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玟材
即陳柏嶂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冠秀
陳月玲被上訴人 陳銘杰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玟材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陳玟材提起上訴,然其為上訴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本件其餘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陳冠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秋庭於民國106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子即被上訴人、長女即視同上訴人陳冠秀、次子即上訴人陳玟材、次女即視同上訴人陳月玲及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嗣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於107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亦是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被繼承人陳秋庭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秋庭生前於101年5月30日曾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載明:「二、本人名下不動產,在本人百年身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㈠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長女陳冠秀一人單獨繼承。㈡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次女陳月玲單獨繼承。三、另本人名下所有土地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77-24、77-25、77、77-47、77-41地號土地,分別移轉贈與次子陳文財及長孫陳俊偉(登記名義為買賣實則為贈與),又長子陳銘杰亦立具申明書表示尊重本人遺願,併予說明。」等語,嗣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於被繼承人陳秋庭死亡後,即持系爭遺囑,分別將車路墘小段77-42、77-43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由,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其等單獨所有,系爭遺囑已侵害被繼承人陳劉阿甜對於被繼承人陳秋庭遺產之特留分,被繼承人陳劉阿甜前依法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應分別將上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94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死後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秋庭遺產之特留分,附表二編號5、6、8係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秋庭遺產之應繼分,均由兩造再轉繼承。
四、為此,於被繼承人陳劉阿甜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遺產分割,並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一)關於被繼承人陳秋庭之遺產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依照系爭遺囑雖由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各自單獨繼承,惟此部分侵害被繼承人陳劉阿甜之特留分,於被繼承人陳劉阿甜行使扣減權後,應由被繼承人陳劉阿甜各取得10分之1。而被繼承人陳劉阿甜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持分各為1/10,如採原物分配均分予兩造,勢必不利於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及徒增未來紛擾,故應以原物分配、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方法。則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玟材、視同上訴人陳月玲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繼分各為1/40,前揭土地價值2,610,000元,故視同上訴人陳冠秀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玟材、視同上訴人陳月玲三人各65,250元(計算式:0000000×1/10×1/4=65250);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玟材、視同上訴人陳冠秀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持分各為1/40,前揭土地價值2,610,000元,故視同上訴人陳月玲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玟材、視同上訴人陳冠秀三人各65,250元(計算式:0000000×1/10×1/4=65250)。由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各自補償其餘繼承人上開金額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分割由視同上訴人陳冠秀單獨取得;編號2所示土地部分,則分割由視同上訴人陳月玲單獨取得。
2.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部分: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單獨取得4分之1(含其法定孳息)。
3.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系爭遺囑並未指定此部分遺產,自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因此部分遺產性質上並無法原物分割,故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妥,變賣所得價金則由兩造各單獨取得4分之1。
(二)關於被繼承人陳劉阿甜之遺產部分: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單獨取得4分之1(含其法定孳息)。
五、並聲明:
(一)兩造所共有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由視同上訴人陳冠秀單獨取得。
(二)兩造所共有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由視同上訴人陳月玲單獨取得。
(三)兩造應依附表4所示方法相互補償。
(四)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就被繼承人陳秋庭、陳劉阿甜遺劉之其他財產,應依附表5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一、上訴人陳玟材則以:
(一)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於被繼承人陳秋庭死亡後,即持系爭遺囑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由,向地政機關分別登記為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單獨所有,系爭遺囑已侵害被繼承人陳劉阿甜、上訴人陳玟材、被上訴人等人對於被繼承人陳秋庭遺產之特留分,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以觀,上訴人陳玟材得向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行使扣減權,即上訴人陳玟材對於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得主張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10分之1。而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於107年3月19日死亡,其遺留之特留分由兩造共同繼承,故對於被繼承人陳秋庭、陳劉阿甜遺產分配方式應如上訴人陳玟材109年7月1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
(二)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這2筆土地兩造各有持分,被上訴人主張用公告現值要購買上訴人陳玟材持分,上訴人陳玟材不同意。上訴人陳玟材可以繼承多少就分割多少。依照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秋庭的部分上訴人陳玟材特留分有10分之1,被繼承人陳劉阿甜部分,上訴人陳玟材的應繼分有40分之1,上訴人陳玟材權利有8分之1。上訴人陳玟材的特留分要不動產,應繼分也要留不動產。
(三)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77、77-44、77-13、77-2
4、77-25、77-41地號土地部分是農地、建地、房子,同地段77、77-44地號土地都是生前贈與給上訴人陳玟材、訴外人陳俊偉共有,同地段77-24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轉土地及房屋給上訴人陳玟材,同地段77-25地號土地、建物以買賣方式給訴外人陳俊偉,同地段77-13、77-41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轉讓給訴外人陳俊偉,大概是93、96年間。當時因為被上訴人在外有負債,所以被上訴人的兒子陳俊偉登記77-13、77-41地號土地。另外76-2地號土地單獨由被上訴人所有。
(四)不贊成分割,上訴人陳玟材主張維持共有。不同意以公告現值分割。被繼承人陳秋庭的10分之1、被繼承人陳劉阿甜40分之1,現款按照一般平分。被繼承人陳劉阿甜的特留分被上訴人沒有給我們,被繼承人陳秋庭的遺囑有侵害特留分。
(五)上訴人陳玟材主張侵害特留分,侵害了上訴人陳玟材的特留分,多少要算才知道。被上訴人在其書狀所載上訴人陳玟材的特留分是零,這就是侵害了上訴人陳玟材的特留分,上訴人陳玟材希望保留特留分。被上訴人起訴的分割方法上訴人陳玟材不同意,希望按法律規定來分。被繼承人陳劉阿甜部分無意見,被繼承人陳秋庭的部分上訴人陳玟材所得是零,有意見。上訴人陳玟材不願意按被上訴人請求來分,上訴人陳玟材希望分8分之1。被繼承人陳秋庭的不動產依照特留分來分,現金則平分。
(六)上訴人陳玟材對被上訴人提出的分割方法有意見,上訴人陳玟材請求8分之1的權利。被上訴人所提的分割方式上訴人陳玟材的意見與被上訴人意見相佐,被繼承人陳秋庭的部分,被上訴人都不分,這部分都已經判決確定了,上訴人陳玟材不同意,上訴人陳玟材主張要分被繼承人陳秋庭的特留分。不動產以應繼分分割。老人家生前贈與並非遺產,被繼承人陳劉阿甜40分之1,被繼承人陳秋庭上訴人陳玟材有10分之1的特留分。
(七)被繼承人陳劉阿甜往生後,上訴人陳玟材與被上訴人有承受訴訟,所以沒有時效中斷的問題。上訴人陳玟材依照規定行使權利。剛開始是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提告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玟材、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後來被繼承人陳劉阿甜往生後,由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玟材承受訴訟,沒有時效中斷的問題。
(八)關於何時知悉特留分被侵害部分,從被繼承人陳秋庭離世起算,或者從被繼承人陳劉阿甜離世107年3月19日,或者從107年9月12日訴訟承受開始起算,上訴人陳玟材都是在被繼承人陳秋庭離世2年內處理特留分侵害訴訟與法並無不合。
(九)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於106年7月11日提起訴訟,被繼承人陳劉阿甜107年3月19日往生,107年9月12日才由上訴人陳玟材、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上訴人陳玟材知悉特留分之侵害訴訟於107年9月12日開始起算。
(十)上訴人陳玟材是於107年9月12日在裁定承受訴訟,上訴人陳玟材才知道,上訴人陳玟材承受訴訟後才開始主張侵害特留分。
()繼承人陳劉阿甜說他一個人提告就可以,不須要每個人都提告。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是主張他自己的剩餘財產的部分與侵害特留分的部分。上訴人陳玟材認為法律規定受遺贈人一個人主張效力及於其他人。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有主張及於上訴人陳玟材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則以:
(一)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玟材已由被繼承人陳秋庭生前受贈與財產,不能再分配被繼承人陳秋庭之遺產,且此為系爭遺囑之本意。蓋依系爭遺囑所示,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77、77-24、77-25、77-41、77-44地號土地,已分別移轉贈與予上訴人陳玟材、被上訴人(以長孫陳俊偉名義)。是被繼承人陳秋庭書立系爭遺囑之用意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玟材已預先取得遺產,於被繼承人陳秋庭死亡後不得再為分配,由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方屬公平。
(二)縱系爭遺囑有侵害上訴人陳玟材之特留分,上訴人陳玟材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罹於2年除斥期間,上訴人陳玟材不得主張被繼承人陳秋庭遺產之特留分。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於106年7月11日向鈞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並同時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是上訴人陳玟材至遲於106年7月11日已知悉被繼承人陳秋庭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惟上訴人陳玟材迄今未向鈞院提起侵害特留分之訴訟,已明顯逾2年之除斥期間。
(三)被繼承人陳劉阿甜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潛在特留分各為1/10,各繼承人即兩造各自取得1/40之應繼分,於土地利用上均有所不便,且不利於土地經濟效用,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願以土地公告價格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玟材,以維持土地之完整性。
(四)上訴人陳玟材辯稱有訴訟承受云云,然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94號判決僅是被繼承人陳劉阿甜而已,上訴人陳玟材、被上訴人2人沒有主張他們的特留分等語。
參、原審判決被繼承人陳秋庭、陳劉阿甜所遺之遺產,由兩造分別依原判決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一、上訴人陳玟材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判決就被繼承人陳秋庭之不動產部分(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下稱系爭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而以公告地價之金額補償與上訴人陳玟材,惟分割遺產不動產價值應以市價予以補償較為公平,原審判決以兩造就鑑定機構無法達成合意而以公告地價作為補償之依據,明顯對於上訴人陳玟材不公平,而有再予重新送請鑑價及再斟酌之必要。原審以對當事人最不利的方式,用公告現值來補償當事人,顯然對當事人不利、不公平。是上訴人陳玟材請求依所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若是以價金補償亦應鑑價後以市價作為補償之依據,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爰提出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陳月玲略以:請求維持一審判決。視同上訴人陳冠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玟材於原審原已同意由臺中市不動產公會進行鑑定,惟嗣因鑑定費用過高故不願繳納鑑定費用。且上訴人陳玟材陳稱鑑定費用過高,欲尋求其他鑑定單位為鑑定,卻全然未提出任何鑑定機關及鑑定費用供原審及被上訴人選擇,致使兩造對於鑑定機關無法達成合意,是未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定應可歸責上訴人陳玟材。今上訴人陳玟材仍執系爭土地未予鑑價為由提起上訴,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秋庭於106年5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陳劉阿甜及子女即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嗣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於107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應受一審爭點協議及攻擊防禦方法之拘束
(一)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即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亦有明文。故原則上當事人不得於家事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當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判斷。再者,當事人應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以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是當事人應協力適時提出為裁判調查之依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陳銘杰係於108年2月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於108年8月8日就分割方法部分即略以:因被繼承人陳秋庭上開公證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取得,故系爭土地應由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分配取得,並由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補償其他繼承人,此有被上訴人陳銘杰上開起訴狀及變更聲明書狀可稽。
(三)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惟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在案可參。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縱有特留分制度等例外限制之情形,惟亦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查被繼承人陳秋庭立有遺囑,故就本件分割方法原則上自應參酌系爭遺囑之內容。而本件上訴人陳玟材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起訴及變更後之遺產分割方法固主張略以:我的特留分要不動產、應繼分也要留不動產,不同意以公告現值分割等語(109年2月12日、109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參酌前揭立有遺囑分割之原則,原審法官業於109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闡明略以:因上訴人陳玟材不同意以公告現值分配,需送鑑價。惟被上訴人陳銘杰、上訴人陳玟材均表明:不同意出鑑價費用等語(109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次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為爭點整理,確認就系爭不動產金額均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語,惟被上訴人陳玟材仍主張:不動產依留特留分來分等語(109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陳玟材仍主張依特留分分割,原審法官再次闡明是否就系爭不動產鑑定,惟當事人俱稱:不用等語(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迨至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再次明確闡明:侵害特留分主張以市價計算,需送鑑定,而上訴人陳玟材表明:以市價計算,並聲請求送鑑定,且願意負擔鑑定費用,及主張以市價計算侵害特留分要送鑑定等語,被上訴人陳銘杰、上訴人陳玟材並合意以臺中市不動產公會為鑑定機關等語(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乃其後,上訴人陳玟材竟又以上開鑑價費用過高,欲變更鑑定單位,惟為被上訴人陳銘杰不同意,致未能鑑價(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綜參兩造於原審上開爭點整理及全辯論意旨,就系爭不動產分配後補償之金額及是否鑑價此一攻防方法,迭據原審法官多次闡明,被上訴人陳銘杰、上訴人陳玟材前亦達成協議即由臺中市不動產公會鑑定,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詎被上訴人陳玟材徒以費用過高為由致未能完成鑑價,復以前揭審理程序歷程觀察,業經相當時間並充分予當事人攻防之機會,則被上訴人陳玟材於原審再就證據調查之方法即鑑價機關而為爭執,顯有違促進訴訟之義務,應前揭說明,自應生失權之效果,被上訴人陳玟材復再於上訴程序執此為上訴理由,本院綜參上情,認不予調查,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審酌,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三、分割方法
(一)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而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又特留分被侵害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經查:
1.被繼承人陳秋庭於101年5月30日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嗣於106年5月4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可憑。又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於106年7月11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案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94號),於該事件審理中,被繼承人陳劉阿甜追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玟材為被告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於107年1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陳玟材,上訴人陳玟材亦於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被繼承人陳劉阿甜之請求等語(見106年度家訴字第194號卷第106頁反面)。是上訴人陳玟材至遲應係於107年3月9日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而知其特留分被侵害,而上訴人陳玟材已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行使扣減權(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則其對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辯以上訴人陳玟材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尚無可採。
2.被繼承人陳秋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為5,252,426元,系爭遺囑載明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分別由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單獨繼承,而被繼承人陳劉阿甜、上訴人陳玟材之特留分為10分之1,縱由渠等取得被繼承人陳秋庭其餘遺產,仍不足渠等特留分之數額,被繼承人陳劉阿甜、上訴人陳玟材自得行使扣減權。
(二)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三)承前所述,被繼承人陳秋庭所立系爭遺囑,雖侵害被繼承人陳劉阿甜、上訴人陳玟材之特留分,惟依前說揭明,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被繼承人陳秋庭遺產之分割方法,依法仍應從系爭遺囑所定。再查,5名繼承人中,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等3人均表示尊重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又因遺囑指定受有利益而侵害特留分之人即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均表示願以金錢補償特留分受侵害之人,是為尊重被繼承人陳秋庭及多數繼承人之意願、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即避免不動產之產權細分而不利將來使用),本院認就附表一之土地,應按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即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由視同上訴人陳冠秀單獨取得、編號2之土地則由視同上訴人陳月玲單獨取得;附表一之編號3至5及附表二之遺產,性質係屬可分,故應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因上開分配結果,上訴人陳玟材、被繼承人陳劉阿甜每人分得遺產之價值為6,485元,尚不足每人之特留分價值525,243元,又該二人業主張行使留特分扣減權,故就每人不足之數額518,758元,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由侵害特留分之人即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各按其分得遺產之比例,分別予以補償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秋庭、陳劉阿甜所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分割上開遺產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秋庭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價額 持分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 2,610,000元 全部 由視同上訴人陳冠秀補償被繼承人陳劉阿甜、上訴人陳玟材各259,379元後,分割由視同上訴人陳冠秀單獨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 2,610,000元 全部 由視同上訴人陳月玲補償被繼承人陳劉阿甜、上訴人陳玟材各259,379元後,分割由視同上訴人陳月玲單獨取得。 3 存款 臺中市豐原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22,253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單獨取得5分之1。 4 存款 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活期存款 173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單獨取得5分之1。 5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10,000元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單獨取得5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劉阿甜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補償款 視同上訴人陳冠秀、陳月玲補償被繼承人陳劉阿甜關於被繼承人陳秋庭之遺產特留分 518,758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單獨取得4分之1。 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1元 同上。 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756元 同上。 4 存款 臺中市豐原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991元 同上。 5 存款 被繼承人陳劉阿甜繼承被繼承人陳秋庭豐原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5分之1 4,451元(22253÷5=445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同上。 6 存款 被繼承人陳劉阿甜繼承被繼承人陳秋庭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活期存款5分之1 35元(173÷5=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同上。 7 存款 郵局存簿儲金 550元 同上。 8 價金 被繼承人陳劉阿甜繼承被繼承人陳秋庭車牌號碼000-000變價所得5分之1 以變賣之價格分配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