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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 告 嶺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趙志揚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被 告 王雅玲訴訟代理人 張仕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持續受聘為原告之專任教師,因108學年度之聘期屆滿(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原告遂於109年7月30日寄發109學年度之聘書暨應聘書(下分稱系爭聘書、應聘書)予被告,對被告提出109學年度聘僱契約之要約。詎被告於寄回之系爭應聘書上加註:「本人同意應聘,然基於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有權不同意兼任行政工作。如學校認仍有兼任行政工作之必要,請與本人協商兼任條件並取得雙方合意,本人合意進行協商」、「協商兼任行政工作之條件如下:1.請學校重評本人106學年度考績,撤銷丁等考績,並給予甲等考績,恢復本人晉級、晉薪及發放年終獎金。2.請學校重評本人107學年度考績,撤銷丙等考績,並給予甲等考績,恢復本人晉級、晉薪及發放年終獎金。3.給予本人一個行政主管職位,並依照主管職位減免教學鐘點及發放主管加給」等語,欲變更兩造間專任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所約定專任教師有兼任行政職務之義務,並增加若欲使被告兼任行政職務,應同意被告所提出條件之義務,顯係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乃以109年8月19日台中嶺東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同意其就系爭聘約所為之變更、新增限制及所提出之任何條件,拒絕被告所為之新要約,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自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聘任被告為專任助理教授兼任行政工作之要約,然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得拒絕參與原告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因被告於109學年度無兼任行政工作之意願,故於系爭應聘書上記載兼任行政工作之條件後寄回,若原告不同意該等條件,則被告僅同意繼續應聘為助理教授,不同意兼任行政工作。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出兼任行政工作之條件,兩造對於兼任行政工作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然被告既無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事由,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應續聘被告為專任助理教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係原告民生學院應用外語系助理教授,其於103年8月1日起受聘為專任職員,於104年8月1日起應聘為專任教師,嗣因108學年度之聘期屆滿(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寄發109學年度之聘書暨應聘書予被告,並指派被告兼辦國際事務處業務。被告於系爭應聘書上記載:「本人同意應聘,然基於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有權不同意兼任行政工作。如學校認仍有兼任行政工作之必要,請與本人協商兼任條件並取得雙方合意,本人合意進行協商」、「協商兼任行政工作之條件如下:1.請學校重評本人106學年度考績,撤銷丁等考績,並給予甲等考績,恢復本人晉級、晉薪及發放年終獎金。2.請學校重評本人107學年度考績,撤銷丙等考績,並給予甲等考績,恢復本人晉級、晉薪及發放年終獎金。3.給予本人一個行政主管職位,並依照主管職位減免教學鐘點及發放主管加給」等語後,於109年8月10日寄回原告。原告收受後,以109年8月19日台中嶺東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同意其所提出之任何條件等情,有系爭聘書、應聘書、聘約、派令、109年8月19日台中嶺東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109年9月25日台中嶺東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109年10月7日豐原三民路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嶺東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89至93、105至153、157至158、213至215、233至267、307至339、343至351、373至3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聘約就專任教師有兼任行政職務義務之約定,係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就此既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僱傭契約自不成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參諸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教師享有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之權利。揆其立法理由為「規定教師有權拒絕從事與教育無關之工作,以提高教師專業尊嚴和地位」,顯見教師法並非強制禁止教師參與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而係授與教師有自主決定是否參與之權利。

㈡系爭聘約第6條第2項約定:「除與學校另有約定外,新聘專

任教師應聘後之前三年須配合學校安排兼任行政工作」(見本院卷第15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到校服務滿三年專任教師係與新聘專任教師做不同之約定,新聘專任教師應聘後之前三年既須配合學校安排兼任行政工作,原告自有裁量權,分配非屬教學之行政工作,至於服務滿三年之專任教師則有自主決定是否參與之權利。查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應聘為專任教師,至107年8月1日已服務滿三年,被告即享有決定是否及如何參與原告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之權利。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聘約第6條、第9條及第10條約定,專任教

師均有兼任行政職務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聘約第6條第2項約定:「除與學校另有約定外,新聘專任教師應聘後之前三年須配合學校安排兼任行政工作」,第9條第4款約定:「專任教師須依規定授課、指導、批改學生作業,並協助院、所、系行政業務及從事學術研究。除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外,凡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予資遣、改聘、解聘或不續聘:……4.未能配合學校安排行政兼職者。……」,第10條第1項約定:「專任教師除授課外,並有兼任行政職務、擔任導師、輔導訓育、出席應參加之會議或其他指定工作,及履行教育法令規章與本校重要會議各項議決之義務。違者,視情節輕重,除依規定處分外,並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第10條第2項約定:「未兼任行政之專任教師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前至少提交三項『績效成果』至所屬系(所、通識教育中心)審核」(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上開約定之主體既均為專任教師,故依契約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有兼任行政職務義務之專任教師,自應先依系爭聘約第6條第2項約定,限於服務未滿三年之新聘專任教師(至於服務滿三年之專任教師則有自主決定是否參與之權利),其次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系爭聘約第9條第4款、第10條第1項約定,可否處分或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之層次,尤其原告亦自承實際上並非全部專任教師均有兼任行政職務(見本院卷第370頁),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取。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學年度指派被告兼辦國際事務處業務(見

本院卷第37頁),係與教學相關之行政工作,被告不得拒絕云云。經查,原告國際事務處之業務包括國際與兩岸交流計畫之擬定與執行、海外教育展辦理、海外姊妹之聯繫與締結、外籍及港澳僑學生招生事宜、境外學生事務與輔導等,有原告國際事務處之簡介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3至356頁)。該等業務雖有助於達成教育之目的,然依原告之解釋,不啻無限擴張「與教學相關之工作或活動」之概念,不當擴張教師應參與學校行政工作之範圍。本件被告既係應用外語系助理教授,欲認定其應參與之行政工作範圍,仍宜由其實際授課、輔導及研究之範圍為界定,不得率爾以該等業務與教育有關,即誤會與教師負有之參與義務有任何關連。綜合考量被告係原告民生學院應用外語系助理教授,任教科目為英語,原告國際事務處之業務內容,被告每週之授課時數與出勤兼辦國際事務處行政工作之時數等情,尚難認原告指派被告兼辦國際事務處之行政工作,與被告之教學相關,被告自得拒絕。㈤是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聘約,雙方當事人就被告於應

聘後之前三年負有配合學校安排兼任行政工作之義務,服務滿三年後則有自主決定是否參與之權利乙事,既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與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違,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雙方依此所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其約束。因被告於107年8月1日服務滿三年後,本即有權拒絕參與原告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國際事務處行政工作,則原告以被告未於系爭應聘書上同意兼任行政工作,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所提出兼任行政工作之條件為由,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因被告不應聘而終止,與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日期:202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