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張志全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被 告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業已拒絕賠償原告,有請求賠償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賠議字第
5 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 年確定。嗣該案徒刑部分於96年10月26日出監,但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另以104年度執保字553 號保安處分指揮書令原告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揭刑後強制工作1 年之保安處分,惟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已逾7 年期間,依法不得執行,經原告聲明異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定撤銷上揭檢察官指揮書,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578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原告因而於105 年6 月6 日停止執行出監。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刑法第99條之規定,致原告遭非法執行,侵害原告人身自由及權利計176 日。是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賠償,176日共計528,000 元。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 年確定。嗣該案徒刑部分於96年10月26日出監,但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另以104 年度執保字553 號保安處分指揮書令原告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揭刑後強制工作1 年之保安處分,經原告聲明異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定撤銷上揭檢察官指揮書,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578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原告因而於105 年6 月6 日停止執行出監等情。
被告之決定書並未否認。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6 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按原告主張上開保安處分超過7 年才開始執行而違法,實際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係認為上開保安處分經過3年未開始執行,應經最後事實審法院裁定許可方能執行,惟此不影響本件結論,附此敘明)。
㈡惟按「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
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若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民法並未規定時效抗辯行使之方法,故於訴訟中或訴訟外為之,均無不可,只需債務人確有對債權人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即應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
㈢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至遲於105 年6 月6 日停止執行出監停止執行出監時已經知道有本件損害,卻於109 年11月24日方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已以109 年度賠議字第5 號決定書明確向原告表示「已逾2 年之請求期間,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顯係以時效為由拒絕賠償,故被告已向原告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應歸於消滅,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52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