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 告 潘振華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複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被 告 陽卓霖
陽雅如陽雅淳潘振中潘若山潘佳綾即潘若雲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潘薇安即潘若容被 告 潘若男
潘若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潘祖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潘若山、潘若男、潘若仙、陽卓霖、陽雅如、陽雅淳、潘振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潘祖武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長女即原告潘振華、長男潘振民之五名子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潘若山、被告潘薇安即潘若容、被告潘佳綾即潘若雲、被告潘若男、被告潘若仙(因長男潘振民先於潘祖武死亡,由該五人代位繼承)、次女潘振學之三名子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陽卓霖、被告陽雅如、被告陽雅淳(因次女潘振學先於潘振學死亡,由該三人代位繼承)、次男即被告潘振中,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原告已墊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44,800元及醫療費用27,600元,合計372,400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支付及扣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配遺產等語。
二、被告潘薇安即潘若容、被告潘佳綾即潘若雲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原告代為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44,800元及醫療費用27,600元,合計372,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明細、中華郵政霧峰郵局存款明細、喪葬費用之規費收據及發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潘祖武、其子女及代位繼承人全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且為被告潘薇安即潘若容、潘佳綾即潘若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應自附表一所示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予原告先受分配,為被告潘薇安即潘若容、潘佳綾即潘若雲所不爭執;復醫療費用應為被繼承人潘祖武對原告所負之生前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自應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應合乎合公平正義原則;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先自遺產扣除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自屬可採。再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數量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戶名潘祖武帳戶之存款 497001元(暨利息) 由原告取得372400元,所餘金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霧峰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63734元(暨利息) 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3股 變價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36股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潘振華 1/4 2 潘振中 1/4 3 潘若山 1/20 應繼分計算式:潘振民應繼分1/4×五位子女每人1/5=1/20 4 潘若容 1/20 5 潘若雲 1/20 6 潘若男 1/20 7 潘若仙 1/20 8 陽卓霖 1/12 應繼分計算式:潘振學應繼分1/4×三位子女每人1/3=1/12 9 陽雅如 1/12 10 陽雅淳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