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法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崇豪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鄭彩堂訴訟代理人 任重諺(111年3月16日解除委任)
董荔偉被 告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被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大甲地政)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已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並經被告大甲地政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7月16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大甲地政110年6月23日甲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國土測繪中心110年7月16日測籍字第1101560239號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至32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揭起訴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國土測繪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正倫,嗣變更為鄭彩堂,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鄭彩堂委任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內政部110年8月30日台內人字第1100321863號函、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同年月31日測人字第110133589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核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原為2,288平方公尺,於71年間由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將重測成果移由被告大甲地政使用,並由被告大甲地政據為辦理土地複丈、面積登記事宜。惟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員於執行71年地籍重測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將系爭土地北側與同段456地號鄰地(下稱456地號土地)交界處有「折角」尖角,非一直線之測量錯誤結果,未於重測後進行檢查、確認等作業,已違反87年2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修正後移至第191條)之規定而有過失,應屬錯誤。被告大甲地政於辦理鑑界複丈作業時,應可發現系爭土地及45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9(田埂)内外」為一直線,而非「折角」,卻於複丈、土地登記時,未善盡查證之責,未適時發現重測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之疑義,而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39條第2款、第246條、第247條及內政部訂頒之「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303檢測原測量成果」等規範辦理更正,致發生測量、登記錯誤之情。嗣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於108年8月間以系爭土地之重測為實地檢測,重測完竣迄今系爭土地及相鄰之456地號土地並無分割、合併等圖籍異動,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及45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為「9(田埂)内外」(田埂屬系爭土地所有),參酌4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訴外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9年9月27日、70年4月7日拍攝之2張航照圖,證明重測期間該田硬均為一直線,但系爭土地北側與456鄰地交界處卻有「折角」,尖角朝上,而非一直線之重測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經界之重測結果與現有土地上田埂位址不符,函請被告大甲地政辦理地籍線調整及面積更正,被告大甲地政除將系爭土地面積由2,288平方公尺減為2,251平方公尺外,更將系爭土地與456地號鄰地之地籍線,由原本的「折角」改為「一直線」,並於108年12月4日以甲地一字第1080009431號函知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更正面積為2,251平方公尺,致系爭土地面積短少37平方公尺。原告先後向系爭土地之重測機關即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及辦理土地複丈、登記之機關即被告大甲地政提出賠償請求,均遭拒絕,爰依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按同地段實價登錄之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且被告就原告前開損害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不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㈠被告大甲地政給付原告1,79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應給付原告1,79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内,另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國土測繪中心答辯:系爭土地屬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主辦71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由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協辦地籍調查及測量等重測工作,重測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並經被告大甲地政辦竣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重測後登記面積為2,288平方公尺。原告於106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大甲地政於106年2月23日辦理鑑界複丈之作業,及71年辦竣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登記至108年辦理更正登記期間相關複丈及登記之作業,均由登記機關被告大甲地政辦理,無涉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業務權責。雖被告大甲地政於108年辦理複丈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與毗鄰456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不符,於108年12月3日辦理地籍圖經界線及面積更正,系爭土地更正後面積為2,251平方公尺,較更正前面積減少37平方公尺。惟被告大甲地政於原告買賣系爭土地前辦理鑑界複丈作業,倘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第2項及内政部訂頒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303檢核原測量成果-圖形位置核對之規定,確實查對相關資料辦理檢核作業,發現重測結果未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辦理之疑義,並依規定辦理更正,則不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08年辦理更正後因登記面積減少致受有損害之情。被告大甲地政於原告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前辦理鑑界複丈作業,怠於執行職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以損害發生當時之買賣價金核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如認定受有實質損害,仍應向買賣之前手請求返還溢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大甲地政答辯: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事後確認當事人指界與事實並不相符,因該指認仍得由民事私法裁判加以確認,而不影響人民私權,亦無可以此歸咎地政機關之故意或過失。系爭土地於71年間重測作業非被告大甲地政所辦理,重測時有何測量錯誤之情,自與被告大甲地政無涉。且被告大甲地政非當時負責重測單位無從判斷重測過程及重測最後結果是否正確,僅就重測單位即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提供之重測結果據實辦理登記。而重測前系爭土地與鄰地456地號鄰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載面積,與登記證明文件即重測土地地積計算所載相符,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第1項所稱圖簿不符而應詳查原因訂正整理之情。待原告於108年2月15日申請鑑界,經訴外人張澤清提出陳情書,始發現地籍界發生爭議,經被告大甲地政函詢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函覆重測成果更正,始職權辦理更正,並無土地法第68條所定登記錯誤之情。被告大甲地政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申請複丈,並調閱相關圖籍等文件檢測前,實難發現上開界址錯誤。再系爭土地自71年間重測後,未有分割、合併之情,依71年間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示「田梗外」為準,被告大甲地政依「目前現場」田埂現況位置之測量結果辦理地籍更正址後,計算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251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辦理之正當行政程序行為,不存在短少37平方公尺,僅將系爭土地與毗鄰456地號土地間之真實界址線顯示於地籍圖上,無故意或過失有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錯誤登記或虛偽登記之情。況原告所稱71年間由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界址辦理地籍重測時有何登記錯誤之情,業已超過請求時效。又原告於106年1月2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面積為2,288平方公尺,經地籍重測後,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應為2,251平方公尺,短少37平方公尺「非」屬原告與前手間買賣標的之範圍,原告本即可就購買系爭土地時所不存在之3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請求原告之前手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金,以填補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實際上原告未受有損害,即難向被告大甲地政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倘因「事後」就「目前」之地物 (田埂)位置與原告所提前開2紙空照圖顯示69、70年間之田埂位置,互有歧見而發生界址認定歧異,屬界址爭訟之問題,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另循私法救濟(界址爭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
一、重測前臺中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9-27地號土地),於71年間經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由被告大甲地政辦理重測登記,29-2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武曲段450地號土地,面積2,557平方公尺,原告於106年1月21日向訴外人李清順買賣取得分割前之450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6年6月29日辦理分割登記,增加同段450-1、450-2、450-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45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為2,288平方公尺,於108年2月15日向被告大甲地政提出鑑界複丈申請,被告大甲地政於108年2月18日通知關係人會同到場鑑界時間為108年3月4日,因原訂108年3月4日鑑界當日下雨無法進行鑑測,於108年3月6日再通知改期鑑測,訴外人張澤清於108年3月11日向被告大甲地政陳情系爭土地與456地號鄰地界址與71年間重測時製作地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被告大甲地政於108年8月21日通知被告國土測繪中心上情,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於108年9月19日覆函無法判定71年間辦理重測時製作標示經界「9(田梗)內外」是否為現況的田梗,現有田梗位置測量標示經測繪後,經界之重測結果與現有田梗位置不符,被告大甲地政於108年12月3日通知原告系爭土地複丈結果,於108年12月4日通知原告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2,251平方公尺等節,有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告108年2月15日土地複丈申請、張澤清108年3月11日陳情書、被告大甲地政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被告大甲地政108年8月21日甲地二字第1080006380號函、108年9月19日測籍字第1081302792號函、108年12月3日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108年12月4日甲地一字第108000943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9、33至35、147至157、211至217、223至225、229至231頁)。原告主張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員於執行71年地籍重測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將系爭土地北側與456地號鄰地交界處有「折角」尖角,非一直線之測量錯誤結果,未於重測後進行檢查、確認等作業,已違反87年2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修正後移至第191條)之規定而有過失,被告大甲地政人員未善盡查證之責,未適時發現重測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之疑義,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39條第2款、第246條、第247條及內政部訂頒之「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303檢測原測量成果」等規範辦理更正,致發生測量、登記錯誤,有土地法第68條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有無因上開土地登記錯誤致受損害?如有,損失應否以每坪160,000元計算?
二、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所有權。、地上權。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前發生之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農育權。依習慣形成之物權。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1款至第8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1款至第8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為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分別所明定。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保障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謂「登記」,應指同法第37條及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所定物權及他項權利事項之登記,地政機關之行為若無關於上開條文所稱之「登記」者,本不發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亦不發生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問題,自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此不論在申請登記或逕行登記之案件,均應作同一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裁判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乃以被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苟請求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蓋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02 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應負賠害償責任之行為,係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於7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生錯誤,將系爭土地與456地號鄰地界址測量或記載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惟查:系爭土地係經重測後分割之土地,重測時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李清順指界,被告再依地籍調查表結果,予以重測,經公告後所為重測登記,有臺中縣市大甲鄉鎮區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稱71年間重測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難認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登記錯誤」之範疇,是不論被告所屬公務員71年間重測是否有錯誤,該重測、登記之行為,均非關於系爭土地權利或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嗣因108年間系爭土地與456地號鄰地有經界疑義,經被告大甲地政定期複丈,依複丈結果予以更正面積之行為,亦與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所定物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無關,自不發生土地法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測量錯誤,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測量或記載錯誤,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述國家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8年年2月15日向被告大甲地政提出鑑界複丈申請,於鑑測後,因訴外人張澤清於108年3月11日向被告大甲地政陳情,經通知被告國土測繪中心,並予鑑界複丈後,始為面積更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大甲地政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複丈,並調閱相關圖籍等文件為檢測前,實難發現有面積錯誤之情,是被告大甲地政抗辯:重測前系爭土地與鄰地456地號鄰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載面積,與登記證明文件即重測土地地積計算所載相符,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第1項所稱圖簿不符而應詳查原因訂正整理之情等語,並非無稽。而原告以林務局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於69至71年間之航攝影像,比對106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主張被告於71年地籍圖重測生有錯誤云云,惟該航攝影像拍攝時間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成立時間並不一致,且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辯稱無法判認實地現有田埂是否為71年重測當時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9(田埂)內外」等語,即非可逕推認被告於71年間地籍圖重測有無錯誤餘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71年間地籍圖重測有何因故意或過失測量或記載錯誤之有利事實,僅以嗣後之重測後經過近40年之108年間因系爭土地經複丈後之面積更正結果,逕認被告於71年間之地籍圖重測行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並非可採。
五、又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以確認正確之界址,並進而以確認後之界址,為計算之基準,獲致土地登記面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辦理原告於108年申請複丈所為之測量,因原告對複丈結果不服,對456地號鄰地所有權人張澤清提起確認界址事件,於本院109年度沙司簡調字第51號成立調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則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縱有減少或界址爭議,非僅憑被告71年間地籍圖重測之結果為據,自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與原告主張受有土地面積減縮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71年間地籍圖重測錯誤,致地政機關依測量結果登記,直至108年間始辦理登記面積之更正,致原告因此受有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原告受有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亦應扣除其等得向前手求償之數額,以計算實際所受損害。本件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前手請求返還溢付價款,已如前述,而原告未陳報其向前手求償情形,復未提出求償必然無效果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原告無法向前手求償而填補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逕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即嫌無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均與土地權利之登記無涉,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既無從准許,關於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