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原 告 林進隆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林秀儉
林美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廷上 一 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郭怜君律師(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解除委任)陳嘉琳律師(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何金枝(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故原告於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且系爭遺囑亦侵害被告林秀儉6分之1之特留分,故兩造之繼承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就被告林秀儉主張其有於108年1月間以口頭當面向被告林美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乙節,原告否認之。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何金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關於本件遺產應負擔之費用及債務:
㈠、被告林美雀固辯稱:被繼承人生前之聘用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79,543元、醫療費153,320元、生活費1,431,966元,總額計3,264,829元,均係由被繼承人向被告林美雀借款支出,生前並明示將來以遺產抵還,前揭費用屬遺產債務,應自遺產價額扣除取回云云,並提出外籍看護費用一覽表、醫療費用一覽表等件為證,然:
1.上開文書僅係被告單方面製作,未有相關支付單據或憑證,故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2.原告於前案已提出被繼承人臺中淡溝郵局存款帳戶交易一覽表及相關郵局歷史交易明細之脈絡,相互勾稽即可瞭然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看護費及生活費,均係被繼承人自己之存款及原告提供之孝親費給付,毋需由被告林美雀給付。況被告林美雀迄今亦未能舉證從自己名下帳戶支付上開費用。再者,被告林美雀所列上述費用如係真實,則金額龐大,依被告林美雀當時僅有微薄收入,給付自己之生活費已有困難,何能支應上述費用?故上述費用非能列入遺產債務,自無先扣還給被告林美雀之理。如需扣還,實應扣還給原告,始得公平及實際。
㈡、關於被繼承人林何金枝之喪葬費部分:
1.被告林美雀固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為347,350元,然被告林美雀並未就其中66,400元之支出項目提出佐證。
2.被繼承人及被告林美雀曾告知原告,被繼承人生前已投保南山人壽壽險保單,保險金50萬元,將全數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費均係由該保險金50萬元支應,又因原告已經預先出資購置納骨塔骨灰塔位,不需另外付款。於106年9月間,被繼承人林何金枝喪事完畢時,被告林美雀甚至曾主動向原告表示,該南山人壽保單保險金尚有餘款,要與原告及被告林秀儉共同商討如何分配,是被告林美雀並無墊付喪葬費之事實。
㈢、至本件縱有106至109年地價稅、房屋稅22,512元、遺產稅270,059元之支出,亦應由兩造各按取得持分比例分擔,則原告僅取得系爭遺產6分之1,上開費用非全由原告一人扣除支出。
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難以原物分割,影響土地及房屋之整體使用,為避免不動產之產權細分不利將來利用,故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繼承比例分配之。
㈡、被告2人雖辯稱:基於遺囑之有效性與拘束性原則,在該遺囑未損及侵害特留分,及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部分,應認該部分遺囑為有效云云。惟前案判決理由陳明「揆諸系爭代筆遺囑,被繼承人林何金枝將附表(按:即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分配予被告林美雀,原告全然未受分配任何遺產,顯然已侵害到原告之特留分甚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等語,則上開抗辯被告2人辯稱系爭遺囑未損及特留分,未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云云,已非可信。
㈢、被告林美雀另辯稱:以原物分割為適當,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由被告林美雀單獨取得云云,顯非公平,茲分述如下:
1.被告林美雀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林何金枝之遺願是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留由被告林美雀繼續經營「小金枝歌劇團」。至於被告林美雀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告否認其真正。又「小金枝歌劇團」於108年度之營利所得僅57,600元,收入甚微,足徵被告林美雀就已式微之歌劇,無力從社會環境中獲取收入溫飽,被告林美雀猶誇欲經營傳承家族歌劇,無疑欲占據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已。
2.原告自幼成長亦有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原告對該建物之感情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又依傳統社會觀念,父母親所遺留之房產,衡情均由長子繼承,以茲後代緬懷先人德惠,豈有被告將原告逐出家門,獨佔房產之理?原告過年過節無法返家祭拜雙親,甚至原告之女兒在臺中唸書,老家近在咫尺,還須在外租屋,焉有天理?被告林美雀未婚,而原告娶妻生子,家戶人口較多,今被告林美雀之主張,形同獨佔上開建物之全部房間,已非情理之平。又上開建物迄今已逾52年之久,無殘餘價值,且該建物僅有一出入大門,別無獨立出入之大門及樓梯,是原物分割即有困難,自宜變價分割為宜。
3.被告林美雀將價值高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配給自己,而將價值低、不易出售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分割給他人,然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有6分之1之應繼分,實無僅取得其中一筆土地持分之理。
4.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不動產價額應以「接近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被告2人所辯並未符合遺產分割時之遺產時價,非屬可採。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貳、被告2人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秀儉前於108年1月間,以口頭當面向被告林美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之繼承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關於本件遺產應負擔之費用及債務:
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部分:
1.被繼承人林何金枝之喪葬費支出347,350元,係由被告林美雀先行墊支,應自遺產價額扣除後返還之。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分為禮儀社費用及禮儀社合約外之項目支出。惟因合約外項目之交易店家並非同一,且囿於交易習慣,致無取得相關單據以檢附。然觀諸合約外項目包括告別式樂隊、告別式發放餐盒、封釘、供品、水果等,實未逸脫臺灣傳統喪禮習俗所必要,且支出金額為66,400元,亦符市價行情,無浪費之情事。是此部分列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應屬合理。
2.原告自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木傳於100年間過世後,即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亦無支付分文孝親費,且被繼承人自經營家族事業小金枝歌劇團以來,即以自己之帳戶做為家族事業經營之用,故原告所提及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實為家族事業營業用之帳戶,而被繼承人為照顧臥床之林木傳而自92年起將家族事業交由被告林美雀經營,亦即該存款帳戶實質上為被告林美雀獨自外出經營家族事業所獲得之酬勞,非屬被繼承人之私人存款。
3.另被繼承人生前擔憂未婚、無子嗣而傳承家族事業之被告林美雀於老年生活無所依靠,遂於89年1月19日投保50萬元之壽險,並指定受益人為被告林美雀,以作為被告林美雀生活費之用,且依系爭遺囑第四點所示「夫林木傳車禍行動不便,長期臥病在床,都由三女林美雀長期侍奉照顧,立遺囑人,日後年老病痛醫療費用及百年後喪葬費用,均由長子林進隆負擔,以慰我心安寧。」可證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以壽險支付喪葬費之意。又上開壽險之保費自92年後均由被告林美雀支付,被告林美雀從未提及將壽險保險金分配乙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全為憑空杜撰之詞。
4.再關於原告所主張其於100年間即為被繼承人購置塔位云云,然被繼承人之塔為係以林木傳死亡所收取之奠儀及原告代表請領勞工保險之家屬死亡給付等款項支應,原告非實際出資之人。況原告於被繼承人治喪期間,向被告林秀儉表明因其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較高,由其代表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請領後全數用於喪葬費,並經勞工保險局於106年9月26日核付137,400元,詎料,原告領款後迄今未提出分配,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4項之規定並非賦予出面代表領取之人當然取得全部喪葬津貼之所有權。原告如欲主張喪葬費不能由遺產全部扣除,則應先將其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提出分配予同有請領資格之被告2人。
㈡、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費、醫療費、生活費:
1.被繼承人自100年12月起無法自理生活,喪失工作能力,且需聘請外籍看護全日照護,然原告身為上櫃公司之副總經理兼營運長兼董事,為兩造中經濟能力最優者,然被繼承人生前向原告請求生活費用,原告竟置之不理,又因被繼承人生前因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尚非具有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故被繼承人於生前聘用外籍看護費、醫療費、生活費等,係經口頭約定後由被告林美雀借貸予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於生前並明示將來以不動產遺產抵還,故前揭費用屬遺產債務,應自遺產價額扣除由被告林美雀取回之。
2.再者,觀諸系爭遺囑可知被繼承人並未要求被告林美雀須負擔看護費、醫療費、生活費,而被告林美雀提供之各項費用細項,多有實體收據加以佐證,縱有部分未保留單據,惟衡諸常情,一般家庭大多不會就所有生活開銷皆保留單據,如強令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認定被告林美雀為被繼承人支出用費之障礙,且觀被告林美雀所提出看護費1,679,543元、醫療費153,320元、生活費1,431,966元,其金額均未有過鉅或顯屬不合理之情形,是於本件分割遺產時,應將上述遺產債務金額先行扣還予被告林美雀。
㈢、另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06至109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22,512元,均由被告林美雀先行墊支,此為遺產管理之費用,亦應自遺產價額扣除後返還之。
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依被繼承人之遺願,其遺產留由被告林美雀繼續經營家族事業小金枝歌劇團,且被告林美雀自幼與兩造之父母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迄今已逾50年,並據以經營歌仔戲事業,基於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及被告林美雀對共有物於感情上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宜以原物分割為適當,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及建物,分割由被告林美雀單獨取得。
㈡、然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上有建物占用,且原告不願原物分割,基於被繼承人林何金枝之遺願為繼續保有該遺產以經營家族事業,故分割方法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1.基於遺囑之有效性及拘束性,民法第1187條、第71條、第72條,本件分割方法應受遺囑之拘束,在該遺囑未損及侵害特留分,及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部分,應認該部分分割指定為有效,因被告林美雀已將積蓄全數支應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看護費等,無資力負擔特留分部份之金錢補償,故未侵害特留分部分之遺產,依遺囑意旨,分割由被告林美雀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所餘部分經被告2人協議結果,由被告林秀儉以金錢補償被告林美雀及原告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1而維持分別共有。
2.關於本件遺產之特留分價額算定:按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鑑價基準點,按諸前揭規定,自應以繼承人死亡時即106年9月12日,作為核算之基準時點。又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111年1月7日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相關價格鑑定之內容,存有前後比較基礎矛盾、漏未調整差異等諸多瑕疵,殊難認其信實可參。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鑑定價格22,273,648元為準,經扣除喪葬費347,350元、地價稅及房屋稅22,512元、遺產債務3,264,829元後,算定應繼遺產價額為18,638,957元,特留分價額為3,106,493元(計算式:18,638,957元x1/6=3,106,493元)。
㈢、基上,本件遺產分割應由被告林秀儉以金錢分別補償被告林美雀605,782元、原告3,106,493元後,由被告林美雀分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3分之2之應有部分,被告林秀儉分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
四、另本件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費用部分,因原告與被告2人各自主張之鑑定基準點不同,如本件以應繼分比例分擔費用,無令強由被告2人負擔對造舉證之費用,顯失公允,故在訴訟費用部分應就各自之舉證負擔鑑定費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三、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法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又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29日立有系爭遺囑,其內容為:「立遺囑人林何金枝願將本人所有不動產於生前先立遺囑,指定繼承人繼承不動產如左: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162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所有權全部,全部由三女林美雀繼承。
二、長子林進隆自幼受父母姐姐供其受高等教育,出國留學,長子林進隆不得再對本遺囑上述之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
三、長女林秀儉結婚時已贈嫁妝等值物品,對本遺囑不得爭執、請求分配遺產。四、夫林木傳車禍行動不便,長期臥病在床,都由三女林美雀長期侍奉照顧,立遺囑人,日後年老病痛醫療費用及百年後喪葬費用,均由長子林進隆負擔,以慰我心安寧。以上遺囑意旨,遺囑人口述,代筆人筆記,經宣讀講解,由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全體同行簽名於左:立遺囑人:林何金枝;代筆人兼見證人:曾麗卿;見證人:吳照子;見證人:陳玲英」等語,惟因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扣減權,並經前案判決被告林美雀應塗銷於106年10月13日依系爭遺囑所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前案判決並於109年3月24日確定,而被告林美雀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因而遭塗銷,已再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97年度中院民認章字第3404號暨所附代筆遺囑為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9年12月1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94616265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40頁、55、67至79、91至97、111頁,卷二第31至37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再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將令原告及被告林秀儉分文未得,顯有侵害其等之特留分,既已據原告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林美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請塗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系爭遺囑就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且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予以塗銷,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宗可參。至被告林秀儉部分,則因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秀儉主張其已於108年1月間向被告林美雀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乙節,亦為被告林美雀所不爭執,故此節自堪認定。雖原告稱:被告林秀儉並未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云云,然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與否,應屬被告林秀儉之權利,而其行使之有無,並不影響原告,況受影響之一方乃被告林美雀已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從而,應認被告林秀儉確已向被告林美雀行使扣減權。基上,原告、被告林秀儉主張其等應得之特留分不足之數由本件分割遺產時扣減之,自屬有據,是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及喪葬費負擔存有爭議,分論如下: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美雀主張其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地價稅19,233元、房屋稅3,27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107年、108年、109年地價稅繳款書、108年、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5頁),經核,上述稅捐單據繳款期間乃被告林美雀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己之狀態,則由被告林美雀給付前開稅款,應屬無誤,是經彙算後,足認被告林美雀業已給付上述稅款共22,512元(計算式:6,202元+4,331元+4,331元+4,369元+1,660元+1,619元=22,512元),此部分自應列為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之費用。
㈢、被告林美雀復主張其有給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計347,350元等情,並提出喪葬費用明細、生命禮儀服務規劃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
1.徵諸前揭喪葬費用明細有訴外人即經手喪辦人員郭琨廷之收款簽章,應可認為真,依所載之收款金額共為280,000元(計算式:220,000元+60,000元=280,000元),其餘款項則無款項收據或憑證,而難認被告林美雀確有實際支出。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間購買納骨塔供被繼承人使用云云,惟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為真,自無從憑採。從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以280,000元計之。
2.至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雀應以壽險之理賠金、奠儀支付前開喪葬費用云云,然被繼承人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購買之壽險,其上所記載之受益人為被告林美雀,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1033號函所附保單明細、理賠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8、327至333頁),雖可認被告林美雀確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受領身故理賠金548,743元之事實,惟此係被繼承人與保險公司所書立之保險契約,並因事故發生而由受益人受領,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參照),自非可逕認此為遺產之一部而應以之支付喪葬費用。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雀受白包奠儀亦應支付喪葬費用云云,惟依我國民間習俗,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未洽。
3.另關於被告林美雀辯稱:原告亦應以其所請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給付喪葬費用乙情,查,原告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請領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6年9月26日核付3個月喪葬津貼137,400元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4月2日保職命字第1071003677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惟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係國家為實現保護勞工及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有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此有憲法第153條、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可以一併參照,由上可知,遺屬津貼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是遺屬津貼乃為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因此,原告縱使有取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情形屬實,惟依據上述說明,勞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工保險,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喪葬津貼,自非構成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倘被告林美雀認原告請領喪葬津貼影響其權利,宜另循法律程序救濟,此部分非屬本件分割遺產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林美雀另主張其借貸予被繼承人自100年12月起至106年9月止聘用外籍看護費、醫療費、生活費,共計3,264,829元乙節,並提出外籍看護費用一覽表、醫療費用一覽表、生活費用一覽表、外勞薪資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暨相關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費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存根影本為據(見卷一第187至327頁),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依被告林美雀所主張被繼承人自100年12月起至106年9月止所支出之3,264,829元,經計算後,被繼承人平均每月所需費用為46,640元(計算式:3,264,829元÷70個月=46,640元/每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倘非有相當經濟能力且穩定收入者,恐難負荷,而依被告林美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見卷一第433頁),其於該年度之所得共13筆,給付總額合計346,760元,顯見被告林美雀於108年度之每月收入尚不足3萬元(計算式:346,760元÷12個月=28,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林美雀以上述收入狀況及經濟能力,是否足以支應被繼承人生前每月所需費用,已非無疑。又被告林美雀就其於100年至106年之所得足堪支付前揭費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此部分為真。
2.復細繹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存款明細,可知被繼承人於100年12月間尚有存款500,931元,期間尚有不定期資金流入,至106年12月21日則餘99元乙情,此有原告所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76頁)。又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於102年1月7日有定期存款轉存並於同日將508,739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紀錄,亦有臺灣銀行歷史資料查詢、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卷二第249、227頁)。另依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03年6月13日另有摘要為「定存淨額」之50萬元款項存入上述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乙節(見卷二第229頁)。
互核前揭帳戶交易往來情形,倘被告林美雀自100年12月起確有給付被繼承人全部生活及就醫費用之事實,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帳戶款項,衡情應尚存在,惟今已用盡。而被告林美雀又稱:上開被繼承人名下存款,均因經營小金枝歌劇團借被繼承人之名使用云云,然此情並無任何事證可稽。據上,要謂被繼承人有向被告林美雀借款營生,不無疑義。
3.至於被告林美雀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確有各該醫療支出項目,然此部分非不能由被繼承人自行支付或由原告、被告林秀儉陪同就醫、支付,自不能證明悉由被告林美雀所支出。另關於被告林美雀所提之生活費用一覽表,僅屬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核與被繼承人有無向被告林美雀借款維生,非屬必然。況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日後年老病痛醫療費用及百年後喪葬費用,均由長子林進隆負擔,以慰我心安寧」等語,顯見被繼承人本意乃希望由原告負擔其終老費用。稽此,被告林美雀之上開舉證,容有未足,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林美雀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林美雀所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280,000元及稅款22,512元,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負擔之費用,以上共計302,512元(計算式:280,000元+22,512元=302,512元。),自應於分割時自遺產扣還予被告林美雀。
四、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為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參)。再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業如前述,而該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以接近事原告雖主張應予變價分割乙節,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遺產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原告之繼承比例僅佔6分之1,要謂由合計繼承比例達6分之5之被告2人依原告主張而將全部遺產變價,似非適宜。至於被告2人主張由其等分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以金錢找補予原告部分,然如欲為金錢找補,依本件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估價結果,該等不動產於106年9月12日之總價值為22,273,648元,於接近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1年1月7日之總價值為32,821,272元,有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3月11日110富訴字第120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顯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未滿5年期間,該等不動產之市場升值已逾千萬元,遠逾國人一般人民辛勤勞作所得,則兩造爭執劇烈及實務上就鑑價時點容有不同見解,亦非無由。
㈣、而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雖侵害原告、被告林秀儉之特留分,然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為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所明定,故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被繼承人就遺產指定之分割方法,依法仍應從系爭遺囑所定。是為尊重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意願,並參酌兩造主張、本件遺產為不動產之性質,認原告既稱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亦有情感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被告2人均認同應保存、傳承被繼承人於上開不動產創立之歌仔戲劇團,則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記憶及文化價值,均非金錢得以衡量、補償或替代,是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兩造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出售予具有相同理念之人,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妥適。至被告林美雀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除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稅款共302,512元,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並無現金可支付,則應由兩造按實際繼承比例負擔之,是應由原告、被告林秀儉按其繼承比例6分之1負擔,並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被告林秀儉各應給付原告50,419元(計算式:302,512元÷6=50,419元,元以下4捨5入)。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列表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五、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遺產之實際繼承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何金枝之遺產明細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1.由兩造依附表二之繼承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原告、被告林秀儉應以現金各自補償被告林美雀新臺幣50,419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表二:
繼承人 繼承比例 林進隆 6分之1 林秀儉 6分之1 林美雀 6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