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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簡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暨反請求原告 楊庭芳上列上訴人因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合併審理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楊庭芳因分割遺產(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及返還遺產等(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事件,不服本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楊淑寶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其主張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99,422元,而其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則被上訴人楊寶淑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99,855元,核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見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卷第85、9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800元。又本件上訴人楊庭芳於第一審反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其主張應返還之財產標的總額為428,300元,核上開反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見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卷第115、12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945元。綜上,合計上訴人楊庭芳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745元。茲因上訴人楊庭芳尚未繳納該等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楊庭芳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