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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原 告 張瑛瑛

張瑛玲張瑛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國書原 告 張瑛如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漢琦被 告 張漢民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子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子煉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子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張子煉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子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張子煉死亡後,原告等5人為渠辦理喪葬事宜,共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96,175元,此項費用由原告等5人先行支付,屬繼承費用,自應先於遺產中扣還原告等5人,由原告等5人平分。故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扣除喪葬費後,餘額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張子煉遺有日幣40萬元,一半屬於被告,應予歸還被告云云,然被繼承人張子煉僅遺有日幣308,000元,非被告所述之日幣40萬元,且該筆日幣被繼承人張子煉生前已交給原告張瑛環託管,並囑咐要給被告張瑛環之子即訴外人葉佐軍作為將來留學日本之補助。被繼承人張子煉在原告張瑛環家中居住1年8個月,皆係訴外人葉佐軍推輪椅陪被繼承人張子煉散步,被繼承人張子煉生前贈與日幣,原告等均同意被繼承人張子煉之作法。被告辯稱有一半日幣屬伊所有,請提出證明。惟上開日幣308,000元,於本件由兩造均分,原告等均無意見。

(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張子煉另外還遺有現金2萬元,也要拿出來分,現在在原告張瑛環處云云,惟被繼承人張子煉皮夾及身上僅有零用金18,700元,此筆18,700元待訴訟處理完成後,將平均分配給被繼承人張子煉之6位子女。

(三)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張子煉生前答應要扶養其子即訴外人張維正云云,原告等均不曾聽聞被繼承人張子煉有答應要扶養其子,況被繼承人張子煉生前與伊同住多年,伊對被繼承人張子煉以暴力脅迫之方式索取金錢多次,被繼承人張子煉於108年3月4日離開后里,至原告張瑛環位於新北土城家居住,被繼承人張子煉之日記所載內容,足證被繼承人張子煉根本未應允扶養被告之子。

(四)原告張瑛環之夫即訴外人葉國書並無於89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0萬元,原告張瑛環雖借款15萬元,然89年5月22日原告張瑛環存152,000元,其中15萬是要還給被繼承人張子煉,2,000元是要感謝,所以已經還清。

(五)被繼承人張子煉之勞力士男錶在原告張漢琦處,既然是贈與,所有權人就是被繼承人張子煉,被繼承人張子煉有權要給誰。女錶在原告張瑛瑛處,被繼承人張子煉生前有說要把女錶送給原告張瑛瑛、男錶送給原告張漢琦。手錶是被告買的沒錯。男錶於85年12月1日買的,女錶何時買的,原告不知道。手錶是買來要送給被繼承人張子煉的生日禮物,被繼承人張子煉有付了40萬元給被告。於108年被繼承人張子煉在死前有說要把女錶送給原告張瑛瑛,男錶送給原告張漢琦。於109年被繼承人張子煉有說要把男錶送給原告張漢琦,女錶送給原告張瑛瑛。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張子煉還遺有日幣40萬元,現在在原告張瑛環處,是被告和被繼承人張子煉合資買的,該20萬日幣要請原告張瑛環拿出來分。被繼承人張子煉有日幣308,000元,仍留在原告張瑛環臺北住處,原告張瑛環並不爭執。被告並已提出購買水單證明日幣係被告購買,故被繼承人張子煉留下之日幣其中20萬元屬於被告所有,原告張瑛環應返還交付給被告。另對於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子煉生前有將日幣贈與訴外人葉佐軍之主張,並無贈與契約成立之證明,故就日幣扣除20萬元後之餘額,仍應依法定應繼分每人各6分之1分配。

二、被繼承人張子煉另外還有現金2萬元,也要拿出來分,現在在原告張瑛環那裡。而今原告於本件主張被繼承人張子煉死亡時,皮夾及身上僅有零用金18,700元之事實,被告同意之。

三、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子煉死亡後,原告等為其辦理喪葬事宜,共支付喪葬費196,175元,此項費用由原告等先行支付,屬繼承費用,自應先於遺產中扣還原告等,由原告等五人平分之事實,被告無意見。

四、被繼承人張子煉有答應要養被告之子,被繼承人張子煉有答應每個月要給原告1萬元養被告之子,依民法第1149條要扶養被告之子,所以要酌給遺產,被告之子今年7月才滿15歲。

五、被告曾分別贈與被繼承人張子煉男錶及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張王素媚女錶,贈與當時皆有約定在父母死亡後,將手錶返還予被告,故該二隻手錶均不屬於被繼承人張子煉與張王素梅之遺產,占有人應返還予被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85年間被繼承人張子煉70大壽時,贈與渠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398,100元;復於86年間訴外人張王素媚70大壽時,贈與渠勞力鑽錶1支價值270,000元,並與父母分別約定,於父母死亡時,將上開手錶返還予被告,即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訴外人張王素媚死亡後,原先被告贈與之女錶,應依死因贈與契約交付予被告,但因被繼承人張子煉對被告表達「希望能將女錶先置於伊處,可供其睹物思人、思念母親」等語,故被告始將該女錶暫借給被繼承人張子煉,而今被繼承人張子煉已死亡,被繼承人張子煉與被告間之女錶使用借貸契約亦已終止,而男錶之死因贈與亦應獲得履行,故男錶女錶皆應交付予被告。詎料,於被繼承人張子煉死亡後,原告張瑛瑛、張漢琦竟各自將女錶、男錶占為己有,應返還予被告。

(二)原告張瑛瑛無權佔有被告贈與給訴外人張王素媚之女錶,應返還給被告,訴外人張王素媚死亡後依照死因贈與契約,原即應交付給被告,然因被繼承人張子煉思念訴外人張王素媚,被告暫出借給被繼承人張子煉,今被繼承人張子煉死亡,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

1.於被繼承人張子煉死亡後,原告張瑛瑛將被告先前贈與訴外人張王素媚之女錶,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被繼承人張子煉死亡後,將上開女錶侵占入己,因認張瑛瑛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2.被告雖有提出購買發票、保證書、影片欲證明女錶乃被告所購買贈與被繼承人張子煉(應為母親),並主張被繼承人張子煉曾與同事提及該錶死後要給伊...。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認「本件屬張子煉死後之遺產紛爭...,本件應屬民事紛爭,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故方為不起訴之處分,但肯認女錶係為被告出資購買。

3.於87年間,在原告張瑛環婚禮影片中,被繼承人張子煉曾與大姑媽張美麗有提到:「(時間:3:23-3:32)張子煉:漢民購買的。(動作:脫下男錶)(時間:3:33-3:45)張子煉:漢民也買一支給他媽媽」足證被告曾各購買一支表贈與父母親。

(三)被告有人證及被繼承人張子煉日記可證,被告與被繼承人張子煉間有死因贈與合意,男錶於被繼承人張子煉死亡後,繼承人應將手錶給付被告,原告張漢琦無權佔有被告贈與被繼承人張子煉之男錶,應返還男錶予被告:

1.本案被告曾於刑案警詢時陳述「張銀雪女士可作證,他是我爸爸的要好同事,所以他都知道我們家的事,那時候我父母有向張銀雪女士炫耀說『這是被告送他們的生日禮物,以後也會給被告。』她說看不下去我的兄姐們這種行為,願意出庭作證此事」;「另外我的老婆可以作證,我太太生產前,當時她有聽到我被繼承人張子煉說如果這胎是男生,便將我媽媽的手錶送給我太太,後來果然生男生」等語。被告之妻謝薇並於警詢時為相同之陳述。被告復提出被繼承人張子煉於85年12月1日日記其上記載「上午由漢民車往豐原天文台鐘錶行選購勞力士男錶1只398,100元後往北屯大買家百貨逛…漢民水公司值夜、日後還漢民」等語可證被繼承人張子煉有將男錶於死亡後,返還予被告之意。(參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23號處分書第1、2頁)

2.原告張漢琦(另案刑事案件之被告)明知張子煉、張王素媚生前於其等死亡後欲將上開勞力士手錶2支(男錶、女錶)歸還被告,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張子煉死亡後之某時日,將上開勞力士男錶1支以侵占入己,經被告催討,張漢琦竟拒不返還。該案證人即被告之妻謝薇到庭證稱:「(張子煉、張王素媚何時說要把手錶歸還給被告?)張王素媚死亡時把女士的手錶交給被告,說以後要留給媳婦。張子煉生前在他同事來探望他時,還有在我三姊結婚時,他也有跟我大姑媽說過,都會講到手錶是被告買,說被告對他很孝順,等他死亡後,該手錶也說要交給被告的。張子煉也有跟張銀雪說過。張王素媚的那隻女士手錶,是我懷孕一個月去診所產檢回家路上,張子煉說如果這胎是男生,就把張王素媚那隻女士手錶交給我。我結婚時張王素媚已經死亡了。」等語,另證人張銀雪證稱:「(跟張子煉是親戚?不是。是同事,后里衛生所的同事,張子煉也是我爸爸的同學。」、「(張子煉、張王素媚的勞力士手錶,都是被告買來送給他們的?)對啊,張子煉每次都跟我炫耀,說他兒子很孝順。」、「(被告贈與時,有無附帶條件?)我常常到他們家,因為離衛生所很近,有路過都會去他家泡咖啡聊天,我跟張子煉、張王素媚夫妻聊天,他們會重複跟我炫耀,我問過說手錶用不壞,以後要怎樣分?」)他們說,以後就還給買的人,女錶就送給被告的媳婦,男錶歸還給買的兒子被告。」、「(是張子煉、張王素媚主動向你表示說上開手錶在他們死亡後要還給買的兒子,跟該兒子的媳婦?)是。媳婦就是被告的太太,兒子就是被告,就是說誰買的歸還給誰。」、「(張子煉夫妻有無提及是被告提出等張子煉夫妻死亡時,手錶要還給被告?)沒有。他們夫妻炫耀手錶時有說手錶要留給買的兒子被告,但沒有說是被告提出的。」、「(被告其他兄弟姐妹表示張子煉、張王素媚生前已經把手錶贈送給張瑛瑛、張漢琦,男錶給張漢琦、女錶給張瑛瑛?)應該沒有,我去的時候手錶都還戴在張子煉、張王素媚手上,他們夫妻跟我說手錶將來要還給被告。我今天願意來作證,是因為我覺得被告很孝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3頁)

(四)死因贈與契約成立:

1.今被告與兩造父母間,就其各自贈與二人之男女錶,有於二人死亡後,返還(贈與)給被告之合意,有前述之證人及被繼承人張子煉日記等資料可證,故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2.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父母親與被告被告間就系爭2支手錶,既存有死亡後贈與給被告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二人生前未有撤銷該贈與之行為,該死因贈與契約已因二人死亡為停止條件而發生贈與之效力,被告被告自得依上開死因贈與關係請求交付贈與物。

(五)原告張瑛瑛、張漢琦應分別返還女錶、男錶予被告,蓋被告與被繼承人張子煉及訴外人張王素媚均已有約定,於渠等死亡後將手錶返還(贈與)予被告,今被繼承人張子煉及訴外人張王素媚均已死亡,而原告張瑛瑛與張漢琦竟無法律上原因,各別將系爭男女錶取走並據為己有,亦不法侵害其財產權,造成被告之損害,故被告請求其等返還手錶予己自屬有據。

五、原告辯稱「原告張瑛環之夫即訴外人葉國書並無於89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0萬元,原告張瑛環雖借款15萬元,然89年5月22日原告張瑛環存152,000元,其中15萬是要還給被繼承人張子煉,2,000元是要感謝,所以已經還清」云云,被告就原告張瑛環之部分無意見,然就訴外人葉國書之部分有意見。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遺產數量及金額,均如免稅證明書所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張子煉所遺日幣308,000元,其中日幣20萬元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而非遺產?

(二)135頁,是否依1149條之規定要酌給遺產每月1萬元?有無開親屬會議?

(三)257頁,原告張瑛環之夫葉國書有無於89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0萬元,張瑛環借款15萬元?

(四)被繼承人之勞力士手錶是否應還給被告?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關於被繼承人張子煉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子煉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張子煉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存款、股票、現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9年12月10日土城營字第1090004724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通知單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事證,尚無不合,從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附表一編號9被繼承人張子煉所遺日幣308,000元,其中日幣20萬元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而非遺產?

1.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子煉所遺日幣308,000元,其中日幣20萬元屬於被告所有,故扣除日幣20萬元後之餘額,仍應依法定應繼分每人各6分之1分配云云,固據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買匯水單、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未逾三千美元之自然人結匯專用申請書)、出匯款折換水單、外匯水單等件為證(110年12月7日庭期庭呈),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筆日幣被繼承人張子煉生前已交給原告張瑛環託管,並囑咐要給被告張瑛環之子即訴外人葉佐軍將來留學之用。被告辯稱有一半日幣屬伊所有,請提出證明。惟上開日幣308,000元,於本件由兩造均分,原告等均無意見等語。

2.惟查:觀諸前揭被告庭呈之外匯買賣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張子煉及被告於84、86、87、90間有外匯買賣、外幣兌換之事實,惟被繼承人張子煉所遺之日幣308,000元,其中日幣20萬元是否有屬被告前開外匯買賣、外幣兌換之款項,尚非無疑,並不能依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外匯買賣、外幣兌換之事實,遽認被繼承人張子煉所遺日幣308,000元其中日幣20萬元係屬被告所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取。

(三)是否依1149條之規定要酌給遺產每月1萬元?有無名開親屬會議(要經親屬會議)?

1.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子煉有答應要養被告之子,被繼承人張子煉有答應每個月要給原告1萬元養被告之子,依民法第1149條要扶養被告之子,所以要酌給遺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惟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查:

⑴被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張子煉有於生前繼續扶養被告之子

事實,自難認被告之子為被繼承人張子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準此,被告之子既非被繼承人張子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則被告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予被告之子,即非有據。

⑵又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稱沒有召開過親屬會議等語。是被告主張遺產酌給依法無據,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民事爭點整理狀」具狀聲請

傳喚被告之配偶謝薇、子女張維正,欲證明「107年除夕夜,被繼承人張子煉曾對被告之子稱:維正現在上國中,而且唸私立的花費很大,爺爺願意每個月贊助你一萬元直到你二十歲,即便我走了也會交代下去。」等情。然本院審酌證人謝薇、子女張維正皆係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以知悉之證據,惟被告卻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傳喚,顯有逾時提出而延滯訴訟之情形,被告逾時始提出防禦方法,應屬重大過失,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違反訴訟促進義務,責以失權效果,故而就被告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應予斟酌,附此敘明。

(四)原告張瑛環之夫即訴外人葉國書有無於89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0萬元,原告張瑛環借款15萬元?

1.被告主張:原告張瑛環之夫即訴外人葉國書有於89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110年12月7日庭期庭呈),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惟查:觀諸前揭被告庭呈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張子煉於88年間曾匯款10萬元與訴外人葉國書之事實,惟岳婿間交付金錢、匯款之原因多端,或有出於餽贈、無償資助均有可能,非必為借貸關係,並不能依匯款之事實遽認訴外人葉國書有向被繼承人張子煉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

3.被告主張:原告張瑛環曾向被繼承人借款15萬元云云,固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110年12月7日庭期庭呈),惟原告張瑛環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89年5月22日我存15萬2000元,其中15萬是要還給我父親,2000元是要感謝,所以已經還清等語,已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可採為有利原告張瑛環之認定。

(五)被繼承人的勞力士手錶是否應還給被告?

1.被告主張:被告曾分別贈與被繼承人張子煉男錶及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張王素媚女錶,贈與當時皆有約定在渠等死亡後,將手錶返還予被告,即其各自贈與二人之男女錶,有於二人死亡後,返還(贈與)給被告之合意,被告與被繼承人張子煉男錶及訴外人張王素媚均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張瑛瑛、張漢琦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將男女錶據為己有,造成被告之損害,故被告請求二人返還手錶予被告云云,原告固不否認被繼承人之手錶,係被告分別於被繼承人張子煉、訴外人張王素媚生前所購買、贈與渠等,及目前男錶由原告張漢琦持有中、女錶由原告張瑛瑛持有中等情,惟辯稱手錶所有權就是被繼承人張子煉,被繼承人張子煉有權要給誰,被繼承人張子煉生前有說要把女錶送給原告張瑛瑛、男錶送給原告張漢琦等語。

2.惟查:被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原告張瑛環婚禮影片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23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繼承人張子煉85年12月日誌等件為佐,然依被告提出上開影片光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均未能證明其有與被繼承人張子煉、訴外人張王素媚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而觀諸被繼承人張子煉85年12月日誌,渠雖曾述及「上午由漢民車往豐原天文台鐘錶行選購勞力士男錶1只398,100元後往北屯大買家百貨逛…漢民水公司值夜、日後還漢民」等語,則被繼承人張子煉生前固有可能曾表示於其與訴外人張王素媚過世後,要將係爭手錶返還予被告,然仍無法排除事後被繼承人張子煉改變心意,而向原告張瑛瑛、張漢琦表示要將係爭手錶分別錶贈其等之可能,即無法排除被繼承人張子煉生前不同階段、不同場合對系爭手錶在渠身後安排有不同之想法。又衡諸常情,倘被繼承人張子煉、訴外人張王素媚二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手錶均已有死因贈與之約定,渠等應會以遺囑或留下書面字據加述及,以杜兩造紛爭,是尚難僅依前揭被告提出之證據,遽而推論被繼承人張子煉、訴外人張王素媚與被告就系爭手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子煉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三、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5人代墊支付被繼承人張子煉之喪葬費用共計196,175元之事實,有喪葬費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明泓殯葬禮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醫院往生室業務收費明細表、臺北○○○○○○○○○戶政規費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張子煉治喪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符實。

(三)據上,原告等5人為被繼承人張子煉支付繼承必要費用共計196,175元,自應由被繼承人張子煉之遺產中支付之。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就被繼承人張子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需先扣除原告等5人為被繼承人張子煉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共計196,175元,故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子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先扣還原告等5人196,175元後,其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應屬可採。而被告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核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子煉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財 產 項 目 分 割 方 法 1 台灣銀行土城分行-優惠儲蓄存款2,329,5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等先取得新臺幣196,175元後,所餘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 台灣銀行土城分行-活期存款511,20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取得。 3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3,221元及其孳息 4 中華郵政存款31,795元及其孳息 5 中華郵政存款747元及其孳息 6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00股 7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8 現金18,700元(原告張瑛環保管中) 9 現金日幣308,000元(原告張瑛環保管中)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張瑛瑛 1/6 2 張漢琦 1/6 3 張瑛玲 1/6 4 張瑛環 1/6 5 張瑛如 1/6 6 張漢民 1/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