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原 告 游春淑
水上天順游英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複 代理人 黃聖瑋律師被 告 游富順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林游雅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游施彩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游施彩娥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子女,應繼分各1/5,列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編號12為被繼承人游施彩娥對被告游富順之債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2號和解金l新臺幣(下同)3,180,000元。
二、又被繼承人游施彩娥生前之醫療費共1,375,888元,乃原告水上天順出的(卷第493頁)。另喪葬費用之塔位費445,000元乃原告游春淑出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全體繼承人返還之。被繼承人游施彩娥生前神智清楚,向來親自處理財務,倘若有將存款匯給繼承人之任一人,亦是其處分財產之自由,背後諸多原因,焉能直接認為係作為看護費、醫療費用(卷第403頁)。
三、被繼承人游施彩娥之遺產,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現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施彩娥之遺產。
四、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13部分,原告游春淑、水上天順先取得1,820,888元。其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取得。被告游富順、林游雅雲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164,984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游富順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6之斌達廣告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乃被告林游雅雲借名,非屬遺產。那個年代我們都是孝順父母親,這件事情是被告林游雅雲跟伊說錢是她出的,之前有聽被繼承人游施彩娥說勞保費都是被告林游雅雲出的,因為被繼承人游施彩娥在幫忙被告林游雅雲工作,所以勞保費就是由被告林游雅雲出的,後來伊賺錢就由伊支付被繼承人游施彩娥的健保費,這個跟100萬元沒有關係。(卷396、493頁)
(二)被繼承人游施彩娥生前之看護費、醫療費是被繼承人游施彩娥自己出的,因其生前曾匯款300萬元予原告(卷第493頁)。
(按被繼承人游施彩娥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卷第375頁)
(三)塔位安置仰德廳西一區7層28號,29號各1/2,為222,750元。其中28號是空的,所以不能由遺產支出,且權利人也是原告游春淑,要怎麼用也是由他自己決定,不應由遺產支出(卷493)。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游雅雲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6之斌達廣告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乃伊借名使用,非屬遺產。營利事業伊是負責人,被繼承人游施彩娥沒有拿錢給伊,沒有做事也沒有領薪水,只是給被繼承人游施彩娥掛名而已,是伊拿500 萬成立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就是伊所出的,還要有什麼證據,公司是伊負責人,被繼承人游施彩娥是股東,那就是伊所出的,還要什麼證據(卷第396、493頁)。
(二)被繼承人游施彩娥之看護費、醫療費用,伊不同意由遺產中扣除。(卷第493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茲依兩造110年11月10日爭點整理協議及全辯論意旨)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遺產內容:詳如卷43頁-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斌達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外) 遺產金額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準。
(二)被告游富順欠被繼承人318萬元(91頁調解筆錄)。
(三)塔位費用445,000元(131頁),有兩個塔位,位置為仰德廳西一區7層28、29號,其中仰德廳西一區7層29號由被繼承人使用,另仰德廳西一區7層28號是空的,費用均由原告游春淑支出,其中編號29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費用為222,750元。
二、爭執事項
(一)斌達廣告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是否為被告林游雅雲個人出資?或是被繼承人游施彩娥之出資,應列為遺產的?
(二)看護費、醫療費用是由何人出的?是否為被繼承人自已出?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水上天順(原名游天順)因歸化為日本人,喪失我國國籍,有除戶戶籍謄本(卷第221頁背面)為證,惟被繼承人為我國國民,是本件繼承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施彩娥於107年11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應繼分各1/5,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90002413號函暨所附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87-255頁),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施彩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均辯稱:除編號6之斌達廣告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屬被告林游雅雲借被繼承人游施彩娥之名使用,非屬遺產,餘不爭執等語(卷第396、493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43-4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47-89頁)、本院106年訴字第3032號和解筆錄(卷第9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47-185頁)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90002413號函暨所附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87-255頁)。據上,被繼承人游施彩娥死亡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5、7-13之遺產,應屬無誤(至於兩造論及被告游富順積欠被繼承人游施彩娥債務318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故此部分本應列入遺產分割,應無疑義)。另被告二人固爭執:如附表一編號6之斌達廣告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乃被告林游雅雲借被繼承人游施彩娥之名登記云云,惟被告游富順到院稱:伊係聽被告林游雅雲所述等語(本院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被告林游雅雲到庭稱:「就是我出的,還要有什麼證據,公司我是負責人,我媽媽是股東,那就是我出的,還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以,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如係被告林游雅雲借名使用,自應由被告林游雅雲負舉證責任,被告林游雅雲既未能舉證,自非本院可採。從而,應以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游施彩娥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五、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塔位費用445,000元 ,有兩個塔位,位置為仰德廳西一區7層28、29號,其中仰德廳西一區7層29號由被繼承人使用,另仰德廳西一區7層28號是空的,費用均由原告游春淑支出,其中編號29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費用為222,750元之事實(本院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報價單(卷第131頁)可稽。依上開見解,塔位乃喪葬費用之一部,自應由被繼承人游施彩娥之遺產支付,又原告游春淑雖購得兩塔位,惟實際上被繼承人游施彩娥僅使用其中一塔,自應僅計算單塔即222,750元(兩造不爭執之數額,卷第492頁參照)。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游施彩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行清償之原告游春淑,始符前開規定(扣除方法詳後述)。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7號亦同此見解)。惟:
(一)原告主張:原告水上天順支付被繼承人游施彩娥生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1,375,888元之事實。被告游富順辯稱:被繼承人游施彩娥生前之看護費、醫療費是被繼承人游施彩娥自己出的,因其生前曾匯款300萬元(卷第493頁)等語。被告林游雅雲則認不應由遺產支付之(卷第493頁)。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新菩提醫院收據、社團法院台灣博齡協會證明書(看護)(卷第93-129頁)為證。
(三)被告否認原告水上天順有支出被繼承人醫療、看護費用,並提出被繼承人游施彩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卷第381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號(卷第383頁)為證。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29318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卷第405-415頁、原告游春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9917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卷第417-439頁、原告游春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30957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卷第441-451頁、被告游富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3754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檔光碟片(卷第453頁、被告游富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營清字第1100035206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卷第483-487頁、原告水上天順)在卷可稽。
(四)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施彩娥之醫療、看護費由原告水上天順給付1,375,888元(參起訴狀),有上開收據可稽。本院認收據即為原告水上天順所收執,衡情應為原告水上天順給付,應堪可採。且兩造未就上開數額爭執,僅被告游富順謂被繼承人游施彩娥生前曾有300萬元給付原告等語。惟被告游富順此部分之抗辯,依上開兩造所提出資料及金融機構所函覆之資料所載,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游施彩娥曾有給付原告二人300萬元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游富順上開抗辯,係屬可採。據上,自以原告水上天順所述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大批遺產,顯見被繼承人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水上天順所支付上開醫療、看護費用,被繼承人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水上天順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上開醫療、看護費用應屬被繼承人游施彩娥之積欠原告水上天順之債務(即原告水上天順對被繼承人游施彩娥之債權)。
(五)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再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是以,原告水上天順既為被繼承人游施彩娥代墊生前醫療、看護費,共1,375,888元,已如前述,從而,自應自遺產中先行扣償(分割方法詳後述,至於分歸應給付之義務人如有發生未為給付時,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不待言)。
七、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游施彩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施彩娥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游春淑給付喪葬費用計222,750元、原告水上天順對被繼承人游施彩娥有債權1,375,888元,應先自遺產中償還,已如前述。參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被告游富順積欠被繼承人游施彩娥之債務3,180,000元。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債權,先行分配原告游春淑、水上天順後,其餘158136元,再加計被繼承人其餘遺產,合計總額為0000000元,由兩造平均以5分之1分配,每人可分得565234元,另因被告游富順積欠被繼承人318萬元,依民法第1172規定,應自其應繼分扣除,被告游富順扣除後,已無可分之遺產,故游富順可分得之遺產為0元,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林游雅雲4人平均分配。爰判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游施彩娥之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價值或價額(新臺幣,元)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4,003 由原告、被告林游雅雲依附表二實際分得之比例各1/4取得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91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613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43,752 5 投資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300股 3,405 由原告、被告林游雅雲依附表二實際分得之比例各1/4取得分別所有(含法定孳息)。 6 投資 斌達廣告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 559,304 7 投資 華隆12股 120 8 投資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股 210 9 投資 中國力霸300股 3,405 10 存款 台中大全街郵局活期儲蓄蓄存款 14,725 11 投資 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35股 1,350 12 和解金 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2號和解金0000000元 0000000(扣除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看護用後之後之數額) 1.和解金318萬元部分先扣游春淑支付之喪葬費用222,750元,再扣除醫療費用、看護用1375,888元。餘額0000000元。 2.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0000000元。 3.各繼承人可分得565234元(0000000/5=565234,元以下4捨5入)。 4.因被告游富順積欠被繼承人318萬元,依民法第1172規定,應自其應繼分扣除,被告游富順扣除後,已無可分之遺產,故游富順可分得之遺產為0元。 5.0000000元,由原告、被告林游雅雲 各分得4分之1。每人各分得395341元(元以下4捨5入)。 13 股利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9 由原告、被告林游雅雲依附表二實際分得之比例各1/4取得分別所有(含法定孳息)。 總額 0000000 已扣游春淑支付之喪葬費用222,750元,及扣除醫療費用、看護用1375,888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實際分得之比例 水上天順(歸化前稱游天順) 1/5 1/4 游富順 1/5 0 林游雅雲 1/5 1/4 游春淑 1/5 1/4 游英華 1/5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