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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徐永誠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劉喜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鄭彩堂訴訟代理人 董荔偉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浚煦訴訟代理人 陳信佑

許正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9—155頁、171—17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符合前揭協議先行之規定。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正倫,嗣變更為鄭彩堂,有內政部民國110年8月30日台內人字第1100321863號函、國土測繪中心同年月31日測人字第11013358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3-434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郭倍廷委任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29-430頁),核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號經過重新

編訂,舊地號為762及763地號土地,後由二筆合併為一筆,下稱系爭土地),西邊與訴外人所有同地段765、766、767-

1、761地號土地(下各稱765、766、767-1、761地號土地)相毗鄰,東邊則與訴外人所有同地段760地號土地相毗鄰。

系爭土地與765、766、767-1、761地號土地界址及與760地號土地界址,於94年6月30日重測時,被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當時之施測人員陳進財稱所施測系爭土地四角之樁點,係以左下角為柱子中心點、右下角為左柱子中心點沿建築線往東445公分(即舊兩柱子中心為453公分,偏移8公分後為445公分)、左上角為761地號土地未抹牆時之末端璧緣、右上角為761地號土地未抹牆時之末端壁緣沿系爭土地尾端壁緣往東延伸470公分,原告並按指界位置蓋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㈡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原為198平方公尺,97年10月31日至9

8年間,765、7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複丈,當時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曾繁幹於97年間現場第一次測量後,認為765、766地號土地上建物有越界2至3公分至系爭土地,因765、7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測量後有疑義故未簽名,嗣曾繁幹進行第二次測量後,竟改稱系爭建物反越界13公分至765、766地號土地上,曾繁幹之量測錯誤,並將系爭土地面積減縮為196平方公尺,土地嚴重偏移,且其係以765、766地號土地上越界之房屋為準,上開越界之房屋係於73年請領使用執照完成,原告懷疑該使用執照有疑問。嗣經彰化縣政府技士陳幼欣依上開改正結果,實地測量後,系爭土地面積竟僅剩約為189平方公尺,短少7平方公尺,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導致原告系爭建物無法核發使用執照。

㈢原告爰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765、7

66地號土地界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彰簡字第250號(下稱250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年3月3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指派洪長憲為鑑測人員就該案兩造所指界址進行測量,嗣被告國土測繪中心100年4月28日鑑定書以附圖所示B點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點,而做出鑑定報告。洪長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其測量方式為圖解法,則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就測量方式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及第219條進行複丈,惟該鑑定報告之內容,未見被告國土測繪中心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量測,洪長憲復稱其係以765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牆壁中線為計算B點即柱子中心點向東偏移5公分為測量基準,未實際測量。然系爭牆壁並非共同壁,系爭建物之前手亦未與臨地曾約定共同壁,則應自系爭土地、765地號土地之牆壁交會點即柱中心A1點進行施測,被告國土測繪中心以壁中測量未以柱中心施測有嚴重錯誤。又系爭土地係臨路前窄後寬之地形,前面寬約445公分,後面寬約470公分,因此所建之牆面會沿面積變寬而呈現斜線,被告國土測繪中心亦有量測錯誤。上開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後,原告執該案確定判決聲請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到現場鑑界勘測,但因洪長憲之測量成果圖測量錯誤,致使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標測界址亦與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30日及97年11月6日量測之界址不同,故亦有爭議。

㈣因前開情事,使系爭土地向右嚴重偏移,並導致原告依被告

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30日及97年11月6日量測之界址蓋建之系爭房屋無法取得使用執造,故原告僅能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76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彰簡字第152號(下稱152號事件)受理在案,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又再次委託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洪長憲為鑑測人員,洪長憲於105年3月14日現場測量後之結果,仍未參考A1點之測量點,亦未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施測,而施測土地四角之四點均與原界址點不同,測量結果又與250號事件之測量結果不同,使系爭土地又再次往右偏移,且係鄰近地號土地均全數向東偏移,導致原告依舊地界線所蓋建之系爭建物,竟從合法變成違法蓋建,致彰化縣政府建設課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使原告迄今無法利用或出售系爭房屋,故原告受有土地建物迄今無法利用之損害,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均經被告拒絕賠償等語,爰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㈤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蓋建系爭建物後,自100年1月7日起即因無法請領使用

執照而無法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依地緣位置近火車站,且為重點經商區域,鄰近整棟透天建物每月約可出租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原告一整棟系爭建物倘若出租,至少每月可得5萬元之租金,則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暫先請求5年份之所失利益損害金即300萬元(計算式:5萬×12月×5年=300萬元)。並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界回復原狀至94年6月30日測量之地界,以使原告能就系爭建物申請核發建照,且回復原告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況,以維人民信賴。

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土地之地界回復登記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30日測量之地界所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備位之訴部分:

⒈倘鈞院認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無理由,則被告除應連帶賠償原

告所失利益300萬元外,另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機關亦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地界測量錯誤,所生之系爭建物可能遭到拆除,及土地實際坪數減少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地界測量錯誤,導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彰訴字第2號(下稱2號事件)民事判決結果,原告系爭土地上面積計1.39平方公尺(0.42048坪)之建物遭誤判為越界,因此受有系爭建物可能遭到拆除之損害,則系爭建物此部分拆除之損害以附近房屋市價每坪約24,5000元核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90元【計算式:245,000元/坪×0.42048坪=103,090元】。又系爭土地,原實際測量面積198平方公尺,然其後曾繁幹再次測量後,無依據逕將面積改正為196平方公尺,嗣彰化政府陳幼欣依上開改正結果,實地測量系爭土地面積僅剩約為189平方公尺,竟短少7平方公尺(2.1175坪),則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既已發生,縱使後續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196平方公尺,然亦已造成土地嚴重偏移,則原告至少受有7平方公尺使用利益之損害,暫先以市價每坪21萬元核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670元【計算式:21萬/坪×2.1175坪=444,670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3,547,760元【計算式:300萬+103,090元+444,670元=3,547,760元】。

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7,760元,及自110年4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辯稱: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1月24日彰院賢彰民正100簡調字第2

0號函為確認界址事件,囑託本中心鑑測系爭土地等案,經於100年3月3日下午2時50分會同法官及兩造當事人等在實地勘查後,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鑑測完竣,並將本中心100年5月12日測籍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4107號鑑定書)號鑑定書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供審判之參考。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2月3日彰院勝彰民真104彰調字第504號函為確認界址事件,囑託本中心鑑測系爭土地等案,經於105年3月14日下午3時會同法官及兩造當事人等在實地勘查後,依據法官囑託事項鑑測完竣,並將105年5月4日測籍字第1050600215號鑑定書(下稱215號鑑定書)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供審判之參考。上開案件又經提起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5月25日彰院勝民瑞105簡上242字第1069002213號函囑託本中心補充鑑測,依據法官囑託事項鑑測完竣,再以本中心106年6月7日測籍字第1060002189號函將補充鑑定圖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供審判之參考。賜原告再以110年4月27日國家賠償申請書(本中心110年4月28日收文0000000000號)向本中心提起國家賠償申請,本中心業以110年5月24日測籍字第11015602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在案。

㈡如前所述事實,本中心係依法院囑託辦理鑑測工作,並依法

官囑託事項辦理後,將鑑定書圖函送法院參考,其作業過程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第32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之規定,且本中心辦理法院囑託鑑測工作,係屬司法機關裁決之前置作業,該項鑑定行為及鑑定後製作鑑定書圖均屬司法程序事項,僅提供審判參考,並無違誤之處。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即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而所謂鑑定,乃調查證據之方法,係屬於證據資料之一種,法官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司法機關審查私權爭執囑託辦理界址鑑定,該項鑑定行為及鑑定後製作成結果之報告均屬司法程序。本中心辦理本案法院囑託鑑測工作並無不法,雖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惟並非行使公權力,自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不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辯稱:㈠原告在98年建屋期間,系爭土地毗鄰之766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指稱原告越界建築而申請鑑界,本所於98年10月28日派員鑑界後尚有疑義,經本所召開套圖小組會議,於99年1月15日再派員前往實地辦理更正,原告對更正結果不服,於99年11月19日依據上述條款規定申請再鑑界,本所於99年12月2日派員檢測結果一致,彰化縣政府於100年函復確認依本所99年1月15日鑑界成果更正後,原告仍對於再鑑界成果不服,並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原告自應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另歷次法院判決結果採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測量鑑定報告,而國土測繪中心參照本所地籍原圖與地籍調查表,亦遵照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規定提出鑑定書及鑑測圖說,詳實說明鑑測之方式與相關點位位置,相當嚴謹,故本所對於法院判決確定之該系爭土地界址成果,自應遵照國土測繪中心所訂「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測量作業手冊」辦理,本所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致原告權利受損害。

㈡有關系爭土地地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250號事件及152

號事件判決,皆以國土測繪中心所提土地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系爭土地四周界址為主,系爭土地界址認定無關土地登記程序,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自95年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後至今,皆為196平方公尺,中間並無任何更動,故無原告請求所有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等情事。法院所採用之土地鑑定報告書中更敘明面積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容許誤差範圍內,土地登記面積維持不變,並無損及原告之權利,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

㈢原告所提因興建新屋迄今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致該建物無法

出租使用產生損失,向本所請求賠償,惟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非本所權責,且彰化縣政府於104年7月31日府地測字第1040237798號函中說明三提及原告陳情無法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一事,應由原告檢附損鄰雙方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相關資料為辦理使用執照取得相關事宜,但原告未依檢附辦理,卻向本所請求國家賠償,實屬無據,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前於103年12月15日以國家賠償理由書向本所及彰化縣

政府請求賠償,彰化縣政府於104年2月6日府法訴字第1030428834號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回復原告,緣此,原告所認知之損害發生時點迄今已逾2年,其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38—339頁、422—425頁、475頁),配合判決用詞修飾部分敘述: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4年2月23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合併前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嗣上開土地於95年2月6日合併為系爭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與同段760、761、765、766、767-1地號土地相鄰。

⒉原告於97年間以系爭土地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彰化政府核發97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

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於97年8月21日彰府字第172806號

文申請指定建築線,97年8月25日已經彰化縣政府建設處指定建築線,後原告按指定建築線蓋建房屋。⒋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即同段765、766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向被

告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98年10月28日、99年1月15日到場鑑界,原告對鑑界結果不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申請再鑑界,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於100年1月4日再鑑界,再鑑界結果與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5日鑑界位置相符,然測量面積自196平方公尺縮減為189平方公尺,原告對再鑑界結果仍不服而對同段765、7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250號事件受理,並囑託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0年3月3日測量,被告國土測繪中心依法院囑託作成4107號鑑定書,250號事件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同段765、76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4107號鑑定書鑑定圖所示B─D 、D-C連接之實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⒌原告復以同段760、761、76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提

起確認界址訴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52號事件受理,並囑託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5年3月14日測量,被告國土測繪中心依法院囑託作成215號鑑定書,152號事件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同段760、761、767-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215號鑑定書鑑定圖所示L-M、J-K-L、J-I連接之實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⒍原告於110年4月27日以原證14國家賠償請求書(本院卷㈠第13

7—144頁、第127—134頁)向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請求賠償。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0年5月28日日以原證16(本院卷㈠第171—174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5月24日以原證15(本院卷㈠第149—155頁)拒絕賠償理由拒絕賠償。

⒎原告前於103年12月15日以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所屬測量員

陳春財於94年6月30日、許董利於97年11月6日鑑界時,因過失錯誤指界,造成原告依錯誤地界線劃定建築圖並據以建築,建築完成後遭法院判決越界致原告無法領得使用執照及須拆除西邊牆面受有損害,向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㈠第255—327頁),彰化縣政府於104年2月6日以103年賠議字第26號拒絕賠償(本院卷㈠第329—337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與臨地之界址,於下列時間之測量結果及依此所作

之土地之複丈結果及登記結果圖,有無量測錯誤或記載錯誤,而違反土地法6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原告因錯誤量測結果,致按指定建築線所蓋系爭建物因而無法使用,是否受有損害?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多少?⑴97年11月6日(測量單位: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因:鑑

界,測量員:許董利,測量結果:測量兩次為198平方公尺,但改正面積為196平方公尺)。

⑵98年10月28日(測量單位: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因:鑑

界,測量員:曾繁幹,測量結果:196平方公尺)。⑶99年1月15日(鑑測結果同前)。⑷100年3月3日(測量單位: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原因:法院囑託,測量員:洪長憲,測量結果:198平方公尺)。

⑸100年10月27日(測量單位: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原因:法

院囑託,測量員:洪長憲)界址鑑定測量結果。⑹101年5月9日(測量單位: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原因:法院囑託,測量員:簡文財,測量結果:201平方公尺)。

⑺105年3月14日(測量單位: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原因:法院囑託,測量員:洪長憲,測量結果:197平方公尺)。

⒉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彰化地政事務依土地法第

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後段回復正確地界是否有理由?⒊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547,760元是否有

理由?⒋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件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分別明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所有權。、地上權。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前發生之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

抵押權。耕作權。農育權。依習慣形成之物權。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1款至第8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1款至第8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保障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謂「登記」,應指同法第37條及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所定物權及他項權利事項之登記,地政機關之行為若無關於上開條文所稱之「登記」者,本不發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亦不發生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問題,自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應負賠害償責任之行為,係主張被告所屬

公務員就兩造爭執事項⒈所列⑴-⑺之各次測量或記載錯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惟查:兩造爭執事項⒈所列⑴-⑶為原告及訴外人即鄰地所有權人向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所屬公務員進行複丈鑑界;兩造爭執事項⒈⑷-⑺則係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而指派所屬公務員會同法院到場進行鑑測。而系爭土地之權利登記狀態,自95年2月6日以合併為登記原因登記迄今,其權利登記及內容(包含登記面積196平方公尺)均無變動,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㈠第27頁),是以不論被告所屬公務員上述各次之測量是否有錯誤,上開鑑界複丈、受託鑑測之行為,均非關於系爭土地權利或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亦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即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據何次之複丈、鑑測結果就系爭土地權利辦理何種「登記」或「更正土地權利登記內容」,則本件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人民申請複丈及法院囑託鑑測而指派所屬公務員進行鑑界複丈及測量之行為,與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所定物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無關,自不發生土地法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測量錯誤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向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請求賠償:

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7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員就兩造爭執事項⒈⑷-⑺所為之測量錯誤,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其依據,查:兩造爭執事項⒈⑷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250號事件即原告與訴外人王能傑等人間確認界址訴訟,囑託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0年3月3日就該事件兩造所指界點及762、765、766地號土地地籍線載地籍面積各地號總額、暨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測得地籍線位置,相差面積各為記載後送測繪成果圖;兩造爭執事項⒈⑸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訴外人王能傑等人與原告間100年度彰簡字第33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後改分為同院2號事件),囑託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10月27日派員就該事件被告(即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是否占用訴外人王能傑等人所有765、766、767-1地號土地,若有占用其占用位置、面積、占用部分之名稱及寬度鑑測並測繪成果圖;兩造爭執事項⒈⑹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事件,囑託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1年5月9日依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指界繪製與地籍線比較圖及系爭土地面積增減比較;兩造爭執事項⒈⑺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52號事件即原告與訴外人黃國鎮等人間確認界址訴訟,囑託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3月14日派員依該事件兩造所指界址點測繪762、7

65、766、767-1、760、761地號土地各土地地籍圖面積及與謄本載之正、負差,上開土地現建物使用面積,並繪製於地籍圖上,以上均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查核無誤。

⒊被告國土測繪中心上述指派所屬公務員進行鑑測之行為,均

係依法院之囑託為之,暨依法院囑託鑑測事項製作鑑定書及鑑定圖函送法院參辦,屬法院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本於司法權之職權行使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之一環,被告國土測繪中於上開程序中,係受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應由法官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裁判意旨參照),並未直接干涉人民之權利、自由。準此,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員所為鑑測並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而為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即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依請求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測量或記載錯誤,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述國家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 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1條、第2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依原告及訴外人申請複丈,於兩造爭執事項⒈⑴-⑶所示時間指派所屬公務員到場鑑界複丈,係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程序辦理,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彰地二字第1110000986號號函所附申請鑑界及再鑑界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43-111頁)。

⒊原告主張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許董利於97年11月6

日複丈結果,二次測量面積為198㎡,改正為196㎡,有測量錯誤或記載錯誤云云,惟系爭土地95年間為合併登記時,其登記面積即為196㎡,迄今未有變更之情,已如前述,該次測量之第一、二次土地面積計算數雖均為198㎡,惟依電子求積儀計算容許誤差為+-2.45,有土地面積計算表可稽(本院卷㈡第91頁),即經電腦計算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圖面面積之差值小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所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下,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無須更正地籍圖簿,是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許董利就該次測結果之記載並無錯誤可言。

⒋原告主張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曾繁幹於98年10月2

8日及99年1月15日之鑑界複丈測量錯誤,未依系爭土地界址點施測,並主張系爭土地與鄰地並無共同壁之約定,應以系爭土地與765地號土地之牆壁交會點即柱中心為界址點云云。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761、765、766地號土地,均係經彰化政府於66年5月1日以彰府地籍字第49409號重測公告確定,有系爭土地及鄰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27、31、67、77頁),而依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附之65年10月間之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92-7地號)當時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東側與760地號(重測前為92-1地號)土地、西側與766地號(重測前為92-10地號)及重測前92-6地號土地暨其北側之界址,均指界標為3牆壁、界址位置均圈選「中」;765、7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與東側土地(含系爭土地)之界址亦指界標為3牆壁、界址位置圈選「中」(本院卷㈡第107、109、111頁),即系爭土地及765、766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均指界為牆壁中心,而非牆壁之內、外緣。另參酌訴外人王素梅於250號事件提出之使用共同墻壁協定書、同意書、建物登記謄本(250號事件卷第90-92頁)暨原告於250號事件100年6月29日調解時自承:

共同壁是我的前地主同意被告等人使用(250號卷第105頁)等情,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已拆除,非系爭建物)與鄰地上之建物係使用共同壁建築,並於65年間辦理地籍調查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鄰地所有權人均指界以共同壁之中心為界,可堪認定。原告提起250號、152號事件及本訴,雖均否認有共同壁之約定,並主張以系爭建物牆壁外緣為界,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難憑採,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曾繁幹依原釘椿位置施測,復經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再鑑界與原鑑界位置相符(詳後述),其所為測量結果自難認為有何錯誤。

⒌又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所為地籍圖

重測程序,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以確認正確之界址,並進而以確認後之界址,為計算之基準,獲致土地登記面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屬公務員曾繁幹,辦理訴外人申請複丈鑑界所為之測量,因原告對鑑界結果不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申請再鑑界,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於100年1月4日實施再鑑界,再鑑界結果與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5日鑑界位置相符,原告對再鑑界結果仍不服而對同段765、7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250號事件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同段765、76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4107號鑑定書鑑定圖所示B─D 、D-C連接之實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暨原告復以同段760、761、76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52號事件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同段760、761、767-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215號鑑定書鑑定圖所示L-M、J-K-L、J-I連接之實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述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附之鑑定、再鑑界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⒌)。則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縱有減少或界址與原告主張位置不合,係因第250號、152號事件判決參酌卷內當事人主張及指界、相鄰土地之原地籍圖、當事人指界所得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增減比較等相關資料,並經訟爭當事人充分辯論後所為之認定,並非僅憑被告彰化地政事務辦理複丈鑑界之結果為據,自難認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與原告主張受有土地面積減縮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有關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既經第250號、125號事件判決確定,原告及法院均應受拘束,原告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則原告於本訴仍主張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有誤,請求現場履勘及再為鑑定,本院既不得重新審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自亦無就此為再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⒍另系爭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乙事,業經彰化縣政府於101年

5月16日以府建管字第1000359598號函、103年5月9日府建管字第1030126075號函、104年7月31日府地測字第1040237798號函復原告須檢附:㈠損鄰調解之雙方應作成之和解書或調解書以及㈡釐清所涉越界部分等相關資料,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檢附上述資料辦理使用執照取得事宜(本院卷㈠第409-411頁),可見系爭建物迄未取得使用執照,係因有越界建築情事及原告未依彰化縣政府函覆內容提供相關資料憑以辦理。而系爭建物於起造前固曾依法申請建造執照,經彰化政府核發97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經彰化縣政府建設處於97年8月25日指定建築線後,原告已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有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14日府建管字第1110051248號函附系爭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之資料(本院卷外放證物一箱)及原告提出之原證25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及彰化縣政府建造執照審查表資料(本院卷㈡第427-437頁),惟上述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建物起造前曾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及所附建築設計圖面顯示之建築範圍無越界建築情形,無從據以推認系爭建物實際上是否按圖施工興建、是否越界建築及其越界建築之原因。而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許董利、曾繁幹就系爭土地及鄰地之鑑界複丈並無測量或記載錯誤,已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係經法院確定判決所確認,暨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2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原告應拆屋還地。準此,系爭建物發生越界建築及迄未取得使用執照,均難認為與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之複丈鑑界行為有關。

⒎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許

董利、曾繁幹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賠償系爭建物無法領取使用執照之所失利益300萬元、回復系爭土地地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賠償前述所失利益300萬元、系爭建物可能遭拆除及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547,76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既無從准許,關於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賠

償損害,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爭執事項⒈⑷-⑺所為鑑測未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219條規定施測,其所屬公務員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219條係關於地政機關辦理複丈,以圖解法複丈時之辦理規定,而本件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爭執事項⒈⑷-⑺所為鑑測,係受臺灣彰化地方院之囑託為之,依同規則第222條第1項規定:

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而上開法院囑託辦理之事項詳如本判決五、㈡⒉所述,被告國土測繪中心依法院囑託內容施測辦理,核無不合,難認其所屬公務員受託實施之鑑測行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仍應由承審法官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由法院以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及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建築,則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員之行為,亦不發生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賠償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均與土地權利之登記無涉,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本息、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應回復系爭土地地界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47,76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曾繁幹、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公務員簡文財、洪長憲,待證事項為證人辦理本件測量之測量方法及地界基準,其中曾繁幹已過世,業據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476頁),簡文財雖為被告國土測繪中心101年6月21日測籍字第101003221號函所列聯絡人,惟該函所附101年5月9日鑑定圖之到場施測人員為陳世崇,有勘驗筆錄可憑(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卷第83-84頁);洪長憲則已於250號事件審理中出庭為證(250號事件卷第117-119頁),且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員受託鑑測事項及測量方法、測量點位均經詳載於鑑定書,本院審酌後認無為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