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蔡郁芬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蔡陳雪梅
蔡秀毅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蔡雅景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蔡君毅
蔡雅姿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雅容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杉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蔡杉源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蔡杉源於生前立有自書遺囑,指定土地之遺產分割方法,分配給被告蔡秀毅及蔡君毅,其餘之房屋及現金遺產則未指定分割方法,關於土地遺產之分配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3條及第1225條有關特留分扣減權之規定,對被告蔡秀毅、蔡君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回復原告之特留分,然原告願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所示之土地特留分部分,分歸被告蔡君毅所有。
(二)關於現金遺產部分,同意被告蔡秀毅、蔡君毅就渠等各自支付之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費用、被繼承人蔡杉源生前醫療費用、為被繼承人蔡杉源之配偶支出之生活費用,先自現金遺產中優先取償後,餘額再依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三)爰依民法第1147、1148、1164、1223、1225條等規定,請求分割本件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杉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110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三狀「更正附表一」、111年1月17日庭呈之附表(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65頁)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陳雪梅、蔡雅景則以:被繼承人蔡杉源所立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土地部分所指定之分割方法,侵害渠等特留分,行使扣減權,同意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所示土地部分,按渠等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現金遺產部分,同意被告蔡秀毅、蔡君毅就渠等各自支付之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費用、被繼承人蔡杉源生前醫療費用、為被繼承人蔡杉源之配偶支出之生活費用,先自現金遺產中優先取償後,餘額再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等語。
(二)被告蔡秀毅則以:被繼承人蔡杉源所立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土地部分所指定之分割方法,侵害其餘繼承人特留分部分,同意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所示土地部分,按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至於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不動產,因被繼承人蔡杉源未以遺囑分配,則應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12號至16號部分,同意被告蔡秀毅、蔡君毅就渠等各自支付之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費用、被繼承人蔡杉源生前醫療費用、為被繼承人蔡杉源之配偶支出之生活費用,先自現金遺產中優先取償後,餘額再依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等語。
(三)被告蔡君毅則以:被繼承人蔡杉源所立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土地部分所指定之分割方法,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同意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所示土地部分,按渠等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至於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不動產,因被繼承人蔡杉源未以遺囑分配,則應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12號至16號部分,同意被告蔡秀毅、蔡君毅就渠等各自支付之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費用、被繼承人蔡杉源生前醫療費用、為被繼承人蔡杉源之配偶支出之生活費用,先自現金遺產中優先取償後,餘額再依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等語。
(四)被告蔡素娟、蔡雅容、蔡雅姿則以:被繼承人蔡杉源所立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土地部分所指定之分割方法,侵害渠等特留分,行使扣減權,又除就附表一編號6、7、9地號土地應按渠等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8號、10號渠等應受分配之特留分比例則分歸被告蔡君毅所有。另現金遺產部分,同意被告蔡秀毅、蔡君毅就渠等各自支付之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費用、被繼承人蔡杉源生前醫療費用、為被繼承人蔡杉源之配偶支出之生活費用,先自現金遺產中優先取償後,餘額再依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本件兩造當事人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162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
1.被繼承人蔡杉源於108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2.被繼承人蔡杉源生前於106年10月31日立有遺囑,將所遺留之土地指定分配予被告蔡秀毅、蔡君毅。
3.原告蔡郁芬、被告蔡陳雪梅、蔡雅景、蔡素娟、蔡雅容、蔡雅姿均主張被繼承人蔡杉源於106年10月31日所立之遺囑侵害渠等之特留分,各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5月4日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91457029號函核准自被繼承人蔡杉源申設之臺灣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遺產稅中之275萬9,582元已由被繼承人蔡杉源申設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扣付,其中之75萬3,684元則自被繼承人蔡杉源申設之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扣付完畢。
5.被告蔡秀毅因辦理上開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支出遺產稅50萬1,896元、地政與戶政規費2,745元、代書費7萬6,000元(含雜費1,000元)。被告蔡秀毅另繳納上開土地109年地價稅6萬5,141元、110年地價稅6萬4,820元。兩造同意由被繼承人蔡杉源遺產之銀行存款先行取償支付。
6.被告蔡君毅於被繼承人蔡杉源生前為其支付醫藥費1萬4,255元,及喪葬費102萬6,220元,兩造同意由被繼承人蔡杉源遺產之銀行存款先行取償支付。
7.被告蔡秀毅、蔡君毅於110年9月30日前為被告蔡陳雪梅支付之生活費各8萬1,888元、51萬4,130元,兩造同意由被繼承人蔡杉源遺產之銀行存款先行取償支付。
8.被繼承人蔡杉源生前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蔡君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領取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分別支付之款項,得先由被繼承人蔡杉源遺產產取償之數額各為多少?
2.被繼承人蔡杉源之所遺留之財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蔡杉源於108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31日立有遺囑,將所遺留之土地指定分配予被告蔡秀毅、蔡君毅等節,有被繼承人蔡杉源自書遺囑、遺產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被繼承人蔡杉源最新存款餘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4頁、第74頁至76頁、第94頁至至113頁、第244頁、第342頁至346頁、第385頁至3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經查: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蔡杉源自書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所示土地僅分配與被告蔡秀毅或蔡君毅,而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僅需就該等土地侵害特留分部分,按其餘繼承人特留分比例分配與特留分受侵害之人,另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願分歸被告蔡君毅所有,而被告蔡素娟、蔡雅容、蔡雅姿除就附表一編號6、7、9地號土地抗辯仍應按渠等特留分比例分割外,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8號、10號渠等應受分配之特留分比例則分歸被告蔡君毅所有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376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61頁、第127頁、第151頁至152頁、第157頁至158頁),是被繼承人蔡杉源所立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土地分配部分侵害原告、被告蔡陳雪梅、蔡雅景、蔡素娟、蔡雅容、蔡雅姿之特留分一節,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蔡陳雪梅、蔡雅景、蔡素娟、蔡雅容、蔡雅姿抗辯就該等土地部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又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規定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津貼,可見喪葬津貼係在補足喪葬費用之支出,非無故由支出殯葬費之人受領。經查:
⑴被繼承人蔡杉源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蔡
杉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蔡杉源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上開遺產進行協定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杉源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蔡杉源死亡後,被告蔡君毅為被繼承
人蔡杉源支出喪葬費用102萬6,220元,被告蔡君毅請領農保喪葬津貼計15萬3,000元乙節,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三之
(一)之6、8所述。則被繼承人蔡杉源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農保喪葬津貼支付,不足部分,再從被繼承人蔡杉源之遺產中支出,始為合理,否則被告蔡君毅辦理喪葬之費用,由遺產支付,又領取被繼承人蔡杉源之農保喪葬津貼,豈非因辦理被繼承人蔡杉源之喪葬事宜,而獲得喪葬津貼之利益,難謂公平。是被告蔡君毅所支出被繼承人蔡杉源喪葬費用102萬6,220元,扣除被告蔡君毅領取被繼承人蔡杉源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則被繼承人蔡杉源之必要喪葬費用尚餘87萬3,220元(計算式:102萬6,220元-15萬3,000元 =87萬3,220元),自應由被繼承人蔡杉源之遺產中支付。
⑶再被告蔡秀毅因辦理上開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支出遺產
稅50萬1,896元、地政與戶政規費2,745元、代書費7萬6,000元(含雜費1,000元)、繳納上開土地109年地價稅6萬5,141元、110年地價稅6萬4,820元;被告蔡君毅於被繼承人蔡杉源生前為其支付醫藥費1萬4,255元;被告蔡秀毅、蔡君毅於110年9月30日前為被告蔡陳雪梅支付之生活費各8萬1,888元、51萬4,130元部分,兩造均同意由被繼承人蔡杉源遺產之銀行存款先行取償支付,已如事實及理由攔三之(一)之5至7所述。是被告蔡秀毅得自被繼承人蔡杉源所遺之銀行存款中先行取償79萬2,490元(計算式:50萬1,896元+2,745元+7萬6,000元+6萬5,141元+6萬4,820元+8萬1,888元=79萬2,490元),被告蔡君毅得先行取償52萬8,385元(計算式:1萬4,255元+51萬4,130元=52萬8,385元)。
2.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3.被繼承人蔡杉源所立遺囑,雖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所示土地侵害原告、被告蔡陳雪梅、蔡雅景、蔡素娟、蔡雅容、蔡雅姿之特留分,惟依前揭規定,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被繼承人蔡杉源遺產之分割方法,依法仍應從遺囑所定。又因遺囑指定受有利益而侵害特留分之人即被告蔡秀毅、蔡君毅,與特留分受侵害之人即原告、被告蔡陳雪梅、蔡雅景、蔡素娟、蔡雅容、蔡雅姿不爭執侵害特留分部分,僅需就該等土地侵害特留分部分,按其餘繼承人特留分比例分配與特留分受侵害之人,另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願分歸被告蔡君毅所有,而被告蔡素娟、蔡雅容、蔡雅姿除就附表一編號6、7、9地號土地抗辯仍應按渠等特留分比例分割外,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8號、10號渠等應受分配之特留分比例亦分歸被告蔡君毅所有乙情,已如前述,是為尊重被繼承人蔡杉源之遺願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所示土地,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4.至於未經被繼承人蔡杉源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遺產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1號至16號所示之財產),因被告蔡秀毅得自被繼承人蔡杉源所遺之銀行存款中先行取償79萬2,490元、被告蔡君毅得先行取償共140萬1,605元(計算式:87萬3,220元+52萬8,385元=140萬1,605元),是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1號至16號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情狀,並參酌兩造之意見,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1號至16號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取得附表一編號11號至16號所示遺產,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特留分扣減權、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杉源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從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6號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杉源遺留之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新臺幣/元) 遺囑分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81㎡(權利範圍1/4) 蔡秀毅、蔡君毅各1/8 蔡秀毅5/64、蔡君毅9/64、蔡陳雪梅1/64、蔡雅景1/64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84㎡(權利範圍1/4) 蔡秀毅、蔡君毅各1/8 蔡秀毅5/64、蔡君毅9/64、蔡陳雪梅1/64、蔡雅景1/64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5㎡(權利範圍1/4) 蔡秀毅、蔡君毅各1/8 蔡秀毅5/64、蔡君毅9/64、蔡陳雪梅1/64、蔡雅景1/64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70㎡(權利範圍1/4) 蔡秀毅、蔡君毅各1/8 蔡秀毅5/64、蔡君毅9/64、蔡陳雪梅1/64、蔡雅景1/64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90㎡(權利範圍1/4) 蔡秀毅、蔡君毅各1/8 蔡秀毅5/64、蔡君毅9/64、蔡陳雪梅1/64、蔡雅景1/64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81.90㎡(權利範圍:全部) 蔡君毅全部 蔡君毅11/16、蔡陳雪梅1/16、蔡雅景1/16、蔡素娟1/16、蔡雅容1/16、蔡雅姿1/16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1402.31㎡(權利範圍4574/100) 蔡秀毅全部 蔡秀毅22870/80000、 蔡君毅2287/80000、蔡陳雪梅2287/80000、蔡雅景2287/80000、蔡素娟2287/80000、蔡雅容2287/80000、蔡雅姿2287/80000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155.41㎡(權利範圍:全部) 蔡君毅全部 蔡君毅14/16、蔡陳雪梅1/16、蔡雅景1/16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1.01㎡(權利範圍:全部) 蔡秀毅全部 蔡秀毅10/16、蔡君毅1/16、蔡陳雪梅1/16、蔡雅景1/16、蔡素娟1/16、蔡雅容1/16、蔡雅姿1/16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415.54.㎡(權利範圍:全部) 蔡君毅全部 蔡君毅14/16、蔡陳雪梅1/16、蔡雅景1/16 11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25000/100000 蔡郁芬3125/100000、蔡秀毅3125/100000、蔡君毅3125/100000、蔡陳雪梅3125/100000、蔡雅景3125/100000、蔡素娟3125/100000、蔡雅容3125/100000、蔡雅姿3125/100000 12 現金 新光銀行沙鹿分行(活存+定存) 0000000元 蔡君毅取得其中1,401,605元,其中543,034元分歸蔡秀毅取得 13 現金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63186元 分歸蔡秀毅取得 14 現金 清水區農會信用部 85676.70元 分歸蔡秀毅取得 15 現金 第一銀行清水分行 0000000元 其中594元先由蔡秀毅取得,餘款1,012,042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即各1/8)平均分配 16 現金 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108220元 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即各1/8)平均分配附表二(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蔡郁芬 1/8 2 蔡陳雪梅 1/8 3 蔡秀毅 1/8 4 蔡君毅 1/8 5 蔡雅景 1/8 6 蔡素娟 1/8 7 蔡雅容 1/8 8 蔡雅姿 1/8附表三(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蔡郁芬 1/16 2 蔡陳雪梅 1/16 3 蔡秀毅 5/16 4 蔡君毅 5/16 5 蔡雅景 1/16 6 蔡素娟 1/16 7 蔡雅容 1/16 8 蔡雅姿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