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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被 告 張啟明

張美華張皓鈞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立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張啟明(原名張漢民)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32元及利息、訴訟費用等,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原告業已取得鈞院所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207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張立文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張立文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張啟明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附表一其餘遺產應按應繼分分割,二、被告張啟明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於212,832元,及其中59,680元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及督促費用500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遺產之一即房屋返還請求權,業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確定,且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業於110年8月19日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登記原因:判決移轉),有判決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應逕將此部分遺產內容更正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併此敘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

(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張啟明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自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張啟明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張啟明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張啟明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張啟明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張啟明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啟明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啟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張啟明對被繼承人張立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然原告代位被告張啟明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告張啟明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從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啟明按應繼分比例所受分配之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被代位人張啟明受領等語,因本院不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自無分配價金由原告代位被告張啟明受領之問題。況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張啟明請求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立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就被告張啟明分得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立文之遺產編號 財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5部分,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2至4部分,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郵局存款312元 3 新光金投資172股 4 對張皓鈞之410萬元債權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起訴狀誤載為房屋返還請求權,惟業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移轉登記,並已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張立文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張啟明 1/3 張美華 1/3 張皓鈞 1/3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