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26號原 告 賴彥森被 告 張竣華即固德汽車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於110年3月15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尚積欠原告109年12月至110年1月工資差額16,000元、延長工時工資4,746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49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500元、資遣費6,250元、預告期間工資8,334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9條、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離職,並非遭被告解僱;被告已給付原告110年2月份延長工時工資、110年2月28日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及所餘2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又原告於109年12月間不慎撞毀訴外人即被告客戶李庚芳所有之機車,被告已賠償李庚芳35,200元,原告應負最終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0日至110年3月15日受僱於被告,被告自原告109年12月工資扣除10,000元、110年1月工資扣除6,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於110年3月15日遭被告解僱,被告應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1月工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15日遭被告解僱,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應就原告於110年3月15日係遭被告解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為證,惟依該對話錄音
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我罵了就開始不爽,不然你不要做了啦,不爽不要做啦,東西收一收不要做了,你回去休息,你給我回去休息」、「你自己不要做的啊」、「你要做你現在去外面把地板拖一拖、廁所掃一掃,現在去掃」、「去給我掃廁所」、「我沒有撞你,我現在叫你去做,是你不要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僅能證明兩造發生口角後,被告先要求原告回家休息,又指示原告打掃,尚難僅以前揭對話內容認定原告於110年3月15日係遭被告解僱,且原告除前揭對話錄音外,並未就原告於110年3月15日係遭被告解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5日遭被告解僱云云,尚難憑取。
⒊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參照)。至於勞工有同法第14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參照),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又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則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與以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應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無從證明原告於110年3月15日係遭被告解僱,且原告於110年3月15日離去工作處所即未再提供勞務,足徵原告係自行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斯時即因原告離職而終止,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50元,應屬無據。
⒋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並非因雇主即被告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終止權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8,334元,亦非有據。
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128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延長工時、國定假日未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被告已給付原告110年2月份延長工時工資、110年2月28日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及所餘2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臺幣付款結果查詢、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119至121頁),原告未能舉證尚有其他加班時數,被告未給付,則其所為之請求,自無足採。
㈢109年12月至110年1月工資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
法第26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抗辯之賠償事實已發生,但其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被告仍不得預先扣發或抵銷原告之工資作為賠償費用,故被告自原告109年12月工資扣除10,000元、110年1月工資扣除6,000元,係為不當之預扣工資行為,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遭其不當扣款之工資16,000元。
⒉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已依僱用人責任,就原告於109年12月間不慎撞毀李庚芳之機車,與李庚芳以35,200元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和解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67至171頁),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此取得對原告之償還請求權,被告自得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原告之工資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前開16,000元工資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自不能再對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