他真的很在意這個退佣,所不想跟你對話,而且吳執副的反應很堅持要退10萬,我們向總經理爭取給你$10,000接單費若他做10E也有100,000,也是一筆收入,萬一他真的不在這裡下單就什麼都沒有啦!」。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回覆黃秋香表示:「謝謝秋香副總讓您替惠珍擔憂跟承擔sorry」。黃秋香再於109年6月30日晚上向原告告知:「今天與吳執董溝通的結果:折讓退10萬,利率降到4%,自她向您提出起算(6/22起)對您影響最小,但他要求一定要換營業員,希望提供幾位讓他選,至於融資獎金的部分我明天會再討論再跟總經理爭取,以上結論先讓您瞭解。」,原告並於109年7月1日回覆:「副總真的很謝謝您,…」、「最後的決定我尊重接受,但融資獎金部分真的希望副總幫幫惠珍,畢竟客戶是我經營來的也是因為有融資獎金這制度才來國票的」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1、227頁),而由上開對話訊息,已足以認定原告至遲於109年7月1日即知被告係應袁董族群要求更換營業員,且原告知悉更換營業員後將無法領取融資獎金,故要求黃秋香替其向被告總經理爭取。
⒊佐以原告於109年7月2日再向黃秋香確認:「副總好:融資部
分有結果了嗎?」,黃秋香回覆「總經理尚未確定」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29頁),與證人黃秋香於本院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與原告的訊息提到你會幫原告爭取融資獎金,你所謂爭取是什麼意思?)這個時候原告已經知道並同意要換營業員了,她也尊重我們公司的決定,但是她希望是不是可以爭取給她融資獎金。為什麼說爭取,公司給營業員的獎金是因為這個營業員對這個客戶提供服務及受託買賣等,所有營業員的獎金都是這樣,有提供服務才有,這就是獎金的部分。她知道說這個客戶不是她服務了,她既然沒有服務就沒有獎金了,營業員獎金是提供服務的營業員的獎金,如果沒有服務就沒有獎金了。融資獎金部分,她之前接的還沒賣,所以請我幫她爭取這個部分的獎金。」、「(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的意思是爭取不一定公司會同意嗎?)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明確跟原告講更換營業員後便不得領取融資獎金?)營業員的獎金來自他有服務,有受託買賣才有獎金,每個營業員都非常清楚,因為陳惠珍自己知道換營業員了他就沒有服務了就不會有獎金,所以才會要我去爭取。」、「(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問:所以你沒有明確跟原告說更換營業員就不能領取融資獎金?)只要是券商的營業員都不用講,營業員獎金來自於有提供服務,她沒有服務就不會有獎金,不需要特別去跟她講,沒有服務就沒有獎金,這不用講。所以我沒有講,她知道沒有獎金才要我去幫他爭取。」,若合符節,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7-308、312頁),益徵原告確定知悉其不再擔任袁董族群之營業員後,即無法繼續領取該族群融資之融資獎金,但希望黃秋香能替其向被告爭取,而黃秋香於往來訊息中並未對原告作出保證,承諾原告必定能繼續領取融資獎金。
⒋本件被告更換營業員之緣由,既係源於袁董族群之要求,且
原告明知未擔任該族群之營業員後,即無法請領該族群融資之融資獎金,而黃秋香僅答應替原告向上級爭取,並無承諾原告一定得領取融資獎金,難認原告於109年7月3日在變更申請單上用印,有陷於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又承前所述,被告要否更換營業員,可參酌營業員之適任性及客戶權益等事項為通盤考量,無須取得營業員同意,被告亦無以詐欺之方式讓原告於變更申請單上簽名之必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因錯誤或受有詐欺而同意變更營業員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變更申請單上用印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㈣原告另主張其縱非擔任袁董族群之營業員,仍得依系爭任用
書約定繼續請求該族群融資之融資獎金云云。惟原告未擔任袁董族群之營業員,即不得領取該族群融資之融資獎金,業經黃秋香於本院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知悉,已如前述,而細譯原告提出之系爭任用書文字,亦無相關約定,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任用書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融資獎金76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奐忱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