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原 告 劉文雄訴訟代理人 劉志秋被 告 林火木
湯劉貴美黃永岳黃寶惠兼訴訟代理人 黃永政被 告 賴嘉敏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賴嘉彗賴建宏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金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黃永岳、賴嘉敏、賴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金水於民國88年9月1日死亡,配偶黃銀(90年3月3日死亡),及養女賴林貴花(74年2月20日歿)、養子林火木。又賴林貴花死亡,由子女即被告賴嘉敏、賴嘉彗、賴建宏。而黃銀死亡,由子女賴林貴花、林火木、黃武雄(於87年9月26日死亡)、劉文雄、湯劉貴美,而黃武雄死亡,有子女即被告黃永岳、黃寶惠、黃永政。即被繼承人林金水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含再轉繼承自黃銀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含計算式)。又被繼承人林金水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林金水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分別取得所有。
三、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㈠、房屋稅籍有兩份(詳卷101-104頁),被繼承人林金水當時有說33號的前面給被告林火木,後面給原告,這次的拆遷是拆到原告的。要分割的33號是春安段0857地號。
㈡、免稅證明書寫的是33號,33號房子有兩間,一間坐落在春安段857號,一間坐落在859地號,這次拆遷是在859號,是原告的。857地號的33號是被繼承人林金水的,就是本件繼承的標的。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火木主張:沒意見(卷第233、239頁)。
二、被告湯劉貴美主張:伊要33號的房子。還有70萬、40萬的拆遷補助費,原告拿走,要拿出來大家分。34號也是被繼承人林金水的遺產。拆遷的不是原告的,是被繼承人林金水的,要不然拆遷時為何找伊等去(卷第223、233、240、278頁)。
三、被告黃永岳主張:不要33號房子(卷第224頁)。
四、被告黃寶惠、黃永政主張:不要33號的房子(卷第224頁)。
五、被告賴嘉彗主張:要33號房子(卷第224頁)。
六、其餘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金水於88年9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符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金水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為被告林火木、黃永岳、黃寶惠、黃永政、賴嘉彗不爭執,被告賴嘉敏、賴建宏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賴林貴花否認之,主張稱:除如附表一之33號房子外,尚有34號房子,不然怎有還有70萬元、40萬元的拆遷補助費而要伊等去配合(卷第278頁)等語。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21、241、24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23、261頁)、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送信確認報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卷第247-257頁)為證,並有臺中地區農會110年4月27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10000087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4月28日中管字第1100002689號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在卷(卷第65頁)可稽。查,上開記載被繼承人林金水之建物,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湯劉貴美上開所辯,應有誤會。從而,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五、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屬不動產,宜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被告黃永岳、黃寶惠、黃永政稱不要取得上開房屋,惟渠等自可於取得後,出售(或贈與)他人,自不待言。至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性質係屬可分,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並依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而各自取得所有,自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元) 分 割 方 法 1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未鑑定 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67(含法定孳息) 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3 存款 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 350(含法定孳息)附表二:被繼承人林金水之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 號 繼承人 繼承自林金水① 再轉繼承自黃銀部分② 應繼分比例(即①+②) 1 賴嘉敏 1/9 1/45 2/15 2 賴嘉彗 1/9 1/45 2/15 3 賴建宏 1/9 1/45 2/15 4 林火木 1/3 1/15 2/5 5 黃永岳 1/45 1/45 6 黃寶惠 1/45 1/45 7 黃永政 1/45 1/45 8 劉文雄 1/15 1/15 9 湯劉貴英 1/15 1/15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