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97號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被 告 顏美珠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2日與原告簽訂「雄大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職位為區經理,合約期間自106 年12月1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被告任職後,據系爭專案向原告陸續領得合計105萬元之達成獎金;惟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被告招攬用以計算系爭專案業績之保單,保戶應續繳第2年度(即保單第13個月)之保費;若第13個月續繳率未達82%時,則未續繳保費之該保單於第一年度之業績將追溯扣除,扣除後之業績(即調整後業績)金額若未達系爭專案該月或通季之目標業績,則被告已領取之達成獎金應全數返還原告。經原告核算保單第13個月繼續率,並追溯扣除被告之業績後,被告應返還107年5月份之達成獎金7萬元,及107年6月至8月份、同年9月至11月份、同年12月至108年2月份之達成獎金各21萬元,共計70萬元。且因被告之業績未達領取獎金標準,其當初領取獎金之原因,嗣後已因追溯調整扣除原計績月份之FYC(首年服務津貼)而不存在,被告受有系爭專案達成獎金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詎被告迄今並未返還上開獎金予原告,爰擇一或併依系爭合約第七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列未完成續期費用繳交之保單,多數均為訴外人曾廉惟前以被告不當銷售保單為由申請評議之保單,然被告自始均否認有不當銷售保單之情,該保單停效非可歸責被告,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效果。又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應係於「專案期間」且「全處」任一月份之保單13個月當月繼續率未達82%,且無條文文字誤載之情事,原告所提出保單繼續率未達82%僅有被告個人所招攬之保單,並非全處之保單繼續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達成獎金應無理由。又系爭合約專案期間是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原告請求返還109年1月後之達成獎金,並非於該專案期間。另原告之處經理曾表示縱繼續率未達標,仍不會向業務員追討獎金,被告始同意簽訂系爭合約,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應屬無據。而被告招攬之保單應經原告審核願意承保,保單發生效力,並符合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之要件後,原告始核發獎金予被告,是被告受領獎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2日與原告簽訂如原證1 (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第25至28頁)所示內容之「雄大專案」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職位為區經理,合約期間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系爭合約所稱展業制度規範、FYC 及繼續率等名詞定義,如原證2 (本院11
0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第29至33頁)所示內容。㈡原告所提附件1、附件2及原證3 至原證6 之內容真正(本院1
10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第19至21頁、第35至47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㈢系爭合約「甲方及直轄SA(展業代表:無同業經驗之新進保
險業務人員)」為「被告及訴外人洪崇盛及洪振峰」等共3名。
㈣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附件2(即本判決附表)雄大專案獎金計
算明細所載編號4、10、16、22至24 、27至28 、33至35 、
38、44、58之保單現狀為停效,要保人均未繳納附件2「(直轄組)保單第二年度續期保費」欄所示保費。
㈤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附件2 雄大專案獎金計算明細所載編號4
5至46、54之保單狀態為終止,要保人均未繳納附件2「(直轄組)保單第二年度續期保費」欄所示保費。
㈥訴外人曾廉惟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告訴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作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0 年度上議字第1043號駁回再議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七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或併用請求被告返還專案獎金7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合約第七條前段規定:「甲方(即被告)專案期間內任
一月份之保單13個月當月繼續率未達82%時(如保單第一年為年繳件,第二年度變更繳別,則仍須繳足第二年度全年保費,方可計入13個月之有效保單繼續率),則甲方同意無條件返還各項專案獎金予乙方(即原告)。」此約定事項,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亦有效力,為同條項所明定。又此條項所規定之「專案獎金」與同條之用詞相同,則依契約體系解釋,其定義應與同條之「專案獎金」為相同解釋,即「全額追溯調整扣除原計績月份之FYC」(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28頁),扣除後之業績(即調整後業績)金額若未達系爭專案該月或通季之目標業績,被告原已領取之達成獎金即為上開約定應返還之專案獎金。而被告各月專案達成獎金標準,則明文約定於系爭合約第2條(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25至26頁)。
又所謂「保單13個月繼續率」,其統計年月為觀察年月生效之保單於第13個月應繳月再加計2個月寬限期後之處理年月,有兩造不爭執之展業制度彙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33頁)。
㈡依被告不爭執內容為真正之附表核算後,原告可請求返還之獎金總額為70萬元:
1.107年5月份之獎金7萬元:
(1)依附表「雄大專案工作年月」欄,被告於107年5月份之業績僅3萬9,679元,未達該月領取獎金之目標業績4萬5,000元。但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該月為系爭專案前6個月,可採「季通算」之方式合計專案第4至6月業績以領得當季未核發之獎金餘額,被告107年3月至5月之業績加計為13萬2,324元(計算式:45,614+47,031+39,679=132,324),已逾該季之目標業績13萬元(計算式:4萬+4.5萬+4.5萬=13萬),故原告給予被告107年5月7萬元之達成獎金。
(2)然被告108年5月份保單之繼續率(107年3月份生效保單於108年5月統計繼續率)僅65.97%。故附表編號10、16未續繳保費之保單追溯調整扣除原計績月份之業績3,620元及1,791元後,被告於107年3月份、5月份調整後業績分別為4萬1,994元、3萬7,888元。則107年3月至5月調整後業績僅12萬6,913元(計算式:41,994+47,031+37,888=126,913),未達該季通算目標業績13萬元,故被告應返還107年5月因「季通算」業績所領取之獎金7萬元予原告。
2.107年6月至8月份之獎金21萬元:
(1)此3個月係以季通算獎金,目標業績達15萬元者,核發獎金21萬元。依調整前業績,被告於該季之業績為15萬2,447元,故原告給予21萬元獎金。
(2)依附表「繼續率計算年月」欄所列「10810」之繼續率僅31.37%。扣除未續繳保費之編號22、23及24之業績2萬4,427元、2,241元及7萬1,424元後,被告於該季之業績僅5萬4,355元(計算式:152,447-24,427-2,241-71,424=54,355),未達可領取獎金之目標業績15萬元,故被告應返還該季獎金21萬元予原告。
3.107年9月至11份之獎金21萬元:
(1)此3個月係以季通算獎金,目標業績達15萬元者,核發獎金21萬元。依調整前業績,被告於該季之業績為15萬8,605元,故原告給予21萬元獎金。
(2)此季有2個月的保單繼續率為0%,1個月的保單繼續率為10.78%,扣除未繳保費保單原計績月份之業績(編號27、28、
33、34、35等5筆)後,原告於該季之業績僅為2,983元(158,605-25,410-11,954-15,000-000-000,438=2,983),未達該季目標業績15萬元,故被告應返還該季所領獎金21萬元予原告。
4.107年12月至108年2月份之獎金21萬元:
(1)此3個月係以季通算獎金,目標業績達16萬元者,核發獎金21萬元。依調整前業績,被告於該季之業績為17萬2,649元,故原告給予21萬元獎金。
(2)此季109年3月保單繼續率為15.27%、109年4月則為0%,扣除未續繳保費保單原計績月份之業績(編號38、44、45、46等4筆)後,被告於該季之業績僅2萬4,887元(172,649-122,021-3,238-4,767-17,736=24,887),未達該季目標業績16萬元,故被告應返還該季所領獎金21萬元。
5.上開各筆獎金合計總額為70萬元(計算式:7萬+21萬+21萬+21萬=70萬),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專案獎金,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繼續率未達82%多係因訴外人曾廉惟所簽立之保單
停效,該保單停效非可歸責被告,不應將其不利益歸於被告等語。惟系爭合約第七條關於返還專案獎金之約定,並不以「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被告上開各月保單繼續率既未達82%,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各該計績月份未達目標業績之專案獎金,故被告此節抗辯,並無理由。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合約專案期間是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
日止,原告請求返還109年1月後之達成獎金,並非於該專案期間等語。惟查,所謂「保單13個月繼續率」,其統計年月為觀察年月生效之保單於第13個月應繳月再加計2個月寬限期後之處理年月,已如前述,故於系爭合約期間之107年11月起生效之保單,其計算13個月繼續率之統計年月本即為109年1月以後,再依該統計年月回溯扣除各該未繳保費保單之業績,據以核算是否應返還專案獎金。本件附表編號35、38、44至46保單生效日期為107年11月至108年2月,計算13個月繼續率之統計年月為109年1月至3月,回溯扣除者為107年11月至108年2月之業績,無違前揭約定,被告此節抗辯,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處經理曾表示縱繼續率未達標,仍不會向
業務員追討獎金,被告始同意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等語,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憑。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應自原告催告給付時起,被告始付遲延責任。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55頁)。依民法第233條、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乃請求本院擇一依前揭各項請求權基礎為有利判決,本院既已依上開約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即毋庸再審酌原告就系爭合約第七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主張有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