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許惠鈞
許嘉元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被 告 陳森淇
趙陳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鴻智被 告 陳森吉
陳森銘陳森田劉先智劉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成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陳森田、劉先智、劉明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成玉於民國99年2月22日死亡,留有子女即被告陳森淇、陳森吉、陳森銘、陳森田、趙陳敏及訴外人許陳淑、劉陳梅。又訴外人許陳淑於96年11月20日死亡,留有子女即原告許嘉元、許惠鈞、許惠雯。訴外人劉陳梅於82年2月27日死亡,留有子女即被告劉先智、劉明賢,即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陳成玉原遺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持分均3/28),因與訴外人陳忠勝等20人共有,訴外人陳忠勝等20人通知兩造就上開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行使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631,740元。扣除必要費用及稅捐後,訴外人陳忠勝等20人乃將應分配予兩造之價金合計3,402,521元提存於提存所(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388號、第1389號、第1390號)。原告均已收受提存通知書,惟提存通知書指定領取提存物之條件為「受取權人應共同到院領取」。因被告當事人散居各地,彼此聯繫不易,部分被告是否仍住戶籍地址,亦無從得知,以致無法提領上開提存物。另被繼承人陳成玉除上開遺產外,尚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8)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均未分割,即被繼承人陳成玉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三、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上開遺產。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森田、劉先智、劉明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森淇、陳森吉、陳森銘、趙陳敏辯以:對原告主張,沒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成玉於99年2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陳成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88號、第1389號、第1390號提存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9年10月2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93619647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森淇、陳森吉、陳森銘、趙陳敏對原告主張沒意見;另被告陳森田、劉先智、劉明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陳成玉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成玉所遺遺產,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遺產之性質,社會經濟之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成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項目 │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號│ │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竹坑小段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536號(權利範圍:1/8)(面積│應繼分比例分割,單獨取得││ │ │:12,939㎡) │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2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 │ │竹坑巷25號(未經保存登記) │ │├─┼───┼──────────────┼────────────┤│3 │提存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第1388號提存書:金額新台幣 │應繼分比例分割,單獨取得││ │ │316,426元。 │。 │├─┼───┼──────────────┤ ││4 │提存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 │ ││ │ │第1389號提存書:金額新台幣 │ ││ │ │1,974,386元。 │ │├─┼───┼──────────────┤ ││5 │提存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 │ ││ │ │第1390號提存書:金額新台幣 │ ││ │ │1,111,709元。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 名│應 繼 分│├──┼────┼─────┤│1 │陳森淇 │1/7 │├──┼────┼─────┤│2 │陳森吉 │1/7 │├──┼────┼─────┤│3 │陳森銘 │1/7 │├──┼────┼─────┤│4 │陳森田 │1/7 │├──┼────┼─────┤│5 │趙陳敏 │1/7 │├──┼────┼─────┤│6 │許嘉元 │1/21 │├──┼────┼─────┤│7 │許惠鈞 │1/21 │├──┼────┼─────┤│8 │許惠雯 │1/21 │├──┼────┼─────┤│9 │劉先智 │1/14 │├──┼────┼─────┤│10 │劉明賢 │1/14 │├──┼────┴─────┤│合計│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