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19號原 告 徐耀發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被 告 袁再興
陳賢慧張國華詹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揭。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提出「民事再審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狀」,主張臺中高分院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嗣該院以110年7月5日函請原告確認除聲請再審外是否併以該院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原告於同年7月8日向該院以書面表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並提出「民事再審並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狀」,請求臺中高分院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6,000元,業據本院核閱無誤(見臺中高分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5至16頁),足見原告已有向被告臺中高分院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之意。又被告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而未與原告進行協議,有該院110年11月15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臺中高分院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與原告開始協議或成立協議,根據上述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臺中高分院國家賠償,程序上合於法定要件。
二、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之「民事再審並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狀」、「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申訴狀」3份、「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申訴狀(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臺中高分院所屬民事第六庭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張國華及書記官詹雅婷等人作成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而已觸犯刑法第211條莫須有偽造公文書不實具結在案,除應賠償79萬2,000元外,並違反法院之敬業規範,「違反(按:似為「法」之誤寫)判決」依法需懲以2倍之罰款,共計237萬6,000元云云。然被告袁再興、陳賢慧、張國華既未因參與審判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又刑法第211條所謂偽造公文書,係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被告詹雅婷書記官雖為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承辦之書記官,惟其承法官之命辦理書記官業務,就審判核心事項並非書記官之法定職掌範疇,且其依承辦法官製作之裁判原本進而製作正本,更難謂有何違反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之情形。根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其等負賠償責任,另主張被告臺中高分院應併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