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秉奕即何佳鑫上列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交付遺贈等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69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亦有規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
二、查上訴人就本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上訴聲明關於確認遺囑無效部分,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有關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9,87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綜上,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9,695元(計算式:4,500+15,195=19,695), 然未據上訴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77條之14: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77條之16: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