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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黃○方 (姓名年籍詳卷)法定 代理人 黃○文 (姓名年籍詳卷)

劉○婾 (姓名年籍詳卷)訴訟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臺中市立大甲高級中等學校法定 代理人 高榮利訴訟 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康賢綜律師被 告 吳明真訴訟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被 告 陳○豪 (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陳○達 (姓名年籍詳卷)

彭○玲 (姓名年籍詳卷)上三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陳○豪(均於民國92年出生)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108年7月30日為少年,且分別為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918號少年保護案件之被害人、當事人,則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陳○豪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方式標記,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臺中市立大甲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大甲高中)申請國家賠償,經大甲高中於110年6月25日拒絕賠償,有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大甲高中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建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乙○○,有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20日府授教人字第1110187051號令、聘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39至341頁),則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㈡第355至356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㈠大甲高中應給付原告7,934,09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934,09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豪、陳○達、彭○玲(下合稱陳○豪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934,09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如第1至3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均免除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230頁)。核其增加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間考取大甲高中,而為大甲高中之學生,並於10

8年7月間入住大甲高中學生宿舍,陳○豪、甲○○則分別為原告同寢室之高年級室友、宿舍管理員。108年7月30日晚間,因原告、陳○豪所屬寢室之冷氣卡遺留於保健室,陳○豪遂邀同原告、訴外人蔡岷樺前往保健室取卡,並稱「帶你走1條捷徑」等語,而引領原告、蔡岷樺前往大甲高中學生宿舍2樓浴室(下稱系爭浴室),嗣於108年7月30日23時55分許,陳○豪先行自系爭浴室窗戶翻出窗外,並催促原告如法炮製,原告乃依陳○豪之指示,自前開浴室窗戶翻出窗外,卻因無落腳之處而跌落1樓地面,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1至12節錯位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完全癱瘓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陳○豪明知原告為新生,不熟悉宿舍環境,且得預見自宿舍2樓跳窗至1樓具有一定危險性,竟於未充分告知原告跳窗後有無可站立之處、有無應注意情事之情形下慫恿原告翻窗,則陳○豪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而陳○豪於前開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陳○達、彭○玲,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豪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另前開事故發生前,甲○○即知悉學生有循跳窗途徑離開宿舍之違規情事,則其基於紀律管理者、安全維護者之身分,自負有防止前開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詎甲○○明知陳○豪攜同原告、蔡岷樺前往系爭浴室,卻未上前關切、詢問,顯見甲○○有容任前開事故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此外,甲○○於前開事故發生時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卻因上開怠於執行職務之故意行為,致發生前開事故,且大甲高中為宿舍管理機關,卻未於系爭浴室窗外加裝鐵窗或張貼警告標語,足知大甲高中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亦有欠缺,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大甲高中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6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訴請大甲高中、甲○○分別給付、陳○豪等3人連帶給付7,934,093元(含醫療、生活用品、藥品、救護車等費用312,408元、交通費用21,880元、看護費用45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148,80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並聲明:⒈大甲高中應給付原告7,934,09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給付原告7,934,09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陳○豪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934,09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

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如第1至3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均免除給付之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大甲高中部分:

大甲高中對於系爭浴室窗戶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又大甲高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於學生宿舍公布欄張貼住校生生活公約,明確記載嚴禁住校生有攀爬陽台欄杆或跳樓等危險動作,足見大甲高中於前開事故發生前,即有積極防止危險事故發生之具體作為。此外,原告於前開事故發生時為16歲,應可認識系爭浴室窗戶並非進、出宿舍之正常管道,並知悉翻窗為重大違規行為,卻擅自從系爭浴室窗戶翻越而出,此行為顯非甲○○所得預料,甲○○自無怠於防止前開事故發生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甲高中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大甲高中賠償損害有理由,然原告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支出之生活藥品費用20,061元係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大甲高中賠償上開費用,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逾越市場行情,顯屬過高,且大甲高中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曾給付原告578,0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補貼,該等費用應自原告請求大甲高中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部分:

甲○○擔任大甲高中舍監之上班時間為6時至8時、16時至22時,22時後即為甲○○於宿舍休息、就寢之時間,惟學生如有急事,仍可以電話聯絡甲○○,以便隨時應變突發狀況。108年7月30日晚間,原告所屬手球隊返回宿舍後,甲○○即有催促原告及其他同學盡速整理、就寢,迄至當晚10時許,甲○○確認所有學生返回宿舍房間休息後,始熄燈並設定保全設施,返回休息室就寢。基此,前開事故發生時並非甲○○之上班時間,甲○○亦不知悉原告、陳○豪、蔡岷樺前往系爭浴室,欲違反住校生規定、以翻窗方式離開宿舍,是甲○○顯無從預見前開事故之發生,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豪等3人部分:

108年7月30日當晚,陳○豪僅詢問原告是否欲一同前往體育館取回冷氣卡,而未強迫或強力邀約原告,亦未稱要帶原告走捷徑等語。原告、陳○豪、蔡岷樺抵達系爭浴室後,係由陳○豪先行示範並說明爬窗方式,陳○豪乃跨越窗戶到外面,雙腳站立於牆壁凸起之外緣,再站定於採光罩。陳○豪站定後,即看到原告背對陳○豪跨越窗戶,站立於牆壁凸起之外緣,嗣原告欲下至採光罩時,疑似因踩至採光罩縫隙而失去平衡,始後仰跌落至1樓地面,陳○豪見狀後隨即撥打119聯絡救護車到場,並請蔡岷樺聯絡教師及舍監。基此,陳○豪既未強迫或強力邀約原告,復於翻窗前先行示範翻窗動作、告知原告翻窗之步驟,則陳○豪對前開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縱認陳○豪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乃其自身攀爬行為所導致,故陳○豪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陳○達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曾先後補貼原告210,000元,是前開補貼金額應自原告請求陳○豪等3人賠償之金額扣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34頁):

⒈原告前向大甲高中申請國家賠償,經大甲高中以110年6月25

日甲中學字第1100004875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⒉原告於108年7月30日23時55分前某時與陳○豪、蔡岷樺前往系

爭浴室,嗣於108年7月30日23時55分許,原告自系爭浴室窗戶爬出窗外、跌落1樓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⒊系爭事故發生時,甲○○於大甲高中任職宿舍管理員,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9%、支出交通費用21,880元。

⒌大甲高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給予原告578,000元,作為原告支出看護費用之補貼。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34頁):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甲

高中賠償7,934,093元,是否有據?⒉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7,934,093元,

是否有據?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

豪等3人連帶賠償7,934,093元,是否有據?⒋倘原告前3項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為何

?⒌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7,934,093元,為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無認識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一定之結果而確信其不發生。⒉原告主張甲○○知悉學生有循跳窗途徑離開宿舍之違規情事,

且明知陳○豪攜同原告、蔡岷樺前往系爭浴室,卻未上前關切、詢問,有容任系爭事故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甲○○所否認。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婾前對甲○○、陳○豪提起過失重傷害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任職期間有無學生因為爬牆出來而被懲處?)沒有」、「(問:為何證人說該處大家都會爬,且學長也有告知他們可以從該處爬下來?)我真的不知道」、「(問:當天原告與陳○豪、蔡岷樺要一起爬出去,你是否知道?)我是事發之後把所有人找來問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4至255頁),核與證人蔡岷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熄燈後舍監在何處?)在1樓的房間」、「(問:當天舍監是否知道你們要從那邊爬牆出去?)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由甲○○上開供述、蔡岷樺上開證述可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不知悉大甲高中住校生有自系爭浴室翻窗出入宿舍之慣例,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甲○○亦不知悉原告、陳○豪、蔡岷樺共同前往系爭浴室欲以翻窗方式離開宿舍,已難期待甲○○有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⒊再觀諸大甲高中提出之大甲高中學生宿舍住校生生活公約第2

2條規定:「住校生嚴禁攀爬陽台欄杆或跳樓等危險動作」、第23條規定:「住校生嚴禁擅自攀爬圍牆外出,違者退宿論」(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可知前開公約明示規定住校生不得有攀爬陽台欄杆、圍牆、或跳樓等危險動作。又甲○○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幾乎每日晚點名時,我都會告誡住宿生要遵守規定,熄燈後不要擅自外出離開宿舍,而且每間寢室的門背後、往男生宿舍的專用樓梯公佈欄都有張貼大甲高中學生宿舍住校生生活公約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住宿之前學校有無發生活守則或住宿公約給你們,或要求你們簽立公約?)住宿前有簽名,有沒有發住宿規則或生活公約我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51頁)、證人蔡岷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晚因為陳○豪要去拿冷氣卡,他就找原告,原告說要找我一起去,我就說好,陳○豪在找我的時候就有說要爬牆出去,我不確定原告是否有聽到,但是陳○豪講的時候原告確實有在場,我們都知道從系爭浴室窗戶爬出去是違反宿舍的規定等語(見他字卷第215至218頁)。由原告與甲○○、蔡岷樺前開證述,足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閱覽過大甲高中學生宿舍住校生生活公約,而對於其與陳○豪、蔡岷樺自系爭浴室翻窗而出之行為係違反前開公約之規定一情知之甚詳。基此,衡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5歲(見本院卷㈠第53頁),具有自理日常生活及辨識身處環境危險與否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能力,且知悉自系爭浴室翻牆而出係違規且具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原告答應陳○豪之邀約,自冒風險從系爭浴室窗戶攀爬而出,顯屬其臨時起意之突發行為,而難為甲○○所預見,則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定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原告損害,應無理由。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甲高中賠償7,934,093元,為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至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則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⒉原告主張甲○○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等

語。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甲○○於大甲高中任職宿舍管理員,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惟甲○○並無從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無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是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甲○○既無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甲高中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⒊原告雖另主張大甲高中為宿舍管理機關,卻未於系爭浴室窗

外加裝鐵窗或張貼警告標語,是大甲高中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語。惟查,大甲高中係高級中等學校,其校內場所、設備係供學齡約16至18歲之少年使用。觀諸大甲高中提出之系爭浴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6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攀爬之窗戶高度及腰,約與一般直筒洗衣機相當,倘前開學齡之少年依通常方法使用,應不致發生跌落窗外之意外,堪認系爭浴室窗戶已具備通常之安全性,自難認定有於系爭浴室窗外加裝鐵窗或張貼警告標語之必要,而課予大甲高中防止一切意外發生之作為義務。又觀諸前開照片,固可知悉大甲高中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系爭浴室窗戶旁張貼「嚴禁攀爬、違者退宿」之警語,而提升前開窗戶之安全性,防止其他學生再發生翻窗意外,然尚難憑此逕予推認系爭浴室窗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此外,原告固主張大甲高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知悉宿舍學生有自系爭浴室翻窗進出宿舍之慣例,然其既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堪採。基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浴室窗戶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則其主張大甲高中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豪等3人連帶賠償7,934,093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豪以學長之姿強力邀同原告走捷徑離開宿舍,原告乃迫於接受陳○豪之指示,與陳○豪、蔡岷樺一同前往系爭浴室,陳○豪復於未充分告知翻窗有何應注意事項之情形下慫恿原告翻窗,是陳○豪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為陳○豪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證人蔡岷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事

故發生當晚因為陳○豪要去拿冷氣卡,他就找原告,原告說要找我一起去,我就說好,陳○豪在找我的時候就有說要從長邊走廊的男生浴室(按即系爭浴室)旁邊的窗戶爬出去,說腳先出去,之後換另一隻腳,手要扶著窗戶的邊緣,我不確定原告是否有聽到,但是陳○豪講的時候原告確實有在場,我們都知道從系爭浴室窗戶爬出去是違反宿舍的規定,我們到系爭浴室之後陳○豪先從窗戶出去,踩在建築凸出去的地方,手拉窗台,之後叫我們(按即原告、蔡岷樺)其中一個先下去,原告說他要先,我就說好,當時我站在窗戶邊,我有看到陳○豪踩的地方,原告要出去的時候,陳○豪有教他一隻腳先出來,之後再換另一隻腳,腳要踩在水泥凸出來的地方,陳○豪就叫原告慢慢爬,原告剛爬出來的時候兩隻腳都有踩到建築物凸出來的地方,後來因為要再下去採光罩,原告的右腳先下,踩到凹凸不平的地方,另一隻腳再下來的時候就重心不穩,整個人往後倒,陳○豪有試圖抓住原告要把他拉回來,後來沒有抓住,所以原告就掉下去等語(見他字卷第215至218頁)。衡諸蔡岷樺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應無必要甘冒入罪風險為虛偽證述,堪認其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而由蔡岷樺前開證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係陳○豪先邀同原告離開宿舍取回冷氣卡,原告再邀蔡岷樺陪同前往取卡,而原告、陳○豪邀同蔡岷樺前往時,陳○豪即有告知離開宿舍之方式係自系爭浴室翻窗,並具體敘述翻窗之步驟,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要以翻窗方式離開宿舍,是原告主張陳○豪僅稱要走捷徑而未告知離開宿舍之方式等語,即無可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原告係迫於陳○豪之強力邀約,始依陳○豪之指

示翻窗等語,惟本件除原告之單方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豪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已難遽信。更況由蔡岷樺前開證述,可知陳○豪翻窗後,曾詢問原告、蔡岷樺何人欲先行翻窗,原告則主動稱要先等語,倘若原告係受陳○豪強暴或脅迫進行翻窗,則原告在未有翻窗經驗之情形下,應無可能主動要求先行翻窗,亦堪認定原告決意翻窗,係依自己之意思為之,而非受陳○豪強暴或脅迫所為。

⒋基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豪有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要求原

告翻窗,亦未證明陳○豪有未事先告知欲翻窗離開宿舍及告知翻窗應注意事項之過失。又原告雖係因陳○豪之邀約始同意前往系爭浴室,然其知悉自系爭浴室翻窗係違反大甲高中所訂前開公約之危險動作,卻仍決意為之,乃自甘冒險之行為,則其翻窗附隨之意外風險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難將此風險轉嫁予陳○豪承擔,是本件尚難認定陳○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豪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甲高中賠償7,934,093元;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7,934,09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豪等3人連帶賠償7,934,093元,及均自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