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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54號原 告 黃賴雪鳳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楊麗卿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遺囑執行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賴阿信之受遺贈人之一,被繼承人曾立遺囑表示遺產十分之二價值應保持作為百年祭祀費用,不得挪作他用。因被繼承人業經鈞院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本案可由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賴清森、賴清潭、黃賴雪鳳(即原告)、賴招治、賴雪英、賴彥宏及共同選任遺囑執行人蔡玉琴(應是遺產管理人,起訴狀誤繕為遺產執行人)妥為處理,然被告及其他受遺贈人均不聞不問,原告忍無可忍,恐被告與其他受遺贈人逍遙法外,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在台中女兒紅餐廳參加開會,始收到如起訴狀附件一之收入明細表,其中最大筆兩筆支出為108年8月12日(代墊款)賴阿信祭祀暨祖墳遷移等相關事宜(106/2/27~108/7/19),何以支出1,767,629元?又同樣名目,再於108年8月12日支出859,629元?不僅重覆支出且與被繼承人生前遺囑未符,實有共同侵吞被繼承人遺產之嫌,原告爰起訴請求。另本件係對遺囑執行人未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提出訴訟,係請求被告將溢支不屬遺囑內之所可支出項目卻以遺產支出,請求回復歸入祭祀帳戶內,並非原告請求被告將特定財產給付給受遺贈人,對被繼承人遺囑執行方式之保全、矯正,非屬固有必要訴訟,原告對被繼承人祭祀帳戶之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類推適用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原告並非無提出訴訟之訴訟利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08年8月12日代墊款金額1,767,629元及859,629元歸入被繼承人祭祀帳戶。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賴阿信之遺囑內容,伊為受遺贈人之一,因被告(遺囑執行人)有侵吞被繼承人賴阿信遺產之嫌,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支出之款項等語,惟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除此之外,並不得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就被繼承人之其他財產為財產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清森、賴清潭、賴招治、賴雪英及賴彥宏等6人所受贈之不動產台中市南屯區豐功段208地、西屯區上石碑段692-6地號土地及其上365建號建物,業辦理遺贈登記給受遺贈人,且經受遺贈人轉售予第三人,故原告等受遺贈人就被繼承人之其他財產已無任何權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訟標的顯然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可言,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在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二項及第117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關於遺產之保存,應以遺產管理人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此外,不認遺產管理人以外之人,為適格之當事人。經查:

被告上開答辯,業據提出遺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核與其受遺贈之法律關係無關。且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14日死亡時,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選任蔡玉琴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33號裁定在卷可稽,而原告上開請求核屬遺產之保存相關,揆諸上開說明,如有訴訟必要,自應由遺產管理人即蔡玉琴提起,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雖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祭祀帳戶之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類推適用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原告並非無提出訴訟之訴訟利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惟原告僅為受遺贈人,並非繼承人,除遺贈之財產外,其餘遺產核與原告無涉,其對其餘遺產並無任何權利,故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20條第5項,而認其有起訴之當事人適格,顯屬無據。綜上,原告即受遺贈人逕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為如上所示之給付,為原告不適格,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告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起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遺囑執行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