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王秀玉被上訴人 王嵐訴訟代理人 王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化所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木造屋齡四、五十年的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被繼承人王化於民國97年1月26日過世後,訴外人王聿均誆稱其為榮民身分,以榮民身分承租土地較便宜,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遂辦理拋棄繼承,該拋棄繼承權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對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固係單獨行為,但繼承人間相互間所為是否拋棄繼承之約定,則為雙方行為,故有拋棄繼承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原判決認不能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二、訴外人王聿均將系爭房屋無償讓與被上訴人為稅籍登記(訴外人王春生於被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稱訴外人王聿均將房屋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係訴外人王春生騙訴外人王聿均,聲稱只要交付印鑑證明書,即可將上訴人趕出系爭房屋。訴外人王聿均相信訴外人王春生所言,將印鑑證明交給訴外人王春生,訴外人王春生取得印鑑證明後,竟將系爭房屋稅籍變為被上訴人名義,訴外人王聿均始知被騙。故訴外人王聿均並無真正意思要將房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三、又訴外人王春生、王聿均於106年8月9日書立承諾契約書(下稱系爭承諾契約書),內容為「本人代為管理使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乙棟,茲因本人身體欠佳,若發生任何意外(包括身亡),上項管理使用權,全部由立承諾書人之子王威全部承受,並得管理使用」,由其載明若訴外人王聿均發生任何意外或身亡,系爭房屋由訴外人王聿均之子王威取得管理使用權,可證訴外人王聿均非真正有意將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況訴外人王聿均已於107年7月31日死亡,依系爭承諾契約書之約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訴外人王威取得,被上訴人亦喪失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即無管理使用權)。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塗銷,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等繼承人所有,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繼承權存在,爰提起本件上訴。
四、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化之繼承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0月2日、109年2月11日開庭時,即曾陳述被繼承人王化死亡後之遺產經過協議分割,且有關證件係上訴人親自交給訴外人王聿均,故係經六名繼承人共同協議,其中上訴人等四人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由訴外人王聿均與被繼承人王化之妻王廖素珠繼承,何有通謀情事。三年之後,訴外人王廖素珠於100年12月1日將其持分過戶予訴外人王聿均,故訴外人王聿均所持有部分,並非全部繼承自王化之遺產。
二、又訴外人王聿均持有財產六年後,於106年2月8日過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誣指訴外人王聿均被騙,然訴外人王聿均過戶後曾立下聲明書表示被上訴人取得為合法,後來並會同被上訴人至國產有財產署台中分署辦理土地承租事項,及親自持身分證、印鑑章及聲明書表示讓渡合法,故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繼承人間所為拋棄繼承,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繼承人王化於97年1月26日死亡,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聿銘、王瑞昌、王靚絨為被繼承人王化之子女,其等四人已於97年3月1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審核符合拋棄繼承規定,而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66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按拋棄繼承雖須向法院為之,然並非以法院為相對人,而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對於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自不適用之。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向法院所為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而非與其他三名繼承人間互為意思表示之雙方行為,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適用,自無從據以主張上訴人所為拋棄繼承無效。
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王聿均受訴外人王春生欺騙,始將系爭房屋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一節,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亦係訴外人王聿均與訴外人王春生、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並不影響前述上訴人拋棄繼承係有效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有效拋棄繼承,其對被繼承人王化之繼承權即已喪失,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尚屬存在,顯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包括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王瑞昌、王靚絨),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