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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原 告 李自強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被 告 李筱玲

李筱惠

李筱芬

李建霖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李子欣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二、原告、被告李筱玲、李明德、李筱惠、李筱芬應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原告、被告李筱玲、李明德、李筱惠、李筱芬就被繼承人李子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一)被繼承人李子欣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被告李筱玲、李明德、李筱惠、李筱芬為被繼承人李子欣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李建霖則為被繼承人李子欣之孫、被告李明德之子。

(二)被告李明德提出被繼承人李子欣於103年12月11日所立代筆遺囑,然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由被繼承人李子欣指定見證人三人、口述遺囑,並由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得被繼承人李子欣認可,始為有效之代筆遺囑。惟被繼承人李子欣不認識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即訴外人余台生、許文玲、許士銘等三人,無指定渠等三人為見證人之可能。甚且,被繼承人李子欣是否有自行口述遺囑、見證人三人是否有全程在場為見證、見證人是否有筆記、宣讀,並得被繼承人李子欣認可,而依法定程序完成系爭代筆遺囑,均有疑義。

(三)此外,系爭代筆遺囑雖經公證人連宏仁認證,惟依司法院(79)秘台廳㈠字第01114號函釋意旨「按認證係法院公證人就當事人製作之私證書,認證其簽名為真正」,故公證人僅係認證該文書之簽名真正與否,既未參與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亦非針對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及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之判斷,是以系爭代筆遺囑縱經認證,亦不當然為有效之代筆遺囑。

(四)詳觀系爭代筆遺囑,乃係於被告李明德返家後不久之103年12月11日所書立,被告李明德於102年返家後,即掌控被繼承人李子欣之現金運用。系爭代筆遺囑中未敘明任何理由,將被繼承人李子欣所有之全部不動產,以遺贈方式贈與被告李明德之子即被告李建霖,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基於被繼承人李子欣之真意而立,已有可疑。再者,被繼承人李子欣除上開不動產外,仍存有相當之現金,惟經查詢被繼承人李子欣所有之相關銀行、郵局帳戶竟僅餘新臺幣(下同)13,927元,而被告李建霖卻攜帶近60萬元之現金,至國稅局繳納遺贈相關稅賦,顯啟人疑竇。

(五)原告為被繼承人李子欣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5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特留分為10分之1。縱鈞院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惟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實務見解,系爭代筆遺囑以遺贈方式,將被繼承人李子欣所遺之全部4筆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建霖,已明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主張如備位聲明。

二、分割遺產部分:

(一)被繼承人李子欣之103年12月11日代筆遺囑無效,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李子欣於108年9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被告李筱玲、李明德、李筱惠、李筱芬均為被繼承人李子欣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李子欣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子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原告、被告李筱玲、李明德、李筱惠、李筱芬就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為訴訟經濟、節省兩造勞費,併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原告、被告李筱玲、李明德、李筱惠、李筱芬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李子欣於103年12月11日之代筆遺囑無效。

2.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子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子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李子欣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十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2.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子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子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子欣於103年12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然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故原告究係依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取得被繼承人李子欣之遺產則有疑義。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故原告為訴請本件確認遺囑無效及遺產分割,除訴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外,合併請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亦屬必要,應予准許。被告李明德、李建霖抗辯分別共有非遺產分割方法,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似混淆分割遺產與分割共有物之差別,被告抗辯應屬無據。

(二)被繼承人李子欣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已高齡86歲,並經巴氏量表認定為失能,實已無判斷並作成遺囑之能力,依民法第75條,被繼承人李子欣所為遺囑之單獨行為,應為無效。

(三)依證人許文玲、余台生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代筆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相符,應認系爭遺囑無效。蓋依證人許文玲、余台生之證述均可清楚得知,證人許文玲於證人余台生為被繼承人李子欣為代筆遺囑時,並未全程在場見聞,而係在證人余台生寫好系爭代筆遺囑之後,證人許文玲始到場,且證人余台生更明確指出,證人許文玲進來事務所之時,證人余台生實已完成被繼承人李子欣之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及實務見解均可明確得知,被繼承人李子欣為代筆遺囑時,三名見證人即代筆人余台生、見證人許文玲、許士銘應於被繼承人李子欣在場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並見聞其事,既見證人許文玲未於被繼承人李子欣為代筆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而係在證人余台生已完成被繼承人李子欣之代筆遺囑後始到場,縱證人許文玲事後在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亦不生見證之效力,系爭代筆遺囑顯違反上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應屬有據。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筱玲則以:

(一)同意原告的主張,認為遺囑無效。

(二)對於證人所述,被告李筱玲認被繼承人李子欣的意識當時應該不清楚等語。

二、被告李明德、李建霖則以:

(一)遺囑是有效的,因為有公證。對於原告分割遺產方法,被告李明德、李建霖有意見,為何要分割,被告李明德、李建霖不要分割。要照系爭代筆遺囑把4筆不動產給被告李建霖,系爭代筆遺囑有效。

(二)認證之法律效力,固然僅能證明認證文書中當事人簽名之真正,本件公證人雖未參與代筆遺囑之過程,惟依系爭認證書(103年度中院民認仁字第1768號)所載之内容中,關於認證意旨:……公證人詢明立遺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内容。立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證人依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等文字,從認證書之形式上審查,且立遺囑人李子欣、見證人余台生、許文玲、許士銘均在公證人連宏仁面前確認四人之簽章無誤,自可推定代筆遺囑之內容完全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參本院110年度家抗字第8號民事定第2頁第19-27行、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原告爭執立遺囑人李子欣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猜測之詞,尚乏證據反證上開推定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子欣根本不認識遺囑之見證人余台生等三人,根本無指定渠等三人之可能云云,惟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遺囑要件,並未規定立遺囑人必需事前認識見證人,只要在過程中當場指定即可,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屬臆測之詞,應不可採信。

(四)至於原告之備位聲明第1、2項,被告李明德、李建霖無意見,第三項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蓋原告之備位聲明第三項主張依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既然欲分割遺産,應取消公同共有關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法並無重新建立全體共有人分別共有之項目)分割遺產,而非建立新的共有關係,始有實益,故原告之備位聲明第三項主張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固舉證認為被繼承人李子欣之巴氏量表被認定為失能,然失能僅屬無法自理複雜事務,並不等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原告就被繼承人李子欣如何在立遺囑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症狀,尚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據證人許士銘、余台生、許文玲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可知,被繼承人李子欣於公證人認證遺囑時,神智清楚且能辨別遺囑之意義。雖證人許文玲到場之時間有所差異,且被繼承人李子欣是否有人扶持到場?說法不一,然益徵各證人無串證之可能,其中各證人就被繼承人李子欣之於公證人認證遺囑時,神智清楚且能辨別遺囑意義此點均無二致。

(七)被告李筱惠、李筱芬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辯稱:本件遺囑有效,但要主張特留分等語,足認被繼承人李子欣於103年12月11日在公證人認證遺囑時,神智清楚且能辨別遺囑之意義。原告先位聲明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證人余文玲是在系爭代筆遺囑作成之後才到場,故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云云,然證人余台生證稱:李子欣有說遺產要分配給誰,他講完伊在寫,伊寫完有讀給他們聽,也有解釋,李子欣就說就照這個意思等語,足認被繼承人余台生寫完遺囑並解釋時,證人余文玲已在現場,且被繼承人李子欣也表示就照這個意思,故已完全補正代筆遺囑之效力,事後至公證人處認證時,再次重複相同之事,故本件遺囑有效。

(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子欣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已高齡86歲,並經巴氏量表認定為失能,實已無判斷並作成遺囑之能力云云,然被告李明德還有帶被繼承人李子欣回大陸過,在103年的時候,怎麼會失能等語。

三、被告李筱惠則以:

(一)遺囑公正有瑕疵,證人有瑕疵,被告李明德不是應該要迴避,證人或沒有來或半途才來,被告李筱惠認為有瑕疵,故遺囑無效。

(二)對於證人所述,被告李筱惠認被繼承人李子欣行動很不方便,去事務所一定要有人攙扶,但證詞都說他自己去的,被告李筱惠都很懷疑。

(三)那時候是被告李筱惠帶被繼承人李子欣去大甲李綜合申請巴氏量表,那時候被繼承人李子欣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

四、被告李筱芬則以:

(一)被告李筱芬認整個流程的正當性有疑問,被告李筱芬覺得被告李明德有在左右被繼承人李子欣的行為,造成這種不正當的遺囑。

(二)對於證人所述,被告李筱芬認被繼承人李子欣是要扶著牆走路的,被繼承人李子欣的身體狀況是不可能一個人去的。

(三)被告李筱惠稱那時候是被告李筱惠帶被繼承人李子欣去大甲李綜合申請巴氏量表,那時候被繼承人李子欣意識不是很清楚等事實,被告李筱芬同意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為被繼承人李子欣生前所立之遺囑是否無效,乃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法律關系爭執之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確認對象仍屬適格。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子欣之遺囑無效,因遺囑之是否有效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與被告等繼承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等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洵堪肯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指明。

(二)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三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原告主張:證人許文玲於證人余台生為被繼承人李子欣為代筆遺囑時,並未全程在場見聞,而係在證人余台生寫好系爭代筆遺囑之後,證人許文玲始到場,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及實務見解,三名見證人即代筆人余台生、見證人許文玲、許士銘應於被繼承人李子欣在場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並見聞其事,然見證人許文玲未於被繼承人李子欣為代筆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故系爭代筆遺囑顯違反上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代筆遺囑等件為證,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110年7月30日中院110民行仁字第55號函暨所附該所103年度中院民認仁字第1768號李子欣代筆遺囑認證案件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李筱玲同意原告之主張,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被告李筱惠認系爭代筆遺囑有瑕疵,遺囑無效;被告李筱芬認被告李明德有左右被繼承人李子欣之行為,造成這種不正當之遺囑;而被告李明德、李建霖固不否認見證人許文玲未於被繼承人李子欣為代筆遺囑時全程在場見證,惟辯稱:因證人余台生證稱「李子欣有說遺產要分配給誰,他講完我在寫,我寫完有讀給他們聽,我也有解釋,李子欣就說就照這個意思」等語,足認被繼承人余台生寫完遺囑並解釋時,證人余文玲已在現場,且被繼承人李子欣也表示就照這個意思,故已完全補正代筆遺囑之效力,事後至公證人處認證時,再次重複相同之事,故本件遺囑有效等語。經查:

1.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許士銘結稱:「(「提示卷33頁」你是否有當見證人?)有。(為何當見證人?)是我去當見證人的沒有錯,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有幾個人去當見證人?)是李明德找我去見證人的,李子欣、李明德來找我當見證人,我記得是當天在余台生代書事務所,我是余台生的朋友,在場的有余台生、我、許文玲、李子欣,代書事務所在漢口國中對面,是早上、下午、晚上我忘記了,是余台生負責紀錄,李子欣有無念遺囑內容,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李子欣在念的時候我一定在場。(余台生有無宣讀講解遺囑的內容?)有。(簽名是誰簽的?)都是由李子欣自己簽名,那時候李子欣人好好的。(李子欣有無把遺囑內容念出來?)應該是有,代書在做工作都是照程序來的。(你們這三位見證人,是誰去找你們的?)李子欣、李明德來找我的,我接到電話之後,我不知道是誰打給我,我跟他說要去老代書余台生那邊。(李子欣有無找你當見證人?)我記得我有問過他是否讓我當見證人,他有說好,而且臨時又去找我妹妹過來。(許文玲何時到的?)還沒有寫遺囑時,她就來了,在寫的時候她有問我,我有說給她聽,李子欣知道許文玲要當見證人,且有同意讓許文玲當見證人。(寫遺囑時,李明德在場嗎?)李明德有在代書事務所,但他不管事情。(遺囑的內容是怎麼討論出來的?代書如何知道要怎麼寫?)那是他們家人商量好的,我們有問李子欣是否同意,這麼多年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我記得李子欣有把遺囑的內容念出來。(代書寫完後,有跟李子欣確認逐條遺囑內容?)當然有確定。(當初做的時候,你跟你妹妹從頭到尾在場,有人中途接電話嗎?)沒有。(代書當天有確認見證人在場是否身心健全可否當見證人?)有。(許文玲部分有確認嗎?)有。(當天有錄音、錄影、照相嗎?)我不知道,這要問余台生代書,那是他的辦公室。(遺囑的作成與認證是否為同一天?)是的。(公證時,公證人有跟你確認什麼嗎?流程為何?)是要確認李子欣是否出於自由意願把自己的財產分配給長孫李建霖,及確認證人是否有到場簽名認證。(過去做認證時,到場有誰?)全部的人都有過去。(李明德有過去嗎?)李明德不是當事人,我只知道李子欣當事人、我、許文玲、余台生代書都到公證人的辦公室。(過去公證人那邊時,李子欣是自己過去的嗎?還是有人攙扶?)他是自己走過去隔壁公證人事務所,我們有稍微攙扶。(當時李子欣意識正常嗎?)有,我們說的話,他都聽得懂。(認證書上所提到遺囑認證意旨,公證人是否有向李子欣確認過?)沒有錯,公證人有向李子欣確認過。」等語(參本院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許文玲結稱:「(「提示本院卷第33頁」這份遺囑,你是否有看過?)有看過,是我哥哥去找我當見證人,白天我在家裡休息。(「提示本院卷第35頁」你有看過李子欣嗎?)有。(當天你到現場時,當天有誰在場?)當天有我哥哥、我、李子欣在場,其他人我沒有特別注意到,我工作很忙,所以沒有多注意到旁人。(當天做遺囑的狀況為何?)李子欣口述,當時狀況還不錯。(你說是你哥哥找你去當證人,李子欣是否知道你要擔任遺囑的證人?)知道。(有誰有告訴李子欣是要由你當證人?)我哥哥跟李子欣說我要當見證人,李子欣就說好。(做遺囑時,是李子欣先講,還是代書先寫遺囑。)我沒有一開始在場,我有遲到一點,我到場時,我只有聽到財產要給大孫。(當時代書寫遺囑了嗎?)有在寫了,因為我前面有遲到一點點,可能要問我哥哥比較清楚。(代書寫完之後,有再把遺囑念一次跟李子欣確認嗎?)有。(遺囑當天有錄音錄影或拍照嗎?)我只有看到書面上的,其餘我沒有多注意。(後來他們有再去認證,你知道嗎?)這個我不太知道。(你簽完名就離開?)對。(當天簽名的順序?)我怎麼會知道,我簽完就離開了。(你遲到多久?)大概3至5分鐘,我到時已經開始在講了。(李子欣有無說遺產如何分?)我只聽到李子欣說財產要分給大孫。(誰在紀錄?)好像是代書的人在記的,有讀出來且有解釋。(代書說完後,李子欣如何說?)李子欣說對。(你們三位見證人有一起到場嗎?)我有遲到一點點,李子欣有說要讓我當見證人。(你說紀錄的人好像是代書在記的,記的人是男生或女生?我不太記得。(『點呼余台生入場』是否這位余台生在紀錄的?)沒有什麼印象。」等語(參本院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余台生結稱:「(『提示本院卷第33頁』這份遺囑,你是否有看過?)有。(誰請你去當見證人?)許士銘介紹李子欣,是103年的事情,是許士銘先來找我,說有一個李子欣要寫遺囑,代價好像是3000、4000元。許士銘也是見證人,他又找一個許文玲當見證人。(當天李子欣到現場時,身體、精神狀況?)都還正常。當天他沒有坐輪椅。(當天你有說是由許士銘找你當見證人,李子欣知道這件事情嗎?)他知道,因為現場情形他都清楚。(遺囑製作的地點?)在我的事務所,在白天,在場的人有李子欣、見證人許士銘、許文玲,李明德沒有在場。(李明德有陪同到事務所嗎?)好像沒有看到。(遺囑內容如何討論出來?)李子欣說有房子要給他的孫子繼承。(遺囑作成之後有跟李子欣確認內容嗎?)有。(當天有錄影錄音或拍照嗎?)沒有。(認證是同一天做的?)對。(剛才證人許文玲有提到她比較晚到場5分鐘?)對,她比較晚來沒有錯,那時候遺囑都已經寫好了,許士銘說許文玲會比較晚到,就等她到的時候,再把遺囑內容跟許文玲解說一次。(寫遺囑花多少時間?)大概半個小時。也就是說我寫好遺囑之後,許文玲才進來,我寫一半的時候,許文玲在路上,許文玲進來事務所的時候已經寫完了,李子欣提供財產資料給我們,他有說遺產要分配給誰,他講完,我再寫,我寫完有讀給他們聽,我也有解釋,李子欣就說就照這個意思。」等語(參本院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4.依證人許士銘、許文玲、余台生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固堪認係由被繼承人李子欣所指定,然依證人許文玲、余台生證述內容,復明確可知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證人許文玲並未全程在場見證,即證人許文玲顯未一開始即在現場,有遲到三至五分鐘之情形,渠到場時,證人余台生已寫好系爭代筆遺囑,待證人許文玲到場後,方將系爭代筆遺囑向證人許文玲解說一次。顯見證人許文玲未親自見證被繼承人李子欣口述遺囑意旨,難認上開遺囑見證人有全程在場見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代筆遺囑並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綜上,系爭代筆遺囑既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基上,被繼承人李子欣於103年12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該代筆遺囑自屬無效,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自屬有據。

(五)原告先位主張被繼承人李子欣103年12月11日所立代筆遺囑不具備法定要件,請求確認該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行使扣減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子欣於108年9月26日死亡,原告、被告李筱玲、李明德、李筱惠、李筱芬為被繼承人李子欣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李子欣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附卷可稽,堪認實在。

2.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子欣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二)分割方法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被繼承人李子欣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乙事,故原告為訴請分割遺產,除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外,合併請求原告、被告李筱玲、李明德、李筱惠、李筱芬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亦屬必要,且合於訴訟經濟,又符合原告、被告李筱玲、李明德、李筱惠、李筱芬之意願,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上開系爭代筆遺囑不具備法定要件,遺囑無效,經審認如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筱玲、李明德、李筱惠、李筱芬就被繼承人李子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等語,為被告李筱玲、李筱惠、李筱芬所不爭執;被告李明德、李建霖則不同意分割。本院認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案並未損及原告、被告李筱玲、李明德、李筱惠、李筱芬之利益,又合於地政法令,堪認可採。是以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李筱玲、李明德、李筱惠、李筱芬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子欣之遺產編號 種類 土 地 或 建 物 所 在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12 由原告、被告李筱玲、李明德、李筱惠、李筱芬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3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 1/1 4 建物 臺中市○○區○○里○○○街00號 1/1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特留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李筱玲 1/5 1/10 2 李自強 1/5 1/10 3 李明德 1/5 1/10 4 李筱惠 1/5 1/10 5 李筱芬 1/5 1/10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