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陳月甘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複 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被 告 鄧永強
鄧雅文
鄧巧琳鄧詠馨陳慶源陳慶豊
陳慶鏞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慶源、陳慶豊、陳慶鏞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1月4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9月1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楊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鄧永強、鄧雅文、鄧巧琳、鄧詠馨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楊琴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法定孳息)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迭經變更或追加聲明,最後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訴訟繫屬登記聲請狀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陳楊琴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陳慶源、陳慶豊、陳慶鏞就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訴訟繫屬登記聲請狀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1月4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兩造公同共有。三、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楊琴所遺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訴訟繫屬登記聲請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訴訟繫屬登記聲請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訴訟繫屬登記聲請狀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核其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均本於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楊琴之繼承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楊琴之遺產,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陳慶源、陳慶豊及陳慶鏞均於111年1月135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視為已同意原告前揭追加、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楊琴(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惟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9月16日曾預立代筆遺囑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認證(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陳慶源、陳慶豊、陳慶鏞繼承;其他財產則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雖先經全體繼承人於108年10月8日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嗣後被告即於109年11月4日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渠等行使扣減權;行使扣減權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即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慶源、陳慶豊、陳慶鏞塗銷109年11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部分,為符合公平性及避免鑑價所造成之勞費,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並聲明:
1、確認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陳慶源、陳慶豊、陳慶鏞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9年11月4日、原因發生日期:
108年9月1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3.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對被告陳慶源、陳慶豊、陳慶鏞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鄧永強、鄧雅文、鄧巧琳、鄧詠馨已於110年4月28日具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渠等自應同受民法特留分之規定所保障。
㈡、被告陳慶鏞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原告極為不公,原告不同意。且不動產於未鑑價之狀況下,難以進行公平之分配,而鑑價費用龐大,對兩造而言實屬額外之負擔,難認對兩造有利。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鄧永強、鄧雅文、鄧巧琳、鄧詠馨以:被告陳慶源、陳慶豊、陳慶鏞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已侵害被告鄧永強、鄧雅文、鄧巧琳、鄧詠馨之特留分,故被告陳慶源、陳慶豊、陳慶鏞就如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且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鄧永強、鄧雅文、鄧巧琳、鄧詠馨,同意原告之主張及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陳慶源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陳慶源依照法律該給原告特留分等語。
三、被告陳慶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系爭土地是父親死後留給被繼承人,當時被告陳慶源、陳慶豊、陳慶鏞分擔家計,女生則未分擔,故不應該分得遺產。當時父母與被告陳慶豊同住,父母的醫藥費用等都是由兄弟3人負擔,女生未未負擔等語。
四、被告陳慶鏞則以:
㈠、兩造父親於98年死亡後,被繼承人請原告等女兒回來蓋章登記父親遺產至被繼承人名下,原告及訴外人陳月梅均不願回來蓋章,嗣被繼承人委請律師後,渠等才回來做預告登記。況原告及陳月梅分別於18歲及20歲出嫁後,對父母即未有任何付出與回饋,包括父母生病時之一切相關費用,皆由被告陳慶源、陳慶豊、陳慶鏞打理,因此被繼承人遂以遺囑明定將來之遺產由被告陳慶源、陳慶豊、陳慶鏞繼承,參諸被告陳慶鏞手寫之字條得知,原告實不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倘鈞院認本件仍有特留分扣減權之情事,被告陳慶鏞請鈞院能將原告及訴外人陳月梅之特留分劃分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同段967、967-1、968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仍由被告陳慶源、陳慶豊、陳慶鏞共有,以符合被繼承人之遺願。
㈡、原告應遵循被繼承人之遺願,不得分配遺產。倘鈞院認本件仍有特留分扣減權之虞,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有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原告於110年6月17日之家事撤回先位之訴暨告知訴訟聲請狀暨已請求鈞院通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慶源就其上開96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3分之1於分割後,其原先之抵押權應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而就分割方法部分,同意不另行鑑價,同意就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1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又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被繼承人於98年9月16日曾預立系爭遺囑,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認證(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陳慶源、陳慶豊、陳慶鏞繼承,其他財產則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其中系爭土地雖先經全體繼承人於108年10月8日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後被告於109年11月4日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權利範圍均為陳慶源、陳慶豊、陳慶鏞各1/3),而系爭遺囑前揭內容,已侵害原告及被告鄧永強、鄧雅文、鄧巧琳、鄧詠馨之特留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年10月2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92620303號函暨所附稅籍紀錄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98年度中院民認章字第2377號認證書、暨系爭遺囑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則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暨被繼承人所預立之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及被告鄧永強、鄧雅文、鄧巧琳、鄧詠馨之特留分等情,均堪認定。
㈡、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第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㈢、承上,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預立之系爭遺囑,業已侵害原告及被告鄧永強、鄧雅文、鄧巧琳、鄧詠馨之特留分,又被告陳慶源、陳慶豊、陳慶鏞復執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日期:109年11月4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9月1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被告陳慶源、陳慶豊、陳慶鏞所有(權利範圍各1/3),而原告及被告鄧永強、鄧雅文、鄧巧琳、鄧詠馨均已行使扣減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在原告等人行使扣減權後,已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陳慶源、陳慶豊、陳慶鏞辦畢遺囑繼承登記,則系爭土地登記之狀態,已排除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遂行分割遺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慶源、陳慶豊、陳慶鏞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登記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另請求訴請確認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不應准許,茲說明如后: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提起前開確認之訴所欲主張之內容,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也已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公同共有,並准許原告請求塗銷被告陳慶源、陳慶豊、陳慶鏞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更准許原告所為分割遺產之請求(另詳後述),則本件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乙情,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存在,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原告就前開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又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又被告陳慶源、鄧永強、鄧雅文、鄧巧琳、鄧詠馨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而被告陳慶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仍屬侵害原告及被告鄧永強、鄧雅文、鄧巧琳、鄧詠馨等人之特留分,顯無足採;此外,陳慶鏞雖主張:應將原告及被告鄧永強、鄧雅文、鄧巧琳、鄧詠馨之特留分劃分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同段967、967-1、968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仍由被告陳慶源、陳慶豊、陳慶鏞共有,以符合被繼承人陳楊琴之遺願云云,惟被告陳慶鏞所提分割方案,在未就前開不動產實施鑑價之前提下,難期為公平分配,且前開方案對於原告及被告鄧永強、鄧雅文、鄧巧琳、鄧詠馨是否足以分得其等應得特留分之數額,亦顯存疑義,是被告陳慶鏞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亦無足取。綜上,本院斟酌本件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利益等情事,認應依原告主張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楊琴之遺產編號 財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繼承比例」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附表二:
繼承人 繼承比例 備 註 陳月甘 1/10 應繼分1/5 (特留分1/10) 陳慶源 4/15 應繼分1/5 陳慶豊 4/15 應繼分1/5 陳慶鏞 4/15 應繼分1/5 鄧永強 1/40 應繼分1/20(特留分1/40) 鄧雅文 1/40 應繼分1/20(特留分1/40) 鄧巧琳 1/40 應繼分1/20(特留分1/40) 鄧詠馨 1/40 應繼分1/20(特留分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