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阮文堅(NGUYEN VAN KIEN)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莊永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8 年度附民字第4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111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165元,及自民國108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又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審判權(國際管轄權、一般管轄權),依法院地法定之。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向我國法院起訴,則關於審判權即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依我國法律定之;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永川之住所地、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臺中市,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在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本院證物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及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之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阮文堅(NGUYEN VAN KIEN,下稱原告)係越南國人士,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入境臺灣,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鋼筋彎曲機操作工作,被告莊永川為被告負責人,身為雇主,應使新僱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疏未注意,未對勞工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設備(即A線SCHNELL ROBOMASTER,下稱鋼筋彎曲機)操作,依法令增列3小時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鋼筋彎曲機台故障排除及調整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致原告欠缺緊急事故應變處理之完整知識,不知鋼筋彎曲機障礙排除之程序,嗣於107年3月1日凌晨2時許,原告在工廠內操作鋼筋彎曲機時,因鋼筋彎曲機突然停止運轉,經原告知會越南籍同事崇州李處理,嗣原告見鋼筋彎曲機已再度運轉,乃伸手至鋼筋彎曲機之彎曲溝槽上方調整鋼筋以利彎折,致其右手食指遭夾在鋼筋彎曲溝槽之滑塊與鋼筋之間,經工廠內其他員工發覺後,將原告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救,仍受有右側食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完全截斷、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職災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受傷,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屬職業災害,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補償責任;被告莊永川作身為僱主,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487條之1、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68年2月25日出生,以65歲退休計
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為22年又361日,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入境臺灣受僱被告公司,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最長可在臺灣工作12年,即至118年12月25日止,未來勞動能力減損11年又299日非在臺灣,原告減少勞動能比例30.67%,本件職災事故前107年1月薪資為22,244元、107年2月份薪資為26,008元,平均薪資為24,126元,原告在臺灣期間勞動能力減損額為808,248元,在越南期間,以越南政府公告基本薪資額資料觀之,平均基本薪資為31,515,000越南盾,而越南經貿愈趨蓬勃,平均基本薪資於2009年僅1,077,500越南盾,將來薪資估成長2倍,原告以3,515,000越南盾之2倍即7,030,000越南盾,併以現金賣出匯率(0.00147)換算臺幣10,334元為準,勞動能力減損為330,749元,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12年期間之中間利息係數為0.00000000000,得請求213,386元,以上共請求1,021,634元(起訴書計算誤載為1,021,234元)。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因本件職災事故,慣用之右手
受傷成殘,身心痛苦,不可言喻,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以上,共請求1,621,634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失能給付109,
005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2,629元。
三、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2,62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據西元2019年11月20日中央通訊社新聞所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會立法完成自2021年1月1日起,男女性退休年齡每年分別調高3個月、4個月,直至2028年男性退休年齡達62歲。原告將來會回越南工作,應依越南之退休年齡考量原告工作能力。原告68年2月25日生,加計62歲,退休時間為西元2041年2月25日(即民國130年2月25日),本件職災事故於107年3月1日發生,與原告依越南法令退休日期,相距有22年11個月又25日。依據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網站發佈「越南政府相關公告」越南政府自西元2020年1月1日起調高企業適用地區基本薪資額規定,在越南企業任職之勞工基本薪資額為371萬越南盾,換算新臺幣為3598.7元(依照110年7月31日臺灣銀行賣出越南盾匯率0.00097);另上開網站公布之越南「國民平均所得約2800美元(2019)」,換算新臺幣為77,168元(依照110年7月31日臺灣銀行出賣美元匯率27.56),每月平均所得為6,430.6元。原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離職,此段期間被告均有結清一切工資、特別休假工資、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見被證2),故此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已受補償,自不得重複請求。另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尚有領得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之失能給付109,005元及被告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商理賠9,000元。
二、被告屬職業衛生安全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金屬製造業,設置有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轉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亦有特別安排故障排除機制,但被告莊永川並不是勞動法專家,亦非職業安全衛生制度之專家,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又本件職災事故發生,係原告在另一位越南籍勞工崇州李在調整鋼筋彎曲機負責排除障礙按下機器啟動鍵時,見鋼筋彎曲機的鋼製「滑塊」已啟動開始進行彎曲鋼筋時,突然使用右手去抓住該鋼筋「滑塊」與竹節鋼筋「接觸位置」,原告係以自殘方式而受傷,此部分在刑事案件審理已調查清楚,顯見原告就本件職災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三、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㈡第至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是越南人,自106 年12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離職。
㈡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操作鋼筋彎曲機時,其右手食指遭夾
在彎曲溝槽之滑塊與鋼筋間,因而受有右側食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完全截斷、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㈢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經勞保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失能項目R11-49項(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12級,原告並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109,005元及第一產物保險司傷害保險理賠金9,000元(見本院卷㈠第92至94頁)。
㈣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最長可在台灣工作至
118 年12月25日,其依越南法令規定之退休日期為130年2月25日。
㈤原告在109年12月24日離職後,於109年12月26日職於長生預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設台中市○○區○○里○○路○段0000巷00○0號)、僱用終止日為112年月26日止,月薪為每月25,250元。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所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為何?㈡原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離職,
及嗣後受僱於長生公司期間,得否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將來返回越南工作,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月多少薪資為計算金額?㈢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得請求慰撫金金額為何?㈣原告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被告莊永川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確屬有過失:
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關於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②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③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④標準作業程序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關於教育訓練時數,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但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車輛系營建機械、高空工作車、捲揚機等之操作及營造作業、缺氧作業、電焊作業等應各增列三小時」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及檢附之表十四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應於原告於操作鋼筋彎曲機前,使原告接受合於前開規定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然被告二人卻未盡上開責任等事實,業據刑事案件之證人黃茂榮、崇州李、恭庭進及原告分別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公司未就鋼筋彎曲機依法對原告增列教育訓練時數至少3小時,亦未訂定鋼筋彎曲機台故障排除及調整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業,致使原告未能察覺風險,於獨自操作鋼筋彎曲機發生故障後,於同事崇州李重新啟動鋼筋彎曲機時,誤認鋼筋彎曲機已正常運作,伸手入彎曲盤上方調整鋼筋,進而發生本件職災事故結果。是被告抗辯本件職災事故發生乃原告故意自殘行為所致乙節,難以採信。
㈡次查,鋼筋彎曲機於104年9月4日購入,此有購買文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17至235頁),被告公司應於鋼筋彎曲機進廠前,對現場操作勞工增加教育訓練之實施及制訂相應之安全注意規則,使員工接受安全衛生訓練以加強宣導職業安全衛生知能,此並無客觀上不能期待其盡此防護義務之情形,然被告公司、被告莊永川均疏未注意於此,而未於鋼筋彎曲機實際運作前,由本人或指示代理人抑或相關事業主管單位增列教育訓練時數,亦未訂定鋼筋彎曲機台故障排除及調整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致生本件職災事故發生,難認身為雇主之被告公司、被告莊永川已盡綜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責,則被告二人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莊永川亦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莊永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23至540頁)。
㈢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2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3、34條規定,導致在勞動場所進行作業活動之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傷害,既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莊永川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亦有前開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傷害,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下:
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⒈查,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所受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
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R11-49項(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12級,業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109,00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堪信為真正。又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傷勢為減損勞動能力乙節為鑑定,經該醫院經鑑定結果認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性損失評估指南第六版(Robert
D.Rondinelli,ed.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
ent Impairmemt.6 ed.Chicago: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Guidelines Press;2008.Page460.Table15-29.Class2.14%-18%食指進端指尖關節)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4%-18%,此有該醫院110年11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706號函及其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7至560頁),再參以卷附之受傷後右手手指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21頁),本院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6%。至於原告以勞保局認定失能等級為12級換算曾隆興學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製殘廢等級表,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30.67%,及光田醫院認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0%(見本院卷㈠第417頁)乙節,鑑於此兩項數據均未就原告為實際肢體鑑定,或為書面概算,或僅憑原告病歷資料審核,均未如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親臨做實測後為客觀鑑定,故不為本院採認,附此敘明。
⒉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院於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為25,250元,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應以此基本工資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原告自107年3月1日本件職災發生起至109年12月24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止,此段期間,被告公司均有給付工資、特別休假工資、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見被證2),是此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確實有受補償,應認此段時間原告實際上未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另原告自109年12月26日起由長生公司接續聘雇,迄至112年12月26日終止聘僱關係,其與生公司約定月薪為25,25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及長生公司111年3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頁)。原告任職於長生公司期間為109年12 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得領月薪為25,250元,與基本工資同,亦應認此段時間原告實際上未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則原告自112年12月27日起離開長生公司起,尚未確定有無公司會僱用,堪認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暫以月薪25,250元為計算;另自118年12月26日由臺灣出境起至130年2月25日依越南法令退休止,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⒊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本件原告係越南國人,就本件職災事故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 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原告之本國(越南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而其得請求之年限實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即應視其可得請求之期間究在我國內或國外(本國)之情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越南國籍人,係依勞動部核准來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製造工作,依同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其在我國境內工作累計期間不得逾12年,有前開勞動部105年3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28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係於106年12月25日來臺工作,至118年12月25日止滿12年即應返回越南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返回越南國後客觀上即無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而得憑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而應以原告之能力於越南國內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茲依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網站發佈「越南政府相關公告」越南政府自西元2020年1月1日起調高企業適用地區基本薪資額規定,在越南企業任職之勞工基本薪資額為371萬越南盾,換算新臺幣為3598.7元(依照111年4月7日臺灣銀行賣出越南盾匯率0.00145),認原告返回越南國之減少勞動能力應以每月收入5,380 元(5,37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為準。⒋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111年4月8日起至118年12月25日止
有7年8月,計92月;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2年12 月25日止有21月;茲依月別式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原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15年2月9 日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24萬1,630元【(①25,250×16%× 0.00000000(此為92月之霍夫曼係數)=323,036 元,②25,250×16%× 0.00000000(此為21月之霍夫曼係數)=81,406元,①-②=241,630元】。
⒌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111年4月8日起至130年2 月25日止
有40年18月,計236月;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8年12月25日止有7年8月,計92月;茲依月別式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原告自118年12月25日起返回越南國至130年2月25日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471,719元【①5,380×16%× 0.00000000(此為236月之霍夫曼係數)=901,900元,②5,380×16%×0.00000000(此為92月之霍夫曼係數)=430,181元,①-②=471,719元】。
⒍以上合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71萬3,349元【241,630元+471,719元=713,349元】。
㈡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受傷,於107年3月1日急
診進行右手食指清創縫合手術,於同年月3日進行右手遠端指骨間關節脫臼開放性復位術及神經/血管修補手術,於同年4 月9日進行右食指截短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4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7 頁),迄仍存有前開所述身體機能障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參酌原告係外籍勞工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無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被告莊永川房地23筆,107年度所得1,290,423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被告經營資本總額1億600萬元,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始末、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造成其右側食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完全截斷、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查本件因本案彎曲機突然停止運轉,經原告知會越南籍同事崇州李處理,在崇州李尚在調整本案彎曲機尚未校正完畢之際,原告誤認彎曲機已正常運作,乃伸手到本案彎曲機彎曲溝槽上方調整鋼筋以利彎折,致其右手食指遭夾在彎曲溝槽之滑塊與鋼筋之間,因此受有右側食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完全截斷、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據證人恭庭進於刑案審理中證述:鋼筋彎曲機在進行作業時,手部是不能伸進彎曲端範圍內抓取鋼筋,亦不得用手抓取鋼筋滑塊與竹節鋼筋接觸處等情,足認原告就本件職災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自應負有10分之7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3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3萬9,344元【計算式:(713,349元+200,000元)×(1-3/10)=639,344元)】。
㈣末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等
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已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45,174元(23,348元+21,826元)及失能給付109,005 元及第一產物保險理賠金9,000元,有勞保局110年1月21日保職傷字第11013000240號函、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9至94頁)及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經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6,165元【計算式:639,344元-109,005-45,174元-9,000元=476,16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院卷第6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6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