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盧陳金鳳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12月30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家他字第19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要求相對人盧仲欽給付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相對人盧仲欽一毛也不給、也不理。相對人盧仲欽的錢都花在酒女及李女身上。李女搶伊的金錢、財產、先生,到處破壞家庭。李女挑唆折斷伊的無名指及拇指,致伊酸痛無力,無法找到工作,伊有時靠社會救濟生活。李女破壞許多家庭造成社會混亂,然仍高枕無憂,是否有欠公平?李女未受罰,罰的是年老悽慘無法工作獨居之老弱民婦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盧仲欽間給付生活費事件,因異議人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9 號裁定、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裁判,經核無訛。而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僅係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然與異議人上開所陳其與相對人盧仲欽及其他女子之糾紛均無關係,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容有何計算違誤之處,徒執一己主觀之認定即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