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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廖倢妤法定代理人 廖秋文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洪銘陽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韋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被 告 洪詩涵

洪鈺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洪誌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應繼承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洪誌澤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汪韋廷、長女即被告洪詩涵、次女即被告洪鈺婷、三女即原告廖倢妤、長男即被告洪銘陽,兩造對被繼承人洪誌澤之遺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1,列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㈠、如附表一編號4至13之存款部分—合計476萬4877元正: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被告汪韋廷在被繼承人洪誌澤於108年1月17日過世之後,即立刻逕將被繼承人諸多帳戶內之存款,改匯至其個人名下銀行帳戶抑或係提領現金,經計算,被告汪韋廷所提領及匯款之金額高達455萬4859元,此有「附件六」之被繼承人帳戶存款明細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3.然因被告汪韋廷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逕自受領此些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法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將其提領之存款全數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而回歸至本件遺產之範圍。

4.合計存款部分之金額為476萬4877元。⑴附表一編號4之合作金庫帳戶,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雖為741,824元,然於108年11月18日有特店撥款57000元,108年12月11日有特店撥款62000元,均係被繼承人診所營業所得,應計入遺產,故附表一編號4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應為860,824元。

⑵附表一編號5至13之帳戶,金額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所示。

㈡、如附表一編號20之債權部分—計1285萬元正:

1.關於被繼承人對於海浜幕張有限公司之應收債權部分,依「附件七」之浜幕張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股東往來債務」2570萬元,被告汪韋廷在其交付國稅局之說明書中,至少業已承認其中1285萬元係屬被繼承人之債權而同意列為遺產財產(詳附件七)。

2.然究竟海浜幕張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2570萬元中有多少債務係屬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否,僅其中1285萬元為被繼承人之債權?抑或全部2570萬元均為被繼承人之債權?實有查明之必要,蓋依一般經驗法則,繼承人在申報遺產時,均會希望少報遺產金額,以減少遺產稅之繳納金額,是故,究竟海浜幕張有限公司之債務中有多少係屬被繼承人者,自有向浜幕張有限公司查明之必要,為此,爰請求鈞院函請海浜幕張有限公司提供該股東往來債務2570萬元之實際憑證?說明此2570萬元之股東往來債務究竟為海浜幕張有限公司與哪些股東間之債務關係?與各股東間之債務金額又係分別如何?並提供有經會計師簽證之股東往來報稅資料到院,以查明此節,並將實際屬於被繼承人之債權金額,均計入本件遺產範圍。

㈢、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之保險單部分—合計108萬7417元。被告汪韋廷於附件七之說明書中,亦已自承尚有被繼承人所承保之保險單保價金合計108萬7414元(詳附件七)。

㈣、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每人各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如附表一編號4至21所示之動產部分:按兩造每人各1/5之比例分配。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喪葬費用部分:

1.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喪葬費用明細中,包括「墓園210萬元、造墓工程66萬元、喪葬費用10萬2800元、骨灰罐15000元、骨灰鑽石125996元」,總計金額竟高達300萬3796元,完全反於一般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金額,原告否認之。

2.依現今台灣喪葬習俗均以火葬為主,一般殯葬費用至多為50萬元已足,根本不可能有購買墓園、造墓工程金額竟高達近300萬元之情事,是以,究竟,被告汪韋廷花費210萬元所購買之墓園為何種墓園?以何人名義購得?面積多大?究為被繼承人一人之墓園抑或係供日後被告汪韋廷及其子女之家族墓園?均非無疑,依法自應由被被告汪韋廷提出之花費210萬元購買大度山墓園之墓地部分,究竟係以何人名義購買?該墓地究竟登記何人名下?蓋此部分支出僅匯款單外,完全未見有收據或發票以證實此筆支出,且有衡情應有土地所有權狀之憑證足資判斷,依法自應命被告提出,以資判斷此部分事實之真偽?蓋若該墓地係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理應歸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所有之財產;若登記為被繼承人以外之人所有,則足見此財產並非屬被繼承人所有,依法自非屬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之費用甚明,是故,關於此節,自有請被告依法提出關於墓地所有權憑證、收據,並說明該墓地實際面積及使用情形,以及何以造墓工程需花費高達66萬元之必要?其造墓內容為何?

3.抑有進者,關於被告汪韋廷一人自作主張所支出之此部分反於一般喪葬費用之龐大費用,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獲告知,甚至,被告汪韋廷連原告父親過世之訊息均惡意不予通知,導致原告除未能出席父親喪禮外,更未曾收到過任何父親之骨灰鑽石戒指!據此,即可證知被告汪韋廷所提出該部分高達300多萬元之龐大喪葬費用,實則,乃僅部分繼承人所自行逕自決定抑或特別要求之奢華支出,自非屬一般喪葬之必要支出費用,尤其,原告本身從未收到過骨灰鑽石戒指,自不應將此部分認定為必要支出而要求自遺產中支付,其理甚明。

4.此外,被告汪韋廷等人針對殯葬費部分,據悉,尚有自勞保局以及中國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等處受領殯葬費用,自應予以扣抵:

⑴針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15日保職命字第11010069080

號函文,原告不爭執此函文之真正。由此一函文可知,被告有兩次單獨受領勞保局之死亡喪葬津貼,分別為137400元及91600元,合計22900元,此部分依法本即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從被告汪韋廷所主張支出殯葬費用中予以扣除。

⑵關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原告不爭執此兩份函文之真正及內容。

5.原告雖身為被繼承人之女兒,然因被繼承人探視之次數甚少,故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業於108年11月17日死亡乙節,乃係遲至被繼承人業已於108年12月8日出殯之後,才於108年12月12日獲悉此節,此有原告母親與被告汪韋廷之對話紀錄可稽(證九),由此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汪韋廷如何辦理喪事、如何支出該喪禮費用、如何選定墓地、如何製作骨灰戒指等節,均一無所知,更未曾獲得被告汪韋廷之告知,遑論原告有何同意之有,尤其,原告連骨灰戒指亦沒有分配到,由此足見,關於被告汪韋廷逕自決定之遠遠超過一般喪禮所應支出之費用範圍部分,依法均不應由原告負擔之。

㈡、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汽車牌照稅、燃料稅部分:關於6570-A8車輛,自被繼承人過世之後,即由被告汪韋廷所使用,故關於該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自應亦由被告汪韋廷負擔,始符公允。

㈢、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大樓管理費部分:被告汪韋廷對於系爭房地本即持有1/2持分,且現為該房地之實際使用人,而大樓之使用管理費,本即應由實際之使用者支付管理費,而非由所有權人支付管理費,是故,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費部分,既原告並未有實際使用,即無負擔使用管理費之餘地,最重要者,大樓之使用管理費,依法應非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依法應無自遺產支付之餘地甚明。

四、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債權230萬元部分:

㈠、按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至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償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洪誌澤(原名:洪勖峰)生前於103年5月29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秋文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雙方並約定,洪誌澤同意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廖秋文關於兩造所生之子女廖倢妤(即原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原證6)。緣被繼承人洪誌澤於108年11月17日已死亡,故自108年11月以後之扶養費並未如期給付,故其後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算至116年6月30日止,被繼承人洪誌澤應給付原告共230萬元整之扶養費,故此部分之扶養費,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遺產支付。

五、被告汪韋廷惡意利用被繼承人生病期間,作出故意侵害繼承權之情事,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自應回復之,亦即應將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0樓之1不動產之全部列為本件遺產:

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㈡、關於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依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固然僅記載「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存中街房地),嗣經鈞院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台中市○○區○○段00地號及其上1585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0樓之1」不動產(下稱市政路房地)之異動索引,發現在被繼承人在過世前不久之108年1月間,曾經購買該市政路房地,並在其過世之前僅僅2個多月,又將其市政路房地以「贈與方式」,將其名下1/2應有部分全部贈與登記給被告汪韋廷。

㈢、然查,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病情,依其生前所開診所之臉書紀錄(證八),實際上早於107年8月24日即已開始休診,足見被繼承人應係從「107年8月24日」開始,即因身體狀況惡化而無法正常工作及處理事務,詎料,竟異於常情的在被繼承人病情惡化且無收入的情形下,突然在108年1月間,大手筆買下市政路之房地,且貸款高達2500萬元,針對此一購買行為,明顯違悖常情甚明。

㈣、關於此些疑點,在參諸鈞院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關於市政路房地自108年1月10日起之所有貸款資料,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於存中街房地自100年8月24日後之所有貸款資料,進行兩相比對之後,終於豁然開朗,蓋被告汪韋廷係從107年12月以後,即開始利用被繼承人病情惡化期間,故意做出下列侵害繼承權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1.經查,該市政路房地係108年1月17日買入並向日盛商銀借貸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房貸,惟此2500萬元房貸,於108年6月28日竟獲得2200萬元之大筆清償!

2.關於此一大筆2200萬元之清償款項,經核對上開日盛及台新銀行之貸款資料後始發現,原來係利用原本在100年間即已購買之存中街房地作為抵押,而於107年12月21日增貸2000萬元,再湊上部分被繼承人之現金而取得之大筆款項。

3.實則,該存中街房貸原本在100年間僅1000萬元而已,之後陸續清償數年,至107年12月當時其實僅餘500多萬之房貸債務未清償而已,以被繼承人當時之資力及財產而言,係尚屬得以清償之數字,故而,當被繼承人因病情惡化到無法工作之際,衡情,根本不會有人想要在此時再購買房子而增加房貸之壓力,始符一般常情甚明。

4.詎料,被告汪韋廷應係急欲想要將被繼承人所有財產移轉到其名下,而故意侵害原告及其餘子女之繼承權,遂故意在108年1月間另行購買市政路房地,且於108年6月間以存中街房地增貸2000萬元清償該市政路房地之貸款,之後,即立即在108年8月28日該市政路房地之所有權全部贈與給被告汪韋廷,而使被告汪韋廷一人得以在被繼承人過世之前,獨自擁有該市政路之全部房地,一方面,除了可以使該市政路房地得免遭列為本件遺產外,最重要的是,已將市政路之房貸順利轉至存中街名下,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該高額貸款,以達到告汪韋廷想將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轉移到其名下之不法意圖。

5.是故,綜合上開客觀證據資料所徵諸之時程及金額,當可明確證悉被告汪韋廷確實自107年12月以後,即故意利用被繼承人病情惡化期間,以上開手段,逐步的將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轉移到其名下而避免列為遺產,並技巧性的將所有債務遺留在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存中街房地之上,導致最後的結果即為…「全部債務由全體繼承人扛、然全部財產卻已移轉至被告汪韋廷名下!」

㈤、核被告汪韋廷上開之所為,已明顯係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誠屬非是,依上開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汪韋廷回復繼承權,亦即,被告汪韋廷應將該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0樓之1之市政路房地回復至未受侵害前之狀況,即將該市政路房地之全部列為本件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始符法制。

六、縱退步而認被告汪韋廷並不該當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無法請求將市政路全部房地回復為本件遺產,然原告仍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繼承人在過世前兩年內之所有贈與行為,請求轉得人即被告汪韋廷應將受贈財產予以回復原狀,以資清償被繼承人對於原告之扶養費債務。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在其生前即有扶養費債權,而被繼承人竟於生病之後,大肆無償贈與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第27-33項」(109年10月22日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二參照)所載之七項財產給被告汪韋廷,共計有:(1)台中市○○區○○段00地號(2)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0樓之1(3)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4)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樓(5)海兵幕張有限公司出資額(6)台中市○○區○○段00地號(7)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0樓之1。

㈢、核被繼承人之此些行為,係屬明顯有害及原告扶養費債權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244條第1、4規定,原告自可聲請鈞院撤銷關於上開七項財產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轉得人即被告汪韋廷將此七項財產回復原狀,將之計入遺產,以資清償被繼承人對於原告之扶養費債務計230萬元。

七、再退萬步言,關於原告對被繼承人之230萬元扶養費債權,若本件遺產均無法清償此筆債務,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在過世前兩年內之贈與被告汪韋廷等人之財產,均應視為其所得遺產,而於此範圍內,對原告負有清償扶養費之責。

㈠、按民法第1148條之1明文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觀此規定立法理由,已載明係為了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故而明定該等贈與之財產,視同所得遺產,足見此一規定乃適用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原告既對於被繼承人享有230萬元之扶養費債權,依法自有本條之適用,其理甚明。

㈡、經查,依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第27-33項所載,被繼承人在其死亡前兩年,總共贈與七項財產給被告汪韋廷,已如前述,此七項財產之總核定價額為20,491,705元。

㈢、是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關於被繼承人在其過世前兩年內所贈與被告汪韋廷之上開七項財產價額總計為20,491,705元,應視為被告汪韋廷之所得遺產,故被告汪韋廷在此20,491,705元所得遺產範圍內,依法應對原告之230萬元扶養費債務負有清償之責。

八、並聲明:

㈠、被繼承人洪誌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㈡、被告汪韋廷、洪銘陽、洪詩涵、洪鈺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誌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廖倢妤2,3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部分:

㈠、被告汪韋廷、洪銘陽則以:

1.卷一第65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即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二第一頁之編號1、2、5、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了編號20外,其持分與價額均以第65頁免稅證明書所載為準。

2.針對爭執事項第二項:「240頁,汪韋廷有無108.11.18領取郵局、合庫、國泰世華銀行款項,108.12.12領取日盛款項?」⑴原告主張被告汪韋廷分別於108年11月18日自郵局提轉匯兌1,

788,181元、合作金庫銀行轉帳70萬元及提領5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轉帳174萬元,並於108年12月12日自日盛銀行提領15萬元等情,被告汪韋廷均不爭執,皆有卷存資料可憑。然原告所稱台新銀行108年11月29日97,432元、39,623元之領款及轉帳的紀錄經查並非被告汪韋廷所為,亦非轉入被告汪韋廷帳戶,而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辦理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每月自動轉帳、並自洪誌澤之帳戶固定扣款,有存摺明細可看出每月(例如10月29日兩筆轉帳支取、11月29日兩筆轉帳支取)固定有上開兩筆同額之轉帳紀錄(被證二十七)可證。

⑵查國稅局所列之遺產明細表內有關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見

鈞院卷第65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頁),均係計算至被繼承人往生前(即108年11月17日)之帳戶餘額。因此遺產之存款總額已經固定,則無論被告汪韋廷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即108年11月18日)是否自被繼承人帳戶內領取款項,均不影響本件遺產之帳戶金額計算,自無列為爭點之必要。⑶按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載明:「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縱使被告汪韋廷自前開帳戶內轉帳及提領款項,亦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洪誌澤之喪葬費用、骨灰鑽石、墓地費用等喪葬相關費用,且尚有房屋貸款、大樓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及墓園管理費等遺產管理之費用(詳下述),皆係具有共益之性質,則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前開費用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之。

⑷且查,上開費用尚未包括後續處理診所退款給患者、診所薪

資人事、貨款支出、以及每月代付被繼承人洪誌澤的貸款本利攤還之金額,被告汪韋廷自被繼承人洪誌澤往生後至今所支出之金額,高達5,981,061元,顯然早已超出前開提領、轉帳之金額。何況,原告與被告洪詩涵及被告洪鈺婷既然皆無一人支出前開包含處理喪葬等費用將近600萬元,則如不領款,應如何支付?被繼承人之前開喪葬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汪韋廷支付,更足證原告故意誣陷被告汪韋廷盜領。

3.針對爭執事項第三項:「240頁,被繼承人是否有3000萬元之債務?」⑴被繼承人洪誌澤生前的財務狀況皆由洪誌澤自行決定後處理

,故被告汪韋廷不清楚債務實際數額。⑵鈞院調查被繼承人之部份債務金額,已有卷存之債務資料可憑。

⑶此外,被繼承人尚遺有臺中市○區○○街0號4樓房地(即 鈞院卷

第6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頁之編號1、2、5)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約3,000萬元(見被證一),現今仍須每月繳交本息約137,055元。

4.針對爭執事項第四項:「378頁,喪葬費是否可以從遺產中扣除?以下之支出是否必要?中國人壽、三商人壽是否有喪葬補助費?若有多少?應否扣除?」⑴被繼承人洪誌澤於108年11月17日往生後,被告汪韋廷自被繼

承人帳戶中領錢,用來支付喪葬費、骨灰鑽石、墓地費用等費用,且每月尚須支付房屋貸款本利137,055元、每二個月支付大樓管理費16,639元、每年須支付牌照稅及燃料稅57,390元及墓園管理費4,700元,均應共同負擔。茲詳列如次:

①大度山墓園210萬元:

被告汪韋廷於108年11月20日購買大度山墓園之墓地,簽訂時先以現金支付10萬元之訂金,並於隔日(即108年11月21日)開立200萬元之支票交予承辦人王子瑜,合計共2,100,000元,有王子瑜於尾款200萬元處親筆記載「結清」並簽名之寶塔訂購申請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號碼GH0000000金額200萬元之支票(被證三)可憑。被繼承人長眠之墓園及墓地均係由洪詩涵與汪韋廷共同前往了解、現場實際查看後而決定,洪詩涵亦參與所有與墓地有關之買賣事宜,且陪同看過現場,有洪詩涵與汪韋廷之母親及王子瑜一同前往墓園之照片(被證十四)可證。②造墓工程66萬元:

被告汪韋廷於108年12月4日委託豐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造墓工程,簽訂時先以現金支付27萬元之訂金,並於109年1月20日匯款支付餘款39萬元,有委託造墓協議書、匯款憑條及豐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被證四)可憑。③墓園管理費9,400元:

被繼承人之墓地每年皆須繳納墓園管理費4,700元,被告汪韋廷業已代全體繼承人繳交109及110年度之管理費用(見被證四及被證十七),共計9,400元,故墓園管理費應為「9,400」元。往後亦應自遺產中預留款項作為支付墓園管理費之基金,而不得分配殆盡。④喪葬費用102,800元:

被告汪韋廷支出喪葬費用102,800元,有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被證五)可憑。

⑤骨灰罐15,000元:

被告汪韋廷於以現金支付15,000元,有寶石玉石骨灰罐批發製造工廠之收據(被證六)可憑。

⑥骨灰鑽石125,996元:

被告洪詩涵及洪鈺婷為紀念父親,而要求製作骨灰鑽石,且係由被告洪鈺婷自行找廠商(恆遠鑽石有限公司,承辦人:蘇于凱)洽談價格、並提供匯款帳號予汪韋廷,再由被告汪韋廷在她們知悉且同意之情況下,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帳戶中領款)支付骨灰鑽石之費用共計125,996元,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條(被證七及被證十五)可憑。且因被告洪詩涵及洪鈺婷係海濱幕張公司之共同股東,被告汪韋廷在她們知悉且同意之情況下,以海浜幕張之公司帳戶支付骨灰鑽石之費用,以上種種均足以證明洪醫師之身後事並非由汪韋廷獨自決定,被告洪詩涵及洪鈺婷臨訟推稱不清楚云云,顯係謊言。

⑦汽車牌照稅、燃料稅114,780元:

被告汪韋廷並未使用被繼承人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該車輛現已經監理單位依法註銷牌照(被證十八)。被繼承人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註銷前,每年仍須繳交牌照稅46,170元及燃料稅11,220元,原告既主張應將前開車輛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則無論車輛由何人使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負擔該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自被繼承人往生至今之109年度及110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稅114,780元(見被證八,業已由被告汪韋廷代全體繼承人繳交)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負擔,上開金額自應由遺產扣除之。

⑧存中街房屋之大樓管理費302,575元:

被繼承人遺有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房屋,每二個月須繳交大樓管理費16,639元。被告汪韋廷自108年11月起至今業已代全體繼承人繳交之管理費共計302,575元,有美村山脈管理委員會開立之收據證明、繳費證明單(見被證十、被證

十九、被證二十二、及被證二十六)可憑,此部分應列為扣除項目,由全體繼承人平均負擔。

⑨存中街房屋之貸款3,563,430元:

被繼承人遺有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房屋貸款約2,500萬元,每月須繳交本息137,055元,被告汪韋廷自被繼承人往生(108年11月)至今,持續代全體繼承人繳交每月房屋貸款,算至110年12月為止已繳交共計3,563,430元,有匯款憑證(見被證九及被證十六、及被證二十一)可憑,此部分應列為扣除項目,由全體繼承人平均負擔。

⑩房屋稅6,563元:

存中街之房地,並須繳納110年度之房屋稅6,563元,有房屋稅繳款書(被證二十三)可證,此部分亦應列為扣除項目,由全體繼承人平均負擔。

⑪補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86,289元: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9年分別核定被繼承人須補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38,265元及48,024元,被告汪韋廷業已代全體繼承人繳交86,289元之費用(被證十二),此部分應列為扣除項目,由全體繼承人平均負擔。⑫委託地政士申辦遺產稅17,700元:

被告汪韋廷委託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申報遺產稅之事宜,支出17,700元之費用(被證十一),此部分應列為扣除項目,由全體繼承人平均負擔。⑵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參照)。若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故無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之適用(財政部84年7月13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釋)。⑶依中國人壽及三商人壽函覆資料可知,並無「喪葬補助費」

之給付項目,僅有被繼承人之身故保險給付理賠金,且均已分別給付予原告、被告汪韋廷、被告洪銘陽、被告洪詩涵、及被告洪鈺婷等人。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前開判決意旨及財政部函釋所示,則中國人壽及三商人壽之理賠金既皆已分別指定受益人或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自屬已指定受益人之情事,顯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不得用於抵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5.針對爭執事項第六項:「380頁,原告對被繼承人之扶養債權共230萬元,是否可自遺產中扣除?」⑴按所謂扶養,係指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本於身分關係

應扶助無力生活者而言,扶養義務有一身專屬之性質,當事人之雙方或一方死亡時,扶養義務即歸於消滅,扶養義務人之繼承人不需繼承其身分關係,繼續對扶養權利人盡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扶養權利除不得繼承外,亦不得讓與、設定負擔、抵銷或拋棄,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可參。⑵查被繼承人洪誌澤已於108年11月17日往生,對原告之扶養義

務已然消滅,亦無法由被告汪韋廷及洪銘陽繼承,原告既有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母親廖秋文,即應由其負擔扶養義務,而非被告等人,故原告主張由被告汪韋廷及洪銘陽等人繼承洪誌澤之扶養義務,請求扶養債權23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更不可自遺產中扣除。

6.針對爭執事項第七項:「409頁,醫師公會、勞保局有無喪葬補助費?若有金額多少?」⑴依社團法人臺中市醫師公會之回函可知:並無所謂「喪葬補

助費」,僅有國泰人壽團險及新光人壽團險,共計80萬元之保險金,均已由指定受益人即被告汪韋廷領取,則依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及財政部84年7月13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示,前開保險金自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不得用於抵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⑵次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意旨參照)。因此,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得請領之遺屬年金、津貼,此乃係國家社會輔助政策所致,由遺屬以受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其性質係屬法定給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9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可參。⑶查勞保局110年7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010073950號函第二點載

明:「配偶汪韋廷於108年12月12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個月計137,400元…於109年4月17日核付喪葬津貼差額計91,600元…又勞工保險條例係特別法,勞工保險給付之申領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足見被告汪韋廷所領取之喪葬津貼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依前開判決意旨,即可證明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喪葬津貼,且喪葬津貼性質上係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之所得替代,自非屬遺產之範疇,亦不得用於抵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7.被告汪韋廷不同意原告於111年1月5日準備三狀另行提出之訴之追加(侵害繼承權、撤銷贈與等等),但為證明原告所述違法不實,爰說明如次: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裁判載明:「受贈人固

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受贈系爭房地,惟在繼承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職是,原告不得將已贈與被繼承人之妻之市政路房地視為遺產。原告主張違法,不應准許。⑵上開市政路之房地係由被繼承人親自前往看屋、議價、付款

,且當時其健康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有賣方代表人之親筆證明可憑(被證二十四),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云云,均非事實,且汙衊被告,自不可採。

8.被繼承人之資產及債務均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有之資產約20,251,910元,卻分文未分擔債務,自非合法。上開被繼承人之負債2,500萬元及被告汪韋廷所支出之費用約5,981,061元,均應由遺產中之積極財產中扣除或支付之。職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積極財產可供分配【計算式:20,251,910-25,000,000-5,997,700=-10,745,790】,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洪詩涵、洪鈺婷則以:

1.被告洪詩涵及洪鈺婷全然不知被告汪韋廷擅自挪用被繼承人之財產之情,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被告洪詩涵及洪鈺婷便積極欲與被告汪韋廷討論被繼承人後事及相關遺產處理情形,然被告汪韋廷屢屢以「等申報完遺產稅再行討論」為由虛應故事,相關後事的推行,亦多係被告汪韋廷與其父母決定之後,始知會被告洪詩涵及洪鈺婷,簡言之,被告洪詩涵及洪鈺婷對於相關事項毫無置喙之餘地。

2.至於被告汪韋廷所稱製作骨灰鑽石等等,亦是向被告等人陳稱將以自身財產支出,孰料卻以海濱幕張公司之名義支出,且公司之財產與個人財產本分屬不同主體,現被告汪韋廷竟稱該費用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亦屬無稽。

3.被告汪韋廷稱其有代為給付各項規費及各項支出總計5,997,700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然此部份被告汪韋廷之主張並非屬實,實難採信,說明如下:

⑴被告汪韋廷稱其為了支付喪葬費用和相關規費支出,自繼承

人死亡後已經支付5,997,700元,故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云云。⑵按當事人對於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

法院於判斷雙方當事人主張之判斷基準,被告汪韋廷主張其有支付上開款項,固提出影本單據作為證明,惟被告汪韋廷所購買之大度山墓園費用其中200萬元係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立之票據號碼GH0000000之支票支付,則其給付款項之帳戶名稱為何人?其款項是否由被告汪韋廷所支付?未見被告汪韋廷有進一步說明,故仍無法以此為被告汪韋廷有利之認定。⑶被告汪韋廷主張其支付台中市○區○○街0號4樓10期管理費,然

原告並非居住於此,且參酌被告汪韋廷就上開房屋本就享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份,卻要全體繼承人就上開房屋全部之管理費用共同分擔,顯非事理之平,且參酌被告汪韋廷所提出之繳費單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汪韋廷持有上開收據,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汪韋廷確實有支付上開費用。甚以,參酌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被證1),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有自被繼承人帳戶中扣繳存中街房屋管理費之情形,益證被告汪韋廷所述並非事實,實無可採。⑷被告汪韋廷稱有支付喪葬費用102,800元及與被告洪詩涵、洪

鈺婷討論製作骨灰鑽石並支付125,996元云云,然依被告汪韋廷出示給被告洪詩涵、洪鈺婷上之喪葬費匯款單據,其匯款人之姓名竟非被告汪韋廷抑或是全體繼承人,而係海濱幕張有限公司,另支付骨灰鑽石之匯款單據,其匯款人亦為海濱幕張有限公司(被證2),從而該筆款項究為被告汪韋廷自身所出?抑或動支海濱幕張有限公司款項支出,顯屬有疑,故應認被告汪韋廷之抗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⑸是以綜上所陳可知,被告汪韋廷所提出之相關單據,未能證

明自身所述其為真實,僅係掩飾自身擅自動用被繼承人遺產所為臨訟杜撰之詞,實無可採之處,故被告汪韋廷所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被繼承人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之主張,顯非事實,毫無足取。

參、法官得兩造同意就爭執及不爭執整理爭點並作為審理及裁判之依據:

一、不爭執事項6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了編號20外,其持分與價額均以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爭執事項

㈠、卷一240頁,被繼承人有無海濱幕張的債權?金額為多少?

㈡、卷一240頁,汪韋廷有無108.11.18 領取147 頁郵局0000000元、130 頁合庫70萬及5 萬、138 頁國泰世華銀行款項174萬,108.12.12 領取169 頁日盛款項15萬、109.9.25匯款10萬元至汪韋廷帳戶、台新銀行152 頁108.11.29 轉帳97432元、39623元 至汪韋廷帳戶?

㈢、卷一240頁,被繼承人是否有3000萬元之債務?

㈣、卷一378頁,喪葬費是否可以從遺產中扣除?以下之支出是否必要?中國人壽、三商人壽是否有喪葬補助費?若有多少?應否扣除?

1.108.11.20買大度山墓園(占地10坪)訂金10萬元,翌日開支票200萬元(證據285頁)(497頁,墓園所在地照片)

2.108.12.4造墓工程訂金27萬元109.1.20餘款39萬元(證據289頁)

3.繳納109墓園管理費4700元(證據289頁)

4.支付喪葬費102800元(證據305頁)骨灰罐15000元(證據307頁)

5.支付骨灰鑽石費125966元(證據309頁)

㈤、卷一379頁,車輛是否由被告汪韋廷使用,牌照稅、燃料稅是否應由被告汪韋廷支付?

㈥、卷一380頁,原告對被繼承人之扶養債權共230萬元,是否可自遺產中扣除?

㈦、卷一409頁,醫師公會、勞保局有無喪葬補助費?若有金額多少?

㈧、卷二13頁,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0樓之1建物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㈨、卷二37頁,被繼承人死後存中街房屋之大樓管理費、房屋貸款均由被告汪韋廷支付,可否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誌澤於108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汪韋廷、長女即被告洪詩涵、次女即被告洪鈺婷、三女即原告廖倢妤、長男即被告洪銘陽,兩造對被繼承人洪誌澤之遺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1,列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卷一第27至35頁、第63至6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符實。

三、關於被繼承人洪誌澤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誌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編號20之債權外,其持分與價額均以免稅證明書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6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75至93頁)、帳戶存款明細(卷一第129至171頁)在卷可稽,堪信符實。

㈡、被繼承人有無海浜幕張的債權?金額為多少?【爭執事項一】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誌澤對於海浜幕張有限公司之應收債權部分,依「附件七」(卷一第173頁)之海浜幕張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股東往來債務」2570萬元,然究竟海浜幕張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2570萬元中有多少債務係屬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有向浜幕張有限公司查明之必要。

2.經本院函請海浜幕張有限公司檢送該公司股東往來債務2570萬元之實際憑證,並說明2570萬元之股東往來債務究竟為海浜幕張有限公司與哪些股東間之債務關係?與各股東間之債務金額又係分別如何?並提供有經會計師簽證之股東往來報稅資料到院供參酌(卷一第389頁)。然海浜幕張有限公司迄今並未回覆,故本院無法認定屬於被繼承人之債權金額究為何。

3.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之實際債權金額,則本院認此筆債權不列入本案分割標的。

㈢、被告汪韋廷有無108.11.18 領取147 頁郵局0000000 元、130

頁合庫70萬及5 萬、138 頁國泰世華銀行款項174 萬,108.12.12 領取169 頁日盛款項15萬、109.9.25匯款10萬元至汪韋廷帳戶、台新銀行152 頁108.11.29 轉帳97432 元、39623元 至汪韋廷帳戶?【爭執事項二】

1.原告主張被告汪韋廷分別於108年11月18日自郵局提轉匯兌1,788,181元、合作金庫銀行轉帳70萬元及提領5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轉帳174萬元,並於108年12月12日自日盛銀行提領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證明文件(卷一第127至150頁、第159至171頁)為證,並為被告汪韋廷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汪韋廷於108年11月29日自台新銀行轉帳97,432元、39,6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卷一第151至153頁)為證。被告汪韋廷否認上開轉帳為被告汪韋廷所為,辯稱:係被繼承人洪誌澤生前所辦理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每月自動轉帳,並自被繼承人洪誌澤之帳戶固定扣款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被證二十七)為證。觀諸上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可知於108年10月29日及、11月29日均有兩筆轉帳支取(97,432元、39,623元),可認每月確實固定有兩筆同額之轉帳紀錄,佐以下述被繼承人洪誌澤生前確實有台新銀行房屋貸款未清償完畢。是以,被告汪韋廷上開所辯應為真實無訛。

3.綜上,被告汪韋廷於被繼承人洪誌澤死後所領取之金錢,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528,181元。

㈣、被繼承人是否有3000萬元之債務?【爭執事項三】

1.被告汪韋廷主張:被繼承人死後尚遺有臺中市○區○○街0號4樓房地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約3,000萬元,現今仍須每月繳交本息約137,055元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卷一第249至251頁)為證。

2.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檢送被繼承人洪誌澤之貸款餘額相關資料過院,被繼承人洪誌澤於108年11月17日之貸款本金餘額為24,394,970元(不含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110年4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395號函(卷一第273頁)在卷可稽。

3.至110年7月7日被繼承人洪誌澤於台新國際商業銀之房屋貸款本金餘額共計22,217,591元(不含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應付金額),有台新國際商業銀110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030號函(卷一第545頁)在卷可稽。

㈤、原告對被繼承人之扶養債權共230萬元,是否可自遺產中扣除?【爭執事項六】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誌澤(原名:洪勖峰)生前於103年5月29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秋文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雙方並約定,洪誌澤同意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廖秋文關於兩造所生之子女廖倢妤(即原告)之扶養費2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筆錄(卷一第39至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誌澤於108年11月17日已死亡,故自108年11月以後之扶養費並未如期給付,故其後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算至116年6月30日止,被繼承人洪誌澤應給付原告共230萬元整之扶養費,故此部分之扶養費,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遺產支付云云。被告汪韋廷則以:被繼承人洪誌澤已於108年11月17日往生,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已然消滅,亦無法由被告汪韋廷及洪銘陽繼承,原告既有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母親廖秋文,即應由其負擔扶養義務,而非被告等人,故原告主張由被告汪韋廷及洪銘陽等人繼承洪誌澤之扶養義務,請求扶養債權23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更不可自遺產中扣除等語置辯。

3.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乃被繼承人洪誌澤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秋文就兩人對原告扶養義務如何分擔之約定,而細繹該調解筆錄第四條,既約「按月給付」,足見係以被繼承人生存為前提要件,否則若被繼承人業已死亡,如何「按月給付」所約定之25,000元至原告帳戶?況且,自調解筆錄內容觀之,亦可知悉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均係以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又扶養義務乃係一身專屬之權利,自係以扶養義務人仍生存為其前提要件,從而本院認上開調解筆錄中被繼承人所約定其應負之扶養義務,應以扶養義務人生存為限。又有關調解筆錄所稱:「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之約定,因該加速條款之本質亦屬法定扶養義務約定之一部分,自應與前述條款作同一之解釋,從而,即便被繼承人依據上開約定負有遲延給付後之責,亦應限於其死亡前所應負之範圍,至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範圍,應即非屬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標的範圍。本件被繼承人洪誌澤既已於108年11月17日死亡,則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請求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共計230萬元,顯屬無據。

4.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扶養債權共230萬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云云,委無足取。

㈥、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0樓之1建物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爭執事項八】

1.原告主張:被告汪韋廷惡意利用被繼承人生病期間,作出故意侵害繼承權之情事,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自應回復之,亦即應將被告汪韋廷名下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0樓之1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全部列為本件遺產云云。被告汪韋廷辯稱:系爭房地係由被繼承人親自前往看屋、議價、付款,且當時其健康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原告主張被告汪韋廷侵權云云,均非事實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賣方代表人之親筆證明(卷二第121頁)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為被告汪韋廷否認,並提出相關證明為佐,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2.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230萬元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繼承人對被告汪韋廷之贈與行為,另依民法第1148條之1主張將系爭房地視為被告汪韋廷所得遺產云云。然本院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並無230萬元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3.綜上,被告汪韋廷名下系爭房地,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四、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㈠、被告汪韋廷主張:被繼承人洪誌澤於108年11月17日往生後,被告汪韋廷自被繼承人帳戶中領錢,用以支付下列費用,是否均為繼承必要費用?【爭執事項四、五、九】

1.喪葬費用部分:⑴被告汪韋廷主張伊支付下列喪葬相關費用:

①大度山墓園21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

被告汪韋廷於108年11月20日購買大度山墓園之墓地,簽訂時先以現金支付10萬元之訂金,並於隔日(即108年11月21日)開立200萬元之支票交予承辦人王子瑜,合計共2,100,000元,有王子瑜於尾款200萬元處親筆記載「結清」並簽名之寶塔訂購申請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號碼GH0000000金額200萬元之支票(被證三,卷一第285至287頁)可憑。

②造墓工程66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

被告汪韋廷於108年12月4日委託豐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造墓工程,簽訂時先以現金支付27萬元之訂金,並於109年1月20日匯款支付餘款39萬元,有委託造墓協議書、匯款憑條及豐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被證四,卷一第289至301頁)可憑。③墓園管理費9,400元(如附表二編號3):

被繼承人之墓地每年皆須繳納墓園管理費4,700元,被告汪韋廷業已代全體繼承人繳交109及110年度之管理費用,有雅新有限公司收費存根(被證四,卷一第303頁)、收費單(被證十七,卷二第59頁)可憑,共計9,400元。往後亦應自遺產中預留款項作為支付墓園管理費之基金,而不得分配殆盡。④喪葬費用102,800元(如附表二編號4):

被告汪韋廷支出喪葬費用102,800元,有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被證五,卷一第303頁)可憑。⑤骨灰罐1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5):

被告汪韋廷於以現金支付15,000元,有寶石玉石骨灰罐批發製造工廠之收據(被證六,卷一第303頁)可憑。⑥骨灰鑽石125,996元(如附表二編號6):

被告洪詩涵及洪鈺婷為紀念父親,而要求製作骨灰鑽石,且係由被告洪鈺婷自行找廠商(恆遠鑽石有限公司,承辦人:蘇于凱)洽談價格、並提供匯款帳號予汪韋廷,再由被告汪韋廷在她們知悉且同意之情況下,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帳戶中領款)支付骨灰鑽石之費用共計125,996元,有LINE對話紀錄(被證七,卷一第309至319頁、被證十五,第499至501頁)及匯款憑條(被證七,卷一第321至323頁)可憑。

⑵原告抗辯:被告汪韋廷所提出之所謂喪葬費用明細中,包括

「墓園210萬元、造墓工程66萬元、喪葬費用10萬2800元、骨灰罐15000元、骨灰鑽石125996元」,總計金額竟高達300萬3796元,完全反於一般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金額,原告否認之。依現今台灣喪葬習俗均以火葬為主,一般殯葬費用至多為50萬元已足,根本不可能有購買墓園、造墓工程金額竟高達近300萬元之情事。被告汪韋廷一人自作主張所支出之此部分反於一般喪葬費用之龐大費用,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獲告知,被告汪韋廷所提出該部分高達300多萬元之龐大喪葬費用,乃僅部分繼承人所自行逕自決定抑或特別要求之奢華支出,自非屬一般喪葬之必要支出費用,況原告本身從未收到過骨灰鑽石戒指,自不應將此部分認定為必要支出而要求自遺產中支付,其理甚明。

⑶被告洪詩涵及洪鈺婷抗辯:被告汪韋廷稱有支付喪葬費用102

,800元及與被告洪詩涵、洪鈺婷討論製作骨灰鑽石並支付125,996元云云,然依被告汪韋廷出示給被告洪詩涵、洪鈺婷上之喪葬費匯款單據,其匯款人之姓名竟非被告汪韋廷抑或是全體繼承人,而係海濱幕張有限公司,另支付骨灰鑽石之匯款單據,其匯款人亦為海濱幕張有限公司(被證2,卷一第417頁),從而該筆款項究為被告汪韋廷自身所出?抑或動支海濱幕張有限公司款項支出,顯屬有疑。

⑷對此,被告汪韋廷抗辯:被繼承人長眠之墓園及墓地均係由

被告洪詩涵與汪韋廷共同前往了解、現場實際查看後而決定,被告洪詩涵亦參與所有與墓地有關之買賣事宜,且陪同看過現場,有被告洪詩涵與被告汪韋廷之母親及王子瑜一同前往墓園之照片(被證十四,卷一第4997頁)可證。且因被告洪詩涵及洪鈺婷係海濱幕張公司之共同股東,被告汪韋廷在她們知悉且同意之情況下,以海浜幕張之公司帳戶支付骨灰鑽石之費用,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之身後事並非由被告汪韋廷獨自決定,被告洪詩涵及洪鈺婷臨訟推稱不清楚云云,顯係謊言。

⑸觀諸被告汪韋廷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洪詩涵、洪鈺

婷對被繼承人之身後事並非全無參與,且被告汪韋廷主張骨灰鑽石係被告洪詩涵及洪鈺婷要求製作,且係由被告洪鈺婷自行找廠商洽談價格乙情,非屬虛妄。⑹對於死者之葬禮,一般習慣上,可視為死者社會生活之延長

,則符合被繼承人生前身分地位所支付之喪葬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本件被繼承人洪誌澤生前之職業為醫師,社經地位本較一般人為高,且綜觀被繼承人洪誌澤生前所購買之不動產、汽車及相關帳戶資料,可認其經濟狀況甚佳,被告汪韋廷支出被繼承人洪誌澤喪葬相關費用,業據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已如前述。本院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相關費用,合於被繼承人洪誌澤身分地位之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應屬合理,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除;然如附表二編號6之骨灰鑽石,顯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此部分不得扣除。

2.汽車牌照稅、燃料稅114,780元(如附表二編號7):⑴被告汪韋廷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之車輛每年仍須繳交牌照稅46,170元及燃料稅11,220元,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汪韋廷已代全體繼承人繳交109年度及110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計114,780元等語,並提出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被證八,卷一第325至327頁)上開金額自應由遺產扣除之。⑵原告抗辯:關於6570-A8車輛,自被繼承人過世之後,即由被

告汪韋廷所使用,故關於該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自應亦由被告汪韋廷負擔,始符公允。⑶被告汪韋廷否認伊有該車輛,辯稱:該車輛現已經監理單位

依法註銷牌照(被證十八,卷二第61頁),原告既主張應將車輛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則無論車輛由何人使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負擔該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本院認原告既主張將該車輛列入遺產範圍,又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死後,被告汪韋廷確有使用該車輛,則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

3.存中街房屋之大樓管理費302,575元(如附表二編號8):⑴被告汪韋廷主張:被繼承人遺有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房屋

,每二個月須繳交大樓管理費16,639元。被告汪韋廷自108年11月起至今業已代全體繼承人繳交之管理費共計302,575元,有美村山脈管理委員會開立之收據證明、繳費證明單(見被證十、被證十九、被證二十二、及被證二十六)可憑,此部分應列為扣除項目,由全體繼承人平均負擔。

⑵原告抗辯:被告汪韋廷對於系爭房地本即持有1/2持分,且現

為該房地之實際使用人,而大樓之使用管理費,本即應由實際之使用者支付管理費,而非由所有權人支付管理費,是故,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費部分,既原告並未有實際使用,即無負擔使用管理費之餘地等語。

⑶本院認:既被告汪韋廷有系爭房地之持分1/2,且被繼承人死

亡後,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者為被告汪韋廷、洪紹陽,則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系爭房地應由被告汪韋廷、洪紹陽負擔,故大樓管理費不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

4.存中街房屋之貸款3,563,430元(如附表二編號9):⑴被告汪韋廷主張:被繼承人遺有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房屋

貸款約2,500萬元,每月須繳交本息137,055元,被告汪韋廷自被繼承人往生(108年11月)至今,持續代全體繼承人繳交每月房屋貸款,算至110年12月為止已繳交共計3,563,430元等情,並提出匯款憑證(被證九,卷一第325至327頁、被證十六,卷二第43至47頁、及被證二十一,卷二第123頁)為證。

⑵被繼承人洪誌澤於108年11月17日時,存中街房屋之貸款尚有

本金餘額24,394,970元(不含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未清償,已如前述。然存中街房屋為被繼承人洪誌澤及被告汪韋廷各持有1/2,則被告汪韋廷於被繼承人洪誌澤死亡後,所繳交之房屋貸款總額,應僅有1/2係為全體繼承人墊付。

⑶是以,本院認被告汪韋廷所繳交之房屋貸款中,應由全體繼

承人平均負擔之金額為1,781,715元(計算式:3,563,430×1/2=1,781,715)。

5.房屋稅6,563元(如附表二編號10):被告汪韋廷主張:存中街之房地,並須繳納110年度之房屋稅6,563元之事實,業據伊提出110年房屋稅繳款書(被證二十三,卷二第107頁)為證,此部分亦應列為扣除項目,由全體繼承人平均負擔。

6.補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86,289元(如附表二編號11):⑴被告汪韋廷主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9年分別核定被繼承

人須補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38,265元及48,024元,被告汪韋廷業已代全體繼承人繳交86,289元之費用,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被證十二,卷一第357至359頁)為證。

⑵本院認此部分應為被繼承人之死後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負擔,不得自遺產中優先扣除。

7.委託地政士申辦遺產稅17,700元(如附表二編號12):被告汪韋廷主張:伊委託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申報遺產稅之事宜,支出17,700元之費用之事實,業據伊提出錸德地政事務所收費清單(被證十一,卷一第353頁)為證,此部分應列為扣除項目,由全體繼承人平均負擔。

8.綜上,本件繼承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2.3.4.5.7.9.

10.11所示,共計4,807,958元。

㈡、中國人壽、三商人壽是否有喪葬補助費?若有多少?應否扣除?(爭執事項四)

1.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參照)。若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故無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之適用(財政部84年7月13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釋)。

2.經本院函請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繼承人洪誌澤喪葬費之給付金額、給付予何人等資料到院,依中國人壽及三商人壽函覆資料(卷一第461至463頁、卷一第445至453頁)知,並無「喪葬補助費」之給付項目,僅有被繼承人之身故保險給付理賠金,且均已分別給付予原告、被告汪韋廷、被告洪銘陽、被告洪詩涵、及被告洪鈺婷等人。是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前開判決意旨及財政部函釋所示,則中國人壽及三商人壽之理賠金既皆已分別指定受益人或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自屬已指定受益人之情事,顯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不得用於抵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㈢、醫師公會、勞保局有無喪葬補助費?若有金額多少?(爭執事項七)

1.經本院函請臺中市醫師公會、勞工保險局檢送被繼承人洪誌澤之喪葬補助款相關資料到院。臺中市醫師公會函覆:「本會並無提供喪葬補助款之申請,僅協助辦理國泰人壽團險50萬元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投保之新光人壽團險30萬元共計80萬元,由指定受益人領取完畢」,此有臺中市醫師公會2021年7月28日中市醫侯字第1100000450號函暨所附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理賠單(卷一第465至4668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資料,可知臺中市醫師公會並無提供喪葬補助款,而被繼承人洪誌澤於臺中市醫師公會所投保之團險均指定被告汪韋廷為受益人,理賠金已領取完畢。

2.勞動部勞工保局已發給被告汪韋廷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計229,000元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局110年7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010073950號函暨所附勞保局核定函2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汪韋廷既已領取勞保局喪葬津貼229,000元,則應先自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扣除該金額。

㈢、綜上,被繼承人遺產應優先扣除之項目如附表二編號1.2.3.4.5.7.9.10.11所示,共計4,807,958元,均由被告汪韋廷為全體繼承人代墊,然被告汪韋已領取勞保局喪葬津貼229,000元,則被告汪韋實際代墊金額為4,578,958元(計算式:4,807,958-229,00=4,578,958)。

五、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部分:兩造均主張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為適當可採。

㈡、如附表一編號4至16之動產部分:

1.附表一編號4至16之存款及保單價值共計5,191,749元。

2.被告汪韋廷於被繼承人洪誌澤死後領取如附表三之金錢共計4,528,181元,然被告汪韋廷為全體繼承人代墊之費用共計4,578,958元,已如前述,故應先補償被告汪韋廷50,777元。

3.從而,附表一編號4至16之遺產,應由被告汪韋廷先取得50,777元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㈢、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之保單部分:保險金業經保險受益人領取完畢,故不再分割。

㈣、如附表一編號20之債權部分:因無法認定實際債權金額,不列入本案分割標的,已如前述。

㈤、如附表一編號21之汽車部分:變價分割,所得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法院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法院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遺產之範圍(參見唐敏寶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廿四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換言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應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遺產,至消極遺產(債務)並不屬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蓋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即為消滅此一公同共有關係而設(民法第1164條),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48條之1,僅負遺產範圍內有限清償責任)。在法制規範上,僅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無公同共有之義務(應屬連帶負責之義務,參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2條),自無從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

況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債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係屬保障債權人之法定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尚不得任以法院分割遺產之形成判決加以變更。準此,被繼承人之債務,並非屬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依上開說明,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債務部分,並非屬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洪誌澤之遺產編號 項目 標的所在 價格或價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2279) 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829) 3 房屋 台中市○區○○里○○街 0號4樓(權利範圍:2分之1) 4 存款 合作金庫-洪勛峰皮膚科診所(活存)0000000000000 741,824元 1.編號4至16之存款及保單價值共計5,191,749元。 2.被告汪韋廷於被繼承人洪誌澤死後領取如附表三之金錢共計4,528,181元,然被告汪韋廷為全體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共計4,578,958元,故應先補償被告汪韋廷50,777元。 3.從而,編號4至16之遺產,由被告汪韋廷先取得50,777元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5 存款 合作金庫-洪勛峰皮膚科診所(支存)0000000000000 19,366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活 儲)000000000000 1,749,065元 7 存款 國泰世華(外幣活存)000000000000 39元 8 存款 台中榮總郵局(活存)000000000000 1,788,181元 9 存款 台新銀行(活儲)00000000000000 262,190元 10 存款 台新銀行(活儲)00000000000000 1元 11 存款 渣打銀行(活存)00000000000000 37,415元 12 存款 聯邦銀行(活儲)000000000000 10,198元 13 存款 日盛銀行(證券活儲)000000000000 237,598元 14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92,499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110)三法字第00208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卷一第215至217頁)。 15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0,502元 16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2,871元 17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69,026元 1.業經保險受益人領取完畢。 2.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110)三法字第01052號函暨所附保險理賠明細(卷一第445至453頁)。 18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405,000元 1.業經保險受益人領取完畢。 2.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0783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卷一第229至231頁)。 3.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2911號函暨所保險理賠明細表(卷一第461至463頁) 。 19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67,569元 20 債權 海浜幕張有限公司應收債權 0元 無法認定實際債權金額,不列入本案分割標的。 21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變價分割,所得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二、被繼承人洪誌澤遺產優先扣除項目(均由被告汪韋廷代墊)編號 項目 價格或價額(新臺幣) 備 註 1 大肚山墓園 (108年11月20日訂金10萬元,108年11月21日開支票200萬元) 210萬元 寶塔訂購申請單、支票(卷一第285至287頁) 2 造墓工程 (108年12月4日訂金27萬元,109年1月20日餘款39萬元) 66萬元 造墓工程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統一發票(卷一第289至301頁) 3 墓園管理費 (每年4,700元,已支付09年、110年) 9,400元 雅新有限公司收費存根(卷一第303頁)、收費單(卷二第59頁) 4 喪葬費用 102,800元 統一發票(卷一第305頁) 5 骨灰罐 15,000元 收據(卷一第307頁) 6 骨灰鑽石費125,966元 0元 1.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309至319頁、第499至501頁)、匯款憑條(卷一第321至323頁) 2.本院認此非必要費用,不得扣除 7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稅、燃料稅 11,478元 110年全期牌照稅繳款書、109年全期燃料稅繳納通知書(卷一第325至327頁) 8 存中街房屋之大樓管理費共計302,575元 0元 1.管理費收據證明(卷一第325至327頁、卷二第63頁、第101至105)、繳費證明單(卷二第139頁) 2.本院認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居住該房屋之被告汪韋廷、洪紹陽自行負擔 9 存中街房屋之貸款 (每月須繳交之本金利息合計137,055元,於被繼承人死後由被告汪韋廷持續繳交,於110年12月已繳交共計3,563,430元) 1,781,715元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卷一第329至345頁、卷二第43至57頁、第123頁) 2.本院認存中街房屋為被繼承人及被告汪韋廷各持有2分之1,則屬於被繼承人應負擔之房屋貸款應為半數 10 房屋稅 6,563元 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卷 二第107頁) 11 補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86,289元 0元 1.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 款書(卷一第357至359 頁) 2.本院認此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不得扣除 12 委託地政士申報遺產稅 17,700元 收費清單、匯款憑證(卷一第353至355頁) 以上合計4,807,958元,扣除被告汪韋廷所領取之勞保局核發之喪葬津貼229,000元,被告汪韋廷實際代墊金額為4,578,958元附表三、被告汪韋廷於被繼承人洪誌澤死後所領取之金錢編號 標的所在 金額(新臺幣、元) 備 註 1 108年11月18日領取郵局帳戶 1,788,181元 被告汪韋廷不爭執 2 108年11月18日領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0萬元 被告汪韋廷不爭執 3 108年11月18日領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萬元 被告汪韋廷不爭執 4 108年11月18日領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74萬元 被告汪韋廷不爭執 5 108年12月12日領取日盛銀行帳戶 15萬元 被告汪韋廷不爭執 6 109年9月25日匯出 10萬元 被告汪韋廷不爭執 7 108年11月29日自台新銀行轉帳97,432元 0元 被告汪韋廷否認,主張係被繼承人洪誌澤生前所設定之房屋貸款自動轉帳(被證二十七) 8 108年11月29日自台新銀行轉帳39,623元 0元 同上 合計 4,528,181元附表四、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汪韋廷 1/5 2 洪銘陽 1/5 3 洪詩涵 1/5 4 洪鈺婷 1/5 5 廖倢妤 1/5 合計 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