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姚茂清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聲請人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誤植為102年,爰予更正)4月12日收受本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其後經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告知被繼承人另有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以下同)18,285元;另於5月8日收受國稅局遺產清單,有原本未列報的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3,831元。茲因原判決並未就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等予以分割,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金融機構之存款亦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然未據本院於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判決中列入分割遺產之範圍,固據聲請人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15日具狀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等為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本件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固非無據。然依據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清單,可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旨揭金融機構存款存在,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金融機構存款,縱然確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發現之遺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堪認為旨揭金融機構存款,並非本件得審理之範圍,依前揭規定,非屬本院漏判,依法不得於本件為補充判決。聲請人應另行就旨揭金融機構之存款遺產,循其他方式處理(例如: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或另案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無據,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