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原 告 張洺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被 告 張兆彤
張兆佑張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0年2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9年1月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前段所明定。本條規定之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參照)。且特留分扣減權乃屬特留分扣減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之權利,並非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故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無庸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
二、本件被告抗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查被繼承人張范桃之繼承人除被告之父親張鴻儀外,包括原告張洺禎及吳張寶桂、張寶玉、張素卿、張明珠等人,為兩造不爭執,其中吳張寶桂、張寶玉、張素卿、張明珠業已撤回起訴在案,現僅其中原告張洺禎一人為本件請求,而繼承權利既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參照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是原告張洺禎主張塗銷系爭不動產遺屬繼承登記,除逾聲明外,其當事人亦不適格」等語(參見被告民國111年8月17日民事答辯㈢狀)。
三、惟查:本件原告張洺及訴外人吳張寶桂、張寶玉、張素卿、張明珠原於110年3月8日共同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張范桃前以遺囑指定將其全部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訴外人即被告3人之父張鴻儀繼承,侵害同為被繼承人張范桃之繼承人張洺、吳張寶桂、張寶玉、張素卿、張明珠5人之特留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特留分等語;嗣吳張寶桂、張寶玉、張素卿、張明珠4人於起訴後之110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其等之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回復特留分事件既非必要共同訴訟,則縱使吳張寶桂、張寶玉、張素卿、張明珠4人於起訴後撤回其等之起訴,僅張洺1人為原告,自應無原告不適格之問題。(但於被告塗銷前開遺囑繼承登記後,因遺產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兩造若欲請求就該公同共有遺產為分割,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併此說明)。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特留分,依其起訴聲明,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0年2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9年1月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乃屬原告回復特留分之請求,本件審判範圍亦應無違反原告前揭聲明範圍。綜上,本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范桃於民國109年1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張鴻儀(108年10月18日死亡)、吳張寶桂、張寶玉、張素卿、張明珠。又張鴻儀於繼承開始前之108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兆彤、張兆佑、張瓊之3人,即被繼承人張范桃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張范桃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生前於106年9月6日立有公證遺囑,將其全部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指定由張鴻儀繼承。被繼承人張范桃死亡後,被告3人已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畢遺囑繼承登記。
二、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張范桃之全部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指定由被告3人之父親張鴻儀繼承,而排除其他繼承人得為繼承之權利,故系爭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依法對被繼承人張范桃遺產享有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一經行使,其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已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惟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告三人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畢遺囑繼承登記,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1.被告抗辯稱:被繼承人張范桃與張鴻儀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0年12月12日,張鴻儀死亡後由被告張兆彤繼承。惟被繼承人張范桃與張鴻儀間實際上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而被繼承人張范桃與被告張兆彤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則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時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
2.被告抗辯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包括債務人(張范桃)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以本票作為擔保」,然被繼承人張范桃已於109年1月6日死亡,其後已無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在被繼承人張范桃109年1月6日死亡時,其對張鴻儀或被告張兆彤並無借款或本票債務,張鴻儀或被告張兆彤對被繼承人張范桃自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至被告所提「應退還買賣價款1023萬5000元、養護費244萬2382元、扶養費135萬3024元、住院醫療費用及喪葬費35萬4673元、違約金500萬元」等(事實上並不存在,詳後述),均非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主張顯無可採。
㈡、被告雖提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被繼承人張范桃於88年已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張鴻儀,卻未為移轉登記,自應賠償該買賣價款1023萬5000元等。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私文書,而依據本件遺囑內容,明確載明「張范桃因不識字、不能簽名,使蓋章按指印代之」,顯見前開私文書上被繼承人張范桃之簽名應非本人所簽,故原告否認其為真正,自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細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其上簽名並非被繼承人張范桃所親簽外,買賣價金高達1千多萬元,然其付款方式竟以現金支付,顯不合常情、經驗。況該買賣契約簽立迄今已超過20年,訴外人張鴻儀及被繼承人張范桃皆未請求履行,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亦可拒絕給付。至被告所稱張范桃於105年承認有該債務存在等,原告亦否認之,且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法證明其主張,自無時效中斷之適用。
㈢、被告主張張鴻儀支付養護費244萬2382元,以及104年至108年扶養費135萬3024元等。然其法律關係為何?究屬何人債務?未見被告說明。此外,依台中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所開立之證明,「大兒子張鴻儀於每二月、四月、六月、八月、十二月支付新台幣20000元整」,與被告主張顯然不同,則被告主張其支付養護費244萬2382元,應非事實。至扶養費135萬3024元部分,除未見被告舉證以明其說外,明顯與上開養護費重疊,其主張顯然無據。
㈣、被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張范桃醫療費及喪葬費合計35萬4673元等。然其法律關係為何,亦未見被告說明。此外,被告固提出附表及萬國人本生命禮儀公司手稿、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以為憑證,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張范桃有至醫院看診治療及辦理喪葬事宜而已,尚難以此單據逕認被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倘被告未能舉證,其主張亦無可採。
㈤、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范桃未給付系爭債務,原告應連帶給付500萬元違約金等。然本項主張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如前述,且被繼承人張范桃對張鴻儀或被告並無任何借款或本票債務,何來違約之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一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張范桃生前已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480萬元本息債務未還,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債權人張兆彤之第二順位抵押權1500萬元本息債務未還,原告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負清償責任,則被繼承人張范桃既有上開生前之債務,原告應舉證證明尚有餘額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張范桃死亡後,由被告三人代位張鴻儀繼承,被告三人協議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部分約定由被告張兆彤單獨繼承,依該抵押權登記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張范桃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以本票作為擔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包括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是依上開約定擔保事項,包括被告張兆彤父親張鴻儀對被繼承人張范洮之債權外,尚包括張鴻儀死亡後由被告張兆彤取得債權人,而對被繼承人張范桃之債權等在內。準此,原告既為張范桃之繼承人,自應因繼承而繼受張范桃債務之義務,對外並負連帶責任。被告張兆彤繼承其父親張鴻儀對被繼承人張范桃之債權及本身之債權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款1023萬5000元:被繼承人張范桃於88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1023萬5000元出賣於訴外人張鴻儀,訴外人張鴻儀請求其過戶,被繼承人張范桃藉詞拖延,因係母子關係,旋於105年時,對張鴻儀稱如未能過戶,願退還所收取上開買賣價款,並承認有該債務存在。又被繼承人張范桃因對張鴻儀尚有其他債務(如下述安養費、扶養費等),及將來有可能發生之新債務,即提供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05年給張鴻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範圍:債務人張范桃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以本票作為擔保,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包括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擔保確定期日為120年12月12日。從上開原告及被告各所提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已經明示,被告係繼承而取得系爭債權,而系爭土地及建物至今並未過戶給張鴻儀或其繼承人,故被告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請求權,請求退還已給付之價款,且該價款自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明。
㈡、養護費244萬2382元:被繼承人張范桃自100年12月至108年12月止入住台中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由訴外人張鴻儀支付之。
㈢、扶養費135萬3024元:被繼承人張范桃一直以來均由訴外人張鴻儀在扶養,除上開費用外了,每個月仍須協助看護及不定期支付生活用品、藥物費等,惟這些並無一定之收據,故依台中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並以民法第126條規定五年為計算,每月104年為2萬821元、105年為2萬1798元、106年為2萬3125元、107年為2萬3267元、108年為2萬4281元,合計135萬3024元。
㈣、被繼承人張范桃住院醫療費用及喪葬費:被繼承人張范桃於死亡前共住院支付7,200元及醫療費8,373元,合計1萬5573元;及喪葬因習俗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支岀50萬7673元,扣除張范桃之農保補助15萬3000元,合計被告支付35萬4673元。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㈤、因原告及張范桃未給付系爭債務,依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原告應連帶給付500萬元違約金,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見被告110年5月7日民事答辯狀第7頁)。
㈥、合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計1938萬5079元(計算式:10,235,000十2,442,382十1,353,024十354,673十5,000,000=19,385,079)。綜上,本件被告之父張鴻儀對被繼承人張范桃之債權共計1938萬5079元,多於被繼承人張范桃所遺不動產(價值1445萬1873元),是本件應繼遺產為0,原告自無特留分可得請求回復,是原告請求本件塗銷遺囑登記,依法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於111年1月13日、111年3月3日,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訂立爭點簡化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范桃(當事人之母)於109年1月6日死亡。
㈡、繼承人:原告(次男)、被告3 人(長男張鴻儀之子女)、訴外人(長女吳張寶桂、三女張寶玉、四女張素卿、五女張明珠)。
㈢、原告應繼分1/6,特留分1/12。
㈣、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段房地」,重測前為「○○區○○○段000地號」)為被繼承人張范桃遺產,業於109年2 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3 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
㈤、被繼承人張范桃於106 年9 月6 日立有公證遺囑,表明遺產「系爭○○段房地」由其長子張鴻儀(即被告3 人之父)繼承。
㈥、訴外人張鴻儀業於108年10月18日發現死亡,張鴻儀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3人。
㈦、「系爭○○段房地」於98年5 月15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80 萬元,現餘額為300,997 元(提示本院卷219頁)。
㈧、「系爭○○段房地」於105 年12月14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張鴻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嗣因張鴻儀死亡,於108年12月23日將權利人變更為「張兆彤」(經張鴻儀其餘繼承人即張兆佑、張瓊之之同意)。
㈨、原告於110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特留分,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0年4月28日。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除「系爭○○段房地」外,是否包含其他債務?
1.被繼承人張范桃對張鴻儀(被告3 人之父)有無1023萬5000元本息債務?⑴被繼承人張范桃是否於88年3 月22日與張鴻儀訂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由張鴻儀向被繼承人張范桃購買土地(豐原區朴子口段460 地號),價金1023萬5000元?⑵上開價金,張鴻儀是否已經交付?
2.被繼承人張范桃對張鴻儀是否負有「扶養費」、「養護費」等債務?法律關係為何?
3.被繼承人張范桃對張鴻儀是否有500萬元違約金債務?
4.被繼承人之喪葬、醫療費用為何?由何人支付?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總額為何?
㈢、本件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范桃於109年1月6日死亡,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張范桃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生前於106年9月6日立有公證遺囑,將其全部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指定由張鴻儀繼承。被繼承人張范桃死亡後,被告三人即以系爭遺囑內容辦畢遺囑繼承登記。又而原告於110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特留分,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0年4月28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並訂定爭點簡化協議如上,堪信為真。
三、有關被繼承人張范桃所遺遺產,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范桃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如前述,另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71-97頁)為證,而該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張范桃死亡時(109年1月6日),價值為14,451,873元,此業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所認定,亦有該事務所報告書1分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有關被繼承人張范桃是否對被告之父負有1023萬5000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
1.有關上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抗辯稱:被繼承人張范桃早於88年3月22日即將系爭房地以1023萬5000元出賣於被告之父張鴻儀,張鴻儀給付價金後請求其過戶,然被繼承人張范桃藉詞拖延,迄未過戶,被繼承人張范桃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2.此部分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付款明細欄(卷第135-143頁)為證,而觀諸上開私文書內容,確實可見,被繼承人張范桃於88年3月2日與張鴻儀書立不動產買契約書,被繼承人張范桃將名下台中縣○○市○○○段000號土地(即重測後附表一編號1土地)以1023萬5000元為代價出賣張鴻儀等語。惟原告主張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付款明細欄上張范桃之簽名非真正,而否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本院觀諸系爭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固有「張范桃」之簽名,惟原告否認為被繼承人張范桃所簽署,而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106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876號公證書暨所附遺囑記載,被繼承人張范桃並不識字,故於該遺囑上亦記載「張范桃因不識字不能簽名使蓋章按指印代之」,則被繼承人張范桃是否有簽名之能力,即確有可疑,是原告否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付款明細欄上「張范桃」簽名並非被繼承人張范桃所簽署,即非無據。再觀諸系爭付款明細欄,第一次付款記載:張鴻儀於88年3月2日給付856萬5000元,而有別於其餘付款紀錄皆有記載支票票號及日期,該筆第一次付款紀錄並未載有支票票號或何匯款紀錄,衡以現金856萬5000元並非小數目,若以衡以社會交易慣行,應多係以匯款、開立票據方式為之,極少使用現金交付,是原告否認被告所抗辯張鴻儀曾交付買賣不動產價金予被繼承人張范桃等情,亦非無據。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稱被繼承人張范桃與張鴻儀間成立買賣契約,且張鴻儀已支付價金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稱被繼承人張范桃生前對被告之父張鴻儀負有此部分債務,即難認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張范桃對張鴻儀所負之其他債務部分:
1.被告另抗辯稱:被繼承人張范桃生前於98年5月15日以名下如附表一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並為借款,現餘額300,997 元之事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73、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10年8月26日合金豐中字第1100002625號函暨所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為證(卷第219頁)。然觀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中分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卷219頁),實際借款人為張鴻儀(卷第219頁),該債務非屬被繼承人張范桃所遺,不列入本案債務計算。
2.被告另抗辯稱:如附表一房地於105年12月14日登記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張鴻儀,擔保債權總額為1500萬元,嗣張鴻儀死後,由變更為「被告張兆彤」(經張鴻儀其餘繼承人即張兆佑、張瓊之之同意)之事實,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無上開債務存在等語。經查:
⑴就被告抗辯稱被繼承人張范桃對張鴻儀負有前述理由肆、三、㈡債務,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⑶被告另抗辯稱:因原告及張范桃未給付系爭債務,依系爭抵
押權之約定,原告應連帶給付500萬元違約金云云,原告就此則主張被繼承人張范桃對張鴻儀或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何來違約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卷71頁以下),固然可見被繼承人張范桃於105年12月14日將上開土地、建物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父張鴻儀,以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包括各契約及新臺幣500萬元違約金(該抵押權於張鴻儀死亡後,由被告張兆彤繼受)。然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抗辯稱其父張鴻儀對被繼承人張范桃有前述債權,並據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固有前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證有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事實,然其債權之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現抵押權人即被告張兆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定被告抗辯所稱上開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此,亦難認為被繼承人張范桃生前對被告之父張鴻儀負有上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為有理由。
⑵被告雖另抗辯稱被繼承人張范桃有積欠「扶養費」之事實,
惟若張范桃生前業已不能維持生活,則身為張范桃之子,張鴻儀自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張范桃身為法定扶養權利人,本即得請求張鴻儀等人扶養,依法張范桃應無對張鴻儀「積欠扶養費」之理,據此,被告依台中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並以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為計算,每月104年為2萬821元、105年為2萬1798元、106年為2萬3125元、107年為2萬3267元、108年為2萬4281元,計算被繼承人張范桃積欠張鴻儀共計135萬3024元之「扶養費」債務,應屬無據。況縱使被告認張鴻儀對被繼承人張范桃生前有何扶養費債權存在,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亦難信為真。綜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有理由。就此被告雖另提出台中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證明書(卷145頁)為證,惟該證明書僅記載被繼承人張范桃自100年12月入住至108年12月止之養護費,惟並未記載係何人所清償,縱認為是張鴻儀所支付,亦未能證明該等款項支付之所依據法律關係為何,從而,被告上開舉證,容有未足。況原告就此亦提出台中市私立太夫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證明書(卷第197頁),該證明書明確記載:「張范桃女士於100年12月起接受本中心照顧迄今,大兒子張鴻儀於每2、4、6、8、10、12月支付新臺幣2萬元整;小兒子張洺於每1、3、5、7、9、11月支付新臺幣2萬元整。...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等語,堪信被繼承人張范桃生前自100年12月起至000年0月0日間,居住在上開長期照顧中心,費用係由原告、被告之父張鴻儀共同分擔,然亦未能證明兩造就該等支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若係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給付,自難認為屬於被繼承人張范桃對張鴻儀之債務。綜上,被告就其上開支出,依據其所提出前開證明書,僅能證明支出數額,然尚未能證明其等與被繼承人張范桃間之法律關係,是自不能舉證證明該等支出即屬被繼承人張范桃生前對其等之債務。縱此,被告此部分所抗辯,亦無足採。
⑷被告另抗辯稱:被繼承人張范桃死亡前住院支付7,200元及醫
療費8,373元,及喪葬因習俗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支岀50萬7673元,扣除張范桃之農保補助15萬3000元,合計被告支付35萬4673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然提出支出明細(卷第149頁)、萬國人本生命禮儀公司禮儀案件結案款單(卷第151頁)、醫療費用收據(卷第153頁)為證。
然查:上開支出明細表格(卷第149頁),未載明製作人、製作日期,並非收據,尚難認為可採。而上開萬國人本生命禮儀公司禮儀案件結案款單(卷第151頁)中,細繹其內容,有關其中手寫項目,亦未載明製作人,且為附載單據,是本院無從僅以上開收支明細即能分辨被告支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舉證,容有不足,尚難遽採;然其餘表格內所載金額(卷第151頁),確有第三人收款人簽收明細,且金額合於一般喪葬費用範圍,並有詳細記載細目、扣除額等計算過程,並記載實收款222,800元,則為可採。
且其中扣除之「已收」、「女兒支付」款項共計27,000元部分,雖應非屬被告實際支付,然仍屬被繼承人張范桃之某位女兒所支付,於計算應繼遺產時,依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均應認為屬喪葬費用,俱應自遺產範圍扣除。綜此,被繼承人張范桃之喪葬費用應共採計249,800元(計算式:222,800+27,000=249,800),依法均應自被繼承人張范桃遺產範圍扣除,此部分被告之抗辯,應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難採計為喪葬費用,自不能扣除。
㈣、綜上,有關被繼承人張范桃之應繼遺產,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14,451,873元),而被繼承人張范桃之喪葬費用則應採計249,800元。
四、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14,451,873元),扣除喪葬費用共計249,800元,應繼遺產應為14,202,073元,而原告就該遺產應得主張之特留分為12分之1,故其特留分額應為1,183,506元。被繼承人張范桃生前書立遺囑記載:「立遺囑人張范桃,因感人事無常,擬就財產預為安排,特立本遺囑,其意旨如下,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4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日後由長子張鴻儀繼承取得全部。前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全部,一併敘明。」等語。對照被繼承人張范桃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張范桃名下僅有上開遺產。亦即被繼承人張范桃係將全部遺產全部指定由張鴻儀取得,則原告未獲得任何分配,是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已受有侵害,自屬有理由。
五、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遺囑指定內容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已如前述,而就此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行使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此亦為兩造於前述爭點簡化協議中所不爭執,而此扣減權之行使,亦係在被繼承人109年1月6日死亡起,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內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回復公同共有關係,兩造之權利均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上,然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不動產業經登記為被告所有,亦有卷附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顯見該登記確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綜上,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范桃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或價格(單位:新臺幣、元) 遺囑記載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41.04㎡)(權利範圍:1/3) 14,451,873 由被告3人之父張鴻儀單獨繼承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1/3)附表二:應繼分暨特留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主張特留分比例 備 註 1 張兆彤 1/18 張鴻儀之繼承人 2 張兆佑 1/18 3 張瓊之 1/18 4 張洺禎 1/6 1/12 5 吳張寶桂 1/6 未主張 6 張寶玉 1/6 未主張 7 張素卿 1/6 未主張 8 張明珠 1/6 未主張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