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賴秀梅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訴訟代理人 謝文豪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訴訟代理人 林孝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玖佰零柒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為被告,並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月6日具狀追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並於112年3月20日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2,314元。」(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就追加環保局為被告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其餘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臺中市○○區○○路○○○號橋(下稱長龍二號橋)路段之道路邊緣設有排水孔,位於該路段排水孔(近路燈編號10378號處,下稱系爭排水孔)前方之路面舖面,因雨水沖刷流失而有塌陷情形,被告養工處為長龍二號橋路段舖面之養護管理機關,未及時就系爭排水孔前方舖面進行修補,被告養工處對於該路段之養護管理存在缺失,又系爭排水孔位處低窪,該路段道路旁樹木落葉在系爭排水孔處堆積,而被告環保局為該路段之清潔管理機關,亦未定時就該路段進行落葉之清理,致使系爭排水孔前方路面舖面塌陷處遭落葉覆蓋,對於來往人車造成交通危險,被告環保局對於該路段舖面之清潔維護亦存在管理欠缺。而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在長龍二號橋路段步行觀賞風景時,因系爭排水孔前方舖面塌陷處遭落葉覆蓋遮蔽,不慎踩空跌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肘骨折脫臼併韌帶斷裂、右肘內側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3萬3,50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37萬5,609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2,314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養工處以:長龍二號橋路段之道路邊緣設有排水孔,目的是在防止舖面積水、幫助雨天排水洩洪所設置,該路段排水孔之設置並無違背道路設計規範,又該排水孔前方之路面舖面存在洩水弧度設計,因接獲通報有人因此受傷,被告養工處已經將該舖面鋪平,對於系爭排水孔前方路面舖面之養護管理並無欠缺。又原告於距離系爭排水孔地點約7.7公里外之太平區消防局乘坐救護車前往醫院診療,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第1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下稱頭汴派出所)報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排水孔前方之舖面塌陷所導致,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退步言之,若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成立,因系爭排水孔路段地點位於長龍二號橋轉彎處,係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使用,且無設置觀景台,行人不論扶靠、傾趴在護欄上觀景皆有危險性,原告對於自身招致之危險行為,本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避免危害發生而不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環保局以:長龍二號橋路段位處偏遠之太平區山田路,被告環保局太平清潔隊將之列為「副工區」,採不定期巡查清潔與維護,又因落葉乃天然物並非垃圾,且被告環保局從未接獲民眾對於該路段清潔之相關陳情與市府1999通報,被告環保局就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清理已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排水孔前方之路面舖面塌陷所導致,縱有落葉未清運,如無路面舖面塌陷存在,亦無使原告踩空跌倒受傷之可能,系爭傷害與被告環保局就系爭排水孔前方路面舖面之清潔管理維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8日,因右肘疼痛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搭乘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之救護車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臺中總醫院)就醫診治,經臺中總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住院共計6日,又原告曾於110年1月11日以系爭排水孔前方之舖面塌陷處遭落葉覆蓋,不慎踩空致跌倒受傷為由,至頭汴派出所報案,原告先於110年3月15日向被告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再於111年12月6、20日向被告環保局請求國家賠償,均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養工處110年4月27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00017461號函及其附件、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9月2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27329號函及其附件、環保局112年1月3日中市環秘字第1110137503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21、35至39、101至103、119至133、383至387頁),另被告養工處、環保局就其等分別為系爭排水孔前方舖面之養護、清潔管理機關乙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13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養工處就系爭排水孔前方之舖面塌陷未予修補,被告環保局就上開舖面落葉未清除,均存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為由,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萬9,505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國賠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條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管理機關倘未積極並有效的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應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二)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人得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成立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自無排斥適用民法第185條適用之理。又國家因行政機關組織業務分工日趨細緻專業化,公共設施分由不同行政機關設置、管理,實屬常見,而國賠法係屬對於國家侵權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若複數行政機關對於公共設施設置、管理均有欠缺,且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具備行為關聯共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國賠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由該等行政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8日步行在長龍二號橋時,因系爭排水孔前方之舖面存在塌陷,且該舖面遭落葉覆蓋,致其踩空跌倒受傷等情,提出頭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頭汴派出所照片黏貼表之現場周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警詢筆錄及相關報告資料核閱無訛,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9月2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2732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3頁)。又證人廖晉賢於本院證稱:我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擔任頭汴派出所之基層員警,因原告稱其在東汴國小附近踩空跌倒受傷到派出所報案,由我受理原告之報案申請,也有請原告帶我去現場即長龍二號橋上拍照,系爭照片就是由我拍攝,系爭排水孔有落葉覆蓋,長龍二號橋上其他排水孔也有落葉覆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經本院審酌證人廖晉賢為系爭事故發生地轄區之派出所員警,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可徵系爭照片確實為證人廖晉賢於110年1月11日在長龍二號橋上所拍攝,系爭照片呈現系爭排水孔前方舖面當時之拍攝現況,堪以認定。
2、經觀察系爭照片可知,於110年1月11日時,系爭排水孔前方之道路舖面確實存在與周圍道路舖面高低落差之塌陷(見本院卷第132頁照片),再從該照片中塌陷處堆置大量落葉為觀察,依常理,系爭排水孔因位處低窪,已成為該路段雨水匯集之處,該路段舖面之落葉經雨水常年沖刷,積累於系爭排水孔處前方低窪處。雖該塌陷處嗣經被告養工處予以修補,難以司法鑑定方式確認該塌陷處之成因,然自該塌陷處周圍與道路舖面交界呈現不規則之形狀為觀察,佐以該塌陷處周圍積累之落葉,可認系爭排水孔前方之道路舖面係因雨水常年匯流與侵蝕,使該路段柏油舖面不斷流失,呈形狀不規則之塌陷態樣。而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道路加鋪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管理機關(構)配合改善人孔、手孔、制水閥及開關箱等設施之頂面與路面平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管線管理機關(構)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手孔、制水閥、開關箱等附屬設施之頂面及回填之路面,應與道路齊平,並符合防滑標準。」規定,道路養護管理機關於道路加舖路面時,應注意側溝排水,並使路面與其下埋設之地下管線、人孔、手孔等相關附屬設施之頂面齊平,此應為道路養護之標準,況道路鋪面若因雨水沖刷而流失,道路養護管理機關更有將道路舖面填平之必要。再查,本件系爭排水孔前方道路舖面塌陷,已非與道路齊平,未經被告養工處及時填補,顯與上開道路養護標準未符,且該塌陷處遭積累之落葉覆蓋,足使來往人車未能注意該塌陷處之存在,影響行人或來往車輛之交通安全,使道路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被告復未能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就該路段道路之管理應有欠缺,足堪認定。
3、又證人許火爐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配偶,於109年12月下旬時,我騎車載原告到長龍二號橋附近旅遊,原告因坐了1個多小時的車,覺得很累,想要下車步行要看風景,但她走了五、六步後就踩到凹洞跌倒,因為凹洞上面有樹葉蓋住,我拿拐杖沒有辦法把原告扶起,幸虧有人開車經過,才把原告扶起,我把原告載到一江橋旁邊的消防隊,就叫救護車載原告到醫院治療,待原告出院後,我們有跟警察去現場看,當時舖面凹洞還沒有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本院審酌證人許火爐雖為原告之配偶,然其證述前後並無矛盾,且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應屬可採,堪認被告就系爭排水孔前方舖面塌陷處管理之欠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養工處未能及時修補舖面,被告環保局未能適時清運舖面落葉,同為原告所受跌倒受傷之共同原因,具備行為關聯共同,依上開說明,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堪認定。
4、至被告養工處辯稱:系爭排水孔前方之道路舖面存在洩水弧度設計,並非雨水沖刷導致塌陷云云,然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仍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洩水弧度設計之證明,縱認系爭排水孔前方道路舖面塌陷處為洩水弧度之設計,該設計已使道路舖面並非齊平,何以符合臺中市道路養護之標準,亦未見被告養工處提出說明,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另被告環保局辯稱:長龍二號橋路段屬於位處偏遠山區,因太平清潔隊僅有30餘人,就該路段採不定期巡查清潔與維護,又落葉乃天然物並非垃圾,已善盡維護責任云云,惟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系爭排水孔前方之舖面塌陷處遭落葉覆蓋,足使路過行人未能察覺舖面塌陷而有跌倒受傷之虞,已不具道路通常應有狀態與功能,況被告環保局亦未能提出該路段道路有不定期巡查清潔之證明,其清潔維護之管理顯有欠缺,是認此部分所辯,仍難可採。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國賠法第5條所準用。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3萬3,505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525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至25頁),堪認此部分主張,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2、看護費用14萬4,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兩個月...」等文字,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骨折脫臼併韌帶斷裂、右肘內側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傷勢照片如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堪認原告確有雇用全日看護計60日之需要,又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事實,是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尚未逾一般行情。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萬4,000元(計算式:60日×每日2,400元=144,000元)部分,亦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17萬9,2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自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8月11日,共計為7個月又14日,然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休養6日,出院後亦有2個月需專人照護期間,堪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於2個月又6日(共計66日)之範圍內,應屬合理。又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原本收入,然原告四肢健全,依其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而勞動部公布之109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3,800元,110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4,000元,以此為計,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於5萬2,773元範圍內【計算式:23,800×(4/30)+24,000×(62/30)=52,77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37萬5,609元部分:依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等節,經該院出具鑑定意見書回復略以:「賴秀梅女士(即本件原告)此次事件後,右上肢肩關節及肘關節運動範圍受限、右肩疼痛、右手臂肌肉萎縮無力,無法從事原本廚房之工作,造成勞動力減損。個案病歷未提及事故發生時肩關節有何損傷,因個案事故前無右肩關節障礙,且事故後個案右臂未發生新的傷害,故推測右肩關節障礙乃導因於右肘因術後長時間固定、缺乏活動所導致關節沾黏,和此次事故傷害有間接相關。因此,此次鑑定分別就A.僅考量事故直接傷害(右手肘)及B.綜合考量事故直接和間接傷害(右肩及右肘)進行勞動力減損的評估。綜合考量賴秀梅女士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A.僅考量事故直接導致右肘相關失能,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亦即其因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9%。B.綜合考量事故直接及間接導致包括右肩及右肘相關失能,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7%,亦即其因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7%。」等語,可認原告所受有之右肩及右肘相關失能,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永久失能百分比應為百分之17,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3頁)。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為54年4月15日出生,其請求自110年3月4日(即不包含上開66日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起至年滿65歲前1日止之119年4月14日止,此段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7之損害,尚屬有據。另考量基本工資必然逐年調漲,則原告至年滿65歲退休前,以每月平均2萬8,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合理。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7,已如前述,則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4,760元(計算式:28,000×17%=4,760元)。基此,原告終身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萬7,887元【計算方式為:57,120×7.00000000+(57,12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437,887.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主張37萬5,609元,即屬合理。
5、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之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受有之傷害結果,堪認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1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理。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萬5,907元(計算式:3,525+144,000+52,773+375,609+150,000=725,907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被告養工處固辯稱:因系爭排水孔路段地點位於長龍二號橋轉彎處,係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使用,且無設置觀景台,行人不論扶靠、傾趴在護欄上觀景皆有危險性,原告對於自身招致之危險行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長龍二號橋路段並無任何禁止行人步行之警示,且亦不存在禁止行人於該路段道路步行之法令規定,原告於該路段步行觀賞風景而跌倒受傷,難認有何等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存在,此部分所辯,仍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5,9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因本院已就其主張之上開規定為准許,故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主張,即不再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