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方子珵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李美英
李信正方國榮
方美珍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蔣瑞安律師被 告 李琴
李世龍李秀美李美珠李美華黃蕭市黃伙明黃建利陳志毓陳冠文陳冠霖黃惠珠黃許未
黃信隆黃常鑫黃三郎
黃朝平李郁芙黃翠娟李宜潔李韋霆李冠鋐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國香被 告 張瑞芳
張坤永張秀珍張秀枝張秀雯張俊一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辰湘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方之武、李再丁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方之武之遺產,以及被繼承人李再丁之遺產(提存金部分),並以本件被告(見上開當事人欄部分)以及黃掌(即被繼承人李再丁之繼承人之一)之全體繼承人黃翠娟、黃王環、黃月珠、黃建銘、黃玉珠之繼承人蔡賢福、蔡富全、蔡閔雅等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惟被繼承人黃掌之遺產,業經黃翠娟、黃王環、黃月珠、黃玉珠、黃建銘於106年5月27日協議由被告黃翠娟一人單獨繼承,此有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卷二原證14)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屬實。基此,關於被繼承人李再丁遺產即提存金部分,黃王環、黃月珠、黃建銘以及黃玉珠之繼承人蔡賢福、蔡富全、蔡閔雅已無再為繼承之權利,故原告撤回對於上開六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方之武、李再丁之遺產,而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方國榮之債權人,已取得對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方國榮之執行名義,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85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方國榮在本案中受分割之遺產範圍,影響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範圍,涉及參加人之債權受償可能,依上開說明,參加人主張其在本案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且符合程序保障之要求,應予准許。
貳、除原告、被告方美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繼承人方之武、李再丁之遺產部分:㈠本件被繼承人方之武於民國106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
告、被告方國榮、方美珍等三人,而被繼承人方之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及現金,依法即為原告、被告方國榮、方美珍等三人公同共有,且原告、被告方國榮、方美珍等三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另被繼承人方之武雖有大陸籍配偶張美先,但其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向法院聲請繼承,已逾三年,故其就台灣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㈡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方之武自李再丁繼承
而來,然上開二筆土地已經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7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由第三人以現金補償李再丁之繼承人即李信正等27人,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3萬3181元,故上開提存金亦為被繼承人方之武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李再丁於昭和19年(本院按:民國33年)6月22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編號2、3之遺產即提存款,本件當事人等對於上開提存款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三編號2、3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分割方法: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作為終止兩造就前開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既經終止,依法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㈡關於原告、被告方國榮、方美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4
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因分別共有實非終局解決系爭遺產之方法,且該房屋現遭被告方美珍占有使用中,為使系爭房地之產權歸於一人,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較為適當,故請求變價分割。
㈢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現金,請准以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
歸原告、被告方國榮各取得1/2。被告方美珍則不得再行分配,蓋被告方美珍自被繼承人方之武於106年5月1日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依當地租金行情計算,每月租金約2萬元,自106年5月1日至109年7月1日止,共計38個月,總租金為72萬元,被告方美珍不當從中獲取2/3之利益即48萬元,自應從所分得之遺產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方國榮,但已超出被告方美珍現金可分得之部分,故被告方美珍自不得再行分配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現金。
三、關於被告方美珍答辯之陳述:㈠被告方美珍於鈞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事件中,已自承其於96年返回台中另謀新職,並與兩造之父方之武同住以便照顧等語,何來長期居住於公司宿舍之可能。況依被告方美珍於臉書上之貼文,更在台中家裡煮火鍋,顯係被告方美珍長期居住於台中家裡。又系爭房地之外、內門鑰匙,早已遭被告方美珍更換,原告及被告方國榮,根本無法進入該房屋。
㈡關於系爭房地之用水、用電資料部分:依台電、台水回函用
電、用水情形可知,每期用電高達4、5百度,用水度數亦為
30度左右,足證被告方美珍長期占用系爭房地,且上開水、電用戶名稱早已遭被告方美珍更改為其所有,更可見被告方美珍將上開房地占為己有之意。
㈢關於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於106年5月6日曾交付禮儀社3萬元
,此有收據證(被證13),自應從遺產中返還,被告方國榮交付被告方美珍現金3萬元,作為喪葬費用,亦應自遺產中返還,故被告方美珍竟企圖以被證二之項目表,重複收取喪葬費用,其心可議。
㈣關於被證一即被告方美珍之居住證明部分:該居住證明僅蓋
有公司之人事專用章,並無公司之大小章,故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況所謂公司宿舍在那?有無居住之事實,並未見被告方美珍舉證證明,且據原告所知,該公司為被告方美珍男友陳孟良所經營,被告方美珍所提出之證明書,顯然不具可信度。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方之武、李再丁之遺產如民事準備理由(六)狀附表所示分割。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並按民事準備理由(六)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貳、被告方美珍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美珍自106年5月1日起,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云云,然被告方美珍於104年12月1日起即居住於尹群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方美珍確有占有系爭房地之情事,空言要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可採。退步言,原告亦僅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原告越俎代庖,就被告方國榮部分一同請求,應屬無稽。
二、被告方美珍主張就被繼承人方之武之喪葬費用曾支出99,72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並由被告方美珍受償。
三、關於系爭房地之用水、用電資料部分:雖系爭房地現無人居住,但畢竟仍有電器需插電而繼續運轉,故產生費用亦屬合理,況被告也會經常返回系爭房地內巡視,就此以言,此部份之資料,當無法做為原告所指稱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之證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之武於106年5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被告方國榮、被告方美珍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各1/3,兩造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部分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方之武雖有大陸籍配偶張美先,但其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向法院聲請繼承,已逾三年,故其就台灣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被繼承人李再丁於昭和19年(本院按:即民國33年)6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2、3之遺產即提存款,本件當事人等之應繼分則如民事準備理由(七)狀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9年6月1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90045688號函、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16號提存通知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被繼承人方之武之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方美珍逾越其應繼分比例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利益48萬元,已逾其原就被繼承人方之武所遺現金可分得之部分,故主張被告方美珍不得再就現金部分再受分配等語,並提出被告方美珍於FACEBOOK上之貼文擷圖等件為證。被告方美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179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如共有物之性質,得同時共同使用或收益者,各共有人得同時使用或收益之,例如共有之房屋,共同居住(參立法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方美珍於被繼承人方之武生前與被繼承人方之武同住於系爭房地之中,以便照顧被繼承人方之武,嗣被繼承人方之武於106年5月1日死亡後,請求被告方美珍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為自106年5月1日至109年7月1日止等語(見卷二110年5月5日原告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惟查,被繼承人方之武死亡後上開原告所指期間,被告方美珍既因繼承關係共有上開房地,則依前開規定,自難認被告方美珍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又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方美珍既於被繼承人方之武生前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則被告方美珍縱於被繼承人方之武死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乙節,為延續原占有使用之狀態,自亦難逕認為被告方美珍即轉為惡意占有人。再者,原告亦未有其它舉證足認被告方美珍有何排除其他共有人對系爭房地使用之權利。是被告方美珍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遺產範圍包括對被告方美珍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尚非可採。
四、被繼承人方之武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一)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二)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方之武喪葬費用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6年5月6日喪葬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方美珍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屬實,是此部分應自被繼承人方之武之遺產中扣除並由原告受償。
(三)被告方美珍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方之武喪葬費用99,720元,惟為原告所爭執,經核被告方美珍所提出之華梵禮儀有限公司單據二紙僅略有:「更添總金額5,120元、應收總金額99,720元、簽約訂金(備註日期:5月3日)1萬元、預收款金額(備註日期:5月6日)3萬元、實收59,700元、折讓20元、家屬確認:方美珍、圓滿日期106年5月14日」等情(詳被告方美珍被證2),僅足認定被告方美珍支付喪葬費用59,700元,是被告方美珍主張於59,700元範圍內先自被繼承人方之武之遺產中扣除並由其受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其110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理由(六)狀之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就於附表一編號5現金部分,應由原告、被告方美珍各優先分配渠等所代墊之喪葬費用3萬元、59,700元後,附表一編號5之其餘款項由原告、被告方國榮、被告方美珍各分得1/3。另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8之存款部分,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原告、被告方國榮、被告方美珍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對公同共有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考量系爭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得繼承系爭遺產之人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一:被繼承人方之武、李再丁所遺遺產明細表(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其孳息)(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存款含其孳息) 金額(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79/10000) 變價後由原告、被告方國榮、被告方美珍各分得1/3。 2 提存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916號 1,333,181元 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之貳「應繼分」之比例分得。 3 4 房屋 門牌為台中市○區○○里○○街00號4樓即台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336建號(權利範圍1/45) 變價後由原告、被告方國榮、被告方美珍各分得1/3。 5 存款 台中英才郵局 200,000元 由原告取得3萬元、被告方美珍取得59,700元。所餘部分,再由原告、被告方國榮、被告方美珍各分得1/3。 6 存款 台中大隆路郵局 400,000元 由原告、被告方國榮、被告方美珍各分得1/3。 7 存款 台中大隆路郵局 4524元 同上 8 存款 中華民國國軍同袍儲蓄會 111,849元 同上附表二(各繼承人得繼承遺產之比例)
壹、關於被繼承人方之武部分:編號 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 1 方子珵 1/3 2 方國榮 1/3 3 方美珍 1/3
貳、關於被繼承人李再丁所遺之提存金部分:編號 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 備註 1 方子珵 4/63 2 李美英 1/21 3 李信正 1/21 4 方國榮 4/63 5 方美珍 4/63 6 李琴 2/7 7 李世龍 2/35 8 李秀美 2/35 9 李美珠 2/35 10 李美華 2/35 11 黃蕭市 1/245 12 黃伙明 1/245 13 黃建利 1/245 14 陳志毓 1/735 15 陳冠文 1/735 16 陳冠霖 1/735 17 黃惠珠 1/245 18 黃許未 1/196 19 黃信隆 1/196 20 黃常鑫 1/196 21 黃三郎 1/196 22 黃朝平 1/49 23 李郁芙 1/49 24 黃翠娟 1/49 25 李宜潔 1/70 26 李韋霆 1/70 27 李冠鋐 1/70 28 黃國香 1/70 29 張瑞芳 1/196 30 張坤永 1/196 31 張秀珍 1/196 32 張秀枝 1/196 33 張秀雯 1/147 34 張俊一 1/147 35 張辰湘 1/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