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夫妻關係存續時,曾於民國92年7月9日經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下稱92年7月9日之調解),相對人同意自9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生活費用,因當時相對人每月薪資25,000元,故約定25,000元。惟相對人自100年10月21日起,薪資即從原本每月25,000元調整為每月7萬元,故依前開92年7月9日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98年1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之生活費用差額共計795萬元(計算式:(70,000元-25,000元)159個月=795萬元)。
二、另依兩造99年4月6日契約約定(下稱99年4月6日之約定),相對人只要違反忠誠義務,即要將全部現金給予聲請人即生活費的意思,依當時兩造約定,相對人要給付聲請人每個月的營收400萬元至餘命84歲。故依前開99年4月6日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4月23日起至聲請人84歲餘命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400萬元。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95萬元。㈡相對人應自110年4月23日起至聲請人84歲餘命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400萬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本院卷三第47頁)。
貳、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依兩造92年7月9日調解協議,已按月給付聲請人25,000元之生活費,直至110年3月30日;我的薪資不是聲請人的生活費;又因兩造於110年3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該92年7月9日之調解於離婚當下就失效了,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另兩造雖於99年4月6日約定只要相對人違反夫妻忠誠義務,相對人即要將現金給予聲請人,但相對人並未違反約定,故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92年7月9日和解筆錄給付795萬元生活費用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92年7月9日成立調
解,相對人同意自92年7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25,000元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2年7月9日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5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聲請人主張依92年7月9日之調解約定每月給付數額係25000元,係相對人當時每月薪資數額,而相對人自100年10月21日已變成70000元,應給付自98年1月23日至110年4月22日止該短缺之生活費用差額每月45000元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查依92年7月9日之調解書第一款係記載:「對造人(指乙○○)
願從民國92年7月起,每月10日前必須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正給聲請人(指甲○○)生活費用,聲請人從今起必須照顧家庭及子女責任。」依該調解書之記載,並未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之生活費用貳萬伍仟元即係相對人每月薪資之全部,亦未記載相對人應將每月薪資全部做為聲請人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相對人應將每月薪資做為聲請人之全部生活費用,則不論當時約定之生活費用數額是否與相對人當月薪資數額相符,均不能認相對人係同意支付自己每月薪資數額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該92年7月9日之調解,給付逾25000元即應給付70000元與25000元間之差額部分之生活費用,已屬無據。況查,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係自100年10月21日起薪資調整為70000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64頁),則其猶請求98年1月23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之每月薪資70000元扣除25000元之差額,更屬無據;雖聲請人再稱:因98年1月13日我公公出嚴重車禍,相對人就實際掌管公司營收云云(本院卷二第166頁),惟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與公司營收係屬二事,二者權利主體並不相同,公司營收係該公司所有,更不能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混為一談,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自98年1月23日起至110年4
月22日止關於短少給付之生活費用差額共計795萬元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兩造有此約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給付生活費用差額部分顯屬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99年4月6日約定,自110年4月23日起按月給付400萬元生活費用部分:
㈠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係屬戊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5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戊類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一再主張係依家事事件法聲請給付生活費用,而非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參見本院111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應依99年4月6日之約定,自110年4月23
日起按月給付400萬元之生活費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於99年4月6日切結書係記載:「1.本人乙○○,若與梁家茜小姐…,即日起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梁家茜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2.本人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之監護權移轉到妻子賀資華名下。並同時資遣梁家茜永不錄用。3.本人絕無異議。4.特立此據。」等語(本院卷二第234頁),觀其意旨係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寫明其願負夫妻忠誠義務,若有違反時,願移轉其名下存款等財產予原告以為賠償,並非兩造關於定期給付生活費所為之約定。聲請人猶持上開切結書即99年4月6日之約定主張相對人應每月給付400萬元生活費,顯屬無據。況查,兩造於110年3月15日業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7頁),依99年4月6日之約定,亦未有隻字片語約定兩造於離婚後,相對人應每月給付400萬生活費用之約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相對人依99年4月6日之約定給付離婚後之生活費,更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 認其得依99年4月6日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因違反忠誠義務給付損害賠償,因並非屬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聲請人應遵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另行起訴請求,並按民事訴訟裁判費之相關規定繳交裁判費,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