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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 告 徐立旭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徐百慶

徐佳聘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被 告 徐千慧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宋玉琴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宋玉琴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死亡,遺產中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從不曾與被告任何一人討論遺產事宜,僅有被告徐百慶向原告表示要結清被繼承人宋玉琴之銀行帳戶存款等,要求原告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便辦理,原告不疑有他乃依言提供予被告徐百慶。詎被告徐百慶竟於108年4月15日擅自簽署原告之姓名並蓋用原告交付之印鑑章於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並於同日持該虛偽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嗣原告於被繼承人宋玉琴對年(即死亡一周年)時詢問被告三人系爭房地該如何分割,被告徐百慶始表示為使其有地方可居住,已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其名下,但系爭房地實際上仍是四名手足共有云云,原告當場表示不同意,並於109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三人,表示被告徐百慶前揭所為實已侵害其繼承權,希望儘速調解。其後兩造就此遺產分割乙事進行調解,被告徐百慶竟否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係虛偽製作,拒絕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曾詢問被告徐千慧,被告徐千慧亦表示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徐百慶,係因被告徐百慶表示要辦理被繼承人宋玉琴銀行帳戶存款等事宜。基上,被告徐百慶偽造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生效力,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二、系爭分割協議書上原告、被告徐千慧之簽名均非本人所為,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倘被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有效,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當初交付印鑑證明係因要將被繼承人宋玉琴存款取出做為日後祭祀之公共基金,而被繼承人宋玉琴之存款依照國稅局清單共有3個銀行帳戶(郵局、大里區農會、三信商銀),故原告照被告徐百慶要求交付3份印鑑證明,僅供辦理銀行結清之用。

三、被告主張108年3月31日掃墓時,原告及其餘被告均感念被告徐百慶照顧母親,而願意辦理提供不動產移轉所需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徐百慶,又108年5月原告與其餘被告等聚餐聊天原告曾主動詢問辦理繼承登記情形云云,均非屬實,且與徐家LINE群組對話內容不符。

四、並聲明:1.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為無效。2.被告徐百慶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日期108年4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2月21日)。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百慶、徐佳聘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百慶虛偽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而無效,為伊等所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徐百慶虛偽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因被繼承人宋玉琴長年與被告徐百慶住在系爭房地,由被告徐百慶扶養至百年,被繼承人宋玉琴生前即囑咐系爭房地將來要登記予被告徐百慶。嗣被繼承人宋玉琴死亡後,兩造於108年3月31日掃墓時,被告徐百慶即向原告及其餘被告提出欲辦理過戶登記事宜,需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始得辦理,原告及其餘被告念及被告徐百慶照顧被繼承人多年之辛勞,紛紛於兩週內申請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徐百慶辦理登記事宜。於被告徐百慶辦理繼承登記後,約於108年5月間,原告與其餘被告聚餐聊天時,原告尚主動詢問被告徐百慶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被告徐百慶當時尚拿出新權狀予原告,表示已辦理登記完畢。

(三)系爭分割協議書上兩造四人之手寫簽名均係被告徐百慶所寫,但被告徐百慶係因取得兩造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基於授權辦理分割協議,並無偽造簽名之情事。被告徐百慶向原告及其他兩名被告各要3份印鑑證明,主要係辦理系爭房地及郵局、大里區農會存款之用,因此二帳戶之存款金額較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千慧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均屬實。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繼承人宋玉琴於108年2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及若干帳戶存款、股票等遺產,原告、被告徐百慶、徐佳聘、徐千慧為被繼承人宋玉琴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被告徐百慶於108年4月15日持兩造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繼承分割登記由被告徐百慶取得全部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及授權製作等情,為被告徐百慶、徐佳聘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被告徐千慧均不否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上其等之印文為真正、及自行申辦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徐百慶辦理被繼承人宋玉琴遺產事宜,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108年2月至109年11月期間之徐家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告徐百慶係於108年3月27日傳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照片至群組,惟並未見有人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有所討論。衡以人際間溝通之方式並不限於LINE,自難以上開LINE訊息內容無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徐百慶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徐百慶係未經授權而持用他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又上開群組對話中,徐少ㄕㄠˇ(即原告)固於109年9月22日傳送「借錢我要借錢前次我有問過阿媽遺產第一順位所有應繼承人好來六街133號房地產是四個人的當時沒有人有異議的所以1/4的Quota我應該有權借先借150萬如果不夠再借滿1/4Quota設定抵押跟金融單位借如果每一個你有意見可以提十天半個月內如果沒有提就當你沒意見」之訊息,然此訊息僅為原告單方之陳述,並無其他人回覆肯認原告之主張,自未能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參諸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陳「原告於被繼承人宋玉琴對年時(即被繼承人宋玉琴死亡一周年)詢問被告三人系爭房地該如何分割,被告徐百慶始表示為使其有地方可居住,已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其名下,原告當場表示不同意,並於109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三人」等語,而被繼承人宋玉琴死亡一周年之時為109年2月,原告既主張已於此時知悉系爭房地遭被告徐百慶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則其何以未曾於徐家LINE群組中提出或爭執系爭房地繼承分割登記問題,而遲至上述109年9月22日,始因借款問題,突然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1/4之權利?是原告之主張,有違常理。

(二)原告及被告徐千慧主張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宋玉琴遺有郵局、大里區農會、三信商業銀行等3個帳戶存款,故交付3張印鑑證明,係為辦理該3個帳戶存款結清,供日後祭祀等語,被告徐百慶、徐佳聘則辯稱印鑑證明係為辦理系爭房地及郵局、大里區農會等2個存款較多帳戶之繼承事宜。查:①原告於108年4月1日、被告徐百慶於108年4月2日、被告徐佳聘於108年4月3日、被告徐千慧於108年4月8日,分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3份「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有臺中○○○○○○○○○110年6月2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申請書可稽(見卷第185至201頁)。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為代表個人行使意思表示之重要表徵及授權憑證,其用途多為辦理土地登記使用,如不動產買賣移轉、抵押權設定、繼承登記、共有物分割等,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即代表個人授權辦理相關登記的「意思表示」,兩造均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知。原告及被告徐千慧既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徐百慶辦理被繼承人宋玉琴遺產之相關事宜,且被告徐百慶於108年3月27日即傳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至徐家LINE群組供其他繼承人知悉,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11頁)所載,被繼承人宋玉琴遺有系爭房地、郵局存款11,864元、大里區農會存款74,862元、三信商業銀行存款447元、三信商業銀行股票210股、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股,共7筆遺產,其中最有價值、攸關繼承人主要利益者顯為系爭房地,且繼承事實發生後,遺產中之不動產尚有稅務、繼承分割登記等問題待處理,原告及被告徐千慧當得合理預見,且至少應有默示同意其所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得作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分割登記事宜,若真有排除用於不動產登記或限制用途之特殊情形,亦應留有書面等憑證,以杜爭議,而不能臨訟僅以交付之印鑑證明為3張,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存款帳戶之數目相同,即主張印鑑證明僅限於辦理存款帳戶繼承事宜,而不及於不動產登記。②另觀之上開徐家LINE群組對話,被告徐百慶於108年2月23日傳送「嘉玲拿2包錢,一包是500元加100塊共10000元,可能是媽要發紅包,一包是一千加500大概也1萬元,已做手尾錢。存摺處也10000元。側口袋1800元,皮包大概1300,紅包29450存摺郵局3198,徐玄農會264691,媽農會76220」之訊息、108年4月24日傳送「白包65700,農會。72966,郵局11496外加211687等於36萬1千849元公費」、「32萬4千700元已寄放千慧,我還差公費3萬起7千1百49塊。下次我會補足」等關於兩造所稱公款之訊息內容,皆未見被告徐百慶提及被繼承人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而其餘繼承人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徐百慶前後,亦未見有人提及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參以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僅有447元,數額甚微,是被告徐百慶主張其未請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辦理該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事宜,亦無違常情。③又如前述,被繼承人宋玉琴遺產內容單純,其中最有價值者顯為系爭房地,不動產復有繼承登記、稅務、管理使用、收益等各項攸關繼承人利害問題,依原告主張其迄至被繼承人宋玉琴過世後1年始詢問系爭房地如何分割,核與一般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未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印文係遭被告徐百慶盜蓋而偽造乙節,礙難採憑。

(三)證人即被告徐佳聘之妻古佳玲證稱:「(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有聽過她說遺產如何處理?)有,我婆婆曾跟我說過,這個房子(好來六街133號房屋)以後是要留給百慶的。(她有四名子女,為何只留給徐百慶?)我婆婆曾問過我,因為徐佳聘他每個月都會拿錢回去,如把房子過戶給徐百慶的話,她怕我及徐佳聘會不服,我跟她講說我們自己已經有房子了,徐百慶沒有結婚,我們願意把房子讓給徐百慶。(你婆婆的房子辦理過戶後的新權狀,你有看過?)我沒看過,但是我們在一次聚會當中,原告有問徐百慶房子過戶辦的怎麼樣。(徐百慶如何回答?)徐百慶當時有說辦好了,他去二樓拿土地所有權狀下來給原告看過。(那次聚會,為何聚會?在場有誰?)那次聚會是因為原告他要請我們試吃他的鴨肉油飯的口味,所以我們才會聚在一起。在場的有原告、原告的太太鍾明芳、徐百慶、徐佳聘、我、徐千慧、徐千慧的先生林清吉。(在場的人有看到徐百慶把新的權狀給原告看?)有,我有看到他下來拿給大家看,但我沒有接過來看。(你知道徐百慶把權狀除給原告看,還有誰看?)原告看完之後,徐千慧有接手過去看,徐佳聘也有看到。(你剛才說有一次聚會,是試吃鴨肉油飯的聚會,時間為何?)108年5月中旬左右。(是當天的什麼時間?)我們大概是上午十一點左右到好來六街133號。就大家試吃鴨肉油飯口味,我跟徐佳聘有試吃,他有問我們好不好吃,有無要改進。徐百慶當天也有試吃」等語(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證詞,可知原告應早已知悉被告徐百慶辦理系爭房地繼承分割登記之事,且當時並無反對之表示。原告固以徐家LINE群組對話中,原告於108年5月11日傳送「帶了五六盒油飯回來要放那裡?」、「沒有百慶的百慶下星期去高雄再吃」等內容,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1日並無聚會,故證人古佳玲前開證述被告徐百慶有拿辦理好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狀給原告看等情不實。然證人古佳玲所稱之聚會時間為「108年5月中旬左右」,未能遽認證人所述即為108年5月11日,況如前述,就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未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一節,應由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徐百慶辦理系爭房地繼承分割登記未經授權,是縱令證人古佳玲前開證述家族聚會時點並非明確,甚至並無所述聚會情事,亦無從以其證詞瑕疵或不實,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屬偽造而無效,則被告徐百慶持真正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並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即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被告徐百慶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