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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原 告 莊文豐

莊裕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林尚瑜律師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被 告 莊維錝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複 代理人 李景泓被 告 莊景雯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之0劉秀玲

莊艾倫

莊凱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聰鍊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嗣於111年2月23日變更上開請求為先位聲明、依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被告,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此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秀玲、莊艾倫、莊凱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聰鍊於民國81年11月25日亡故,遺有系爭建物,由當時之繼承人包括配偶莊何秋雲、長子莊維岳、次子莊維錝、三子莊維銘、四子即原告莊裕東、五子即原告莊文豐於82年9月20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分配由莊何秋雲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2,其餘五人各取得7分之1,完成遺產分割,而六子即被告莊景雯(原名莊文彬)對於被繼承人莊聰鍊之遺產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故未列入當時分配,嗣莊何秋雲於98年2月8日亡故,莊維岳於99年12月18日亡故,其應繼分由被告劉秀玲、莊艾倫、莊凱莉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又莊維銘於102年1月17日亡故,其應繼分由原告二人、被告莊維錝、莊景雯繼承,迭次繼承後,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建物確為被繼承人莊聰鍊之遺產:

(一)被告莊維錝雖陳稱否認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真正,然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8日中東地人字第1100009690號函覆(以下簡稱系爭東勢函覆):「查『核對人張小萍』、『第一股股長林益輝』、『邱嘉男』等人確為民國82年10月26日任職於本所員工,另圓形圖記章戳亦為本所所使用;餘職章、騎縫章、關防章(非本所關防),因所附影本資料模糊(如騎縫章)及原始章戳、留存檔案超過保存年限業己銷毀等因素,無從查證。」,可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被繼承人莊聰鍊遺產明細表等文件為真實。

(二)依臺中市石岡區公所110年12月24日中石區農建字第1100015083號函覆(以下簡稱系爭石岡函覆),可見系爭建物亦記載於莊聰鍊之遺產清單中,並確實計入遺產價額後,依據相關規定核定免稅,且細究系爭函覆第6頁記載之經辦人為「課員梁東益」,與被繼承人莊聰鍊遺產明細表查核之「課員梁東益」為同一人,益證系爭建物確為被繼承人莊聰鍊之遺產。

(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記載為被告莊維錝,惟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所有人係以具備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認定依據,而被繼承人莊聰鍊之遺產明細表、遺產分割契約書,均明確記載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莊聰鍊之遺產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故系爭建物是由被繼承人莊聰鍊具事實上處分權,且各繼承人(包含原告及被告莊維錝)就系爭建物早有分割協議,是被告莊維錝徒以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辯稱其為所有權人,尚無以為據。

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斟酌系爭建物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應認原告之分割方法最適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一)兩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情形,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得予以裁判分割;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可分割之協議存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聰鍊所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莊維錝,然仍屬兩造共有,且20餘年來均供原告二人所經營之「隆谷養菇場」分別作為接待室、工具室及菌母培養室、無塵接菌室等使用,建物之內擺設或安裝甚多養菌之工具設備,無法採用原物分割方法或變價分割方法,爰請求判准由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建物並依依事實上處分權比例各2分之1分別共有,原告依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等語。

四、被告指稱臺中市158空間資訊網地圖之A、B、C、E、F、G建物(下稱系爭地圖六筆建物)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誠與事實相悖:

(一)依上開被繼承人莊聰鍊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地圖六筆建物,且系爭地圖六筆建物雖於80年時即已存在,然非被繼承人莊聰鍊所建。

(二)系爭建物及系爭地圖六筆建物均座落於石岡段金星面小段96-4地號土地,而該筆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清冊記載被繼承人莊聰鍊就該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僅為6分之3,且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亦均記載關於該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可知被繼承人莊聰鍊就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2分之1,其餘2分之1應有部分係屬第三人廖繼富所有,嗣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莊何秋雲、莊維岳、莊維錝、莊維銘、莊裕東、莊文豐於82年12月1日向第三人廖繼富購回,是該筆土地之地上物究為被繼承人莊聰鍊、廖繼富或其他第三人出資建造,尚有疑問,自不得僅以系爭地圖六筆建物於莊聰鍊生前即已存在,即認係被繼承人莊聰鍊出資建造、為其遺產。

五、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莊聰鍊之遺產,並經迭次繼承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然為被告莊維錝所否認,認爲系爭建物為其個人所有,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莊維錝雖先陳稱系爭建物為莊何秋雲贈與而為其個人所有,又退步稱系爭建物縱為莊聰鍊之遺產,亦因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因莊聰鍊仍有其他遺產等原因,而不得分割云云。然系爭建物實屬被繼承人莊聰鍊之遺產,倘認系爭建物有其他不得分割之原因,或認莊聰鍊仍有其他遺產而不得一部分割等情,則為保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確為莊聰鍊之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六、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將原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由原告二人取得,依事實上處分權比例各2分之1分別共有。原告二人應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於被告。

(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維錝部分: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莊維錝所有,並非被繼承人莊聰鍊所遺未分割之遺產:

1.被繼承人莊聰鍊生前已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予其配偶即莊何秋雲,故由莊何秋雲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莊何秋雲於98年2月8日死亡前,已再將系爭建物以贈與方式將所有權讓與被告莊維錝,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亦因此變更為被告莊維錝。

2.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有關莊何秋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所表列系爭建物之備註欄位內,特別記載「贈與財產」,益證系爭建物原為莊何秋雲所有,在其生前已以贈與方式讓與所有權予被告莊維錝。被繼承人莊聰鍊既已於生前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予莊何秋雲,嗣後莊何秋雲再生前又將系爭建物以贈與方式讓與予被告莊維錝,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莊維錝單獨所有,非屬莊聰鍊之遺產。

(二)如認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理由,則系爭建物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惟原告之主張仍無理由:

1.如認系爭建物為莊聰鍊之遺產,則莊聰鍊之法定繼承人原應為其配偶莊何秋雲及子女即莊維岳(已死亡)、被告莊維錝、莊維銘(已死亡)、原告莊裕東、原告莊文豐、被告莊景雯等七人,惟其中被告莊景雯已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具狀聲明拋棄對莊聰鍊遺產之繼承權,故繼承人應為莊景雯外之其餘六人,每人應繼分6分之1。而嗣後莊維岳已死亡,被告劉秀玲、莊艾倫、莊凱莉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故應由渠等三人分割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6分之1,另莊維銘死亡,無配偶、子女,其繼承人為原告莊裕東、莊文豐及被告莊維錝、莊景雯四人,故應由此四人共同分割共同取得6分之1。又莊何秋雲於生前已將渠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予被告莊維錝,莊何秋雲之應繼分為6分之1,加上被告莊維錝所有應繼分6分之1,則被告莊維錝應分割取得系爭建物之6分之2,而原告莊裕東、莊文豐另分別各自取得6分之1。從而,系爭建物應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本件系爭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但有稅籍編號,然而相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多棟建物,均為莊聰鍊生前所建,惟並未辦保存登記,亦未編定稅籍,如同被告所檢呈之地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之空照圖,其中編號A、B、C、E、F、G等建物均為莊聰鍊生前所建造,其中編號A即為系爭建物,編號B、C、E、F房屋亦為莊聰鍊生前所建造之未辦保存登記、未編定稅籍之建物;其他編號D建物為83年所建、編號H建物為91年所建、編號I建物為93年所建,均為由兩造之合夥事業「隆谷養菌場」出資金所建造,均為未辦保存登記、未編定稅籍之建物,依法應為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所公同共有。

3.被繼承人莊聰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創立「隆谷養菌場」,其於81年11月25日間死亡後,則由兩造之母莊何秋雲、兩造及訴外人莊維岳、莊維銘等兄弟7人以每人7分之1股權之比例,以合夥事業繼續經營「隆谷養菌場」之家族企業,並由莊何秋雲擔任「隆谷養菌場」之負責人。故上開A(即系爭建物)、B、C、E、F、G建物應為莊聰鍊所遺留前開「隆谷養菌場」之資產,經上開人員之協議,大家合夥經營前開「隆谷養菌場」而成為合夥事業之資產,依法均為公同共有,應分別由莊聰鍊之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另D、H、I建物則因是其死亡後由「隆谷養菌場」之資金出資所建設,故應為「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人所公同共有。

4.有關上開合夥事業隆谷養菌場,因諸位合夥人之信任而將合夥之財務、出納等事務交由原告莊文豐及莊裕東掌管,然渠二人因掌管合夥事業財務日久,認已受其他合夥人之信任,於92年12月間及93年1月間,乃夥同代書將前揭不動產土地原屬莊何秋雲、莊景雯之應有部分合計共14分之8,分別移轉登記予莊裕東14分之3及移轉予莊閔仲14分之2、移轉予莊文豐14分之3。又原臺中縣石岡鄉石岡段96之33等共32筆土地係由隆谷養菌場之資金所購,其貸款利息亦由養菌場之資金支付,卻登記在原告及其配偶之名下,原告還有其他諸多掏空合夥事業資產之行為,業經被告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在案,原告二人侵占合夥事業之行為亦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在卷,可知原告係以非法之方法將合夥之資產侵占並排除被告等合夥人之權利。

(四)前述A(即系爭建物)、B、C、E、F建物確為被繼承人莊聰鍊生前所建,其產權應屬其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而D、H、I建物則是其死亡後由合夥事業「隆谷養菌場」之資金出資所建,其產權應屬合夥事業「隆谷養菌場」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A(即系爭建物)、B、C、E、F建物,無論其有無稅籍編號,既然均為莊聰鍊之遺產,本件在分割遺產時應一次性將之分割清楚,始為合法,而非僅分割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景雯部分:被繼承人莊聰鍊之遺產非僅有系爭建物,尚有其他建物;空照圖中有三棟建物是被繼承人莊聰鍊過世後才蓋,其他四棟都是被繼承人莊聰鍊在世蓋的,土地是跟訴外人廖繼富有借貸關係,才會過一半給他,對於應繼分沒有意見;關於上開A建物(即系爭建物)同意給被告莊維錝,母親莊何秋雲確有贈與被告,同意被告莊維錝之主張等語置辯。

三、被告劉秀玲、莊艾倫、莊凱莉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茲依兩造110年10月6日爭點整理協議及全辯論意旨)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建物為莊聰鍊出資建造,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莊聰鍊於81年11月25日死亡,當時繼承人有配偶莊何秋雲及兒子莊維岳、莊維錝、莊維銘、莊裕東、莊文豐,六子莊景雯(原名莊文彬)已因拋棄繼承而非其繼承人,嗣莊何秋雲於98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維岳、莊維錝、莊維銘、莊裕東、莊文豐、莊景雯;莊維岳於99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劉秀玲及子女莊艾倫、莊凱莉,汪維銘於102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維錝、莊裕東、莊文豐、莊景雯。

(三)系爭建物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莊維錝,此有房屋稅籍證明可稽。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是否為莊聰鍊所遺未分割之遺產?

(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三)如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理由,則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

(四)莊聰鍊是否仍遺有其他未分割之遺產?如有,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莊聰鍊之遺產,其舉證尚有未足:

(一)原告之舉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聰鍊於81年11月25日亡故,遺有系爭建物,當時其六子即被告莊景雯(原名莊文彬)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其餘繼承人包括配偶莊何秋雲、長子莊維岳、次子莊維錝、三子莊維銘、四子即原告莊裕東、五子即原告莊文豐於82年9月20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分配由莊何秋雲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2,其餘五人各取得7分之1,完成遺產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聰鍊死亡時之遺產,其中確實含有持分為全部之系爭建物,並有其繼承人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而為系爭建物之分割,並非全無所憑。

(二)被告莊維錝之反證: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莊聰鍊生前已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予其配偶即莊何秋雲,故由莊何秋雲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莊何秋雲於98年2月8日死亡前,已再將系爭建物以贈與方式將所有權讓與被告莊維錝,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亦因此變更為被告莊維錝等情,亦有被告提出房屋稅籍資料表、莊何秋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10年6月2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104102215號函暨課稅明細在卷為憑,是被告莊維錝主張系爭建物,已由莊何秋雲取得所有權,並贈與莊維錝,亦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莊聰鍊之繼承人雖於82年9月20日就系爭建物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然因該遺產分割契約書而取得應有部分之人,並未就系爭建物而有禁止、限制處分之約定,則系爭建物於被繼承人莊聰鍊之繼承人為分割協議後,即有處分而為持分權利異動之可能。依原告所提98年11月6日申報之莊何秋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中記載系爭建物之全部持分係視為莊何秋雲之遺產(按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而原告既無法進一步提出有反於莊何秋雲於98年間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內容之證據,且依上開房屋稅籍資料表,納稅義務人早於98年莊何秋雲死亡前即已變更為被告莊維錝,乃原告嗣於兩造其它訴訟紛爭後方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莊聰鍊之遺產,其舉證尚有未足,即難僅以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即認系爭建物仍屬於被繼承人莊聰鍊之遺產,並為其他繼承人共有。

二、綜上,系爭建物並非為被繼承人莊聰鍊之遺產。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莊聰鍊之遺產,並為分割遺產、確認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先、後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附表一:找補金額表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金額(新臺幣) 1 莊文豐 莊維錝 168,743 2 莊景雯 67,497 3 莊艾倫、劉秀玲、莊凱莉 134,994 合 計 371,234 4 莊裕東 莊維錝 168,743 5 莊景雯 67,497 6 莊艾倫、劉秀玲、莊凱莉 134,994 合 計 371,234附表二:系爭建物繼承結果持分明細表繼承人 現有持分 備註 莊文豐 40/168 1.被告莊維錝對被繼承人莊聰鍊聲明拋棄繼承 2.莊維銘遺產由原告二人、被告莊維錝、莊景雯各繼承1/4 莊裕東 40/168 莊維錝 40/168 莊景雯 16/168 劉秀玲 32/168 莊維岳遺產由被告劉秀玲、莊艾倫、莊凱莉繼承為公同共有 莊艾倫 莊凱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