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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劉威志原 告 陳建廷原 告 蕭珮茹原 告 陳金紅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律扶助)原 告 劉銘妃原 告 葉佩蟬原 告 洪佩瑤原 告 林于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泰魯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慧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原告姓名」欄所列之原告,各如附表1「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15、原告甲○○負擔百分之5。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1「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1「原告姓名」欄所列之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庚○○、戊○○、壬○○、丁○○、辛○○、己○○、乙○○及甲○○等8人(下稱原告8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再於110年6月2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關於原告庚○○、辛○○及甲○○的部分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241,759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43,475元;㈧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0,73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7、308頁),此部分核屬追加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而可相互援用,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8人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期間任職於被告,擔任附表2所示之職位,每月約定如附表2所示之薪資。惟原告8人於109年8月10日發薪日當天至公司上班,始發現現場機器設備均已被搬空,且負責人自該日起失聯並欠薪迄今,嗣被告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自109年8月21日歇業等情。其中原告庚○○、甲○○(下稱原告2人)任職於被告期間,因被告積欠107 年3 月至109 年7月之保險費,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暫行拒絕給付失業給付予原告2人,致原告2人分別無法領取失業給付(含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新臺幣(下同)96,180元及18,180元。而被告雖未於109年8月10日向原告8人明示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積欠原告8人薪資,又拒不出席原告8人所聲請於同年月21日舉行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8人於上述調解會議既已主張請求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依照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足認原告8人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人各如附表3「應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失業給付賠償(含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欄所示之金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應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失業給付賠償(含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戊○○。⒊如聲明第1項所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8人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期間任職於被告,擔任附

表2所示之職位,每月約定如附表2所示之薪資,而被告負責人於109年8月10日發薪日當天失聯且迄今未發放薪水、被告於109年8月21日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等節,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8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9月15日中市勞動字第1090046224號函、原告庚○○、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LINE訊息對話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15日保普就字第10907134804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52、245-279、319頁),核與原告8人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結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紀錄若合符節(見本院個資卷)。被告就上揭事實,未到場或於書狀中提出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各節屬實。

㈡茲就原告上揭各項請求分述如次: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8人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如附表3所示應付薪資欄所載之薪資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業如前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3所示應付薪資,應屬有據。

⒉加班費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⑴平日加班部分:

①原告辛○○、己○○、乙○○等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8日、21日、22

日、23日、24日、27日、28日、29日、30日各加班一小時;109年8月3日、4日、5日、6日及7日各加班一小時,共加班14小時,已提出辛○○紀錄加班時數的筆記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且有原告辛○○、己○○、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當事人訊問時均稱三人為同一小組成員,一同於上述時日加班(見本院卷第228-233頁)訊問結證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業如前述,堪認原告辛○○、己○○、乙○○主張於109年7月、8月平日共加班14小時等語可採。因此,原告辛○○、己○○、乙○○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1,941元(1、25,000元÷30÷8﹦104元;2、104元×4/3×14﹦1,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予准許。

②原告甲○○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扣除月休之6日,共有25個平日

,每日加班5小時之事實,業據原告甲○○、辛○○及劉威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當事人訊問時訊問結證可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份平日共加班125小時等語可採。因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合計為23,200元(1、29,000元÷30÷8﹦121元;2、【121元×2×4/3】+【121元×3×5/3】﹦928元;3、928元×25日﹦23,200元),而原告甲○○僅請求當中的14,645元,未逾其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數額,應予准許。

⑵休息日(每週六)加班部分:

原告辛○○、己○○、乙○○等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11日、25日、109年8月1日等休息日出勤加班共8小時,業提出辛○○紀錄加班時數的筆記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且原告辛○○、葉珮蟬、洪珮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當事人訊問時均稱三人為同一小組成員,一同於上述時日加班之結證(見本院卷第228-233頁),已足認定原告辛○○、己○○、乙○○有於上述時日加班的事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業如前述,益徵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8月休息日共加班8小時等語可採。因此,原告辛○○、己○○、乙○○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3,952元(1、25,000元÷30÷8﹦104元;2、【104元×2×4/3】+【104元×6×5/3】﹦3,952元)。

⑶承上,原告辛○○、己○○、乙○○等人原各得請求109年7、8月份

的加班費共5,893元(1,941元+3,952元﹦5,893元),惟於本件僅向被告各請求其中的5,000元,應予准許。

⒊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109年7、8月份薪資,業經審認如前,則原告8人於調解期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⑵基此計算,原告8人離職前之工作年資、月平均工資等分別如

附表4所示。準此,原告8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分別如附表4「資遣費」欄所示之數額,原告8人分別請求如附表3「資遣費」欄所示之數額,均未逾其等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庚○○、甲○○請求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補償部分: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替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保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勞工請求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損失賠償時,除以非自願離職為要件,尚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而轉請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失業給付時,因雇主未替其辦理投保手續,造成其受有損失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有替原告庚○○、甲○○辦理就業保險投保手續,此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文義上已不符合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未替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之要件,佐以勞保局揭櫫「有關該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核與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係就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加保應核處罰鍰之規定並不相同」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7日保納行二字第110603654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362頁),益徵原告2人確與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規定不符。再按勞保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負責扣繳勞工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如逾期未繳即應繳納滯納金。又同法第17條第3 項並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依就保法第40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就業保險準用之。經查,原告庚○○、甲○○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案,經核定暫行拒絕給付的原因係被告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至109年7月期間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納,而原告庚○○、甲○○無法提具個人已繳納保費予被告,但被告並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費之證明(見本院卷第55、57頁)。如原告2人確實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與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要件,於原告2人檢具其等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被告之證明或另行繳付該部分保險費後,仍得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亦即,勞保局的核定並非終局性拒絕保險給付,僅係暫行拒絕給付,難謂原告2人已受有損害。是原告2人依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依上說明,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並未違反就保法第38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2人自不得執上開規定,指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因此,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基法第19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已符合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從而,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原告8人就其請求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部分,自110年1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7、89頁),於110年1月25日生效,則原告8人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8人分別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劉威廷、甲○○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8人為部分給付請求勝訴判決,爰就原告8人給付請求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姓名 應給付金額 免為假執行金額 1 庚○○ 145,579元 145,579元 2 戊○○ 78,891元 78,891元 3 蕭佩如 42,594元 42,594元 4 陳金虹 47,594元 47,594元 5 辛○○ 43,475元 43,475元 6 己○○ 49,871元 49,871元 7 乙○○ 35,247元 35,247元 8 甲○○ 92,553元 92,553元

附表2:原告擔任職務及約定月薪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姓名 任職期間 職務 約定月薪 1 庚○○ 105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 送貨司機 45,000元 2 戊○○ 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 麵包師傅 45,000元 3 壬○○ 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 食品作業員 30,000元 4 丁○○ 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 包裝員 30,000元 5 辛○○ 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 食品作業員 25,000元 6 己○○ 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 食品作業員 25,000元 7 乙○○ 109年7月6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 食品作業員 25,000元 8 甲○○ 106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 西點學徒 29,000元附表3:原告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姓名 應付工資 加班費 資遣費 失業給付賠償(含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1 庚○○ 109年7月 45,000元 0元 86,063元 96,180元 109年8月 14,516元 共計 59,516元 2 戊○○ 109年7月 45,000元 0元 19,375元 0元 109年8月 14,516元 共計 59,516元 3 壬○○ 109年7月 30,000元 0元 2,917元 0元 109年8月 9,677元 共計 39,677元 4 丁○○ 109年7月 30,000元 0元 7,917元 0元 109年8月 9,677元 共計 39,677元 5 辛○○ 109年7月 25,000元 5,000元 5,410元 0元 109年8月 8,065元 共計 33,065元 6 己○○ 109年7月 25,000元 5,000元 11,806元 0元 109年8月 8,065元 共計 33,065元 7 乙○○ 109年7月 20,967元 5,000元 1,215元 0元 109年8月 8,065元 共計 29,032元 8 甲○○ 109年7月 29,000元 14,645元 39,553元 18,180元 109年8月 9,355元 共計 38,355元附表4:資遣費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姓名 工作年資 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 1 庚○○ 3年9月27日 45,000 86,063元【45,000元×{3+[(9+27/30)÷12]}×1/2=86,063元】 2 戊○○ 10月10日 45,000元 19,375元【45,000元×{0+[(10+10/30)÷12]}×1/2=19,375元】 3 壬○○ 2月10日 30,000元 2,917元【30,000元×{0+[(2+10/30)÷12]}×1/2=2,917元】 4 丁○○ 6月10日 30,000元 7,917元【30,000元×{0+[(6+10/30)÷12]}×1/2=7,917元】 5 辛○○ 5月9日 25,000元 5,521元【25,000元×{0+[(5+9/30)÷12]}×1/2=5,521元】 6 己○○ 11月10日 25,000元 11,806元【25,000元×{0+[(11+10/30)÷12]}×1/2=11,806元】 7 乙○○ 1月5日 25,000元 1,215元【25,000元×{0+[(1+5/30)÷12]}×1/2=1,215元】 8 甲○○ 2年8月22日 29,000元 39,553元【29,000元×{2+[(8+22/30)÷12]}×1/2=39,553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