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原 告 謝隆裕
謝素瓊謝玉錦謝碧雲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被 告 謝隆興
周映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325 萬元予被繼承人謝萬發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謝隆興應返還125 萬元予被繼承人謝萬發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周映雪應給付200 萬元予被繼承人謝萬發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就先、備位聲明部分,各追加請求:「被繼承人謝萬發所遺遺產325 萬元請准予分割並依110 年5 月
3 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所載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分配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236 頁、第239 頁),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即基於兩造同為被繼承人謝萬發之繼承人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謝萬發為兩造之父,其於108 年10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被告周映雪則為被告謝隆興之妻。
二、被繼承人謝萬發於過世之前,獨自居住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未與被告謝隆興、周映雪同住,被告謝隆興、周映雪亦甚少前往探望,遑論照顧被繼承人謝萬發。被繼承人謝萬發於108 年2 月中因身體不適先在臺南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住院醫療,後再轉至臺南成大住院醫療,被告謝隆興當時可能慮及被繼承人謝萬發當時已高齡89歲,身體狀況又不佳,遂想將被繼承人謝萬發帶往被告謝隆興位在臺中之住處,被繼承人謝萬發當時雖不想與被告謝隆興同住,無奈當時年事已高,行動又不便,被繼承人謝萬發於108 年3 月初出院後先回田中鎮住處居住數日之後,即遭被告謝隆興帶往被告謝隆興位在臺中之住處同住。
三、被繼承人謝萬發於108 年3 月15日因不慎跌倒,導致右腳附骨骨折,遂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住院至108 年
4 月9 日出院,而此次出院之後,被繼承人謝萬發即無法下床行走;另於108 年4 月25日因發燒畏寒,感到身體不適,再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住院至108 年5 月18日出院,是由被繼承人謝萬發上開就醫過程可知,被繼承人謝萬發當時之身體狀況不佳。另參酌被繼承人謝萬發在臺南成大住院期間,原欲聘請外籍看護隨身照護,然被告謝隆興因不願支付看護費遂反對聘請外籍看護,惟因被繼承人謝萬發本身尚有積蓄足以支付看護費,遂請原告謝隆裕之妻即媳婦郭桂未,代為尋找聘請看護,並自行支付看護費,是由上情可知,被繼承人謝萬發當時高齡89歲身體狀況不佳,並已獨居多年,對其而言,其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為其一生積蓄,並為晚年生活所需,被告謝隆興、周映雪亦未盡其照顧父親之責,被繼承人謝萬發自無輕言將其存款贈與被告謝隆興、周映雪之理。
四、詎料,被告謝隆興、周映雪陸續自被繼承人謝萬發申設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存款高達325 萬元,且被告謝隆興、周映雪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108 年5 月2 日止,短短數日之內即密集提款高達310 萬元,另除附表編號8 號所示之匯款以外,被告謝隆興、周映雪每次提領款項,金額均不超過50萬元,顯係刻意避免農會之申報作業,使該等款項表面上為被繼承人謝萬發自己提領,隱匿被告謝隆興、周映雪方為真實取款人,顯見被告謝隆興、周映雪未取得被繼承人謝萬發之合法授權或同意私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五、若被繼承人謝萬發若有真有授權被告謝隆興、周映雪提領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謝隆興、周映雪自可光明正大為之,一次提領或匯款即可,顯無須分日、分批提領,進行複雜之財務操作。另被繼承人謝萬發農會帳戶中之200 萬元更匯入被告周映雪之帳戶,因所涉金額龐大,被告謝隆興、周映雪自當促請被繼承人謝萬發書立相關單據,以明責任,且被繼承人謝萬發對自己身後財產之處置,甚為重視,曾預立遺囑分配遺產,若確實就其遺產預做分配,亦應會書立相關單據,以避免後續紛擾,然被告謝隆興、周映雪卻未能提出任何單據為佐,亦未說明其取得保有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依據為何,是被告謝隆興、周映雪於短時間密集提領高額之鉅款,所為之提領方式顯與常情不符,自非用於被繼承人謝萬發日常生活所需甚明,足證被告謝隆興、周映雪被繼承人謝萬發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未取得被繼承人謝萬發之合法授權或同意,意圖將被繼承人謝萬發之存款據為己有,才會於短時間內以不合理之方式密集提領高額之鉅款。
六、而附表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之款項,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至於被繼承人謝萬發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其餘存款325 萬元(即附表編號3 號至10號所示之金額),自被繼承人謝萬發死亡之時起,為繼承人已取得之財產,未分割之前,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謝隆興、周映雪與原告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家調字第202 號聲請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時,僅就部分遺產先為調解,並未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列為調解之標的,惟被告謝隆興、周映雪迄今仍無意返還該等存款,意圖將被繼承人謝萬發之存款據為己有,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1151條、第8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七、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325 萬元予被繼承人謝萬發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2.被繼承人謝萬發所遺遺產325 萬元請准予分割並依110 年5月3 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附表(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
236 頁、第239 頁)所示分割方式分配之。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謝隆興應返還125 萬元予被繼承人謝萬發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周映雪應給付200 萬元予被繼承人謝萬發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繼承人謝萬發所遺遺產325 萬元請准予分割並依110 年5月3 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附表(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
236 頁、第239 頁)所示分割方式分配之。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謝萬發於108 年2 月間身心尚健康,曾隨團出國旅遊,而於返國後因病在臺南住院,且一直未見好轉,被告謝隆興因在臺中工作,為能就近照顧,乃於108 年3 月間將父親轉院至臺中,斯時原告謝隆裕配偶郭桂未稱已先代申請外勞,然因需等待2 月至3 月,致於父親出院後,被告謝隆興乃先行僱用臺籍男姓看護幫忙在家中照護父親,迄至108 年
5 月間再改僱用外勞看護,是自108 年3 月至108 年10月父親往生期間,父親之生活起居均由被告夫妻及僱用之看護照護,除原告謝素瓊、謝玉錦、謝碧雲三人偶而前來探望父親外,原告謝隆裕已離境臺灣十餘年,未曾回國。
二、被告於照護被繼承人謝萬發期間,除僱用看護需要花費,被繼承人謝萬發雙腳無力常需住院診治,且被繼承人謝萬發不忍被告夫妻照護辛勞及因自己年紀已老,考慮將其財產先作處理,於108 年3 月間即催促被告將其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領出贈與被告,作為將來其由被告照護期間及百年後事處理等一切所有花費使用,此事實父親除告知、並交其存摺、印鑑予被告外,斯時幫忙照護之看護周泉宏先生亦在場而知悉,且父親亦曾告知原告謝玉錦,其將農會存款全數交予被告等事,故被告絕非擅自持父親農會存摺、印章領取。被繼承人謝萬發對其不動產之處理,亦曾表示農地部分應分予原告謝隆裕之子謝東岳,另將坐落在彰化縣○○鎮○○段○○○ ○○○○ ○號土地及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 號及同路33號房屋分予被告謝隆興,且於108 年7 月31日即將其所有之房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土地房屋之贈與移轉登記乙事,原告謝玉錦亦知之甚稔。然被告謝隆興於109 年4 月間突接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82號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陳述意見之通知書,被告謝隆興隨即向法院聲請閱卷,竟發現一份兩造父親謝萬發之代筆遺囑書,觀之其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為此,被告謝隆興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109 年度司家調字第202 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嗣後上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於調解程序中即達成和解。而於上開事件進行調解時,原告謝隆裕配偶郭桂未即曾提出被繼承人謝萬發農會領款紀錄,質疑究否為被告擅自領取存款,而原告謝玉錦因知事實原諉,當場即表示被告等領款斯時父親之意識清楚,是屬於父親生前贈與,不要與本件混為一談,當時兩造即未再談及被告等領款乙事。況自原告事後提出之被繼承人謝萬發之代筆遺囑之內容,被繼承人謝萬發並未再提及已贈與予被告謝隆興之農會存款。是若原告謝玉錦於鈞院作證時所稱:「問:當時代筆遺囑內有無提到現金部分?答:有,有說剩下的錢兄弟平分」等語為真正,何以如此重要之事,未於代筆遺囑內記載?足徵被繼承人謝萬發於立代筆遺囑時,確已將農會存款贈與被告謝隆興,被告謝隆興亦已依其囑咐處理其所有之看護費、醫藥費、生活費等及喪葬費等支出。
三、被告因被繼承人謝萬發交待前去田中農會領款時,原擬全部提領,然農會承辦人員表示,應分次、少額領取或有農會帳戶可轉帳大筆款項等方式辦理,完全依農會承辦人員指示而辦理。被繼承人謝萬發對提領之款,曾表示要交付予原告謝隆裕之子謝東岳及被告之子謝昌維各25萬元,被告謝隆興於
108 年4 月30日即自郵局匯款25萬元予訴外人謝東岳,訴外人謝昌維之25萬元則由被告保管中。另被告謝隆興支付僱用之看護周泉宏先生近30萬元、支付外勞5 個月近14萬元等看護費,另被繼承人謝萬發往生前所有之生活費用、多次進出醫院之費用,亦均為被告支付,此部分無從計算。是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確係在被繼承人謝萬發意識清楚下依其指示辦理,係屬被繼承人謝萬發生前贈與被告之款項,非對遺產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返還遺產,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
(一)原告等之先位、備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判決,請准被告等供擔保,免予以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當事人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26 頁至327 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謝萬發為兩造之父,其於108 年10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被告周映雪則為被告謝隆興之妻。
(二)被告謝隆興確有於附表編號1 號至7 號、編號9 號至10號所示之日期,自被繼承人謝萬發申設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附表編號1 號至7 號、編號9 號至10號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周映雪確有於附表編號8 號所示之日期,自被繼承人謝萬發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轉帳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之金額。
(四)被繼承人謝萬發所遺之其他財產,業據兩造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家調字第202 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調解分割完畢。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謝隆興、周映雪是否共同未經被繼承人謝萬發授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請求被告謝隆興、周映雪共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325 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謝萬發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分割該325 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隆興、周映雪未經被繼承人謝萬發授權共同自被繼承人謝萬發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為被告謝隆興、周映雪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被告謝隆興確有自系爭帳戶內提領附表編號1號至7 號、編號9 號至10號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金額轉至被告周映雪申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業如事實及理由欄叁之一之(二)至(三)所述。而被告謝隆興、周映雪否認兩人係共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辯稱:因被告周映雪在農會有申設帳戶,故就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金額始轉帳至被告周映雪申設帳戶內,其餘各款項都是被告謝隆興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周映雪就被告謝隆興提領如附表編號1 號至7 號、編號9 號至10號所示之金額有何參與或幫助之行為,是至多僅能認被告謝隆興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將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周映雪所申設之帳戶,且被告周映雪知悉被告謝隆興自被繼承人謝萬發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轉帳200 萬元至其申設帳戶一事。
(二)參以證人即被繼承人謝萬發生前看護周泉宏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繼承人謝萬發在醫院住院時,就是由我照顧被繼承人謝萬發,後來被繼承人謝萬發回到被告謝隆興家裡住時,就由我繼續在被告謝隆興家裡照顧被繼承人謝萬發直到聘請外籍看護且至我教會外籍看護為止,時間點好像是108 年6 月初。我是24小時照顧被繼承人謝萬發,照顧被繼承人謝萬發的錢都是被告謝隆興拿給我。被繼承人謝萬發有跟我說過被繼承人謝萬發的存摺、印章都是交給被告謝隆興處理,並說照顧被繼承人謝萬發的費用都由被繼承人謝萬發的錢支付,被繼承人謝萬發也有跟我提到被告謝隆興的小兒子結婚時,被繼承人謝萬發也要幫忙出聘金,金額也是從被繼承人謝萬發的帳戶去支用,因為被繼承人謝萬發說大孫子結婚時,也是花了50萬元至60萬元。被繼承人謝萬發有說因為被繼承人謝萬發太太過世時,有辦理遺產的問題,被繼承人謝萬發的三個女兒到被告謝隆興家裡看他時,被繼承人謝萬發就有跟三個女兒說被繼承人謝萬發的錢要先叫被告謝隆興領出來,避免以後過世後會很麻煩,且都由被告謝隆興處理被繼承人謝萬發之費用,另外有說被繼承人謝萬發剩下的錢就是要給被告謝隆興。我照顧被繼承人謝萬發時,被繼承人謝萬發的意識都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226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謝玉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繼承人謝萬發出院後,就到臺中與被告謝隆興同住,由被告謝隆興請看護照顧,我在被告謝隆興家裡看過當時的看護周泉宏。被繼承人謝萬發有提過怕其過世後帳戶不能動,所以說會把其申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謝隆興,因為被繼承人謝萬發說是被告謝隆興要求這樣做,並提到被繼承人謝萬發所需費用從其帳戶內支出,但被繼承人謝萬發沒有說其帳戶內的錢都要交給被告謝隆興處理,至其百年後,剩餘的錢就由兄弟平分,但我不知道被繼承人謝萬發在世時,花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227 頁)大致相符,可知被繼承人謝萬發於晚年係與被告謝隆興同住照顧,且在其生前意識清楚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謝隆興使用以支應被繼承人謝萬發之生活、醫療等花費,而被告謝隆興確係在被繼承人謝萬發生前受被繼承人謝萬發委託,親自提領存款或委託被告周映雪提供帳戶供其匯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之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款項乙情。至證人即原告謝玉錦雖證稱被繼承人謝萬發曾提及其過世後系爭帳戶內之餘額由兄弟平分等語,則與證人周泉宏上開證述被繼承人謝萬發陳稱其帳戶內之餘額是要給被告謝隆興等語互有矛盾,是證人即原告謝玉錦此部分所證已難盡信。又倘被繼承人謝萬發生前確曾提及系爭帳戶內款項扣除其花費後如有剩餘則由被繼承人謝萬發之兒子平分等語一事,且設若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謝萬發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何以該代筆遺囑記載「…,以上六筆不動產本人之持分全部以及所有其他財產(包括但不限於現金),均由孫子謝東岳…全部繼承。」等語,而非記載證人即原告謝玉錦所言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平均分配予被繼承人謝萬發之兒子一節?益徵難以證人即原告謝玉錦證稱系爭帳戶內之餘額由被繼承人謝萬發兒子平分等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謝萬發確有承諾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供其花費後如有剩餘,由被繼承人謝萬發之兒子平分乙情。
(三)況被繼承人謝萬發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謝隆興時之意識清楚,而被繼承人謝萬發生前有生活、醫療、安養等諸多費用需支出,且其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對於其金融帳戶由被告謝隆興保管並提領生活所需之情況,自無全然不能查知掌握之情事,此外亦查無被繼承人謝萬發於108 年10月14日月死亡前,曾向被告謝隆興以外之其他子女反應金錢遭濫用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主張被告謝隆興、周映雪上揭取款行為均屬違反被繼承人謝萬發授權之行為,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充足舉證,難認渠等此部分主張有據,自無從採認。再上開款項係屬被繼承人謝萬發生前已處分之財產,非屬被繼承人謝萬發之遺產至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隆興、周映雪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按各繼承人應有部分分割,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固有明文。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8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隆興、周映雪既未否認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謝萬發之繼承人,亦未排除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謝萬發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且原告等人係僅就如附表編號3 號至10號所示之金額是否為遺產有所爭執,則原告等人之繼承權並未被侵害,即不生繼承權侵害之情事,是原告等人另依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主張被告謝隆興、周映雪應給付被繼承人謝萬發之全體繼承人渠等所提領之金額,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謝萬發生前在其意識清楚下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謝隆興提領或轉帳,係屬自行處分財產及合理用度之情,被告謝隆興、周映雪所為尚無不法侵害被繼承人謝萬發之全體繼承人財產權之處,原告基於繼承人身份,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146條第1 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謝隆興、周映雪返還如附表編號3 號至10號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故原告等人先、備位之請求,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被繼承人謝萬發系爭帳戶款項提領紀錄):
┌─┬────────┬────────┬────┬───┐│編│日 期│金 額│提領方式│備 註││號│ │(新臺幣/元) │ │ │├─┼────────┼────────┼────┼───┤│1 │108 年3 月11日 │10萬元 │現金 │原告就│├─┼────────┼────────┼────┤左列金││2 │108 年3 月18日 │20萬元 │現金 │額,不││ │ │ │ │列入請││ │ │ │ │求範圍││ │ │ │ │(見本││ │ │ │ │院卷第││ │ │ │ │237 頁││ │ │ │ │) │├─┼────────┼────────┼────┼───┤│3 │108 年4 月24日 │30萬元 │現金 │ │├─┼────────┼────────┼────┼───┤│4 │108 年4 月24日 │20萬元 │現金 │ │├─┼────────┼────────┼────┼───┤│5 │108 年4 月30日 │20萬元 │現金 │ │├─┼────────┼────────┼────┼───┤│6 │108 年4 月30日 │20萬元 │現金 │ │├─┼────────┼────────┼────┼───┤│7 │108 年4 月30日 │20萬元 │現金 │ │├─┼────────┼────────┼────┼───┤│8 │108年5 月2 日 │200 萬元 │轉帳至被│ ││ │ │ │告周映雪│ ││ │ │ │申設之01│ ││ │ │ │000-0000│ ││ │ │ │00000000│ ││ │ │ │010 號帳│ ││ │ │ │戶 │ │├─┼────────┼────────┼────┼───┤│9 │108 年5 月10日 │12萬元 │現金 │ │├─┼────────┼────────┼────┼───┤│10│108 年9 月26日 │3 萬元 │現金 │ │├─┼────────┴────────┴────┼───┤│合│編號3號至10號金額共計325 萬元 │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