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黃秋田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楊亭寬律師吳宇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助理技
術師,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640元。於109年農曆年後,因退休同仁工作分配不均一事,屢遭刁難,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4日、同年9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9年3月24日、同年9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均調解不成立。詎被告於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即109年9月16日,預告於同年10月1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原告。惟原告並未同意資遣,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且被告資遣原告前,未採取輔導、訓練及調職等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而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資遣原告更已違反勞資爭議法第8條之規定,是被告資遣原告自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已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5,640元,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13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每月應得之薪資35,6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2,13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6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1 日給付原告3萬5,64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13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調解期間被告因勞資爭議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事實,兩造已同意進行資遣程序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縱認兩造未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合法資遣原告,蓋原告原職務內容係管理被告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下稱計資中心)門禁、機房、空調、電力等重要基礎設施,惟原告任職期間,機房、門禁、消防系統多次假日發生突發狀況均無法聯繫原告,又將雜物堆置機房,甚於109年9月8日於廠商在計資中心施工燈具時兩次亂切開關,差點導致施工人員觸電,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且被告已對原告先行輔導、訓練並調整職務、增聘人力分擔原告職務,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確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1頁):㈠原告自86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助理技術師,每月薪
資為35,640元,於當月1日發放薪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2,138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原告101年至108年間,均經被告以考核通知書核定等次為「壹等」,核定獎懲為「續聘一年已達最高薪級」。
㈢原告於109年3月4日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該協會並於109年3月24日召開調解會議,該次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原因:針對勞方訴求,資方無法同意,就增加主管臨時交辦工作事項擬另行修訂勞動契約再行協商致調解不成立。」㈣兩造於109年4月10日簽訂國立中興大學進用職員勞動契約書
。該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依法資遣乙方或終止本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甲方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㈤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申辦調解申請書之請求調解事項記載:「不得資遣或解聘本人。」該局並於109 年9 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該次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原因:勞資雙方協商過程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㈥被告於109年9月16日以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終止契約
通知書通知原告,並於終止契約之原因欄位記載:「依本校聘僱行政人員工作規則第26條(勞基法第11條)」。
㈦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校得預告契約進用職員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二、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契約進用職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㈧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並於離職原因欄記載:「資遣(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
㈨原告曾於109 年2 月13日向被告要求增加工讀生以回復至訴
外人顏文祥在職時工讀生之數量,以協助其所職掌之業務,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要求而增聘工讀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如已終止,其終止事由為何?㈡承上,如兩造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35,640元及提繳2,138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已合意以資遣之方式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
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係被告違法資遣原告,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109年9月11日,原告因於同年月8日與被告之燈具換裝廠商起衝突乙事,與其主管即被告計資中心主任訴外人陳育毅起衝突等情,有投訴文件及原告與陳育毅往來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5、645至651頁),堪信為真實。
而雙方起衝突後,原告於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許,以「這半年來無緣無故被罵」為主旨,寄發電子郵件予陳育毅抒發其不願經常被罵之情緒;陳育毅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回覆:「你這封信是在說你這次沒錯嗎?」;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覆稱略以:「這半年受盡了侮辱,不得不再走勞基法或勞動事件法。對不起,被逼得也要走勞資爭議調解,及勞動事件法了。主任,您要資遣就資遣吧」,有電子郵件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49至651頁),足見原告已於109年9月11日請求被告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陳育毅為被告計資中心主任、原告直屬主管,原告對之為上開合意資遣要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已合法到達被告。而被告於同年月16日請原告簽署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終止契約通知書,其上記載終止契約之原因為「依本校聘僱行政人員工作規則第26條(勞基法第11條)之『其他』」、契約終止日為109年10月16日,原告並於該終止契約通知書核章,有該通知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53頁)。且陳育毅於109年9月16日當日向原告稱:原告自訴資遣就資遣等語,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85頁),顯見原告於簽署契約進用通知書之時,已明確知悉被告係承諾原告所為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要約。參以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陳育毅稱:「既然確認資遣,那我該為自己的錢錢著想了,本週五請謀職假,麻煩請簽核,謝謝!並附上交接清明細表」,有該電子郵件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5頁),益徵原告109年9月16日已明確知悉並同意以合意資遣之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始請求謀職假並主動提出交接清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係原告主動提出合意資遣之要約而由被告承諾之,難認被告有何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原告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兩造自已就合意資遣原告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資遣伊,有違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而不生效力等語。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等之行為,乃在限制資方不得單獨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以免勞資之爭議加劇。但並不禁止勞資雙方以合意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爭端。是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乃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限制,原告此節主張,即非可採。此外,復查無本件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何無效事由,依首開說明,即應承認其效力,堪認兩造已依合意資遣之方式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
⒋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9年9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調
解事項記載:「不得資遣或解聘本人」;且其嗣於同年月26日請求將謀職假改為特休假,足證其未同意資遣等語。惟查,該調解申請書於109年9月17日始經被告收受,有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7日中市勞資字第1090048176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7至665頁);而原告業於同年月16日即已於契約終止通知書核章而與被告達成合意資遣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是原告縱曾於109年9月14日有撤回其要約之意思表示,亦因未於承諾前到達,而不失其要約之拘束力,復經其於109年9月16日再次確認同意資遣,則該合意資遣之要約既經被告承諾而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合意資遣之效力,原告以此主張其未同意合意資遣,要難採憑。至於原告事後請求將謀職假改為特別休假乙節,亦為其個人於合意資遣生效後所為之行為,仍無從證明其於109年9月16日無合意資遣之真意存在。
⒌原告復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4日臺(89)勞資二字
0000000號函、90年1月15日臺(90)勞資二字第703號函,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等語。惟其引用該二函文內容略以:「個別勞工是經濟上之弱勢,常在資訊閉塞的情況下,為雇主所誘導或非出於自願的終止契約,基此,勞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仍必須探求該協議勞方之真意,方不致有違誠信原則,以免爭議之發生。」等語,而本件係原告主動要求被告資遣伊,並無被告誘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上開函文見解之適用,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㈡兩造已依合意資遣之方式合意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
,已如上述,兩造僱傭關係即已不存在,被告亦無再於109年10月16日以後給付原告薪資,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2,13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