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原 告 王碧珠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王義安被 告 王義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袁珍兒王海涵王至涵林秀英(即王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丞偉(即王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丞毅(即王義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列訴外人王義明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訴外人王義明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死亡,嗣於111年7月11日由訴外人王義明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林秀英、王丞偉、王丞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為:「一、被告王義邦、王義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113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113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載。」,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王義明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秀英、王丞毅、王丞偉承受訴訟,原告乃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秀英、王丞毅、王丞偉應就被繼承人王義明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113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113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王義邦、林秀英、王丞毅、王丞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113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113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參、被告袁珍兒、王海涵、王至涵、王義發、林秀英、王丞毅、王丞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於89年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王義安、王義邦、王義發及訴外人王義明、王義興(均已歿)等5人為被繼承人王李寶貝之子女,被繼承人王李寶貝過世前,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113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下合稱系爭47號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113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下合稱系爭49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義安名下;被繼承人王李寶貝讓原告再將系爭47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名下各2分之1、讓被告王義安再將系爭49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名下各2分之1。被繼承人王李寶貝過世前兩年身體狀況不佳時,即87年1月間,被告王義發召集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義安、王義邦及訴外人王義明、王義興,就父母親之家產達成分配之約定,嗣簽立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宗旨:王家兄弟5人一致的共識、同意,即母親的意思。為保障父母親慘淡經營而得來的產業,我們同意如下:1.王義安:負責東園巷(除7-11seven eleven外)全部全權的處理出租事。負責每月支付王碧珠新台幣(下同)拾萬圓整,到期滿為止。每三個月給媽媽拾萬元當基本生活費(可與媽媽商量)。2.王義邦:負責7-11(seven eleven)部份的全權處理,負責銀行貸款的本金及利息,負責義興的借款。負責父母親的其他所有費用。3.王義明:收取每年的退稅,約十多萬元,負責東園巷財產處理後的分配。銀行貸款續約展期配合。義發的借款……東園巷產業分配的比例如下:(出售產業需有半數人以上同意,即至少有4人同意才可出售)父10%、母10%、義興10%、義發10%、義安17.5%、義邦25.0%、義明17.5%(百分比以淨額為準)」。
三、嗣後,被告王義安、王義邦二人復於91年間重新調配系爭協議書之產業收租分配比例為:訴外人王義興10%、訴外人王義發10%、被告王義安28%、被告王義邦28%、訴外人王義明24%、原告60萬元。甚又,因租金收入增加之緣故,系爭協議書未盡事宜,於94年1月後又重新更正系爭家產出租收入與支出之辦法,其中:1.被告王義安部分收取東海別墅所有攤位及走道兩邊及41、43號樓上(①收入1,380,000元-支出270,000元=1,110,000元);2.被告王義明部分收取現有紅不讓部分(收入1,776,000元-支出600,000元=1,176,000元);3.被告王義邦部分收取現有7-11部分(收入2,550,000元-支出100,000元=2,450,00元);總租金收入為1,110,000元+1,176,000元+2,450,000元-原告應取得600,000元=4,736,000元。惟被告王義安、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等三人自95年收取租金後,原應依上開辦法給付原告分配租金額每年60萬元,卻無人給付,而互相推諉,被告王義安、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等三人違背系爭家產出租收入與支出辦法之內容,仍拒不履行協議,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迫於無奈,於108年間訴請被告王義安、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履行協議,經本院於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7號調解成立。然被告王義安、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等三人於調解成立後竟拒絕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原告復於109年4月14日以烏日明道郵局6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王義安、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等三人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經被告王義安、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等三人有收受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義安、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等人才願意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顯見被告王義安、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三人毫無誠信可言。被告王義安、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等人明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王李寶貝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借用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更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代理,即欲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經原告屢勸不理,原告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四、兩造亦曾於94年1月3日共同召開家庭會議,最後決議按照被告王義邦之提議賣掉房子。由此可知,如系爭房地不是借名登記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名下,何以要處分系爭房地的事情,必須兩造同意還召開家庭會議?益證系爭房地確實是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所有,僅係借名在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之借名登記的契約關係。
五、被繼承人王李寶貝與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等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死亡時消滅,故原告王碧珠請求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等二人請求被告分别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又兩造對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李寶貝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於89年1月26日死亡前,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二人所有,於申報遺產稅時未將系爭房地列入被繼承人王李寶貝之遺產範圍,堪認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死亡後,被告與被繼承人王李寶貝間有將系爭房地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合意存在。嗣後,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是項抗辯,亦非有據。
七、並聲明:㈠被告林秀英、王丞毅、王丞偉應就被繼承人王義明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1137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113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王義邦、林秀英、王丞毅、王丞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113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113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義安答辯略以:系爭兩筆房地是贈與給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
二、被告王義邦答辯略以:㈠系爭47號房地、系爭49號房地為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指示由原
告、被告王義安以贈與名義移轉過戶予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名下(持分各2分之1),所有權屬於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等二人,並非係借名登記,否則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於89年間即去世,設若係借名登記,在此20年期間為何無其他繼承人(含原告)主張權利。系爭協議書簽立於87年間,被繼承人王李寶貝仍在世,因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兩人念及手足情誼,不願其他兄弟因系爭房地過戶在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名兩人名下而心生不平衡,所以將系爭房地收益分配予其他兄弟,且載明「出售產業需有半數人以上同意」,以安撫其他兄弟情緒;又原系爭房地收益分配對象並無原告,惟因被繼承人王李寶貝去世後,原告向被告王義邦等人表示,其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分配到部分收益,被告王義邦等人顧及兄妹情感,決定從91年起每年分配60萬元予原告。後因96年起租金收入減少,被告王義邦等人與原告商議減少每年分配金額,但遭原告拒絕仍堅持每年60萬元,被告王義邦等才未每年給付60萬元予原告(仍有給付部分金額),因此原告於108年6月間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請求被告王義邦等給付之前積欠之每年60萬元分配金,後兩造在成立調解,被告王義安、王義邦及訴外人王義明於系爭房地出租期間,連帶給付原告每年租金45萬元,並分期清償之前所積欠分配金489萬元(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7號)。準此,可知原告於108年當時並不認為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王李寶貝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兩人名下為母親遺產,若原告認為是借名登記係被繼承人王李寶貝遺產(假設語),其訴訟應主張因其應繼分為6分之1,故應得到租金6分之1才是,然原告並未如此主張,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王李寶貝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兩人名下,為被繼承人王李寶貝遺產云云,並非事實。
㈡姑且不論原告所為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王李寶貝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兩人名下之主張是否為事實,僅就原告主張借名關係因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於89年間死亡而消滅,依現司法實務見解,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李寶貝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死亡後即得對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兩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王李寶貝之繼承人名下公同共有,才能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惟原告遲至109年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王義邦等主張時效消滅抗辯。又因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參照)。縱使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李寶貝遺產遭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侵占請求回復,也已罹於2年或10年消滅時效,被告王義邦亦可主張時效抗辯,併予敘明。
㈢依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7號調解筆錄,被告王
義邦等人應給付原告每年租金45萬元,給付方式為108年起於次年之3月31日及9月30日前各給付原告22萬5,000元,依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兩人內部分配,109年3月31日之22萬5,000元由被告王義邦給付,109年9月30日之22萬5,000元由訴外人王義明給付。惟被告王義邦已移民至美國馬利蘭州,其本打算於109年3月間回臺處理匯款22萬5,000元予原告事宜,惟因新冠肺炎疫情無法回臺,直到109年8月底才終於回到臺灣,馬上就將22萬5,000元給付予原告,並非故意遲延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袁珍兒、王海涵、王至涵、王義發、林秀英、王丞毅、王丞偉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於89年1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49號房地於69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系爭47號房地於86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王義安、王義邦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47號房地、系爭49號房地為被繼承人王李寶貝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名下,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死亡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47號房地、系爭4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王義安、王義邦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47號房地、系爭49號房地是否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名下?或為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所有?㈡原告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被繼承人王李寶貝與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間就系爭47號房地、系爭49號房地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87年1月間,被告王義發被告王義安、王義邦及訴
外人王義明、王義興,就被繼承人王李寶貝之家產達成分配約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宗旨:王家兄弟5人一致的共識、同意,即母親的意思。為保障父母親慘淡經營而得來的產業,我們同意如下:1.王義安:負責東園巷(除7-11seven eleven外)全部全權的處理出租事。負責每月支付王碧珠新台幣(下同)拾萬圓整,到期滿為止。每三個月給媽媽拾萬元當基本生活費(可與媽媽商量)。2.王義邦:負責7-11(seven eleven)部份的全權處理,負責銀行貸款的本金及利息,負責義興的借款。負責父母親的其他所有費用。3.王義明:收取每年的退稅,約十多萬元,負責東園巷財產處理後的分配。銀行貸款續約展期配合。義)的借款……東園巷產業分配的比例如下:(出售產業需有半數人以上同意,即至少有4人同意才可出售)父10%、母10%、義興10%、義發10%、義安17.5%、義邦25.0%、義明17.5%(百分比以淨額為準)」等語,嗣於91年間,被告王義安、王義邦又重新調配系爭協議書之產業收租分配比例為:訴外人王義興10%、訴外人王義發10%、被告王義安28%、被告王義邦28%、訴外人王義明24%、原告60萬元,於94年1月後再重新更正系爭家產出租收入與支出之辦法,其中:1.被告王義安部分收取東海別墅所有攤位及走道兩邊及41、43號樓上(①收入1,380,000元-支出270,000元=1,110,000元);2.訴外人王義明部分收取現有紅不讓部分(收入1,776,000元-支出600,000元=1,176,000元);3.被告王義邦部分收取現有7-11部分(收入2,550,000元-支出100,000元=2,450,00元);總租金收入為1,110,000元+1,176,000元+2,450,000元-原告應取得600,000元=4,736,000元,於94年1月3日亦曾召開家庭會議,最後決議按照被告王義邦之提議賣掉房子等事實,為被告王義安、王義邦所未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家產出租收入計算表、會議紀錄等件影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5至103、343頁)。觀諸系爭協議書確有載明「王家兄弟5人一致的共識、同意,即母親的意思。為保障父母親慘淡經營而得來的產業,我們同意如下……出售產業需有半數人以上同意,即至少有4人同意才可出售」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若系爭47號房地、系爭49號房地並非借名登記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名下,則系爭47號房地、系爭49號房地出租之利益何須分配予原告及其他被告?何須討論增值稅如何負擔?又何需經協議及過半數之人同意始能出售?足徵系爭47號房地、系爭49號房地應係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所有,僅借被告王義安、訴外人王義明之名登記,方符事實與情理。
四、原告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依借名登記契約出名者之義務觀之,性質與勞務契約相近,就當事人未約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職是,借名登記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死亡時,無信託法第8條第1項「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之適用,而應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故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借名登記個案之性質有特殊情形外,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為消滅,借名者或繼承人,自得依相關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向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標的物。查原告既係依其母親即被繼承人王李寶貝與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間存有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本件之主張。惟被繼承人王李寶貝已於89年1月26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說明,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既已於89年間死亡,則被繼承人王李寶貝與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於89年間已消滅甚明,被繼承人王李寶貝之繼承人即原告自斯時起即得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移轉登記系爭47號房地、系爭49號房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從於本件再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出名人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既已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亦無信託法第8條第1項之適用,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據,自無可採。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既已於89年1月26日死亡,則被繼承人王李寶貝與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間就系爭47號房地、系爭49號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斯時消滅。原告自斯時起,即可對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而為主張,;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另有約定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亦未舉證該契約之性質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則原告遲至109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有起訴狀之收狀章可憑),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王義邦抗辯原告行使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合於規定,自有理由。
㈢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非因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死亡而當然消滅,在原告未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尚無從起算消滅時效云云。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案件事實係發生於日據時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案件則另有避免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契約目的,與本案之前提事實均不相同,本件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五、第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所謂「繼承權受侵害」,係指有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之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而言。由此可知,繼承回復請求權,乃係賦予繼承權遭侵奪之人,得對侵奪行為人請求回復繼承之權利。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771號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觀諸卷附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李寶貝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王李寶貝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被繼承人王李寶貝遺產僅有前述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名下之系爭47號房地、系爭49號房地。而本件被告主張系爭47號房地、系爭49號房地非屬被繼承人王李寶貝之遺產,從而被告即係否認原告於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死亡後,對於系爭47號房地、系爭49號房地之繼承權,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繼承權,且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原告提起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為15年,惟自被繼承人王李寶貝死亡即89年1月26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是被告王義邦抗辯稱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尚非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對系爭47號房地、系爭49號房地之繼承權,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李寶貝與被告王義安、訴外人王義明間就系爭47號房地、系爭49號房地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並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義邦、訴外人王義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秀英、王丞毅、王丞偉應將系爭47號房地、系爭49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林秀英、王丞毅、王丞偉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李寶貝之遺產編號 財 產 項 目 分 割 方 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王碧珠 6分之1 王義發 6分之1 王義安 6分之1 王義邦 6分之1 王義明 6分之1 袁珍兒 18分之1 王海涵 18分之1 王至涵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