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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黃進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林富豪律師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辛孟南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林官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翼端,嗣變更為辛孟南,有法務部民國112年1月12日法令字第11208500793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辛孟南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5年8月1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名進入被告服刑,並於服刑期間多次至被告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之骨科門診就診,經陸續遭診斷出罹患頸椎退化、腰椎退化、上肢神經等疾病,培德醫院於105年10月1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105年診斷證明書)記載為:「病名:第4、5、6節頸椎退化滑脫併雙側上肢神經症狀;第4、5節腰椎退化...」等文字。於107年間,培德醫院醫師即訴外人蕭奕翰將原告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並於107年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病名: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造成雙上肢疼痛;醫師囑言:建議手術處理」等文字,蕭奕翰曾協助原告向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補助頸椎融合器3個之治療費用,雖僅獲准補助頸椎融合器1個之治療費用,然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又未將健保署核准補助頸椎融合器1個治療費用之事實告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及時決定是否接受手術治療。詎料,被告在已知悉原告有手術治療需要之情形下,仍違反監獄行刑法第49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法務部矯正署105年5月9日法矯署醫字第10506000720號函(下稱法務部105年函釋)規定,將原告列入移監至法務部○○○○○○○0○○○○○○)之移監名單內,漠視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已將上開兩份診斷證明書交至被告中央台要求暫停移監,仍以原告未安排手術為由,執意將原告於同日移監至臺南監獄接續執行(下稱系爭移監行為),系爭移監行為具不法性,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嗣於臺南監獄接續執行之期間,原告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附醫)診療,經成大附醫檢查後,於108年2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病名:(1)第4至7頸椎椎間盤突出(2)左側肘隧道症候群;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未來可能有需手術治療,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文字,可知原告病情並未好轉,被告卻未為任何協助。嗣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移監回被告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4日至培德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經培德醫院於109年12月28日出具病名為「頸椎第3/4/5/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109年診斷證明書),原告始知悉因系爭移監行為導致原有之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病情,惡化至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顯見系爭移監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且尚未罹於兩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另監察院亦曾就系爭移監行為違失進行調查,並經監察院高鳳仙監察委員出具調查報告認定系爭移監行為具有違失在案,足證被告就系爭移監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應負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三)甚者,被告明知原告患有頸椎疾病,在系爭移監行為前,怠於將原告申請獲得健保署核准補助1個頸椎融合器治療費用之事實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及時決定進行醫療手術;系爭移監行為後,又怠為任何協助原告尋求醫療協助之行為,任令原告病情惡化,均為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病情惡化之原因,被告亦應負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服刑期間,均已定期安排至培德醫院診療,蕭奕翰於107年2月26日亦已向原告說明病況及手術治療之建議,因原告當下並未決定是否接受手術,且於107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2日間,原告未再因頸椎病情持續就醫,故蕭奕翰無從開立「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單」予被告作為轉診手術治療之依據。而被告於系爭移監行為前,已調查原告之就醫紀錄,並無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系爭移監行為前3個月亦無戒護至健保醫療醫院就醫或住院之紀錄,亦無未完成之轉診或檢查等醫療行為,系爭移監行為並無不法,且監獄行刑法第49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法務部105年函釋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於臺南監獄服刑期間,亦曾前往成大附醫接受醫療診治,成大附醫亦曾協助原告再次申請健保署頸椎融合器補助,且於108年3月18日通知原告仍僅獲得1個頸椎融合器治療費用補助之審查結論,然係因原告最後仍決定不接受手術治療,系爭移監行為與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病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監察院固糾正被告之行政違失,惟此僅著眼於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是否具備主動性、積極性,系爭移監行為之裁量有無不當而已,並非指系爭移監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國賠責任成立,自系爭移監行為起至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為止,已罹於兩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

(一)105年8月23日,原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名進入被告服刑,刑期為105年8月18日至110年4月30日,嗣於110年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出監(見本院卷一第37頁)。

(二)107年2月26日,原告經培德醫院神經外科蕭奕翰醫師診斷後開立【病名為「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造成雙上肢疼痛」,醫囑為「建議手術處理」】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9頁)。

(三)107年3月1日,蕭奕翰醫師以中國附醫名義為原告向健保署線上申請頸椎融合器3個(見本院卷一第46頁)。

(四)107年3月5日、4月2日,原告持健保卡向培德醫院領取神經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藥品(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

(五)107年3月8日,健保署通知中國附醫僅核准蕭奕翰醫師代原告申請之頸椎融合器1個(見本院卷一第46頁)。

(六)107年4月13日,被告將原告移往臺南監獄接續執行。

(七)108年2月22日,原告赴成大附醫診療,醫師黃啟振開立【病名為「(1)第4至7頸椎椎間盤突出(2)左側肘隧道症候群」,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22日於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未來可能有需手術治療,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如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八)108年2月25日,成大附醫為原告向健保署線上申請頸椎融合器3個,經醫藥專家專業審核後,於翌(26)日核准頸椎融合器1個,核定理由在於原告頸椎僅第5、6節之壓迫較為嚴重(見本院卷一第63頁)。

(九)109年5月13日,監察院對於被告就系爭移監行為是否妥適、是否損及原告接受醫療之權利等節,做出調查報告(如原證7,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

(十)109年10月21日,被告依法矯署安字第10901894390號函因管理上之理由將原告移入被告繼續服刑。

(十一)110年4月6日,原告赴中國附醫診療,醫師許瑋麟開立【病名為「第3、4、5、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診斷證明書,醫囑「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0年4月6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議減少勞動負重,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如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43頁)。

(十二)110年5月5日,原告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如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並經被告於110年6月1日以中監衛字第11064004890號函復原告拒絕賠償(如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移監行為致其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移監行為是否導致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病情惡化?是否造成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又若賠償責任成立,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病情惡化之原因多端,其病情變化與系爭移監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1、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移監行為導致其原受有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病情惡化,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移監行為導致其病情惡化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之系爭移監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見不爭執事項(六)】,而原告早於107年2月26日即經培德醫院神經外科即訴外人蕭奕翰醫師診斷後開立病名為:「頸椎第3、4、

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造成雙上肢疼痛」、醫囑為:「建議手術處理」之診斷證明書【見不爭執事項(二)】,可知系爭移監行為前,原告身體原已存在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之病況。嗣原告於108年2月22日赴成大附醫診療,醫師即訴外人黃啟振診斷後開立病名為:「(1)第4至7頸椎椎間盤突出(2)左側肘隧道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見不爭執事項(七)】,經本院函詢成大附醫原告患有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確切位置,該院回復略以:「病患黃進益其門診頸椎MRI(2019/01/22施作)顯示第3節至第7節椎間盤(C3/4,C4/5,C5/6,C6/7)均有椎間盤突出。但第3至第6節(C3/4,C4/5,C5/6)相比於第6第7節(C6/7)來的嚴重,因此門診建議其可以考慮施作第3至第6節的手術,但此非緊急手術,也可先保守治療(藥物、復健)再持續觀察。...」等語,有成大附醫111年2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333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下稱成大附醫111年2月16日回函,見本院卷一第491、493頁),可徵至遲於108年1月22日,原告原患有之頸椎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已變化至頸椎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

3、次查,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成大附醫關於上開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產生原因、變化時點及病程,成大附醫111年2月16日回函略以:「...這類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壓迫通常為退化性的問題,即其進程為緩慢進展,神經傳導檢查及頸椎MRI只能判定確實有神經壓迫,但無法客觀的知道該情形是哪個時間點形成的。該病人幾次門診就醫過程也沒有特別與醫師提到有症狀變壞的情形,除非期間有嚴重外傷(車禍、高處跌落等)事件,不然無法得知何時算是"惡化"的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493頁),可認椎間盤突出通常屬退化性問題,除非受有外力撞擊導致之嚴重外傷情形,否則尚難確知病程之變化時點。又原告為54年3月12日生,系爭移監行為時已屆滿53歲,原告主張之頸椎第6至7節椎間盤突出病況,雖發生在系爭移監行為後,然系爭移監行為過程中亦無受外力撞擊,尚難排除原告頸椎第6至7節椎間盤突出病況之發生,係因其自身退化性關節所導致。再查,系爭移監行為使原告移監至臺南監獄接續執行,然原告亦可就近至成大附醫繼續接受診療【見不爭執事項(七)、(八)】,系爭移監行為並未影響原告及時接受手術治療之機會,而成大附醫具醫學中心規模,其醫療量能不亞於培德醫院,是系爭移監行為前後,原告受醫院診療之機會並無改變,堪認系爭移監行為與原告所受頸椎第6至7節椎間盤突出病況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4、原告固主張:醫師蕭奕翰曾協助原告向健保署申請補助頸椎融合器3個之治療費用【見不爭執事項(三)】,雖僅獲准補助頸椎融合器1個之治療費用【見不爭執事項(五)】,然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未將健保署核准補助頸椎融合器1個治療費用之事實告知原告,加上系爭移監行為導致原告未能及時決定是否接受手術治療,使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加重云云。然查,系爭移監行為未影響原告及時接受手術治療之機會,已如前述,又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若原告於107年2月26日經診斷患有第3至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況,及時接受包含手術放置頸椎融合器在內之相關治療,是否可能使其所患第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況不會發生,抑或減少其發生之機率」等節,經該院112年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10018582號函回復略以:「椎間盤退化併神經壓迫為多因子造成結果,難以斷定原告若及時接受第3至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相關治療(如手術放置頸椎融合器)可避免第7節頸椎病變,亦無法斷定是否可減少發生機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可徵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病況之發生,原因多端,縱認原告及時接受包含手術放置頸椎融合器在內之相關治療,能否避免第6至7節頸椎病變或減少其發生機率,亦難以認定,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縱使原告考量是否接受手術治療與健保署是否核准頸椎融合器之決定有關,亦難認醫師蕭奕翰未及時將健保署核准補助頸椎融合器1個之結果告知原告,與原告頸椎第6至7節椎間盤突出病況之變化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亦難有據。

5、原告再主張:監察院曾就系爭移監行為有無違失進行調查,並經高鳳仙監察委員出具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系爭移監行為具有違失在案,足證被告就系爭移監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再查,系爭調查報告固認為被告明知原告罹患頸椎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卻未向醫師蕭奕翰及原告了解是否要安排手術、有無未完成醫囑之轉診或檢驗(查)等醫療處置,貿然進行系爭移監行為,核有違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9頁),然此係監察院就被告對系爭移監行為之裁量有無違反法務部105年函釋所為之判斷,與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尚有未同,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6、至原告主張:系爭移監行為後,被告怠為任何協助原告尋求醫療協助之行為,任令原告病情惡化云云。第查,原告經系爭移監行為後,已轉由臺南監獄接續執行,若被告仍有醫療需求,自應向臺南監獄提出申請,此與被告是否怠於協助原告尋求醫療協助無關,此部分主張,殊難可採。

(二)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病情變化之原因多端,其與系爭移監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原告自無從依旨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主張,殊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