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PHAN VAN UT)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同居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裁定意旨: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結婚並約定婚後相對人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與聲請人結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同居,嗣於109年11月8日無故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
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國人民,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雙方約定結婚後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在上址,並辦理結婚登記,業據聲請人陳述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參、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105年9月7日結婚,並於106年6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相對人須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109年11月8日無故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悉相符合。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於105年9月7日結婚後,雖來臺與聲請人同居共同生活,然於同109年11月8日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