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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原 告 杜漢斌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敬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杜春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2月26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杜春嬌之真正繼承人,然被告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杜春嬌之配偶,係杜春嬌之法定繼承人,因被告是否為杜春嬌之法定繼承人,將影響同為杜春嬌法定繼承人之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該法律關係存否,將使原告所享有之各項繼承權益陷於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及被繼承人杜春嬌則為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杜春嬌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又遍觀上開條例,並無被繼承人為我國人民時,關於繼承事件之爭執,其準據法之特別規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杜春嬌於民國110年2月8日與訴外人發生車禍後,於同年月26日死亡,在第三人與杜春嬌繼承人商談和解時,杜春嬌繼承人方發現杜春嬌與一位大陸地區人民楊敬安即被告有婚姻關係,亦應為杜春嬌之繼承人,故車禍和解無法完成。然原告與杜春嬌共同居住20餘年,二人原與繼承人楊志強、陳佩姿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後距今16至17年前,原告一家與杜春嬌搬遷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直至杜春嬌至臺中為繼承人陳佩姿照顧幼女不幸發生車禍重傷後死亡,繼承人們均不知杜春嬌有配偶,因原告一家持續不間斷與杜春嬌同住,僅因為使繼承人陳佩姿報扶養而將戶籍遷至臺中市神岡區,蘆洲區民族路鄰居即原告配偶胞弟均可證杜春嬌並無再婚,被告未曾與原告、杜春嬌同居。現回想91年底,杜春嬌似曾提及關於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可收取報酬,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知悉後極力阻止,杜春嬌不敢再提,但92年1月間即約莫渠與被告結婚登記之時點,曾稱出門遊覽,但未明確表示要前往何處,返家後亦無表示要介紹被告給繼承人等認識。為確認被告非杜春嬌之繼承人,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與杜春嬌基於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需弄假等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之婚姻,非杜春嬌死亡時之合法配偶,被告自無繼承權可言。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黃錦德為臺灣地區人民,其二人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依據大陸婚姻法之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經本院向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調閱有關被繼承人黃錦德與被告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兩造之結婚行為地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因此,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所明文。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揭。準此以言,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合法配偶者,始有繼承權,如非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合法配偶,自無繼承權可言。

(四)衡諸常情,若杜春嬌確有結婚之真意,豈有將此事隱瞞不告知繼承人即其子女之理?且鄰居即原告配偶之胞弟亦未曾見過被告,甚至未曾聽聞有關被告之事宜。被告與杜春嬌於92年1月1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手續,92年2月19日至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與杜春嬌未同居,被告是否在外非法打工而遭遣返,揆諸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與杜春嬌基於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需弄假等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之婚姻,非杜春嬌死亡時之合法配偶,被告自無繼承權可言。

(五)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繼承人杜春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者,自以繼承開始時,婚姻係為合法成立,並有效存續為前提。復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經查:本件原告之母杜春嬌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雖於92年1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惟參照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12條前段:「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及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5條第2款:「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㈡意思表示真實。」、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下列民事行為無效:㈣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等規定,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係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苟雙方無結婚之意思,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並不成立,應屬無效。

(二)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杜春嬌之子,被繼承人杜春嬌於92年1月10日與被告結婚,惟被繼承人杜春嬌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且杜春嬌於110年2月26日死亡,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杜春嬌無繼承權存在等情,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雖曾於92年4月22日入境臺灣,然於同年10月22日即出境,自此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證人即杜春嬌之女陳佩姿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杜春嬌是我媽媽,我不知道杜春嬌於92年間有與楊敬安結婚。我每天跟我媽媽住在一起,我不知道有楊敬安這個人,我從小到大沒有離開過我媽媽,直到我105年結婚才離開。92年1月間,我媽媽只有跟親戚去玩一、二天。那次回來你媽媽沒有跟我說有去看什麼人,那次之後我也沒有聽過媽媽說她跟別的男生交往,我媽媽跟陳上和離婚後,沒有聽過媽媽說想要再結婚,我媽媽生前從事家管,我們小孩會給媽媽零用錢,我爸爸、媽媽在我高中的時候離婚的。爸媽離婚後我半工半讀,家裡的開銷都由我跟我哥哥即原告負責。我媽媽會去當看護工,有做就有錢,沒有做就沒有錢,我媽媽不會缺錢。我跟我哥哥及媽媽的感情很好,如果我媽媽有結婚對象一定會跟我們說,我當時沒有聽過我媽媽有想要結婚的念頭,我覺得我媽媽跟楊敬安應該是假結婚。」等語(參見本件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前開入出境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若被告與杜春嬌之結婚具有真意,則被告入境後自應與杜春嬌共同生活,然杜春嬌並未離家生活,而依據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亦未曾到杜春嬌住所與其共同生活,顯與一般夫妻婚姻生活不同。且依據入出境紀錄,被告出境後,原告亦未曾出境與被告同住,亦未曾為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為進一步之處理,顯與常情未符,參以依據證人所述,杜春嬌從事家管,並需擔任看護工賺取生活所需,堪認為其應有經濟壓力,基此,其從事假結婚賺取所需,應符合常情。又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開庭通知書、起訴狀業於111年1月24日經囑託送達於被告本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通知本件經原告提起確認其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並未遵期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抗辯,若其與杜春嬌為真結婚,自應依法主張其配偶之權利,然其卻不為何爭執,佐以上述各節,本院認為被告與杜春嬌間前述婚姻關係,應屬欠缺結婚真意之婚姻關係,基此,原告之主張,自應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杜春嬌間並無結婚合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被繼承人杜春嬌間之婚姻,自未為有效成立,此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抑或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觀之,並無二致,是本件被告非為與被繼承人杜春嬌之配偶甚明,故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杜春嬌之遺產,自無繼承之權。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杜春嬌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