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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温國進原 告 温玥玲訴訟代理人 毛東英上開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告 溫佳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鍾仲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温金星之繼承人,而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温金星於民國109 年6 月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未合於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温國進、温玥玲繼承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温金星(民國109年9月11日死亡)之子女,亦係其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09年6月2日搭載被繼承人温金星至訴外人陳建勛律師事務所,由陳建勛律師以見證人兼代筆人製作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嗣被繼承人温金星死亡後,被告於同年9月14日公開系爭遺囑,並交付原告代筆遺囑當日之錄音錄影光碟。惟經原告觀看上開光碟內容,温金星立遺囑當日並未口述系爭遺囑內容,從頭到尾均處於被動地位,悉由代筆人陳建勛以被告提供之資料,由陳建勛為之規劃遺囑內容及決定財產分配方式後,再引導被繼承人温金星按照其等之規劃內容為「點頭」、「是」、「嗯」之陳述,並非温金星己意陳述系爭遺囑內容。另代筆人以手寫方式草擬遺囑再付電腦打宇後,並未由代筆人向立遺囑人為宣讀程序。且見證人陳建勛、韋秀珠、廖瓊文(下合稱見證人等3人)事實上並非温金星指定,顯見系爭遺囑之作成並非出於被繼承人温金星之真意,與民法第1194 條代筆遺囑要件中「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效。且由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可知,被繼承人温金星陳述過程中,未曾提及身後事照基督教儀式安排辦理,惟系爭遺囑卻增加被繼承人温金星所無之陳述。又位於臺中市○○路○段000號2樓之公寓,被繼承人温金星生前曾表示欲留給原告温國進單獨繼承,另母親亡故時以佛教儀式治喪,當時已多預訂一個塔位在埔里地藏院給父親,且被繼承人温金星於109年6月2日當時也未受洗,由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可知被繼承人温金星對於將來遺產如何分配,初而不語,惟平日受被告照顧時間為多,為顧及被告感受,勉為其難以「嗯」回應代筆人所規劃之意思(即由全體繼承人3人平分遺產)。為此爰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温金星於109年6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温金星於108年2月間發現罹患肺腺癌後,即常至教會參與活動,而與教友韋秀珠認識,且於言談中,得知韋秀珠任職於律師事務所,因被繼承人温金星斯時擬書立遺囑,有法律問題須請教律師,故經由韋秀珠介紹而認識其事務所主持律師陳建勛律師,並為書立遺囑事宜,至其事務所諮詢數次,乃指定陳建勛律師、韋秀珠、該事務所員工廖瓊文等三人為其見證人,併指定陳建勛律師兼代筆人,彼此均有共識後,始於109年6月2日完成系爭遺囑。且被繼承人温金星因罹肺線癌後,身心發生極大變化,常至教會活動後,嗣後受洗信奉基督教,曾與原告温國進至潭子五福園復活堂參訪,看到沒有燒香燒金紙,空氣清晰,其預立系爭遺囑最主要目的,即在為能順利將自己骨灰罈安厝於潭子五福園之復活堂,並避免繼承人間產生紛爭,故被繼承人温金星於立遺囑時表明,只要骨灰罈順利安厝於復活堂,了此心願,所有遺產由繼承人三人均分,以免不公,而斯時陳建勛律師曾告知,此代筆遺囑除提撥10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稅捐及其他開銷外,其餘遺產之分配與未書立遺囑結果相同,是否需再立代筆遺囑,曾勸其無須再書立代筆遺囑,惟被繼承人温金星仍堅持為使骨灰順利安厝於復活堂,免繼承人紛爭,仍請陳建勛律師辦理代筆遺囑事宜。綜上,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温金星之真意,絕無原告所指情事,而原告純以臆測之詞,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未盡舉證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温金星於109 年9 月11日過世,兩造為其子女即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以前詞主張被繼承人温金星於109年6月2日作成系爭遺囑時,違反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繼承人温金星於作成系爭遺囑時,是否欠缺代筆遺囑之各項要件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温金星於作成系爭遺囑時,是否非由其口述遺囑意旨,又是否未宣讀講解,遺囑是否因之無效之說明: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以前詞主張被繼承人温金星於109年6月2日系爭遺囑書立時,不曾親口自述「由全體繼承人3人平分或繼承」之話語,而是依照陳建勛律師所規劃及決定而為之勉為其難之應答,非出於其真意故屬無效等語,並提出代筆遺囑影本、系爭遺囑製作過程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49頁)。被告則對於上開原告所提之光碟、譯文內容不爭執,惟以被繼承人温金星製作代筆遺囑過程意識非常清楚,沒有任何違反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之情形等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系爭遺囑非由被繼承人温金星口述遺囑意旨而無效」或「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被繼承人温金星有意思不自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固以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查,依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温金星係先經見證人兼代筆人陳建勛律師詢問、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並就見證人陳建勛各項提問,均有通常口語之回應,諸如:「(温伯伯,你今天要來寫遺囑,你可以告訴我,你遺囑的內容?)嗯,今天要寫的就...算是...」、「(這間公寓是你的嗎?)嗯」、「(公寓是3個人繼承嗎?)是」、「(車也是?)車是」、「(你拿來這是現金資料?)嗯」等語,此一階段中,多由見證人陳建勛以提問方式特定財產標的、將來分割方法與執行項目,並由被繼承人温金星逐一以口語方式回應及確認。且針對被繼承人温金星表達較不清楚之處,本件見證人兼代筆人陳建勛亦有適當之停留,並反覆確認被繼承人温金星之真意,諸如:「(墓園要買在哪裡?)買在潭子的那個」、「(潭子的哪裡?)復活園」、「(我向你確認一次,其他的,你現在就是說,現金,留其中100萬是嗎?)對」、「(100萬要買墓園,要買在潭子的復活園?)是」、「(剩下的就是3個繼承人下去分?)(温金星點頭)」、「(好,車也同樣3個下去分?對(温金星點頭)。」、「(公寓這個二樓的這個山西路二段156號也是3個下去分?)(温金星點頭)是。」、「(好,這樣我再重複一次,除了現金留100萬來買墓園外,其他的是不是都3個人分?)對」、「(我向你確認一下,要指定你的二女兒溫佳玲來執行這個遺囑,和買墓園,和放在潭子復活園這後面的工作都由她來處理,對嗎?)對」等情(即原告製作之見證1譯文,本院卷第47、48頁),已可認定被繼承人温金星意思表示並無何不自由之處,復被繼承人温金星有進行口述財產分配之遺囑內容,且其神智清楚,知悉自己在進行財產如何進行分配之遺囑意旨,系爭遺囑內容確實符被繼承人温金星之口述及真意。

4.原告等人再主張: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跟我們說的不同,被繼承人温金星於製作系爭遺囑時精神不濟,有被逼迫,遺囑是被告跟律師寫好,每晚拿給被繼承人背的。為何被告帶爸爸去寫遺囑時不跟我們通知,我們都住同一棟大樓云云(本院卷第106、179頁),意指系爭遺囑違反被繼承人温金星真意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及譯文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温金星當時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或系爭遺囑有違反其真意,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5.再查,經見證人陳建勛確認被繼承人温金星之口述遺囑內容,其後見證人陳建勛製作遺囑書類後,再以閩南語向被繼承人温金星及在場之人宣讀、講解,此有原告所提之温金星見證2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本件遺囑符合代筆遺囑關於宣讀講解之要件,原告猶主張系爭遺囑未符宣讀講解要件,已與光碟及譯文內容不符,尚非可採。

6.「口述遺囑意旨」並非要求遺囑人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只需遺囑人確有以口述表達其遺囑意旨即足,查本件被繼承人温金星即遺囑人確實經見證人即代筆人陳建勛經由問答而口述其遺囑意旨,即有「言語口述」程序,亦非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僅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之情形,均如前述,是本件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陳建勛以問答方式反覆確認被繼承人財產項目、分割方法與執行事項,核無違反上述口述遺囑意旨,其後見證人陳建勛並有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再與被繼承人温金星確認,堪認均符代筆遺囑之規定,系爭遺囑並無不符代筆遺囑而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温金星於作成系爭遺囑時,非由其口述遺囑意旨,或未經宣讀講解而無效云云,要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見證人韋秀珠、陳建勛、廖瓊文等3人是否非被繼承人温金星指定,及遺囑是否因之無效之說明:

原告雖主張本件見證人非被繼承人温金星所指定云云,惟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判意旨)。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温金星無指定或不同意韋秀珠、陳建勛、廖瓊文為遺囑見證人,佐以依原告提出之光碟及譯文內容觀之,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陳建勛於宣讀講解系爭遺囑時,曾向被繼承人温金星提及「你指定我陳律師、秀珠、廖瓊文做見證人……」等語,有譯文可佐(參見證2譯文,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繼承人温金星有同意且知悉該三人為遺囑見證人,是原告猶認系爭遺囑之三位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温金星所指定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自非可採。

㈢原告再主張被繼承人温金星陳述過程中,未曾提及身後事照

基督教儀式安排辦理,惟系爭遺囑卻增加被繼承人温金星所無之陳述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温金星於口述遺囑意旨時,已一再表明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且多次表明要買墓園即潭子的復活園(參見證1譯文,本院卷第47、48頁),其後於宣讀講解時,見證人陳建勛亦再次確認「(你說你第二個女兒溫佳玲,這個敦厚孝順,都照顧你,你現在是他在照顧嗎?)對。」、「(他在照顧你,所以你要指定他當你遺囑執行人,你身後的事情都是由溫佳玲按照基督教的儀式來辦理,是這樣嗎?)嗯(點頭)。」、「(要安厝在這個潭子的五福園復活堂,對嗎?)對(點頭)。」等語(參見證2譯文,本院卷第49頁),是安葬於使用基督教儀式之復活堂,確實為被繼承人温金星之真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温金星有意思

不自由或欠缺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等情,系爭遺囑即屬有效。從而,原告等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温金星於109 年6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