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4號原 告 王保棠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被 告 游保萍
王惠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選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游保萍、王惠玉、李佳容(起訴狀誤載為「蓉」,應予更正)、李燿丞、王于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王于綺取得被繼承人王選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遺產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㈡、被告李佳容、李燿丞取得王選權遺產各200,000元。㈢、請准原告王保棠、被告王惠玉、游保萍分割取得王選權之遺產。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撤回對被告李佳容、李燿丞、王于綺(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起訴。經核原告就部分被告所為之撤回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另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游保萍、王惠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王選權於110年8月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王惠玉為王選權之子女,被告游保萍則為王選權之配偶。又被告游保萍為大陸地區人士,且迄今未聲明繼承或拋棄繼承,是兩造均為王選權之繼承人。
㈡、王選權生前於109年11月4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而系爭遺囑記載以王選權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款贈與王于綺2,000,000元、王耀丞、王佳蓉各200,000元等內容,此部分共計2,400,000元之遺贈業經王于綺、李佳容、李燿丞領取,所餘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另被告游保萍因年老返回大陸地區養老,由王選權贈與其返鄉旅途費用350,000元及生活費380,204元,此部分應屬王選權因分居而贈與被告游保萍之款項,自應為歸扣並計入遺產範圍,是王選權所遺而尚未分割之遺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其遺產價額共計4,248,391元。又系爭遺囑並未記載如何分割王選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故應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平均分配,則每人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1,416,130元。
㈢、又被告游保萍業已取得之特種贈與款項730,204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應自其應繼遺產中扣除,是被告游保萍可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存款分配取得之遺產價額為685,926元(計算式:1,416,130-730,204=685,926)。而附表一編號10所示現金為原告於110年6月間領出之款項,原欲改裝王選權返家時之孝親房,然王選權不幸於同年8月1日逝世,此現金暫存放於原告處,故亦應自原告所分得之應繼遺產中扣除,是原告可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存款分配取得之遺產價額為1,082,205元(計算式:1,416,130-333,925=1,082,205)。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游保萍、王惠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明定。依此可知,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臺灣地區之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取得繼承權,惟考量在大陸地區尋找繼承人之困難,為期法律關係之早日確定,乃另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繼承,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人須為繼承之表示,始取得繼承權,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王選權於110年8月1日死亡,原告、被告王惠玉為王選權之子女,被告游保萍則為王選權之配偶,兩造均為王選權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結婚證、除戶謄本為證,其中被告游保萍固為大陸地區人民,縱其尚未向法院表示繼承,惟王選權死亡至今既未滿3年,揆諸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仍應認被告游保萍業於王選權死亡時已取得繼承之權利。又被告游保萍、王惠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
㈢、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尚未分配之遺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業經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封面、存摺內頁、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8407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查詢明細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單總餘額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0年8月19日大雅營密字第1100003128號函、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游保萍、王惠玉均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應堪採信。
2.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除得以遺囑為遺贈或指定分割方法,亦得指定應繼分。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於處分權之範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亦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經查,原告主張王選權於109年11月4日立有系爭遺囑,該遺囑業經公證人認證,且系爭遺囑記載以王選權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款贈與王選權之孫女王于綺2,000,000元、外孫王耀丞、王佳蓉各200,000元,此部分之遺贈共2,400,000元已由王于綺、李佳容、李燿丞領取,上述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所餘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等情,有遺囑認證書、王選權之自書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稽,故此情應堪認定。是依原告上開主張,足認王選權死亡時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所遺存款中之2,400,000元已依照系爭遺囑交付遺贈,自難認此部分仍屬於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故無加以裁判分割之必要。
3.被告游保萍受有特種贈與部分: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特種原因之贈與,而上述原因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別受利益之意思,為被繼承人就其身後應繼承財產預行撥給該繼承人,為維護繼承人間平均繼承之本旨,乃特別規定因該特種原因所為贈與併入遺產計算,而自受贈人應繼分中扣除,稱之為歸扣。又主張歸扣之其他繼承人,自須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者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現金730,204元,係王選權基於
分居之意而贈與給被告游保萍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手寫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現金730,204元,確為王選權因夫妻分居所贈與無訛。從而,計算王選權遺產價額尚應計入被告游保萍所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現金之特種贈與價額,並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游保萍之應繼分中扣除。
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選權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王選權之全體繼承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又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王選權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㈤、本院認王選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為合宜:
1.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件遺產乃存款、現金,性質可分,參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游保萍、王惠玉均未到庭爭執,經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各情,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即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遺產價額,而由原告、被告王惠玉各取得價額1,416,130元之存款或現金,被告游保萍扣除特種贈與730,204元之價額後,尚可分配取得價額685,927元之存款(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選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及價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整存整付儲蓄存款新臺幣700,000元。 由被告王惠玉取得(如有孳息,含孳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358,570元。 由被告王惠玉取得(如有孳息,含孳息)。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82,919元。 ⑴由被告王惠玉取得新臺幣357,560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⑵由原告王保棠取得125,359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4 存款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人民幣536.16元(折算新臺幣為2,307元)。 由被告游保萍取得(如有孳息,含孳息)。 5 存款 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833,823元。 由原告王保棠取得(如有孳息,含孳息)。 6 存款 彰化光復路郵局整存整付定期儲金本息新臺幣510,504元。 ⑴由原告王保棠取得新臺幣123,023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⑵由被告游保萍取得新臺幣387,481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7 存款 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11元 由被告游保萍取得(如有孳息,含孳息)。 8 存款 彰化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元10,602元(折算新臺幣為295,906元)。 由被告游保萍取得(如有孳息,含孳息)。 9 存款 彰化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人民幣5.19元(折算新臺幣為22元)。 由被告游保萍取得(如有孳息,含孳息)。 10 現金 原告王保棠保管之現金新臺幣333,925元。 由原告王保棠取得。 11 現金 被告游保萍於109年10月間受贈之現金新臺幣730,204元 已由被告游保萍取得(特種贈與)。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王保棠 3分之1 2 被告游保萍 3分之1 3 被告王惠玉 3分之1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