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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智暄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被 上訴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被 上訴人 鄭名倉

劉淑玉蔡木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 年度中國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林佳龍已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前之民國110年4 月20日變更為王國材,有任命令、總統令在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揭,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而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程序並不違背法令,則不得指摘其認定不當而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因為依法請假卻遭被上訴人任意記載個資,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又原判決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刻意隱藏被上訴人鄭名倉、劉淑玉及蔡木華之姓名,顯然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再者,本件爭點在於證人許誌哲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考取102 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並於107 年1月17日至訓練機關」之個資及考試訓練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自己告知警察人員受訓資格之個資,此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卻違法倒置舉證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且原審發函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繳納陳冠佑之證人旅費,經上訴人依法答覆願意繳納證人旅費,原判決基於錯誤之論理法則,縱上訴人本人未到庭,也得訊問證人,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等語。

四、經查:

(一)自形式上觀之,上訴人係以原判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法院組織法第8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6條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其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

(二)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規範法院裁判「後」應以何等方式公開裁判書,並非原判決認事用法之依據,上訴人徒以原判決違反上開法院組織法規定,顯無理由。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對其確對被上訴人得主張損害賠償債權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綜合卷附現存證據而為調查,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鄭明倉、劉淑玉、蔡木華於上訴人平時考核紀錄表記載「陳員告知考取警察報到」為不實,自不生侵害上訴人個資利益,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交通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刪除該筆紀錄,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故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復於原判決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四)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只有跟被上訴人鄭明昌陳述「家中有事」,另外跟訴外人許誌哲表示要去警察受訓,故聲請傳喚許誌哲及陳冠佑為證人證明有無告知其等要去警察受訓及

2 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鄭明倉、劉淑玉、蔡木華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然上訴人有無將其要去警察受訓一事告知許誌哲及陳冠佑,及其等有無將此事通知被上訴人鄭明倉、劉淑玉、蔡木華,與被上訴人鄭明倉、劉淑玉事後向上訴人求證請假事由時,上訴人有無告知實際上去警察受訓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判決認為訊問證人許誌哲及陳冠佑並無必要,並詳述其取捨理由,自難認為有何違法。又原審曾以110 年2 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應注意期日當日繳納證人許誌哲、陳冠佑之旅費(見原審卷第41頁),然上訴人於預定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預先繳納證人旅費,上訴人所稱曾依法答覆願意繳納證人旅費云云,並不可採,附帶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足認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故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