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李婕庭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訟費用太高了,我一次負擔不起,原告佔住房子,又不給房仲賣房,又要我這筆金額30700元,實屬不合理。
三、經查: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原裁定內容,有何違誤之處,而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僅係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乃異議人仍僅執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爭執事項即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指無法負擔裁判費部分,應另由權責機關依法酌處,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