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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 告 王瑋銘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陳壢妃被 告 霍宜芳

霍武成蘇震峰

蘇金郎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受告知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受告知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曹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霍宜芳、蘇震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霍宜芳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乙紙,因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均不獲兌現,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346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得於150萬元,及自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對被告霍宜芳為強制執行,並經確定在案。

二、被告霍宜芳為被繼承人曹玉英之女,被繼承人曹玉英於100年9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霍宜芳、霍武成、蘇震峰、蘇金郎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已於107年9月20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霍宜芳怠於對其他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霍宜芳所負前揭之債務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三、並聲明: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對被告蘇金郎答辯之陳述:

㈠、依被告蘇金郎提出之證據,無法確認房屋貸款及汽車貸款為被告蘇金郎所繳納。且貸款非屬遺產分割標的,被告蘇金郎應另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給付。

㈡、遺產分割只有積極遺產並不包含消極遺產(債務),相關實務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104年度家抗字第1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109年度家繼簡字第95號等民事裁判。

㈢、原告不同意由遺產中扣除被告蘇金郎墊付之房屋稅、地價稅。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蘇金郎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曹玉英與配偶即被告蘇金郎育有一子即被告蘇震峰,而被告霍宜芳、霍武成則為被繼承人曹玉英與其前夫所生之子女,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曹玉英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案:

1、被繼承人曹玉英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價值合計為9,154,028元(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房地經鑑價為891萬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汽車價值以國稅局核定價值10萬元計算【後改稱願以出廠之價格55萬元計算價值】),又被告蘇金郎於被繼承人曹玉英死亡後,業已代為支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詳後述),均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還:

⑴、喪葬費用部分:被告蘇金郎代為支付被繼承人曹玉英之喪葬

費用458,670元,因被繼承人曹玉英死亡後,被告蘇金郎為處理其後事及結清其積欠之醫療費用,有自被繼承人曹玉英郵局帳戶先行提領144,000元,惟嗣後實際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亦多於144,000元,是以,就喪葬費用部分仍應先自遺產中扣還314,670元予被告蘇金郎。

⑵、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被告蘇金郎自被繼承人曹玉英死亡後

即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74,812元、地價稅10,196元,迄今已墊付計85,008元,此為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核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遺產管理費用,此部分應自遺產先行扣還。

⑶、房屋貸款部分:被告蘇金郎自被繼承人曹玉英死亡後即代全

體繼承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貸款,迄今已墊付計2,280,337元,而房屋貸款之清償核屬有利於其他繼承人之支出,且因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本屬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限度內按應繼分比例負責者,是以,此部分亦應自遺產內先行扣還。

⑷、汽車貸款部分:被告蘇金郎自被繼承人曹玉英死亡後即代全

體繼承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汽車之貸款餘額313,256元,而汽車貸款之清償亦屬有利於其他繼承人之支出,且因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本屬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限度內按應繼分比例負責者,是以,此部分自應從遺產內先行扣還。

⑸、綜上,被告蘇金郎就已墊支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參酌相關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家上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均應自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內分別扣還被告蘇金郎後,再為分割。

2、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房地為被繼承人曹玉英與被告蘇金郎婚後之共同居所地,被告蘇金郎對於上開房地有深厚情感,且上開房地現仍由被告蘇金郎、蘇震峰居住中,故上開房地應原物分配予被告蘇金郎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蘇金郎以金錢補償被告蘇震峰、霍宜芳、霍武成,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之存款及汽車亦均由被告蘇金郎單獨取得。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曹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均由被告蘇金郎單獨取得。

二、被告蘇震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就被繼承人曹玉英所遺之遺產,同意依被告蘇金郎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告霍武成答辯略以:

㈠、同意原告的主張,分割方法希望變價分割,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繼承。

㈡、對於房屋貸款確實是由被告蘇金郎繳付之事實,被告霍武成無爭執,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汽車已出廠十幾年,幾乎要報廢,且以被繼承人曹玉英的資力,應該沒有貸款。

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曹玉英死亡時應該有十幾萬元,為何剩下2百多元。

㈣、對於被告蘇金郎主張其有清償房屋貸款、汽車貸款應予扣還部分,但房屋及汽車都是被告蘇金郎使用,伊等均未曾使用,這樣很不合理、不公平。

㈤、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房地鑑價金額為891萬元,被告霍武成認為太低。

四、被告霍宜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玉英於100年9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則為被繼承人曹玉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又原告對被告霍宜芳有債權存在,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房地經鑑價之金額為891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34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統一發票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0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9000054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09年2月1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01795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3月4日中管字第1091800371號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9年5月21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095104056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6月23日(110)正般估字第1100608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蘇金郎、蘇震峰所不爭執,被告霍宜芳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被告霍宜芳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霍宜芳自繼承被繼承人曹玉英遺產後,迄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霍宜芳分得部分執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霍宜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另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經查:

㈠、被告蘇金郎抗辯伊為被繼承人曹玉英支出之喪葬費用總額為458,670元乙情,業據提出喪葬費單據為證,原告對於被告蘇金郎有支出上開喪葬費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霍宜芳、蘇震峰則未到庭爭執,到場之被告霍武成也未爭執,堪信為真。上開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遺產中支付,然原告自承有自被繼承人曹玉英所遺存放於郵局存款帳戶提領144,0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故實際上原告所花費之喪葬費用為314,670元,自得就被繼承人曹玉英之遺產優先扣還。

㈡、被告蘇金郎另抗辯伊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74,812元、地價稅10,196元,合計共85,008元等情,亦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告對於被告蘇金郎有支付上開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也不爭執(本院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霍宜芳、蘇震峰則未到庭爭執,到被告霍武則未加以爭執,故堪信屬實。上開稅款係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前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關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此部分亦得就被繼承人曹玉英之遺產優先扣還。

五、至於被告蘇金郎復抗辯被繼承人曹玉英死亡後遺有房屋貸款及汽車貸款尚未清償,伊支付房屋貸款2,171,563元、汽車貸款313,256元,均應自被繼承人曹玉英之遺產中扣還云云,固據提出房貸繳息統計表、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利息及本金明細、房屋貸款繳息記錄、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國壽字第1100100133號函暨所附放款及繳息明細表在卷可稽,惟原告否認被告蘇金郎有繳付上開貸款;況且,縱認被告蘇金郎所辯前揭情事屬實,惟被繼承人曹玉英死亡後,相關房屋貸款及汽車貸款均屬被繼承人曹玉英所遺留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該債務應由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債務),但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故被告蘇金郎為全體繼承人支付房屋貸款及汽車貸款(此部分被告霍武成認仍有爭議),自應另依法向其他繼承人加以請求,而與本件無涉,是被告蘇金郎主張前開支出之費用亦應逕由遺產中扣還伊,依法無據。

六、本件被繼承人曹玉英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及汽車部分:

1、被告蘇金郎陳明被繼承人曹玉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房地、汽車現為其居住、使用等事實,均為原告及被告霍武成所不爭執,且被告霍宜芳、蘇震峰均未到庭爭執,堪信與事實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目的係在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霍宜芳之債權獲得清償,而其他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上開不動產內,因此若能依據被告蘇金郎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就本件遺產進行分割,不僅較符合遺產之使用現況,提高經濟效用,並可同時滿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暨保障本件原告之債權。

2、第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經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究應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抑或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核定價值(即按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價格核算,下稱遺產核定價值)為計算基準,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形比較衡量後予以公允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曹玉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遺產之價值,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核課結果,其價額分別為628,983元、527,900元、100,000元,固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頁),然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本院前經爭得原告與被告蘇金郎同意送交鑑定機關實施鑑價,鑑價結果為891萬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卷審酌上開國稅局所核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遺產價額均較一般較市價低,而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乃係經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現場勘察後,再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所為評估,係本於其專業所為之鑑定,應較接近現值;至被告霍武成雖辯稱前開鑑定金額過低云云,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其佐證,惟觀諸前開查詢資料內容,坐落與上開不動產同路同巷之房地交易總價均未高於前揭鑑價金額,自難認被告霍武成上開所辯為可採,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

1、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應以891萬元為適當。

3、承上,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汽車之價值,被告蘇金郎主張應依出廠價額55萬元計算,就前開價額,原告及被告霍武成均表示無意見,被告霍宜芳、蘇震峰則未到庭爭執,本院審以汽車之出廠價額乃係新車未經折舊前之最高價格,以出廠價額作為本件分割遺產計算找補金額之依據,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亦屬有利,認被告被告蘇金郎前開主張堪可採認。

4、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遺產總額為946萬元(計算式:8,910,000+550,000=9,460,000),扣除前述喪葬費用314,670元、遺產管理費用85,008元,應繼遺產應為9,060,322元(計算式:9,460,000-314,670-85,008=9,060,322)。而上開應繼遺產依被告應繼分各1/4計算,每人可分得2,265,081元(計算式:9,060,322÷4=2,265,081,元以下四捨五入)。

5、綜上所述,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遺產不應再為細分,而應分割由被告蘇金郎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蘇金郎分別補償被告霍武成、霍宜芳、蘇震峰各2,265,081元,較符合繼承人最大利益及意願,且符合公平。雖原告一再主張將前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原告代位被告霍宜芳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告霍宜芳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倘採前開方式,將對現占有使用前開遺產之繼承人不利,顯屬未洽,況原告亦得就被告霍宜芳所獲得之補償金或其他遺產加以求償,也未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部分,被告蘇金郎雖主張分歸由其單獨取得,惟考量存款會產生孳息,現無從確定該帳戶餘額,難以計算被告蘇金郎分得該帳戶後,應補償給被告霍武成、霍宜芳、蘇震峰之確定數額,又存款性質屬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㈣、從而,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霍宜芳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說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一:被繼承人曹玉英之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方法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322㎡) 891萬元 10萬分之430 分割由被告蘇金郎單獨取得。被告蘇金郎應分別給付被告蘇震峰、霍武成、霍宜芳各2,265,081元之補償金。 依鑑價金額認定之。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1) 全部 3 汽車 2712-ZM號2010年國瑞牌1497CC 55萬元 被告蘇金郎主張依出廠價額認定,原告及被告霍武成均表示無意見。 4 存款 臺中南和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 23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蘇金郎 1/4 蘇震峰 1/4 霍宜芳 1/4 霍武成 1/4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