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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許春堂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嫺

何宛儒被 告 施宜臻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參 加 人 許春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告知本件繼承人及系爭遺囑受益人許春成、許永福、許家豪、許朝賢本件訴訟,經許春成於民國111年7月1日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查參加人許春成為本件被繼承人許水材之繼承人,亦為系爭遺囑之受益繼承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水材生前育有原告許春堂與參加訴訟人許春成及訴外人許永福(即許春安)3名子女,許水材於民國102年2月1日死亡,許水材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應由許春堂、許春成及許永福按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繼承。惟因許春成及許永福前因積欠債務,遂於繼承登記時與原告許春堂協議將其等應繼分各3分之1借用許春堂名義登記,故兄弟3人於繼承登記時雖協議分割繼承且由原告許春堂為單獨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原證一),惟實則許春成及許永福均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於原告許春堂名下。詎料,原告委託賴枝青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時,被告突然表示伊持有原告父親許水材於95年書立之遺囑,並提出伊所稱之遺囑與賴枝青代書,賴枝青代書通知原告,原告始赫然知悉被告竟持有許水材之公證遺囑(原證二),惟因許水材從未向原告等3兄弟表示伊要立公證遺囑或有立遺囑之事實,該遺囑明顯有造假之嫌,原告兄弟揚言要告被告偽造文書,被告竟向原告偽稱:伊僅要求過戶系爭土地6分之1與伊,且該6分之1原屬許春成(即二房)名下的3分之1內,不影響原告大房之應繼分,並威脅倘不從,被告將令代書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詢問賴枝青代書亦表示伊無法辦理,原告信以為真,遂應被告要求於102年3月20日書立承諾書(原證三),承諾辦理繼承登記後隨即無償贈與系爭土地6分之1與被告,賴枝青代書並於原告書立承諾書之同日,即102年3月20日始送件辦理繼承登記。惟前原告胞弟許春成向法院訴請原告應回復移轉登記系爭土地3分之1與許春成,經法院解釋後,原告始赫然發現原告移轉與被告系爭土地6分之1部分並非當然屬二房之應有部分,伊仍有義務移轉系爭土地3分之1與許春成,原告始知遭被告所騙,故不得已提出本訴。

二、許水材於95年書立之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一)系爭遺囑不符公證遺囑之要件:

1.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參照)。並參諸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9條明定「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益足徵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應由立遺囑人指定,而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若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未符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該公證遺囑即因成立要件之欠缺而無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定有明文(附件一)。查本件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吳伯誠即吳睿紘證稱:我那時就在東亞翻譯社工作,吳宜勳公證人如有來問,我們有意願就擔任,但不記得幾次。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一般這種你擔任見證人的案件,是否都由吳宜勳公證人親自問你意見,還是由當事人問你是否願意擔任願不願意擔任?」、證人吳伯誠答:「都是吳宜勳公證人來問我們,但是在他辦公室,他都會再次和當事人確認是否同意由我們擔任見證人,是否OK這樣。」依其前開證述,足證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吳睿紘及陳淑美係吳宜勳公證人找來見證,而經許水材未為反對,此單純未為反對之消極態樣究與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積極「指定」見證人之要件有別,自不得執此而謂吳睿紘等2人係由許水材所指定。更何況,依當庭勘驗錄音帶可知許水材當時連其家中之門牌號碼尚且不清楚,焉有意識能力足以指定見證人,甚至為公證遺囑之能力。準此,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是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系爭遺囑成立要件之欠缺而無效。

2.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其中所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乃遺囑人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使公證人了解意旨以達作成公證遺囑之目的,是公證遺囑不得省略口述階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定有明文。查本件經當庭播放吳宜勳公證人所製作之錄音帶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播放過程,是否在你宣讀遺囑時而為錄音的?」、證人吳宜勳答:「宣讀的時候就沒有錄音了,程序上我們也會盡量簡便,剛才的錄音不是我宣讀遺囑的時候錄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是何時錄的?」、證人吳宜勳答:「那我們第一時間問他的時候就錄了。」基證人吳宜勳證述,該錄音帶係伊第一時間問許水材時就錄音,則經當庭播放錄音帶內容可知,確實無許水材口述遺囑意旨,明顯不符公證遺囑之要件,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當屬無效。

(二)系爭遺囑明顯違背立遺囑人之真意而無效:

1.本件立遺囑人許水材於95年間已有認知功能障礙之事實,除有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聲請意旨記載:相對人(即許水材)自95年4月17日起因糖尿病及認知功能障礙,雖延醫診斷但不見起色等語外,並有證人許春成於111年9月21日證稱:父親在95年神智不清,因為他有糖尿病,失智已經很嚴重,我們都請外勞及台傭照顧,被告沒有照顧,當時發現外勞都用隔夜菜給我父親吃,才會請我弟弟回來照顧,被告黃昏市場做完都7、8點了,回去我爸爸已經在睡覺,就只是看一下而已,我父親住院期間是我3兄弟輪流到醫院照顧我父親,有帶去中山醫院就醫。就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1年5月22日丙字第151579號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1)腦中風併下肢無力(2)第二型糖尿病併右膝下截肢(3)認知功能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證十)。足見許水材於95年即因認知功能障礙慢慢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此經鈞院調閱中山醫院98年11月25日急診病歷亦有記載:(可follow order,不認得人,講話不清)可資證明,有中山醫院急診病歷可稽(原證十一),是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許水材失智意識不清,被告先與吳宜勳公證人說明要製作分配系爭土地6分之1與伊之意,嗣再帶許水材至吳宜勳公證人處,由公證人誘導製作與許水材真意不符之系爭公證遺囑,亦即許水材並無分配系爭土地與被告施宜臻6分之1之真意,自屬可採。

2.至於被告抗辯公證人吳宜勳於110年8月2日曾證述「從我們公證人立場來講立遺囑人一定是有自己清晰意見,有自己的意思要來立遺囑,我們才會幫他作成遺囑公證書」云云,惟吳宜勳之說明乃係針對通案,而非針對個案之證述,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且經鈞院當庭播放公證人提供之錄音帶進行勘驗程序,許水材就伊居住○○里○號尚無法回答,經施宜臻提醒:1巷6號,始順著說1巷6號,此與中山醫院98年11月25日急診病例記載可follow order相符,況且,整個錄音過程並無許水材自行表示要分配與施宜臻6分之1之事實,實係經公證人一而再,再而三,經五次誘導許水材,並自行表示「也是相同那樣一樣都6分之1」,縱許水材有說:「嘿」,亦難認許水材所說「嘿」有要分配被告6分之1之意思。蓋自許水材之表示,伊係要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三房子女及各房孫子各6分之1,絕無欲分配與媳婦施宜臻之表示,更無分配與施宜臻之真意,是系爭遺囑明顯違背立遺囑人之真意而無效。

三、被告施宜臻所稱:伊第一次去吳公證人事務所知道公公(即許水材)要分6分之1給伊,伊回家有跟許春成說,許春成有告訴他們兄弟等情,與事實不符。實則許春成與被告雖係夫妻關係,惟因被告自85年即染上簽賭大家樂、六合彩之惡習,即挪用許春成之帳款以簽賭,並曾利用掌管財務及同居之便,將廠商支付之現金及支票取走,是被告自此即與許春成感情不睦,就此事實被告於鈞院108年度婚字第400號受理許春成與被告離婚案件亦不爭執,有判決書第6頁第4至6行可稽(原證十),則被告與許春成感情既已不睦,焉會告知許春成前開事實,故被告所稱伊有告訴許春成稱許水才要分6分之1給伊之事實,至顯無稽之談。又查,許水材自95年起即因糖尿病及失智症,經就醫仍未見起色,且因所請之看護以隔夜飯菜與許水材食用,原告、許春成及許永福三兄弟十分不忍,遂商量由許永福回家照顧,然嗣因許水材失智症越加嚴重,始於101年間聲請監護宣告,有鈞院101年度監宣第274號裁定可資參照,然自許永福回家照顧許水材欲尋找許水材之身分證件,許永福三兄弟始知被告將許水材之身分證、印章、健保卡及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均佔有,許永福因攜許水材就醫而需要身分證、健保卡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被告始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而其餘存摺、所有權狀則仍拒不提出,更何況被告並曾因趁持有許水材存摺之便,將竊取許春成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7萬871元支票存入許水材設於聯邦銀行以為兌現,甚至擅自以許水材聯邦銀行之帳戶為出入,從而被告於鈞院受理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主張因伊照顧許水材:「許水材為感念原告(即施宜臻)照顧之辛勞,於臨終前特別交代,將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6分之1贈與被告,此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緣由」(參照原證四),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遺囑係95年書立,時間已相差七年之久,加以經鈞院訊問被告:「你從何時開始照顧許水材?」、被告答:「我嫁來40年了,許水材截肢後有請菲傭跟一個歐巴桑照顧,我做完黃昏市場生意後都會回去看他,在許水材寫遺囑之前都是我在關心他」、法官問:「你說都是你在照顧許水材,是否是黃昏市場結束後,你就回去照看一下?」、被告答:「是,我回去看他吃飽了沒有,關心他老人家。」、法官問:「從許永福回去照顧後,你是否還有回去照顧許水材?」、被告答:「是我跟大哥付錢讓許永福回去照顧,我那時候也會回去照顧許水材,不然我怎麼知道他叫不醒,但回去的次數就沒有像之前那樣頻繁,因為已經有許永福及許永福的女友在照顧。」足資說明被告所稱「照顧」,實係回家照看一下許水材,並非實際照顧,故被告所稱:

許水材感念伊照顧之辛勞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云云,即不攻自破。

四、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明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92條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許水材並無書立分配系爭不動產與媳婦即被告6分之1之遺囑真意,更無指定見證人,竟利用許水材失智意識不清,自己先與吳宜勳公證人說明要製作分配系爭土地6分之1之意旨,嗣帶許水材至公證人吳宜勳處,由公證人誘導而製作不實之系爭公證遺囑,事後並加以藏匿,直到許水才死亡後,原告3兄弟欲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始向代書提出系爭遺囑,並以該無效遺囑詐騙原告稱:許水材生前有分配系爭不動產6分之1與被告,且伊所分配者屬二房之一部分,不影響大房、三房之應繼分,並威脅倘不從,伊將令代書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令原告信以為真,而於辦理繼承登記同時承諾並辦理贈與6分之1與被告,而今系爭遺囑既屬無效,被告持該無效遺囑詐欺原告贈與6分之1與伊,原告當得撤銷贈與,原告既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原告,自屬有理由。

五、並聲明:

(一)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玖拾伍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772號之被繼承人許水材於民國95年9月2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二)被告施宜臻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許春堂所有。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本件立遺囑人許水材於95年9月27日立系爭遺囑時,具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且系爭遺囑內容係依立遺囑人許水材之意思所為,並未違反立遺囑人許水材之意思:

(一)公證人於公證遺囑時,應先審查立遺囑人意識是否清楚而本件公證遺囑亦係公證人吳宜勳於確認立遺囑人許水材之行為能力、陳述能力,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所製作。此有證人即公證人吳宜勳於110年8月2日之證述:「從我們公證人立場來講,立遺囑人一定是有自己清晰意思,有自己的意思要來立遺囑,我們才會幫他作成遺囑公證書。就是說我們公證人審查的重點就是當事人(立遺囑人)要有意識能力,行為能力也沒問題,這是我自審查標準,…。」、「…。我一般會確認當事人的真意及立遺囑內容,我本來依據要件會跟立遺囑人確認他的真意及遺囑內容。」。另於110年11月29日證述:「第一次作證時我就講過,立遺囑人陳述能力、行為能力是我們公證審查的重點,若是立遺囑人沒有陳述能力或行為能力我們就不會製作公證遺囑,…。」。詳言之,立遺囑人許水材立遺囑時,意識清楚、有行為能力、陳述能力,業經公證人吳宜勳確認沒問題後,公證人吳宜勳進一步確認立遺囑人許水材有立遺囑的意思以及遺囑之內容後,始進行公證遺囑之程序。

(二)再者,依錄音內容,立遺囑人許水材能清楚回答姓名許水材、年齡75歲,知悉自己住在樹德里,且明確說出名下的不動產要分成6份,得以證明立遺囑人許水材之意識清楚,有行為能力及陳述能力。雖然許水材無法明確說出確切的門牌號碼,惟因製作公證遺囑時,許水材已75歲,衡情75歲之人無法記住確切之門牌號碼,與常情無違,不得以此即逕認立遺囑人許水材於立遺囑時有失智或意識不清模糊之情形。

(三)許水材之遺囑於95年9月27日辦理公證,距101年8月8日法院宣告監護,已將近6年,原告不能以許水材於101年8月間因失智經法院宣告監護一事即推認許水材於公證遺囑時有失智或意識不清之情形。另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13日函所附許水材之病歷資料,並無許水材於95年間因失智就診之紀錄,亦得以證明許水材於95年9月27日立遺囑時並無原告所指失智之情狀,原告指稱許水材立遺囑時有失智情況、意識不清云云,顯屬無據。

二、系爭公證遺囑並無欠缺法定要件之情形:

(一)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由許水材所指定,並無疑議:

1.依錄音內容所載,許水材並無反對陳淑美、吳伯誠即吳睿紘擔任見證人之意思,先予敘明。

2.復依證人吳伯誠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去擔任見證人有無拿到費用?)答:好像有2000元吧?但是拿錢給我的是當事人不是公證人。吳宜勳公證人會來問有沒有意願擔任見證人,但是公證人會錄音陳述說這件事情是要做什麼,問立遺囑人的自由意志是否要做這件事情,我們才會在公證書蓋章。如果是我們作見證,公證人就會針對當事人問一些流程,錄音,我印象中是這樣」、「都是吳宜勳公證人來問我們,但是在他辦公室,他都會再次和當事人確認是否同意由我們擔任見證人,是否OK這樣。」等語。由證人吳伯誠之證述可知吳宜勳公證人僅是詢問吳伯誠有無意願擔任見證人,吳伯誠有擔任見證人之意願後,仍需經許水材同意並指定吳伯誠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而依錄音內容,立遺囑人許水材並無反對吳柏諭、陳淑美擔任見證人之表示,得以推論立遺囑人有指定吳柏諭、陳淑美擔任見證人之意思。

3.小結,許水材於95年9月27日立遺囑時,具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前已述明。當日並由許水材指定證人吳伯誠、陳淑美擔任遺囑之見證人,此依錄音內容許水材未反對吳伯誠、陳淑美擔任見證人即得以證明。原告指許水材立遺囑時沒有意識能力得以指定見證人云云,洵屬無據。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公證人吳宜勳有省略口述階段,原告指稱無許水材口述遺囑意旨,明顯不符公證遺囑之要件,遺囑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1.公證人辦理公證遺囑錄音或錄影並非法定要件,先予敘明。

2.證人吳宜勳於110年11月29日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撥放過程,是否在你宣讀遺囑時而為錄音的?)答:宣讀的時候就沒有錄音了,程序上我們也會盡量簡便,剛才的錄音不是我宣讀的時候錄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是何時錄的?)答:是我們第一時間問他的時候就錄了。」。依證人吳宜勳所述,錄音是第一時間詢問許水材的時候就錄了,不是宣讀的時候錄的,顯然公證人吳宜勳就整個公證程序並未全程錄音,僅於第一時間詢問許水材之意思時予以錄音,目的應係為確認立遺囑人之真意以避免日後爭議。

3.再者,證人吳宜勳擔任公證人年資長達30年,並非無公證遺囑之經驗,此有證人吳宜勳之證述在卷可稽,應可推論公證人吳宜勳是依法定程序而為公證遺囑。原告主張公證遺囑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以該只錄音逕行推論本件立遺囑時無許水材口述遺囑意旨,遺囑無效云云,顯屬無據。該只錄音業經證人吳宜勳證述係在第一時間詢問許水材的時候就錄了,無法逕行推論整個公證遺囑程序無許水材口述遺囑意旨,應認原告對於「無許水材口述遺囑意旨」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

(三)公證人吳宜勳與被告非親非故,沒有必要與動機誘導立遺囑人許水材:

1.許水材於95年9月27日立遺囑時,意識清楚,具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前已述明。

2.證人即公證人吳宜勳於110年8月2日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件是有向你事先預約還是臨時來?)一般來說是跑兩趟,第一趟是來詢問怎麼做遺囑,過程等等,我們會問他遺囑內容是什麼,有時會電話先聯絡,我們會跟他說要帶什麼東西過來,他來跟我們講過之後,我們會先將遺囑內容作成草稿,他再約時間過來,第二趟就會有見證人、正式錄影偕同見證人在場。本件是在15年前,我也不敢確定具體是怎樣,但我的流程是這樣。以前剛開始是用錄音帶錄音,現在有用錄影。」由證人即公證人吳宜勳之證述可知,公證人吳宜勳公證遺囑之流程會先向立遺囑人確認遺囑內容,並製成草稿,最後於見證人在場之情形下錄影完成公證遺囑。因此,本件公證人吳宜勳應已事先確認立遺囑人許水材欲立遺囑之內容為何,才會發生公證遺囑之過程中,在立遺囑人許水材明確表示名下不動產要分成6份,分給大兒子許春堂、二兒子許春成、三兒子許春安後,公證人吳宜勳有提示是否還要分給孫子和媳婦的情形。原告稱公證人吳宜勳此舉是誘導,違背立遺囑人許水材之真意云云,均為原告主觀臆測,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

3.復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查,依錄音內容,公證人吳宜勳為探求立遺囑人許水材之真實意思,向立遺囑人許水材確認:「阿你說,施雪華和許家豪和許朝賢也是依你們這三個孩子這三房去分,也是都給他們六分之一」,立遺囑人許水材明確回答:「嘿」,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亦足以證明立遺囑人許水材確有要將系爭不動產六分之一遺贈予被告。

4.公證人吳宜勳擔任公證人的年資長達30年,與被告非親非故,實無必要與動機為了一個標的不大的公證遺囑案件,去誘導立遺囑人,砸自己招牌,而毀了自己的清譽,附此附明。

(四)綜上,公證人吳宜勳事先已有確認立遺囑人許水材之意識清楚,有行為能力、陳述能力,及有指定見證人吳伯誠、陳淑美擔任見證人之意思後,接續確認立遺囑人許水材有立遺囑之意思及立遺囑之內容,始為本件之公證遺囑。本件公證遺囑並無欠缺法定要件之情形,原告空言指摘,顯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無效的遺囑詐欺原告贈與6分之1與伊,並撤銷贈與,請求回復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原告,應屬無據:

(一)被告否認原告書狀:「本件被告明知許水材並無書立遺囑之真意,更無指定見證人,竟利用許水材失智意識不清,自己先與吳宜勳公證人說明要製作分配系爭土地6分之1之意旨,嗣帶許水材至公證人吳宜勳處,由公證人誘導而製作不實之系爭公證遺囑,事後並加以藏匿,直到許水材死亡後,原告三兄弟欲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始向代書提出系爭遺囑,並以該無效遺囑詐騙原告稱:許水材生前有分配系爭不動產6分之1與被告,且伊所分配者屬二房之一部分,不影響大房、三房之應繼分,並威脅倘不從,伊將令代書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令原告信以為真,而於辦理繼承登記同時承諾並辦理贈與6分之1與被告。」云云之主張。

(二)立遺囑人許水材意識清楚,有行為能力、陳述能力,立遺囑時並無失智或意識不清的情況,經公證人吳宜勳確認後,接續確認許水材有立遺囑之意思及立遺囑之內容後,始為本件之公證遺囑,公證遺囑之內容並未違背許水材之意思,前已述明。

(三)再者,依錄音內容,許水材確實有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6分之1之意思。此有公證人吳宜勳向許水材確認:「阿你說,施雪華(即被告原名)和許家豪和許朝賢也是依你們這三個孩子這三房去分,也是都給他們6分之1」,立遺囑人許水材明確回答:「嘿」,之錄音暨譯文在卷可稽。

(四)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明知許水材並無書立遺囑之真意,更無指定見證人,竟利用許水材失智意識不清,自己先與吳宜勳公證人說明要製作分配系爭土地6分之1之意旨,嗣帶許水材至公證人吳宜勳處,由公證人誘導而製作不實之系爭公證遺囑,…」等情形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指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不足憑採。

四、退萬步言,縱使系爭遺囑有無效之情形(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學歷僅國小畢業,並無法律專業知識,不可能事先知悉系爭遺囑有無效之情事。當然更不可能明知系爭遺囑無效,故意持無效之遺囑詐騙原告,被告主觀顯不具詐欺之故意,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五、參加人許春成前因與被告感情不睦,訴請法院裁判離婚,法院判決亦認雙方對於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有責程度相同,縱使被告表示不願意離婚,鈞院仍依參加人許春成之主張判決離婚。被告與參加人許春成除離婚案件外,先前另有多件案件訴請法院裁判,雙方形同水火,參加人既已訴請離婚成功,下一步即為取回被告名下原屬於許水材之財產,故參加人許春成為取回系爭土地,伊之證述顯有偏頗原告而有不實之可能,故參加人許春成之證述並不足憑採。

六、綜上,立遺囑人許水材於立遺囑時並無失智的情況,此有許水材之病歷在卷可稽。且公證人吳宜勳事先已有確認立遺囑人許水材之意識是否清楚,有無行為能力、陳述能力,都沒有問題後,才接續確認立遺囑人許水材有立遺囑之意思及立遺囑之內容,始為本件之公證遺囑。原告主張⑴系爭遺囑因公證人誘導,違背立遺囑人之真意而無效;⑵立遺囑人許水材有失智、意識模糊之精神狀態等情形,由施宜臻先向吳宜勳公證人表示後,吳宜勳誘導許水材,且自行表示要分配與施宜臻6分之1,違反立遺囑人之真意云云,均屬主觀臆測,空言指謫,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許春成之參加意旨同原告之主張,參加聲明同原告訴之聲明。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水材於95年9月27日所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公證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以繼承遺產之多寡,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水材於102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許春堂與訴外人許春成及許永福(即許春安)3人,被繼承人許水材死亡時遺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兄弟3人於繼承登記時以協議分割繼承且由原告許春堂為單獨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賴枝青代書辦理前述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時,被告即表示伊持有被繼承人許水材於95年9月27日所立之系爭無效之公證遺囑,並向原告偽稱:伊僅要求過戶系爭土地6分之1與伊,且該6分之1原屬許春成(即二房)名下的3分之1內,不影響原告大房之應繼分,並威脅倘不從,被告將令代書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詢問賴枝青代書亦表示伊無法辦理,原告信以為真,遂應被告要求於102年3月20日書立承諾書,承諾辦理繼承登記後隨即無償贈與系爭土地6分之1與被告,賴枝青代書並於原告書立承諾書之同日,即102年3月20日始送件辦理繼承登記,惟前原告胞弟許春成向法院訴請原告應回復移轉登記系爭土地3分之1與許春成,經法院解釋後,原告始赫然發現原告移轉與被告系爭土地6分之1部分並非當然屬二房之應有部分,伊仍有義務移轉系爭土地3分之1與許春成,原告始知遭被告所騙等事實,固有系爭公證遺囑、102年3月20日書立之承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然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詐欺脅迫行為,並抗辯稱系爭遺囑為有效,且伊僅係要求原告依系爭遺囑內容為登記。

四、有關系爭公證遺囑是否合法有效,茲審究判斷如下:

(一)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陳淑美、吳伯誠擔任見證人應非被繼承人許水材所指定,不符公證遺囑之要件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吳伯誠即吳睿紘及公證人吳宜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均詳本院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1.證人吳宜勳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二公證書)請問這份公證書是否由你所製作?)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這個在95年9月27日製作系爭公證遺囑具體情形?)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另位見證人吳伯誠即吳睿紘與你關係為何?)他是辦公室隔壁東亞翻譯社員工(工讀生),陳淑美是翻譯社老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經常請陳淑美及吳伯誠即吳睿紘就這個公證遺囑請他們二位作為見證人?)沒有,一般來說遺囑事件當事人他們會表示說涉及隱私,不讓親戚朋友知道,要我們幫忙提供見證人。我們作法就是告知對面翻譯社有在當見證人,請他自己聯絡自己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件是有向你事先預約還是臨時來?)一般來說是跑兩趟,第一趟是來詢問怎麼做遺囑,過程等等,我們會問他遺囑內容是什麼,有時會電話先聯絡,我們會跟他說要帶什麼東西過來,他來跟我們講過之後,我們會先將遺囑內容作成草稿,他再約時間過來,第二趟就會有見證人、正式錄影偕同見證人在場。本件是15年前,我也不敢確定具體是怎樣,但我的流程是這樣。以前剛開始是用錄音帶錄音,現在有用錄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何時開始用錄影?)這我也不太記得,要看我們卷宗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具體本件公證遺囑你已不記得,所以你也不知道立遺囑人的身體狀況?)這可以聽錄音帶,看看他是否自己清楚說明,其他程序事項以公證書為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系爭遺囑,你有提到你有先寫草稿,是否有先擬草稿?)應該有,但有時草稿擬好,當事人又要修改,我們就要重來(整份重新寫)。有時細節當事人會說和他想的不一樣,就會再改。108 年之後法務部有司法院公文,公證遺囑代書遺囑可以用電腦打,我們從前年、去年就用電腦處理,所以修改上比較好修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系爭遺囑有關立遺囑人許水材是否有真實意思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施宜臻(原名施雪華)?)從我們公證人立場來講,立遺囑人一定是有自己清晰意思,有自己的意思要來立遺囑,我們才會幫他作成遺囑公證書。就是說我們公證人審查的重點就是當事人(立遺囑人)要有意識能力,行為能力也沒問題,這是我們審查標準,至於我們另外錄音錄影並非法律規定要件,但我們還是錄,就是擔心將來有爭議才會錄音錄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提到一般跑兩趟,第一趟說要怎麼寫,第二趟來確認,本件是何人委託你書立遺囑?)現在我沒有印象,到底是那個取得遺產的人還是媳婦,他來的時候到底一個人來還是有人陪同,通常有受益人陪同或長輩自己來,都有,本件情形我忘記了。當然立遺囑的人有立遺囑的這個意思沒有問題,但我對他自己來還是有人帶他來我沒有印象。我認為我依據我的職業經驗,這部份是經得起考驗,我一般會確認當事人的真意及立遺囑內容,我本來依據要件會跟立遺囑人確認他的真意及遺囑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是何人委託你已經忘了?)其實這個何人委託,我們受理案件的時候不會去確認誰委託,我們只確認立遺囑人,當然這個立遺囑一定是立遺囑人的請求,不是一般委任關係。費用我們一定是開給立遺囑人。我的經驗也是很多來寫受遺贈人都沒有拿錢出來,都是立遺囑人拿錢出來。我講的是一般情形,本件我已經忘了。如果要證明遺囑內容和他真意有無相符,或確認當事人狀況,我覺得錄音帶是最好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立遺囑書寫過程中,是否會用你的印章或當事人印章加註增幾字等?或是重寫?)法律上可以加註,並在空白處加註增幾字這樣,但我印像我們是盡量重寫,乾乾淨淨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件公證書原本)公證書第5 頁加註這幾字(有關許家豪部份由其代表..請問這些字句是否由你加註?)這是公證程序中加註的,或是以後他又要補充部份。我們經驗是他指定說要給孫子哪一位,通常都是爸爸已經往生的,我們就會想到跟他確認要給哪一位孫子,或是他想到只是由許家豪代表,另兩個小朋友也要給他,我們才會寫上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就是公證遺囑完成之後才加上這兩行的?)應該是。也不是完成後,是他事後講完意思表示完成,我們和他確認是否只有許家豪,或是其他都有,跟他確認之後加上去。應該都是當時,比較慢寫,同日製作的時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對面翻譯社有見證人可以去找?)這是他們自己去找,我跟他們說不然去隔壁問問看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公證人多久時間?)連法院年資30年,民間公證人20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擔任民間公證人期間經常找對面翻譯社擔任見證人?)很少,通常當事人表示不想讓親友知道遺囑內容,我才會跟他說到對面問看看。」等語。

2.證人吳伯誠即吳睿紘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在何處任職?)現在統一超商總部任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二公證遺囑)請問見證人吳伯誠是否你簽名?印章也是你的?)對,吳伯誠是我舊名,這是我簽名,我的印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擔任本件遺囑見證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具體過程是否記得?)已經很久了,95年那時我唸研究所打工,其實沒什麼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吳宜勳公證人擔任見證人有幾次?)如果有需要,才會,沒有幾次,是法院發通知書給我,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真的沒有印象,名字是我簽的沒有錯,但時間有比較久。我那時就在東亞翻譯社打工,就是如果有問要不要見證他才會來找我們,我有印象是除非他有問,但我沒有印象有很多次,我記得他事務所旁邊有個小禮堂,曾經有一對外國人手牽手來想公證結婚,他來這邊來詢問我們方不方便擔任他們見證人,我們覺得好事一件就幫忙。他都要詢問我們意願,也不能強迫我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說吳宜勳公證人有需要,你有意願就會來擔任見證人,但不記得有幾次?)是,他如果有來問,我們有意願就擔任,但不記得有幾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吳宜勳公證人以外的人,是外人找你作見證人你會不會答應?)如果是吳宜勳公證人以外的人,我知道公證人有權利幫忙做公證,但是其他人我就不會做這個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去擔任見證人有無拿到費用?)好像有2000元吧?但是拿錢給我的是當事人不是公證人。吳宜勳公證人會來問有沒有意願擔任見證人,但是公證人會錄音陳述說這件事情是要做什麼,問立遺囑人的自由意志是否要做這件事情,我們才會在公證書蓋章。如果是我們作見證,公證人就會針對當事人問一些流程,錄音,我印象中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印象,你做遺囑見證人有無全程在場?從公證人製作公證書開始到結束?)其實我沒有什麼印象。我進去後我不太記得錄多久,但我記得我們全程都要在場,但錄音錄多久我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這種你擔任見證人的案件,是否都由吳宜勳公證人親自問你意見,還是由當事人問你是否願意擔任願不願意擔任?)都是吳宜勳公證人來問我們,但是在他辦公室,他都會再次和當事人確認是否同意由我們擔任見證人,是否OK這樣。」等語。

3.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旨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蓋遺囑人既能就見證人之人選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實則與「由遺囑人指定」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109年度家上字第29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而依證人吳伯誠即吳睿紘前開證述,可知系爭遺囑製作時,雖係由公證人吳宜勳先詢問吳伯誠即吳睿紘有無擔任見證人之意願,然於確認渠等有擔任見證人意願後,仍經立遺囑人許水材之同意由渠等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依據前揭說明,仍可認應符合由許水材「指定」吳伯誠即吳睿紘及陳淑美擔任見證人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見證人並非由許水材指定等語,洵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立遺囑人許水材並未口述遺囑意旨,不符公證遺囑之要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系爭公證遺囑卷宗所附之錄音帶內容後,詢問證人即系爭公證遺囑公證人吳宜勳。證人吳宜勳證述如下:「(法官問:請問剛才從貴事務所卷宗取出之錄音帶,是何人製作?何時和情況下製作?)錄音是我們助理人員操作,在被繼承人許水材立遺囑當時我們製作的。(法官問:剛剛播放錄音內容,是何人間的對話?)公證人我本人及立遺囑人許水材間的對話。(法官問:當時許水材意思表達過程是否順利?有無特殊狀況?)第一次作證時我就講過,立遺囑人陳述能力、行為能力是我們公證審查的重點,若是立遺囑人沒有陳述能力或行為能力我們就不會製作公證遺囑,那錄音錄影並非公證遺囑法定要件,我個人作法是說當事人當時意思的狀況都是日後爭執焦點,故我們公證過程都會錄音,後來就因為科技發達就用錄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播放過程,是否在你宣讀遺囑時而為錄音的?)宣讀的時候就沒有錄音了,程序上我們也會盡量簡便,剛才的錄音不是我宣讀遺囑的時候錄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是何時錄的?)是我們第一時間問他的時候就錄了。」等語(本院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本件錄音並非製作系爭遺囑時之全程錄音,未能呈現過程全貌,且錄音亦非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公證人依法並無全程錄音之義務,而依據證人前開證述,宣讀遺囑時並無錄音,基此,既公證人吳宜勳就整個公證程序並未全程錄音,則難以此錄音中未有宣讀遺囑之內容,即逕認許水材於訂立系爭遺囑時未口述遺囑意旨。

(四)原告又主張許水材於訂立系爭遺囑時,已有認知功能障礙,由錄音過程可知許水材並無自行表示要將不動產之6分之1分配予被告,而係經公證人多次誘導,系爭遺囑應非出於許水材之真意等情,亦為告所否認。經查:

1.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製作時,立遺囑人許水材係經公證人多次誘導乙情,經本院當場就系爭遺囑所附錄音帶內容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吳宜勳公證人(以下簡稱吳)許水材(以下簡稱許)施宜臻(以下簡稱施)吳:歐利桑我跟你說,你免緊張,你講大聲一點,沒關係嘿。你

叫啥名字?許:許水材施:大聲一點吳:許水材厚,你講大聲一點誒,沒關係,阿你今年幾歲?許:75吳:75,阿你今天就是說委託他們倆個,這個陳小姐跟這個吳先

生幫你做見證人,要求我寫這個遺囑,就是說咱那百年以

後,咱那個所有的財產要怎麼分配的交代。阿你有,你你住在哪?許:樹德...里吳:樹德里,幾號?許:我吳:幾號,嘿許:我呀施:1巷6號許:1巷6號吳:1巷6號,算你的名下的不動產有2筆土地,土地上面有鐵皮

蓋的,算樹德里1巷6號這個門牌這個建物,阿你剛剛有講過,說你要是百歲以來你這些的不動產要怎麼分配?許:就都6份吳:都六分之一嗎?吳:阿什麼人?許:就許春堂吳:許春堂,許春堂是你的第幾個?許:這個最大的吳:這個最大的,伊六分之一吳:喔還有甚麼人許:再來許春成吳:許春成,這是第幾個?許:這是第二個吳:這是第二個,他也是六分之一,阿再來許:阿再來,就許春安吳:許春安,許春安他也是六分之一吳:阿葛再來呢?許:沒了吳:有啦,有啦,你還有那個要給媳婦和孫子的嗎許:嘿啦,要給孫子的啦吳:媳婦,什麼人?許:媳婦.........施雪華吳:施雪華,要給她多少?許:蛤吳:施雪華,要給她多少?許:阿都籠給她管理阿吳:嘿,也是要伊ㄟ份,你不是也有要給她的份,要給她多少?許:就...我...相同那樣啦吳:也是相同那樣一樣都六分之一?許:嘿阿吳:阿還有什麼人?有兩個孫子許:就...施:許朝賢(國語)許:許朝賢(台語)吳:嘿嘿許:再來許朝(國語)賢(台語)啦吳:嘿嘿,許朝賢(國語),許朝賢(國語)許:恩吳:阿還有什麼人?許:再來就那個什麼,那個叫什麼吳:第幾個,第幾個的許:第三個的啦吳:第三個,第三個,許什麼阿叫許...許:許家豪(國語)啦吳:許家豪(國語)厚,你也是要給他六分之一啦?許:嘿阿吳:阿你說,施雪華啦(台語)和許家豪(台語)和許朝賢(國

語)也是依你們這三個孩子這三房去分,阿捏,也是都给他們六分之一許:嘿吳:阿你說許家豪(國語)他有幾個兄弟?許:許家豪(國語)他三......三個兄弟吳:三個兄弟,阿就是說他分到的部分以後還要給他那兩個嗎?許:那個咱不知道吳:嘿嘿許:他老爸...沒來,我也是施:(聽不清)吳:你現在就是說,你剛剛有說這部分也有六分之一要過給許家

豪,阿你只要給他還是他做代表,改日...許:他做代表,阿都算是說代表他們三兄弟就對了吳:阿之後也是三兄弟要去拿就是啦!許:嘿呀吳:阿也是要分給他們另外那兩個許:那他們的事,和我沒關吳:你就是說許家豪作代表啦許:嘿呀吳:阿實際上你也是要給他們三兄弟就對了許:阿就他們去解決,和我無關啦,我就有分給他了(5:26未連續錄音)吳:等一下,你剛剛說許家豪的部分,你是許家豪做代表嗎?許:嘿呀吳:阿許家豪再和他們那兩個去分這樣嗎?許:嘿呀吳:意思是許:他們要怎麼分,不管他吳:他們三兄弟說好就好了嗎許:嘿呀吳:喔好啦好,阿歐利桑,我要跟你說一下,我們的民法有一個

特留分的規定,就是說我們可以用遺贈的方式來交代我們的財產要怎麼分配,阿但是不能違反特留分,若是違反特留分,其他的繼承人可以出來主張扣減的這個權利,阿若沒有侵害到特留分你就沒權利能來扣減,阿若有侵害到他若出來主張這個特留分就要給他,若沒有出來主張那就完全照咱們這意思來分配,我們的法律有這樣的規定我要跟你說明一下。

-------------------------------------------------------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件卷一第296頁至第299頁)。自上開勘驗筆錄觀之,雖確實可見立遺囑人許水材對於某些公證人所問問題有經誘導詢問而為回答之情形,然稽諸該勘驗筆錄,亦可知許水材可明確回答自己姓名、年齡、住在樹德里,且對於上開不動產,明確陳稱:「就都六份」(參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無證據證明許水材於製作遺囑當時有意思能力欠缺之問題。況且依據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吳宜勳證述,製作公證遺囑之流程「一般來說是跑兩趟,第一趟是來詢問怎麼做遺囑,過程等等,我們會問他遺囑內容是什麼,有時會電話先聯絡,我們會跟他說要帶什麼東西過來,他來跟我們講過之後,我們會先將遺囑內容作成草稿,他再約時間過來,第二趟就會有見證人、正式錄影偕同見證人在場」等語,足見錄影(錄音)並非全程為之,無法從錄影(音)內容中看出公證遺囑製作流程,且因錄音並非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該次錄音僅是公證人自行錄音以存證之用,故不能僅以該次錄音之內容推論製作系爭公證遺囑之全部過程。且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吳宜勳公證人在錄音之始,確認許水材姓名、年齡後,即陳稱:「阿你今天就是說委託他們倆個,這個陳小姐跟這個吳先生幫你做見證人,要求我寫這個遺囑,就是說咱那百年以後,咱那個所有的財產要怎麼分配的交代。阿你有,你你住在哪...」等語,該等錄音內容亦可彰顯吳宜勳公證人在該次錄音之前,就許水材之遺囑內容,應已有所討論,益徵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有部分並未經錄音。準此,實無從以該次錄音內容反推系爭公證遺囑製作之時,不符合法定要件。

2.原告固另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主張該裁定於聲請意旨即記載:「相對人(即許水材)自95年4月17日起因糖尿病及認知功能障礙,雖延醫診斷但不見起色…」,且由本院上開勘驗錄音之譯文,可知許水材於95年9月27日製作系爭遺囑時,就伊居住○○里○號尚無法回答,經被告提醒:1巷6號,始順著說1巷6號等語,佐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1年5月22日丙字第151579號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1)腦中風併下肢無力(2)第二型糖尿病併右膝下截肢(3)認知功能障礙,足見許水材於95年即因認知功能障礙慢慢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上開監護宣告裁定書上所載「聲請意旨」,乃該案聲請人即本件訴外人許永福於101年間聲請對許水材為監護宣告時所自行書寫,尚無其他佐證,難以此認定許水材確實於95年4月17日即有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又經本院依聲請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閱許水材之完整病歷資料,自該等病歷資料觀之,亦無從看出許水材於95年9月27日製作系爭遺囑時已出現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

3.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又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亦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查系爭遺囑係經由吳宜勳公證人公證,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事務所95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772號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經本院核對與吳宜勳公證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原本相符),並經調該案公證卷宗核對無誤(彩色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以下)。且觀諸系爭公證書,其第二條(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載明:「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請求人協同見證人在場,並提出之身分證明、戶籍謄本及財產(土地謄本)證件,經公證人核對無訛。且請求人意識清晰,有陳述之能力,經公證人詢問遺產分配真意,當場錄音存證附卷在案」等語,且依據證人吳宜勳即系爭遺囑公證人之上開證述,亦可知證人吳宜勳為系爭遺囑公證前,確實已親自確認立遺囑人許水材當下具有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後,始開始為本件遺囑公證。況公證人吳宜勳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具有一定之法律專業,國家對其執行公證業務亦設有相當之規範(如公證法、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其與兩造復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犯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則在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情況下,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已踐行公證遺囑之法定程序。況原告所提前述事證,尚未足據以認定許水材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何原告所指認知功能障礙問題,或系爭遺囑內容有何不符立遺囑人許水材真意之情形。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陳淑美、吳伯誠即吳睿紘非由被繼承人許水材所指定、許水材並未口述遺囑意旨,及系爭公證遺囑應非許水材之真意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為真。準此,系爭公證遺囑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形,而查系爭公證遺囑並無不合民法1191條第1項法定要件而無效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無效,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許水材於95年9月27日所立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6分之1予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該無效遺囑詐騙原告稱:許水材生前有分配系爭不動產6分之1與被告,且伊所分配者屬二房之一部分,不影響大房、三房之應繼分,並威脅倘不從,伊將令代書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令原告信以為真,而於辦理繼承登記同時承諾並辦理贈與6分之1與被告,而今系爭遺囑既屬無效,被告持該無效遺囑詐欺原告贈與6分之1與伊,原告當得撤銷贈與,原告既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遺囑並非無效,縱使系爭遺囑有無效之情形(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學歷僅國小畢業,並無法律專業知識,不可能事先知悉系爭遺囑有無效之情事。當然更不可能明知系爭遺囑無效,故意持無效之遺囑詐騙原告,被告主觀顯不具詐欺、脅迫之故意,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脅迫,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詐欺、脅迫之故意等語。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92條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民法1191條第1項法定要件而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而系爭遺囑三(四)記載:「遺囑人前條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於遺囑人百年後應作如下之分配:..(四)施雪華(本院按:即本件被告原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分配(遺贈)六分之一。」,有系爭遺囑彩色影本在卷可稽,經核閱與原本相符無訛(參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則被告於被繼承人許水材死亡後執系爭遺囑向許水材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請求交付遺贈,乃係基於其受遺贈人之身分,基於債權關係,對原告所為之請求,被告前依系爭遺囑請求原告移轉被繼承人許水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6分之1予被告,經原告於102年4月8日將該6分之1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有原證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原告所為該贈與行為,難謂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或對其有何脅迫情事。原告主張其移轉爭土地之6分之1予被告,係因受被告詐欺、脅迫,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逕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原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