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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51號原 告 林靜慧訴訟代理人 徐憲毅被 告 林子鴻訴訟代理人 林伯憲被 告 林亦鎧

林金岳林永青林俊豪林銘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樹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林子鴻主張其已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往臺中地方檢察署遞狀申告原告,並已於同年9月13日、10月11日兩次開庭,為避免原告將可能不法獲得之動產與不動產,正式歸還給本件繼承人之前,因兩案有重大之繼承人共同利益與利害關係,且本案繼承人多達7人,被告林子鴻為避免不可挽回之繼承糾紛,例如原告得知可能涉公訴罪,因而趁機出脫個人財產等類似行為,故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樹松之繼承人,該刑事訴訟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故無庸裁定停止訴訟,被告林子鴻據以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

貳、被告林子鴻、林金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樹松於108年9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樹松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林樹松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樹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存款,則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林子鴻辯稱被繼承人林樹松曾拿被告林子鴻於南投名間之二棟房子給訴外人林子勳償債,及被繼承人林樹松曾說過要從遺產中先扣,遺產要扣除這房子云云,原告否認之,且與本案無關,即被告林子鴻主張南投名間之房子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林子鴻辯稱被繼承人林樹松有退休金500多萬,不知道被誰拿走了云云,原告否認之,被繼承人林樹松只有月退。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子鴻則以:

(一)因為上面有房子,沒有辦法分割,而且都有住人。訴外人林子勳是被告林永青、林俊豪之父,渠生前有欠人家債務,被繼承人林樹松拿被告林子鴻南投名間之二棟房子,此二棟房子是被告林子鴻買的,但登記在被繼承人林樹松名下,被繼承人林樹松說以後再從遺產中拿出相同款項同等值給被告林子鴻,希望先從遺產中拿出這筆款項給被告林子鴻。另被繼承人林樹松有退休金500多萬,不知道被誰拿走了。

(二)應先償還給被告林子鴻原被被繼承人林樹松抵押拍賣之房屋後,再做被繼承人林樹松遺產繼承分配。蓋被繼承人林樹松生前曾為解救訴外人林子勳之債務,在未告知被告林子鴻之情況下,使用被告林子鴻於76年左右以當年市價約每棟75萬元共二棟,總共約15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樹松名下之房屋,但被繼承人林樹松私自抵押借款,導致被告林子鴻所擁有之南投名間房屋共二間遭法拍,嗣經過被告林子鴻與被繼承人林樹松協調,被繼承人林樹松答應至少會以等值之土地或是同等金額補償被告林子鴻。

(三)請原告證明被告林子鴻111年6月22日陳報狀所附之合約是假的。被繼承人林樹松當時是校長,要求被告林子鴻將南投名間2棟房子給被繼承人林樹松貸款,要將這筆錢給訴外人林子勳償債,房子被台中銀行拍賣掉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亦鎧、林永青、林俊豪、林銘章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被告林金岳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被繼承人林樹松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樹松於108年9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林樹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門牌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9年2月11日中院麟家合108司繼2847字第1090010912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且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1年7月26日西屯營字第1110002686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2月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834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1年3月7日霧峰營密字第11100006071號函暨所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林子鴻、林亦鎧、林永青、林俊豪、林銘章所不爭執,被告林金岳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林樹松是否曾拿被告林子鴻於南投名間之二棟房子給訴外人林子勳償債,及被繼承人林樹松曾說過要從遺產中先扣,遺產要扣除這房子?

1.被告林子鴻辯稱:被繼承人林樹松生前為解救訴外人林子勳之債務,於未告知被告林子鴻之情況下,使用被告林子鴻於76年左右以當年市價約每棟75萬元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樹松名下之房屋二棟,私自抵押借款,致被告林子鴻所有之該二棟房屋遭法拍,嗣經過被告林子鴻與被繼承人林樹松協調,被繼承人林樹松答應至少會以等值之土地或是同等金額補償被告林子鴻云云,固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地互易契約書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惟查:觀諸前揭被告林子鴻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地互易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林樹松於南投名間鄉名下有土地、房屋,及就該房地與他人互易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前揭房地係被告林子鴻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樹松名下之事實,是被告林子鴻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取。

(三)被告林子鴻另辯稱:被繼承人林樹松有退休金500多萬,不知道被誰拿走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子鴻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樹松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一)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被告林亦鎧、林永青、林俊豪、林銘章均表示同意,且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被告林子鴻、林金岳亦無不利益情形,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法,應為可採;另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動產,性質可分,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二)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樹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樹松之遺產編 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2/9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4/239)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2/9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4/239)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95元(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元(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40元(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95元(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⒈ 林子鴻 4分之1 ⒉ 林靜慧 4分之1 ⒊ 林俊豪 8分之1 ⒋ 林永青 8分之1 ⒌ 林亦鎧 12分之1 ⒍ 林銘章 12分之1 ⒎ 林金岳 1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